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玄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緝
字第191、192、193、194、195、196、1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中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從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吳嘉培」印章壹只、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
簽章欄」上「吳嘉培」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
沒收;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黃中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中玄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9年3月25日前某日
某時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資為
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 1
支,以攀爬圍牆方式進入由侯喬智經營、址設於高雄市○○
區○○村○○路○○○○○號「伯陽企業行」(
起訴書誤載為白
陽企業行)之廠區(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
告
訴 ),手持前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工廠內挖土機之電腦晶片
共6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萬元);
嗣侯喬智於99年3月
25日上午 9時許發現電腦晶片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在其
中一部挖土機玻璃上採得可疑指紋,經送驗比對出與黃中玄
之存檔指紋相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符,而查上情。
二、黃中玄於 98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9日間某日向楊文勝借用登
記於楊文勝配偶吳嘉培名下之車號0000-00號(現車號為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黃中玄與楊文勝就系爭
車輛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先由黃中玄向銀行辦理貸款核准後
,再將系爭車輛過戶至黃中玄名下,為辦理貸款之需,楊文
勝先將車主吳嘉培之身分證影本交予黃中玄,然因銀行貸款
申請未獲核准,黃中玄無
資力購買系爭車輛,
詎黃中玄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
於98年2月9日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 98年8月27日),將偽刻之
「吳嘉培」印章及楊文勝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之吳嘉培身分證
影本交付給不知情之宋鴻居,委託其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辦理
系爭車輛過戶事宜,宋鴻居
乃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簽
「吳嘉培」之署名 1枚及將偽刻之「吳嘉培」印章交由不知
情之監理處人員印上「吳嘉培」之印文 1枚於前開登記書上
,再持該過戶登記書向高雄市監理處人員行使,以完成系爭
車輛過戶予黃中玄事宜,足生損害於吳嘉培之權益及監理機
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嗣系爭車輛
復於 99年2月22日以
8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 83萬4千元)賣予不知情之蔡勝傑,並
於同年月25日過戶至蔡勝傑名下,嗣吳嘉培查詢系爭車輛已
非登記於其名沒收。 下,始悉上情。
三、黃中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19日上午7時30
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段○○○○○號漁溫內,徒手
竊取何岳錤及何明訓父子飼養之螯蝦50斤(價值約25000元)
。嗣因何岳錤於100年5月19日上午 7時30分前往飼蝦時查覺
有異,而在黃中玄居住漁溫旁之鐵皮屋內,發現上開失竊之
螯蝦而得知上情。
四、黃中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以下述詐
騙手法,分別詐得曾泰榮、葉明德等2人之金錢:
㈠黃中玄明知九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九琦公司)係張繼文獨
資設立,其並未出資,另兆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群
公司)雖登記黃中玄為負責人,但總資本額僅 100萬元,黃
中玄僅出資其中40萬元資本額。竟基於
詐欺犯意,於 97年9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曾泰榮住處,向曾
泰榮佯稱伊擁有九琦公司、兆群公司 7成股權,該二公司營
運良好,伊願將該二公司各 2成股權讓予曾泰榮,其中九琦
公司為每股100萬元,2股共200 萬元,兆群公司則每股為70
萬元,2股共140萬元等語,曾泰榮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即
應允購買該等股權,並於97年9月29日依黃中玄指示,將340
萬元匯入黃中玄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黃中玄收得款項後,即於 97年10月1日持讓渡上
開二公司股權之「合夥契約書」至曾泰榮之上開住處,由雙
方一同簽署。
㈡黃中玄明知其財務已陷於困難,並無還款能力與意願,竟承
上開詐欺之
接續犯意,於97年10月下旬,在曾泰榮位於高雄
市○○區○○路 ○○○號住處,向曾泰榮誆稱伊資金短缺,無
法支付許福森所要求退股之金錢,而請求曾泰榮先借予 200
萬元,供其償還款項予許福森,曾泰榮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年10月27日依黃中玄之指示匯款 200萬元至黃中玄上開銀行
帳戶內。
㈢黃中玄明知其僅
持有兆群公司 4成之資本額,竟基於詐欺犯
意,於97年11月初某日,在黃中玄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向葉明德誆稱其擁有兆群公司7成股權,願以
每股150萬元讓予葉明德,葉明德信以為真,遂於97年12月3
日在黃中玄上開住處,與黃中玄共同簽署「合夥契約書」1
紙,並於同年月12日依黃中玄指示匯款70萬元至黃中玄
上揭
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另分別於 97年12月1日及同年月
12日各提領50萬元及30萬元現金交付予黃中玄。
㈣曾泰榮與葉明德 2人事後查悉黃中玄並未持有九琦公司資本
,亦未擁有兆群公司7成出資額,曾泰榮乃於98年5月初,以
需用款為由,要求黃中玄返還上開投資與借款,黃中玄為恐
事跡敗露,故簽發兆群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 200萬元
、2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0萬元)及166萬元支票3紙交予曾
泰榮收執,詎該 3紙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不獲兌現,曾泰
榮與葉明德2人始知受騙。
五、黃中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印製假名「黃俊賢」及「兆
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安樂堡企業有限公司」、「黃金
建設有限公司」、「九琦營造有限公司」、「香閣時尚汽車
旅館」等公司行號之名片,分別於下列時地,以下述詐騙手
法,分別詐得陳維仁、潘妙柔、許建中、黃恩明、曾俊誠、
黃群、李姿潔、王博程等人之金錢及財物,茲分述如下:
㈠黃中玄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1年6月間某日前往陳維仁位於
高雄市○○區○○街○○○巷○○○弄○○○○ 號資源回收場,向陳
維仁誆稱購買廢光碟一批,轉手後可賺得中間差價等語,致
陳維仁陷於錯誤,
旋於上開資源回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黃
中玄,黃中玄則購買廢光碟一批堆放在上開資源回收場,
迄
今並未處理。其後黃中玄承前開詐欺犯意,復於上開地點向
陳維仁佯稱收購舊IC板獲利更好,若投資25萬元,一星期轉
手後連本帶利可拿回27萬元等語,陳維仁不疑有他,更於10
1年6月間某日,在上開地點將25萬元現金交給黃中玄,然直
至同年11月間,黃中玄僅支付陳維仁11萬元,隨後即逃匿無
蹤,陳維仁始知受騙。
㈡黃中玄曾以黃俊賢之名義多次前往潘妙柔服務之酒吧消費,
嗣於101年9月底某日,黃中玄基於詐欺之犯意,在潘妙柔位
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向潘妙柔佯稱投資30萬
元購買廢五金,15天即有 15000元之獲利等語,潘妙柔因而
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初,在上開住處樓下,將20萬現金交
給黃中玄,
嗣經黃中玄慫恿加碼投資,潘妙柔又於數日後再
於上開住處交付現金8萬元予黃中玄,然黃中玄僅各匯款2次
約5萬元及交付現金3萬元給潘妙柔,此後即毫無音訊。
㈢黃中玄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1年5月間某日,以黃俊賢之名
義與許建中接觸,先邀集許建中分別以 5萬元、10萬元、20
萬元、30萬元等小額現金投資廢五金,且於許建中投資後陸
續發還本金及給付紅利予許建中,藉此方式博取許建中之信
任,黃中玄見時機成熟後,即於 101年10月初在址設於高雄
市○○區○○街「車武紀車行」,向許建中誆稱只要拿出65
萬元,每星期固定可拿取紅利 24000元等語,許建中不疑有
他,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將65萬元現金交
給黃中玄,詎黃中玄僅於第一星期確實將 24000元之紅利交
給許建中,之後即以各種理由拖延,其後僅於 101年10月間
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2月19日)還 30萬元現金給許建中
,之後即避不見面,音訊全無。
㈣黃中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8月間多次以黃俊賢之
名義,前往黃恩明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
之通訊行購買手機及電腦,價款均以現金支付,使黃恩明誤
信其具有相當資力,黃中玄並於101年9月間,多次慫恿黃恩
明小額投資廢五金生意,並分別於一、二週後,將本金連同
紅利交給黃恩明,藉此博得黃恩明之信任。嗣黃鐘玄於時機
成熟後,即於 101年10月初某日,在上開黃恩明經營之通訊
行向黃恩明佯稱購買IC板廢料轉手之後獲利可觀,誘使黃恩
明投資 30萬元,黃恩明不疑有他,即於101年10月初某日在
上開通訊行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黃中玄,於交付現金2、3天
後,黃中玄復承上開詐欺犯意,前往黃恩明前開通訊行,誆
稱伊缺錢買貨,以此方式騙取黃恩明加碼 5萬元,黃恩明遂
於同日再交付現金 5萬元予黃中玄,黃中玄復於同年月間接
續向黃恩明佯稱可幫忙代售手機等語,藉此共騙取4台手機(
價值各約2萬多元及1萬多元)及週邊商品(價值約4、5000元)
,之後黃中玄即藉故拖延,經黃恩明追討後,黃中玄始分別
於101年12月17日及102年1月2日各匯10萬元、15萬元給黃恩
明,其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
㈤黃中玄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1年9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中信房屋店內向曾俊誠誆稱固定投資20萬元,
每月可得13000元之紅利。若投資95000元,每星期可獲利50
00元等語,曾俊誠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1年9月間某日在上
開地點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中玄,同年10月間某日再於上開
地點將現金 95000元交付予黃中玄,黃中玄其間曾在上開中
信房屋華夏店內分別交付紅利 113000元及13000元現金予曾
俊誠,曾俊誠復於101年10、11月間加碼投資95000元。詎黃
中玄其後即以各種理由不
按時分紅,僅於 101年12月14日匯
還11萬元給曾俊誠,從此之後即消失無蹤,無法聯繫,曾俊
誠始知上當。
㈥黃中玄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101年6、7月間在許建中位於高
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賢董」之名義與許建
中之同學黃群接觸,向黃群佯稱欲集資投資廢五金買賣,每
月固定給2000至3000元之紅利等語,致黃群陷於錯誤,於10
1年6、7月間陸續投資共20萬元,至 102年1月之後,黃中玄
即避不見面,黃群始知受騙。
㈦黃中玄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1年9月間某日,在李姿潔開設
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洗車場,向李姿潔佯稱合
夥投資廢五金買賣生意,且為爭取李姿潔信任,帶同李姿潔
及其員工前往高雄市某廢五金公司參觀,李姿潔因而信以為
真,陸續投資28萬元,詎黃中玄並未依約按時分紅,僅於10
2年1月3日匯款56000元給李姿潔,此後即避不見面。
㈧黃中玄明知其財務已陷於困難,並無還款能力與意願,竟基
於詐欺之犯意,先於101年5月間,冒名「黃俊賢」與王博程
接觸,待取得王博程之信任後,即於同年 9月間某日,在王
博程位於臺南市○○區○○ 000號住處,向王博程誆稱做電
腦廢五金的生意,獲利可觀,而向王博程借款30萬元,並表
示同年11月會還款,
嗣後又羅織諸如資金運用不順暢等理由
,多次向王博程借款,王博程即陸續又借給黃中玄約 127萬
元,黃中玄取得該款項後,並未投資於廢五金上,而係將該
款項分別挪匯給林建名、瑀鴻企業、黃恩明、李姿潔、曾俊
誠、許建中等人。嗣因黃中玄交付給王博程之面額75萬元及
57萬元支票經提示後均未兌現,王博程方知受騙。
六、案經吳嘉培、曾俊誠、黃恩明、許建中、黃群、潘妙柔、陳
維仁、王博程及李姿潔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侯喬智、何明訓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前段
所載「97年10月初,黃中玄
向曾泰榮誆稱伊向他人購買一塊土地,當時高雄縣議會議長
許福森也有投資,力邀曾泰榮投資未果」等語,此部分僅為
被告施用
詐術行為之前提事實陳述;另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四、㈣「曾泰榮與葉明德二人事後得知黃中玄之伎倆後,於
98年5 月初,以需用款為由,要求黃中玄返還上開投資與借
款,黃中玄竟簽發以兆群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3紙,面額分
別為200萬元、200萬元及 166萬元予曾泰榮,經提示後均遭
退票不獲兌現始知受騙」等語,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僅為被害
人發現遭到被告詐欺之經過陳述
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11月14日雄檢瑞棟103蒞16060字第 113370號
函在卷
可參,且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50頁,訴字卷二第7頁、第74頁 ),則起訴書犯罪事實
前開部分之記載,
核屬犯罪事實前因後果之事實陳述,非檢
察官所欲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毋庸就該部分為審判,先予敘
明。
二、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 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
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中合法調查,自
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
訊據被告黃中玄固坦承於 99年3月25日前某日前往址設於高
雄市○○區○○村○○路○○○○○號「伯陽企業行」之廠區翻
越圍牆行竊,惟
矢口否認有竊得工廠內挖土機之電腦晶片 6
片,辯稱:伊是
攜帶鉗子進去欲竊取電纜線,然因保全警報
器響起,伊就逃走,並未得手,因挖土機停在路邊,旁邊都
是一些鐵的工具,伊沒辦法走,只能走在挖土機停放的路上
,所以手會摸到挖土機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述時地,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
取「伯陽企業行」所有挖土機之電腦晶片 6片一情,
業據證
人侯喬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見警一卷第1頁,本
院訴字卷二第8至11頁),並有高雄縣(改制前)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資料在卷
可稽( 見
警一卷第7至16頁),又根據現場勘查採集其中一台怪手玻璃
窗處之指紋資料送鑑結果,發現採集之 4枚指紋資料分與檔
存被告指紋卡之左小指、左環指、左中指、左拇指指紋相符
,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14日高縣警鑑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1份附卷
可憑
(見警一卷第3至4頁),是上情
堪認屬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侯喬智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
警卷中照片怪手停放的位置就是失竊當天停放的位置,從伊
發現失竊到報警之前都沒有移動過怪手,當天除晶片失竊外
,沒有電纜線失竊,走在路上不會碰到怪手,旁邊還有空間
可以行走,怪手不會停在路上,工廠設有警報器,若竊賊攀
爬圍牆進入,警報器有可能不會響,在伊發現晶片失竊的那
段
期間,工廠不曾因為竊賊進入而造成警報器響起等語( 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8至11頁);經查,依卷內所附現場勘查照片
可知,廠區內挖土機擺放之位置係位於道路兩側,且現場具
有足夠之行走空間,另挖土機之玻璃窗距離地面尚有相當高
度(見警卷第11至14頁),是綜合上開證人以及現場勘查照片
可知,除非刻意攀爬,否則一般行○於○區○道路上應無可
能觸碰到挖土機之玻璃窗,且該廠區之警報器於挖土機之電
腦晶片失竊前未曾因遭竊賊入侵而響起之情事,此據證人侯
喬智證述
綦詳,則被告辯稱其本欲竊取電纜線,因警報器響
起而逃走,且因旁邊都是一些鐵的工具,伊沒辦法走,只能
走在挖土機停放的路上,所以手會摸到挖土機云云,顯屬虛
構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前於偵訊中供稱伊攜帶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為工具竊
取侯喬智挖土機之電腦晶片等語( 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卷【偵五卷】第36頁 ),而證人侯喬智則證稱竊取晶片需要
破壞外部的板金,還要將螺絲弄起來才可以將裡面的晶片取
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足認被告應係攜帶螺絲起
子作為竊取上開挖土機電腦晶片之工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改口供稱伊係攜帶鉗子進去竊取電纜線云云,應係
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向楊文勝借用系爭車輛,並約定買受系爭車
輛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偽造私文書
犯行,辯稱伊當
時要買車,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楊文勝去辦理過戶,伊沒有
盜刻吳嘉培的印章云云。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98年2月9日前係登記於楊文勝配偶吳嘉培
名下,而該車於98年2月9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後歷經
轉手,至 99年2月25日改登記於蔡勝傑名下,而蔡勝傑於99
年 2月22日簽署買賣契約,以86萬元為代價購買系爭車輛等
情,此據證人蔡勝傑、楊文勝、宋鴻居等人於偵訊中證述在
卷(見101年度他字第6671號卷【他二卷】第23至24頁、第33
至35頁、第56頁、第58頁 ),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年8月16日高市0000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車輛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
單計3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101年10月1日高
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98年2月9日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異動登記書影本及黃中玄、吳嘉培、宋鴻居之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資料各1份、長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長鎰汽車
實業有限公司 )交車檢驗單、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各1份附卷
可證(見他二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8頁
、第26至29頁、第43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96號卷【偵十卷
】第12至14頁 ),
堪認屬實。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雖記載
被告於 98年7月中旬某日,向楊文勝佯稱借用系爭車輛,並
於 98年8月27日將偽刻之「吳嘉培」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予
宋鴻居等語,然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之時間實為 98年2
月9 日,被告借用系爭車輛之時間復在過戶日之前,此有證
人楊文勝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在卷可
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頁,他二卷第16頁),是起訴書此部
分日期之記載應屬誤載,附此指明。
㈢再查,證人楊文勝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伊將系爭車輛借
給被告使用,並說要將該車賣給被告,被告說要辦貸款,伊
就將吳嘉培的身份證及其他證件交給被告,正常要貸款過件
後錢撥下來才會辦過戶,伊只是讓被告先去辦貸款,貸款成
功後被告要再向伊拿印章才可以去辦過戶,後來貸款沒過,
伊就將證件拿回來,過一陣子之後發現系爭車輛已經不在吳
嘉培名下,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到其名下或過戶給其他人,
伊不知情,也沒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16頁);足
見證人楊文勝當初僅將吳嘉培之證件交予被告作為申辦貸款
之用,須俟貸款申請核准之後,證人楊文勝再將其配偶吳嘉
培之印章交予被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是被告於貸款申
請尚未獲准之前,並
未被授權刻印「吳嘉培」之印章及持「
吳嘉培」印章與證件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然被告既已
知其貸款申請未獲核准,竟仍逕自偽刻「吳嘉培」之印章,
並將該偽刻之印章及「吳嘉培」之身分證影本交由不知情之
宋鴻居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足認其主觀上具有
易持有為
所有之侵占犯意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伊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楊文勝去辦理過戶,沒有
盜刻吳嘉培的印章云云,然證人宋鴻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伊有幫被告辦過系爭車輛的過戶手續,被告於98年2月9
日當天給伊,伊當天就去監理站辦理過戶,伊是作烤漆的,
當時被告先將車子讓伊烤前保,伊將烤漆烤好後,被告請伊
順便幫他辦理過戶,伊沒有看過吳嘉培本人,被告拿他自己
跟吳嘉培的雙證件給伊,印章也是被告拿給伊,伊再拿給監
理站的人員蓋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至17頁),是以系
爭車輛之過戶乃被告委託證人宋鴻居代為辦理,並且親自交
付吳嘉培之印章及證件予宋鴻居,故被告辯稱伊將身分證及
印章交給楊文勝去辦理過戶云云,自屬無稽,難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至五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三
至五所示之各次犯行均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欄」所列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附表「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列各項
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
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後,刑
法第321條條文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 00日
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 321條除刪除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
住宅」之「夜間」字樣、將
原本第1項第6款「在車站或埠頭
而犯之者」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外,
法定刑亦
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新法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24年
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為犯罪事實四及犯罪事實五所示之各項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
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已修正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
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
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規
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
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併此敘明。
肆、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犯罪事
實一所示竊盜犯行,其持以竊取挖土機電腦晶片之十字螺絲
起子 1支,乃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揮打,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
器
無訛。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四㈢所為,
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
犯罪事實五㈠至㈧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法條欄
漏論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尚有
未洽,另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210
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款告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行
使訴訟上之
防禦權,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自應
予以變更。
三、被告犯罪事實二中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犯罪事實二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
成年人偽造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應為間接
正犯;被告就
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示 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空尚屬密
接,手法相類,且侵害同一
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應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五㈠至
㈧所示對各個被害人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
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
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以一罪
論;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三、四㈠㈡、四㈢、五㈠、
㈡、㈢、㈣、㈤、㈥、㈦、㈧共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
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
51號、88年度易字第3519號、89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各處4
年6月、3月、3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
第270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92年1月27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13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四㈠㈡㈢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詐騙及
侵占他人財物,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
,又被告擅自偽造他人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署名
及私文書進而行使之,嚴重損害他人權益以及監理機關管理
車籍資料之正確性,並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三、四、五所
示犯行,惟否認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被告各
次竊取、侵占及詐騙他人財物之金額多寡,以及被告業與
告
訴人曾泰榮、王博程
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94頁 ),兼衡其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二、三、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之
罪均
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一、四、五、十三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六、沒收:
㈠按刑法第 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
與否,沒收之,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
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6 年度
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刻之「吳嘉培
」印章 1只,以及卷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
章欄」上「吳嘉培」之署名及印文各 1枚,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1 份,因已交付高雄市監理處行使
而非
屬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要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㈡被告持以竊取挖土機電腦晶片之十字螺絲起子 1支,因未據
扣案,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兆群公司之董事長,於 98年2月13日
以兆群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之自用小客車,向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方式借款80萬
元,簽發相同面額本票 1紙為擔保,更由股東林妙霜充為保
證人。詎被告自 98年7月25日起即未再清償借款,竟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 98年4月20日,佯稱欲將上開車輛販賣予
告訴人鄭智仁(起訴書誤載為鄭智文),雙方簽立合約書且收
取訂金30萬元後,迄今未依約過戶。事後,另起犯意,於不
詳之日,以上開車輛抵銷清償其向鄭清吉借貸30萬元之債務
,而侵占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
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
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
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至於當事人有無爭執其
證據能力,均非所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鄭智仁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合法具結,依據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因未踐行法定程式,依法應無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
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
告發
人林妙霜之證述及告訴人鄭智仁之證述、兆群公司章程及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本票影
本、和潤公司 98年8月10日郵件中心郵局第3247號存證信函
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司票字第18458號民事裁定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司執字第3032號99年1月11日執
行命令影本、告訴人鄭智文提供之 6620-XN行車執照影本、
黃中玄之身分證影本及合約書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侵占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
認識鄭智仁,沒有說要賣車給他,當初伊是欠鄭清吉錢,鄭
清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BMW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牽走,他說要用該車抵銷伊對他的債務,伊沒有和鄭智仁或
鄭清吉簽立任何合約書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兆群公司董事長,於 98年2月13日以兆群公司名下之
系爭車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附條買賣動產抵押方式
借款80萬元,除簽發相同面額本票 1紙為擔保外,更由股東
林妙霜充為保證人,詎兆群公司自 98年7月25日起即未再清
償前開借款等情,有兆群環保公司章程、高雄縣政府( 改制
前 )營利事業登記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
票、授權書、和潤公司98年8月10日郵件中心郵局第 3247號
存證信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司票字第18458號
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司執字第3032號99年1
月11日執行命令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0140號
卷【偵二卷】第1至12頁),上情洵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
自承鄭清吉將系爭車輛牽走以抵銷債務等語,然系爭
車輛係被告同意鄭清吉取走亦或鄭清吉自行取走,仍屬有疑
;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直至103年11月5日
仍登記於兆群公司名下,並未過戶登記予他人乙節,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頁),
此外,本案卷內尚乏證人鄭清吉證詞或其他足以證明系爭車
輛目前實際狀態之相關積極證據,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11月14日雄檢瑞棟 103蒞16060字第113370號函亦陳
明:「……二、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後段被告涉犯
業
務侵占罪嫌那分,經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仍登記在兆群
公司名下,且其牌照業經逾檢註銷,無從查詢系爭車輛之實
際狀態。另擬查相關證人鄭智仁有無證人鄭清吉之聯絡方式
,因證人鄭智仁於卷內所檢附之行動電話業經暫停使用,故
亦無從查知該證人鄭清吉之聯絡方式」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59頁 ),顯見本案除被告承認系爭車輛係由鄭清吉取走
抵債之詞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行為
,
揆諸前開條文意旨,即難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又查,告訴人鄭智仁雖於偵查中陳稱伊向被告買車,被告沒
有按照約定交車給伊,伊是透過朋友鄭清吉介紹認識被告等
語(見98年度他字第4965號卷【他一卷】第 9頁),並提出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汽車委賣合約
書等件為證(見他一卷第1至5頁),然告訴人鄭智仁於偵查中
之證述未經依法具結,經核不具有證據能力,無從資為判定
被告有罪之不利證據,業如前述;又倘認告訴人所提出之汽
車委賣合約書等文件為真實( 被告否認有與告訴人簽立任何
合約書 ),然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
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
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
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是於民事債
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
發生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
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
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
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該等單純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
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是自難單憑前開合約書等書證資料遽
認被告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行。
㈣末查,觀諸告訴人陳稱其係透過鄭清吉介紹認識被告等語,
而被告亦供稱系爭車輛係由鄭清吉牽走以抵消債務等語,足
認鄭清吉對於系爭車輛之實際狀況以及告訴人鄭智仁與被告
間是否認識以及
渠等實際交易情形等事項應較為了解,而被
告究竟施以何種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等情
,亦須仰賴該名證人及其他積極證據予以
佐證,然本案遍查
警偵過程中均缺乏該名證人之證詞,公訴人亦無法提供該名
證人之
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供本院調查,足認檢察官就此
部分起訴事實舉證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逕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公訴檢察官雖
聲請傳喚證人鄭智仁到庭
就本案事實作證,然該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均未到場
,已無再予調查之可能及必要,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侵占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則依
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
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徵諸上開說
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320條第1
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
├──┼───────┼──────────┼─────────────┤
│ 一 │犯罪事實一 │黃中玄犯踰越牆垣、攜│⒈證人侯喬智警詢及本院證述│
│ │ │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警一卷第1頁、本院訴字卷│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二第8至11頁)。 │
│ │ │ │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 │ │ │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
│ │ │ │ 察照片資料(警一卷第7至 │
│ │ │ │ 16頁)。 │
│ │ │ │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 │
│ │ │ │ 14日高縣警鑑字第00000000│
│ │ │ │ 32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一卷 │
│ │ │ │ 第2至4頁)。 │
├──┼───────┼──────────┼─────────────┤
│ 二 │犯罪事實二 │黃中玄犯行使偽造私文│⒈證人蔡勝傑偵查中之證述( │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他二卷第23至24頁)。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⒉證人楊文勝偵訊及本院庭訊│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中之證詞(他二卷第33至35 │
│ │ │日,偽造之「吳嘉培」│ 頁、第56頁,本院訴字卷二│
│ │ │印章壹只、汽(機)車過│ 11至16頁)。 │
│ │ │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⒊證人宋鴻居偵訊及本院庭訊│
│ │ │簽章欄」上「吳嘉培」│ 中之證詞(他二卷第58頁, │
│ │ │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 本院訴字卷二第16至18頁) │
│ │ │沒收。 │ 。 │
│ │ │ │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他 │
│ │ │ │ 二卷第11至12頁)。 │
│ │ │ │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
│ │ │ │ 理所101年8月16日高市監照│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 │ │ │ 系爭車輛車籍、車主及異動│
│ │ │ │ 歷史查詢單計3張(他二卷第│
│ │ │ │ 14至18頁)。 │
│ │ │ │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
│ │ │ │ 理所101年10月1日高市監照│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 │ │ │ 98年2月9日汽(機)車過戶登│
│ │ │ │ 記書、異動登記書影本及黃│
│ │ │ │ 中玄、吳嘉培、宋鴻居之身│
│ │ │ │ 分證正反面影本資料各1份(│
│ │ │ │ 他二卷第43頁,偵十卷第12│
│ │ │ │ 至14頁)。 │
│ │ │ │⒎長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長 │
│ │ │ │ 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交車│
│ │ │ │ 檢驗單、汽車委賣合約書、│
│ │ │ │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 │
│ │ │ │ (他二卷第26至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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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犯罪事實三 │黃中玄犯竊盜罪,處有│⒈被告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背面)。 │
│ │ │算壹日。 │⒉證人何岳錤警詢證述(警二 │
│ │ │ │ 卷第1至2頁)。 │
│ │ │ │⒊證人何明訓警詢證述(警二 │
│ │ │ │ 卷第3至5頁,101年度偵字 │
│ │ │ │ 第14071號卷【偵三卷】第4│
│ │ │ │ 至5頁)。 │
│ │ │ │⒋證人錢玉鳳警詢證述(警二 │
│ │ │ │ 卷第6至8頁)。 │
│ │ │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 │ │ │ 蛙潭派出所資料照片2張、 │
│ │ │ │ 螯蝦之照片1張(警二卷第9 │
│ │ │ │ 至10頁)。 │
├──┼───────┼──────────┼─────────────┤
│ 四 │犯罪事實四㈠㈡│黃中玄犯詐欺取財罪,│⒈被告之自白(103年度偵緝字│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第191號卷【偵五卷】第35 │
│ │ │拾月。 │ 至36頁,本院審訴卷第64頁│
│ │ │ │ ,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背面│
│ │ │ │ )。 │
│ │ │ │⒉證人曾泰榮偵查中之證述( │
│ │ │ │ 98年度偵字第28458號卷【 │
│ │ │ │ 偵一卷】第39至41頁)。 │
│ │ │ │⒊告訴人曾泰榮與被告所簽立│
│ │ │ │ 之合夥契約書影本2份(98年│
│ │ │ │ 度偵字第28458號卷【偵一 │
│ │ │ │ 卷】第5頁,99年度偵字第 │
│ │ │ │ 10140號卷【偵二卷】第18 │
│ │ │ │ 頁)。 │
│ │ │ │⒋告訴人曾泰榮 97年9月29日│
│ │ │ │ 匯款340萬元予被告帳戶之 │
│ │ │ │ 匯款回條影本乙份(偵一卷 │
│ │ │ │ 第7頁)。 │
│ │ │ │⒌告訴人曾泰榮97年10月27日│
│ │ │ │ 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帳戶之 │
│ │ │ │ 匯款回條影本乙份(偵一卷 │
│ │ │ │ 第8頁)。 │
│ │ │ │⒍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偵│
│ │ │ │ 一卷第9至11頁)。 │
│ │ │ │⒎九琦營造有限公司之有限公│
│ │ │ │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份(偵一│
│ │ │ │ 卷第15至18頁)。 │
│ │ │ │⒏兆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章程│
│ │ │ │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
│ │ │ │ 份(偵一卷第19至21頁)。 │
│ │ │ │⒐兆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及九│
│ │ │ │ 琦營造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
│ │ │ │ 司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審訴 │
│ │ │ │ 卷第46至47頁)。 │
│ │ │ │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關兆群│
│ │ │ │ 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及九琦營│
│ │ │ │ 造有限公司案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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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犯罪事實四㈢ │黃中玄犯詐欺取財罪,│⒈被告之自白(偵五卷第35至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36頁,本院審訴卷第64頁,│
│ │ │。 │ 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背面) │
│ │ │ │ 。 │
│ │ │ │⒉證人葉明德偵查中之證述( │
│ │ │ │ 偵一卷第39至41頁)。 │
├──┼───────┼──────────┼─────────────┤
│ 六 │犯罪事實五㈠ │黃中玄犯詐欺取財罪,│⒈被告之自白(103年度偵緝字│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第193號卷【偵七卷】第8頁│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背面至第11頁,本院審訴卷│
│ │ │元折算壹日。 │ 第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9│
│ │ │ │ 頁背面)。 │
│ │ │ │⒉證人陳維仁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 證述(警三卷第13至16頁,1│
│ │ │ │ 02年度偵字第18688號卷【 │
│ │ │ │ 偵四卷】第13至14頁,偵七│
│ │ │ │ 卷第17至20頁)。 │
│ │ │ │⒊「兆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 │ │ 安樂堡企業有限公司、黃金│
│ │ │ │ 建設有限公司、九琦營造有│
│ │ │ │ 限公司、香閣時尚汽車旅館│
│ │ │ │ -黃俊賢」之名片各 1張(警│
│ │ │ │ 三卷第17頁、第23頁、第31│
│ │ │ │ 頁、第37頁、第43頁)。 │
├──┼───────┼──────────┼─────────────┤
│ 七 │犯罪事實五㈡ │黃中玄犯詐欺取財罪,│⒈被告之自白(偵七卷第8頁背│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面至第11頁,本院審訴卷第│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
│ │ │元折算壹日。 │ 背面)。 │
│ │ │ │⒉證人潘妙柔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 證述(警三卷第19至22頁, │
│ │ │ │ 偵七卷第17至20頁)。 │
│ │ │ │⒊「兆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 │ │ 安樂堡企業有限公司、黃金│
│ │ │ │ 建設有限公司、九琦營造有│
│ │ │ │ 限公司、香閣時尚汽車旅館│
│ │ │ │ -黃俊賢」之名片各 1張(警│
│ │ │ │ 三卷第17頁、第23頁、第31│
│ │ │ │ 頁、第37頁、第43頁)。 │
├──┼───────┼──────────┼─────────────┤
│ 八 │犯罪事實五㈢ │黃中玄犯詐欺取財罪,│⒈被告之自白(偵七卷第8頁背│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面至第11頁,本院審訴卷第│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
│ │ │元折算壹日。 │ 背面)。 │
│ │ │ │⒉證人許建中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 證述(警三卷第 32至35頁,│
│ │ │ │ 偵四卷第13至15頁,偵七卷│
│ │ │ │ 第17至20頁)。 │
│ │ │ │⒊「兆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 │ │ 安樂堡企業有限公司、黃金│
│ │ │ │ 建設有限公司、九琦營造有│
│ │ │ │ 限公司、香閣時尚汽車旅館│
│ │ │ │ -黃俊賢」之名片各 1張(警│
│ │ │ │ 三卷第17頁、第23頁、第31│
│ │ │ │ 頁、第37頁、第43頁)。 │
│ │ │ │⒋101年12月19日郵政跨行匯 │
│ │ │ │ 款申請書1份(103年度偵緝 │
│ │ │ │ 字第197號卷【偵卷】第 │
│ │ │ │ 40頁背面)。 │
├──┼───────┼──────────┼─────────────┤
│ 九 │犯罪事實五㈣ │黃中玄犯詐欺取財罪,│⒈被告之自白(偵七卷第8頁背│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面至第11頁,本院審訴卷第│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
│ │ │元折算壹日。 │ 背面)。 │
│ │ │ │⒉證人黃恩明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 證述(警三卷第25至29頁, │
│ │ │ │ 偵四卷第13至15頁)。 │
│ │ │ │⒊「兆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 │ │ 安樂堡企業有限公司、黃金│
│ │ │ │ 建設有限公司、九琦營造有│
│ │ │ │ 限公司、香閣時尚汽車旅館│
│ │ │ │ -黃俊賢」之名片各 1張(警│
│ │ │ │ 三卷第17頁、第23頁、第31│
│ │ │ │ 頁、第37頁、第43頁)。 │
│ │ │ │⒋黃俊賢之名片1紙(102年度 │
│ │ │ │ 他字第5504號卷【他三卷】│
│ │ │ │ 第2頁)。 │
│ │ │ │⒌本票1紙(票號:455951,發│
│ │ │ │ 票日:101年12月6日,票面│
│ │ │ │ 金額:38萬元,發票人:黃│
│ │ │ │ 俊賢)(他三卷第2頁)。 │
│ │ │ │⒍101年12月17日郵政跨行匯 │
│ │ │ │ 款申請書1份(偵卷第39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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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犯罪事實五㈤ │黃中玄犯詐欺取財罪,│⒈被告之自白(偵七卷第8頁背│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面至第11頁,本院審訴卷第│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
│ │ │元折算壹日。 │ 背面)。 │
│ │ │ │⒉證人曾俊誠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 證述(警三卷第38至41頁, │
│ │ │ │ 偵四卷第13至15頁,偵七卷│
│ │ │ │ 第17至20頁)。 │
│ │ │ │⒊「兆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 │ │ 安樂堡企業有限公司、黃金│
│ │ │ │ 建設有限公司、九琦營造有│
│ │ │ │ 限公司、香閣時尚汽車旅館│
│ │ │ │ -黃俊賢」之名片各 1張(警│
│ │ │ │ 三卷第17頁、第23頁、第31│
│ │ │ │ 頁、第37頁、第43頁)。 │
├──┼───────┼──────────┼─────────────┤
│十一│犯罪事實五㈥ │黃中玄犯詐欺取財罪,│⒈被告之自白(偵七卷第8頁背│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面至第11頁,本院審訴卷第│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
│ │ │元折算壹日。 │ 背面)。 │
│ │ │ │⒉證人黃群偵查中之證述(偵 │
│ │ │ │ 卷第30至31頁)。 │
│ │ │ │⒊「兆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 │ │ 安樂堡企業有限公司、黃金│
│ │ │ │ 建設有限公司、九琦營造有│
│ │ │ │ 限公司、香閣時尚汽車旅館│
│ │ │ │ -黃俊賢」之名片各 1張(警│
│ │ │ │ 三卷第17頁、第23頁、第31│
│ │ │ │ 頁、第37頁、第43頁)。 │
│ │ │ │ │
├──┼───────┼──────────┼─────────────┤
│十二│犯罪事實五㈦ │黃中玄犯詐欺取財罪,│⒈被告之自白(偵七卷第8頁背│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面至第11頁,本院審訴卷第│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
│ │ │元折算壹日。 │ 背面)。 │
│ │ │ │⒉證人李姿潔偵查中之證述( │
│ │ │ │ 103年度他字第3472號卷【 │
│ │ │ │ 他四卷】第2至3頁)。 │
│ │ │ │⒊「兆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 │ │ 安樂堡企業有限公司、黃金│
│ │ │ │ 建設有限公司、九琦營造有│
│ │ │ │ 限公司、香閣時尚汽車旅館│
│ │ │ │ -黃俊賢」之名片各 1張(警│
│ │ │ │ 三卷第17頁、第23頁、第31│
│ │ │ │ 頁、第37頁、第43頁)。 │
│ │ │ │⒋101年12月14日及102年1月 │
│ │ │ │ 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 │ │ │ 份(偵卷第41頁)。 │
├──┼───────┼──────────┼─────────────┤
│十三│犯罪事實五㈧ │黃中玄犯詐欺取財罪,│⒈被告之自白(偵七卷第8頁背│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面至第11頁,本院審訴卷第│
│ │ │ │ 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
│ │ │ │ 背面)。 │
│ │ │ │⒉證人王博程偵查中之證述( │
│ │ │ │ 偵卷第33頁)。 │
│ │ │ │⒊「兆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 │ │ 安樂堡企業有限公司、黃金│
│ │ │ │ 建設有限公司、九琦營造有│
│ │ │ │ 限公司、香閣時尚汽車旅館│
│ │ │ │ -黃俊賢」之名片各 1張(警│
│ │ │ │ 三卷第17頁、第23頁、第31│
│ │ │ │ 頁、第37頁、第43頁)。 │
│ │ │ │⒋支票、退票理由單資料共2 │
│ │ │ │ 份(偵卷第35至36頁)。 │
│ │ │ │⒌101年12月14日郵政跨行匯 │
│ │ │ │ 款申請書1份(偵卷第40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