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志聰
被 告 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楊錦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林石猛
律師
李衣婷律師
被 告 陞峻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周淑惠
被 告 楊國榮
被 告 井寶產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楊欽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鄭光陽
被 告 興輝電機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高建興
被 告 劉棠燦
被 告 洪偉鈞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0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志聰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
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減為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又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陞峻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又陞峻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
周淑惠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
元。
楊國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徒刑貳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井寶產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減
為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鄭光陽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興輝電機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高建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堂燦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洪偉鈞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姚志聰係「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溢公司)
之股東兼業務部副總經理,負責泉溢公司參與政府機關採購
標案之投標事務,而為泉溢公司之受雇人;周淑惠係「陞峻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陞峻公司)」之代表人;高建興係「興
輝電機有限公司(下稱興輝公司)」之代表人;鄭光陽前係
泉溢公司之股東,與高建興為同父異母之兄弟關係;楊國榮
係「井寶產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井寶公司)之股東
兼董事,實際綜理井寶公司之業務,而為實際負責人即從業
人員;劉棠燦、洪偉鈞均係泉溢公司之員工即受雇人。
詎:
(一)緣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六河局)於民國96年1月
11日辦理「移動式抽水機維護保養及運輸操作計畫」標案(
代號A9524,下簡稱A9524標案),底價金額428萬元,採公
開招標及低於底價之最低標方式決標。姚志聰得知前開標案
訊息後,有意使泉溢公司得標,為確保A9524標案在形式上
符合有3組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能順利開標、
決標,遂向本無意參與標案之陞峻公司代表人周淑惠商請陪
標,且向有採購業務往來之周淑惠允諾,若泉溢公司得標後
,標案施作材料將向陞峻公司採購;又另向井寶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楊國榮商請陪標,表明若井寶公司本次加以協助,將
來泉溢公司亦可於必要時協助井寶公司,並告以泉溢公司之
投標底價,希望井寶公司以高於其所告知之底價投標。周淑
惠為圖謀採購利益,楊國榮基於情誼,遂均允諾陪標,而與
姚志聰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
由姚志聰協助周淑惠準備陞峻公司之標單(填寫高於泉溢公
司之底價)及檢附參標文件(內含押標金支票、退
還押標金
申請單、當場退還押標金收據、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等
),
惟於證件封未檢附廠商信用證明及機械設備製造業證明
文件,而於96年1月9日至96年1月11日間某日向六河局投遞
參標;楊國榮則自行準備井寶公司之標單(填寫高於泉溢公
司之底價)及檢附參標文件(內含押標金支票、退還押標金
申請單、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等),惟於證件封內未檢
附機械安裝業證明文件,亦逕向六河局投遞參標;
渠等於開
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形式上已達
法定合格家數。
嗣於96年1月11日開標時,姚志聰再與同具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之泉溢公司員工劉
堂燦,一同出席開標會場,並指示劉堂燦代表井寶公司名義
於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上簽名出席,致不知情之六河局經辦
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該A9524標案已符合有3家廠商投標之開
標條件,而當場開標,經六河局審查投標廠商資格後,因井
寶公司未檢附機械安裝業證明,陞峻公司未檢附廠商信用證
明及機械設備製造業證明,2家參標廠商與本件採購案公告
之廠商資格不符合,進而決標予泉溢公司,而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
(二)六河局又於97年1月21日辦理「97年高雄縣、市移動式抽水
機維護保養及運輸操作搶險(A9701)」、「97年臺南縣、
市移動式抽水機維護保養及運輸操作搶險(A9702)」標案
(下稱A9701及A9702標案),2件標案均採公開招標及低於
底價之最低標方式決標。姚志聰得知前開標案訊息後,有意
使泉溢公司得標,為確保A9524標案在形式上符合有3組以上
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能順利開標、決標,遂透過前
泉溢公司股東,且與泉溢公司有工程承攬關係之鄭光陽,向
興輝公司代表人高建興商請陪標,並允諾泉溢公司得標後,
標案部份工程將分包予鄭光陽施作,鄭光陽為圖謀標案分包
施作之利益,
乃向其同父異母之兄弟高建興商借興輝公司牌
照,高建興應允後,姚志聰、鄭光陽、高建興明知即使僅虛
增一家投標廠商,亦可能導致
原本應流標之標案達到開標門
檻,仍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除泉溢公司自行投標外,高建興並出借興輝公司之大小章予
鄭光陽,由鄭光陽配合準備及製作興輝公司之標單(A9701
、A9702標案均填寫高於泉溢公司之底價)、及檢附參標文
件(內含押標金支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當場退還押標金
收據、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等),惟於證件封未檢附廠
商登記證明、同業公會會員證、丙級以上技術士證照及勞保
證明文件,而於97年1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上開
興輝公司之投標資料,交予姚志聰向六河局投標,且因另有
具投標真意之高豐五金機械有限公司亦參與投標,姚志聰、
鄭光陽、高建興於開標前已塑造形式上已有3家合格廠商投
標之假象,形式上已達法定合格家數。嗣於97年1月21日開
標時,姚志聰再與同具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聯絡之泉溢公司員工洪偉鈞,一同出席開標會場,並指示洪
偉鈞代表興輝公司名義於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上簽名,致不
知情之六河局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A9701、A9702標案已
符合有3家廠商投標之開標條件,而當場開標,經六河局審
查投標廠商資格後,認興輝公司未檢附廠商登記證明、同業
公會會員證、丙級以上技術士證照及勞保證明,與本件採購
案公告之廠商資格不符合,進而決標予泉溢公司,而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開標後姚志聰並將興輝公司之大小章交予
洪偉鈞,由洪偉鈞在當場退還押標金收據上簽名蓋章,代領
回興輝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並交還予興輝公司。
(三)六河局
復於98年1月20日辦理「六河局98年高雄縣、市移動
式抽水機維護保養及運輸操作搶險(A9801)」、「六河局
98年臺南縣、市移動式抽水機維護保養及運輸操作搶險(
A9802)」、標案(下稱A9801、A9802標案),2件標案均採
公開招標及低於底價之最低標方式決標。姚志聰得知前開標
案訊息後,有意使泉溢公司得標,為確保A9801、A9802標案
在形式上符合有3組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能順
利開標、決標,遂向本無意參與標案之陞峻公司代表人周淑
惠商請陪標,且向有採購業務往來之周淑惠允諾,若泉溢公
司得標後,標案施作材料將向陞峻公司採購,周淑惠為圖謀
泉溢公司之採購利益,明知即使僅虛增一家投標廠商,亦可
能導致原本應流標之標案達到開標門檻,仍與姚志聰共同基
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泉溢公司自
行投標外,由姚志聰協助周淑惠準備陞峻公司之標單(A980
1、A9802標案均填寫高於泉溢公司之底價)及檢附參標文件
(內含押標金支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當場退還押標金收
據、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等)後,惟證件封未檢附機械
製造業、機械工程業證明文件,於98年1月13日至98年1月20
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交予姚志聰向六河局投標,且因另
有具投標真意之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參與投標,姚志聰
、周淑惠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
,形式上已達法定合格家數。嗣於98年1月20日開標時,不
知情之六河局經辦人員即因此陷於錯誤,誤認A9801、A9802
標案已符合有3家廠商投標之開標條件,而當場開標,經六
河局審查投標廠商資格後,認陞峻公司未檢附機械製造業、
機械工程業證明與本件採購案公告之廠商資格不符合,進而
決標予泉溢公司,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
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泉溢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係科以同法第
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而為專科罰金之罪,被告泉溢公
司之代表人楊錦松委任辯護人李衣婷律師為代理人到場,與
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
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72頁反
面至73頁),且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
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參、實體上之認定:
一、事實一(一)所示之A9524標案部分:
訊據被告姚志聰、周淑惠、劉堂燦就上開共同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結果之
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楊國榮則固坦承以
井寶公司名義參與該次標案,惟因資格不符而未得標等事實
,但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陪標而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行,辯稱:被告姚志聰有問過伊是否可以陪標,但
伊拒絕了,伊跟姚志聰說井寶公司也有意願標那個工程云云
;辯護意旨則為被告楊國榮辯稱:井寶公司漏未檢附機械安
裝業之證明文件,僅因為未經細查A9524標案文件要求所致
,並非明知無此資格仍
故意參與,劉堂燦雖於開標時自稱係
代表井寶公司,但被告楊國榮就此事並無知悉,且井寶公司
若果係借牌陪標,不可能僅止於該次,有關本件投標文件及
押標金之準備,亦均委由泉溢公司處理即可,並無自行處理
之必要,證人即共同被告姚志聰
所稱被告楊國榮曾應允陪標
云云,應係證人姚志聰記憶錯誤所致,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楊
國榮有陪標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訊據被告姚志聰、周淑惠、劉堂燦就上開如事實一(一)所
示之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本院訴卷第126頁反面),並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就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相互證述明確(調一卷第16至29頁、
第133至139頁、第107至112頁、第164至167頁,偵卷第36至
37頁反面、第58至59頁反面、第80至82頁),且有A9524標
案之決標公告、開標紀錄與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及陞峻公
司、泉溢公司該次標案之投標資料(內含標單、退還押標金
申請單、當場退還押標金收據、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
證明文件等資料)等附卷
可稽(調一卷第30至31頁,調二卷
第1至2頁、第3至23頁、第24至42頁、第43至58頁),
堪認
被告姚志聰、周淑惠、劉堂燦上開
自白為真實。
(二)又被告楊國榮時任井寶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實際綜理井寶公
司之業務,而為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其亦以井寶公司之
名義參與該次標案,惟因未檢具機械安裝業證明,而與A952
4標案公告之廠商資格不符合,因而未得標等節,亦經被告
楊國榮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本院訴卷第64頁正反面),
並有井寶公司之投標資料(內含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
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證明文件等資料)附卷可查(調
二卷第43至58頁)。且被告楊國榮確係接受共同被告姚志聰
之請託而參與陪標等節,亦有如下證據
可佐:
1.證人即共同被告姚志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台中的一個
場合跟被告楊國榮碰到面,伊就96年1月11日的標案(即A95
24標案),跟被告楊國榮說有沒有投標意願,被告楊國榮說
沒有,伊知道因為六河局這邊在高雄比較遠,他們之前沒有
在這邊投標的狀況,伊跟被告楊國榮說他如果配合,可以順
便寫一個價格供他參考,當時談話的時間大概10分鐘,就是
針對六河局案件,問井寶公司有無興趣,如果沒有興趣,是
否願意借牌,幫忙參標,伊印象中被告楊國榮有說也可以,
伊認為當時他是有答應這件事情,就只有碰面那次跟他提過
那麼一次,後來沒有再跟被告楊國榮談過,伊想如果被告楊
國榮有去的話,就是他有意願借牌,開標當天因為他們(即
井寶公司)人沒有到場,伊想是他們就同意借牌,所以伊才
請劉堂燦到現場,指派他代表井寶公司簽名,押標金跟資料
都是井寶公司自己處理,他們都有在處理公共工程的投標,
所以怎麼處理,他們應該都清楚,當初跟被告楊國榮講這件
事的時候,沒有談到如果這件成了要給被告楊國榮什麼好處
,就算是一個幫忙,如果有機會他幫伊,伊也幫他,伊跟被
告楊國榮講好後,有告訴他泉溢公司的底價,給他做為參考
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127至133頁反面)。
2.再參以被告楊國榮坦稱:伊公司並未承包過臺南、高雄地區
的案件等語(本院訴卷第179頁反面),此與證人姚志聰前
揭證稱:伊知道六河局比較遠,井寶公司應該沒有興趣等節
相符。又井寶公司確未具機械安裝業證明,而與A9524標案
公告之廠商資格不符合,其底價為466萬745元,亦確實高於
泉溢公司之底價426萬元
等情,亦有前揭井寶公司之投標廠
商資格證件審查表及標單、泉溢公司之標單附卷可查(調二
卷第37、43、56頁),而與證人姚志聰上開證稱:伊有告知
被告楊國榮泉溢公司的底價,並寫價格讓他參考等語相符,
況井寶公司前已有多次參與政府公共工程標案之經驗,此經
被告楊國榮
自承在卷(本院訴卷第133頁反面至134頁),其
就政府採購業務之流程當知之甚詳,就投標最為基礎必要之
廠商資格乙節要無不知之理,然竟特意遠道投標不具資格之
標案,此更與常情有違。而共同被告劉堂燦確於開標當日受
姚志聰之指示,代表井寶公司在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上簽名
,此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堂燦證述明確(調一卷第110頁)
,並有A9524標案之投標廠商紀錄表在卷
可憑(調二卷第2頁
),衡情若非被告楊國榮確有應允,共同被告姚志聰當無使
自身及下屬均冒
偽造文書罪責之風險,而要求其下屬劉堂燦
代表井寶公司簽名之理。本件綜合上開客觀情節,均與證人
姚志聰之前揭證述若合符節,
堪認證人姚志聰前揭證稱:被
告楊國榮確有應允陪標等語,確屬真實。被告楊國榮辯稱:
伊已經拒絕姚志聰陪標請求,有投標真意云云,並非可採。
(三)辯護意旨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辯護意旨雖稱:井寶公司未具資格仍然參標,僅為一時疏忽
,且投標廠商本無須派人在場,不必委由劉堂燦代表,若被
告楊國榮事先同意借牌,殊無就是否派人到場之事未事先談
妥之可能,再開標當時既已由劉堂燦代表井寶公司,豈有可
能未將押標金立即當場退回云云。但查,被告楊國榮既自承
曾受姚志聰商請陪標,若果依被告楊國榮所辯,其仍堅持自
行參標,但其亦當知本件A9524標案之投標情形有異,若井
寶公司仍欲投標,自須更為注意,豈有就最為基礎之廠商資
格均未加注意,開標當日亦未派人到場監督開標之理?其所
辯顯與常情不符。反之,證人姚志聰因知井寶公司有自行處
理標案之能力,遂僅與被告楊國榮確認井寶公司應允陪標,
就其餘細節遂未再詳談等節,業經證人姚志聰證述如前,則
姚志聰到場時見井寶公司雖有參標,卻無人到場,姚志聰為
求更能塑造出確有3家廠商到場投標之假象,遂臨時指派劉
堂燦代表井寶公司簽名,自非無由,但領回押標金需公司大
小章方可為之,姚志聰既係臨時指派劉堂燦代表簽名,並未
代為保管井寶公司之大小章,自無從代領押標金,亦屬當然
,自難執此為被告楊國榮有利之認定。
2.辯護意旨雖又稱:井寶公司若果係借牌陪標,不可能僅止於
該次,井寶公司若係陪標,有關本件投標文件及押標金之準
備,亦均委由泉溢公司處理即可,並無自行處理之必要,證
人姚志聰所稱被告楊國榮曾應允陪標,應係證人姚志聰歷時
已久記憶錯誤所致云云。但借牌陪標乃違法行為,若多次標
案均為同樣廠商參標,結果卻總由特定廠商得標,亦難免啟
人疑竇,此觀諸證人姚志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
:本件起訴三件,除了第一件你有找井寶公司談投標,為什
麼第二、三件都沒有?)這只是方便,不一定有特定對象,
因為伊等不會說每年都用同樣的廠商去借牌等語甚明(本院
訴卷第131頁反面至132頁),而姚志聰與被告楊國榮及井寶
公司往來較少,此經證人姚志聰證述在卷(本院訴卷第127
頁),其僅於本件情商井寶公司協助,
而非可如陞峻公司般
一再要求陪標,亦屬情理之常。再井寶公司有自行處理政府
工程投標之能力,
迭如前述,並無須由泉溢公司協助準備標
單,且觀諸本件井寶公司之押標金金額為12萬元,有六河局
103年8月19日水六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退還押標
金申請單在卷
可參(本院訴卷第93至94頁),尚非鉅額,六
河局開標後並針對未得標之廠商退還押標金,亦有前揭退還
押標金申請單可佐,是井寶公司即便自行出資押標金,因於
開標後未得標便可取回,實際上並無任何金錢損失,自無從
執此
反證被告楊國榮並未陪標。再姚志聰係於96年開標當時
即已指示劉堂燦代表井寶公司簽名出席開標,業如前述,自
無何「歷時已久致記憶錯誤」之情事,辯護意旨以此認證人
姚志聰所述不實,
顯非可採。
3.辯護意旨復稱:本案除證人姚志聰之證述,及劉堂燦於開標
時自稱代表井寶公司外,即無任何證據
可證井寶公司確有借
牌予泉溢公司之事實,不能僅因泉溢公司欲減輕刑責,即謂
證人姚志聰之供述為實在云云。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有明文,
但此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本身以外
,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共犯、共同被告所自白之犯罪事實,非
屬虛構,亦即得以保障其真實性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姚志聰之證述
暨上開客觀
事證,已堪
肯認被告楊國榮確有參與本件A9524標案之陪標
犯行,既如前述,辯護人前揭辯解,均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楊國榮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件被
告姚志聰、周淑惠、楊國榮、劉堂燦如事實一(一)所示之
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事實一(二)所示之A9701、A9702標案部分:
訊據被告姚志聰、鄭光陽、高建興、洪偉鈞就上開如事實一
(二)所示之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亦
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卷第126頁反面),並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就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相互證述明確(調一卷第
77至84頁、第118至125頁、第133至139頁、第145至152頁、
第169至178頁,偵卷第40至41頁反面、第47至48頁、第51至
52頁、第58至59頁反面、第80至82頁),且有A9701、A9702
標案之開標紀錄、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及泉溢公司、興輝
公司、高豐五金機械有限公司就該次標案之投標資料(內含
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當場退還押標金收據、投標廠商
資格證件審查表等資料)等
附卷可稽(調二卷第133至134頁
、第137至161頁、第162至179頁、第180至205頁),堪認被
告姚志聰、鄭光陽、高建興、洪偉鈞上開自白為真實。
三、事實一(三)所示之A9801、A9802標案部分:
訊據被告姚志聰、周淑惠就上開如事實一(三)所示之共同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訴
卷第126頁反面),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相互證述
明確(調一卷第16至29頁、第133至139頁,偵卷第36至37頁
反面、第58至59頁反面),且有A9801、A9802標案之決標公
告、開標紀錄與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及陞峻公司、泉溢公
司、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次標案之投標資料(內含標單
、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當場退還押標金收據、投標廠商資格
證件審查表等資料)等附卷可稽(調一卷第32至35頁,調二
卷第206至207頁、第209至235頁、第236至264頁、第265至
288頁、第289至290頁、第292至314頁、第315至345頁、第
346至371頁),堪認被告姚志聰、周淑惠上開自白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姚志聰、周淑惠、楊國榮、鄭光
陽、高建興、劉堂燦、洪偉鈞等人之前揭犯行,均
洵堪認定
。
肆、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一)按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以工程
界借牌陋習已久,九二一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
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
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
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
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
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又上
開規定,僅是就投標廠商單方面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
當利益,而為單純借牌投標之行為,所增訂處罰較輕之規定
。相較於同法第87條第3項,係就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影響決
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
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
其犯罪構成要件並非相同。若行為人借牌陪標,並由各該出
借名義之廠商以其與
上訴人商定之高價,佯為參與投標,俾
行為人選定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則行為人之行為顯非單純
之借牌投標可比,因其積極之圍標行為已使相關公共營繕工
程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行為人單
獨控制得標之價格,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
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
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其行為確
屬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申言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係在杜絕「借牌『
投』標」行為,防止未具資格之廠商利用他人牌照投標,而
非在規範「借牌『陪』標」之行為;是以該條文義上所稱「
借用」,並不包括廠商除自己投標外,另為符合現行法所規
定3家廠商以上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而邀請其他原無意
願之廠商參與投標此種俗稱「陪標」之情形,而於前揭俗稱
「陪標」之情形,因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
並使承辦招標人員陷於錯誤,即應適用同法第3項之規定
處
斷。
(二)本件被告姚志聰所屬之泉溢公司本即有資格參與前揭事實欄
所示之標案,其係於泉溢公司參標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所
規定3組廠商以上始能開標、決標之門檻,另透過被告周淑
惠、楊國榮、鄭光陽、高建興,向其他原無投標意願之陞峻
、井寶、興輝等公司借牌以「陪標」,並分別指示被告劉堂
燦、洪偉鈞代表上開公司出席投標,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上開標案均符合須有三組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而
予以開標、決標,致生泉溢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是
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姚志聰、周淑惠、楊國榮、鄭光陽、高
建興、劉堂燦、洪偉鈞前揭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辯護意旨為被告
姚志聰、泉溢公司辯稱:應僅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之罪云云,尚非可採。被告姚志聰、周淑惠、楊國榮、劉堂
燦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姚志聰、鄭光陽、高建興、洪
偉鈞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姚志聰、周淑惠就事實一(
三)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
被告姚志聰、劉堂燦、洪偉鈞為被告泉溢公司之受雇人,被
告周淑惠則為被告陞峻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楊國榮係井寶公
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而為從業人員,被告高建興為興輝公
司之代表人,皆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
泉溢公司、陞峻公司、井寶公司、興輝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
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被
告姚志聰、周淑惠、泉溢公司、陞峻公司前揭如事實一(一
)、(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之。
(三)再就事實一(一)所示部分,被告姚志聰、周淑惠、楊國榮
、劉堂燦、泉溢公司、陞峻公司、井寶公司為前揭犯罪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核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之犯
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亦非同條例第3條第1
項各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之規定,均各減其
宣告刑2分之1。
(四)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本件被告姚志聰、周淑惠、楊國
榮、鄭光陽、高建興、劉堂燦、洪偉鈞於形式上製造符合法
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實際上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
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
有害於公益,所為非當,又被告姚志聰為本案主導者,被告
周淑惠、楊國榮、鄭光陽、劉堂燦係配合被告姚志聰之商請
,被告高建興則係出於異母兄弟鄭光陽之請求而為,被告劉
堂燦、洪偉鈞則係因受雇於泉溢公司,受其上司姚志聰之指
示方為此犯行,且被告姚志聰、周淑惠、鄭光陽、高建興、
劉堂燦、洪偉鈞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但被告楊國
榮則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泉溢、陞峻、井寶、興輝均
為
法人,分別因受雇人、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之罪,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並就被告姚志聰、周淑惠、泉溢公司、陞峻
公司所犯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五)再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被告姚志聰、周淑惠所犯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亦無
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併予指明。
(六)末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
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
犯罪主體,但仍係刑
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
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
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
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
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
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
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
自
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
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
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
,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
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姚志聰、周淑惠、鄭光陽、劉堂燦、
洪偉鈞、泉溢公司、陞峻公司、興輝公司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姚志聰、周淑惠、鄭光陽
、劉堂燦、洪偉鈞等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要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前揭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
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等人上開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
宣告外,均有賦予渠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
諭知應向國庫
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被告高建興前於89年
間因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9年5月
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於89年6月19日確定;嗣於96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仍諭知緩刑2年
,於96年10月8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前已有二度經法院
論罪科刑後,諭知緩刑而給
予自新機會之紀錄,竟不知潔身自愛,又犯本件,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姚志聰、周淑惠所犯之罪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 │
├──┼───────┼──────────────────────────┤
│ 1 │如事實一(一)│姚志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所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周淑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一(二)│姚志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所示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如事實一(三)│姚志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所示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周淑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