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緝 字第191、192、193、194、195、196、1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中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吳嘉培」印章壹只、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 簽章欄」上「吳嘉培」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黃中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中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9年3月25日前某日 某時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 1 支,以攀爬圍牆方式進入由侯喬智經營、址設於高雄市○○ 區○○村○○路○○○○○號「伯陽企業行」( 起訴書誤載為白 陽企業行)之廠區(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 訴 ),手持前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工廠內挖土機之電腦晶片 共6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萬元);嗣侯喬智於99年3月 25日上午 9時許發現電腦晶片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在其 中一部挖土機玻璃上採得可疑指紋,經送驗比對出與黃中玄 之存檔指紋相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符,而查上情。 二、黃中玄於 98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9日間某日向楊文勝借用登 記於楊文勝配偶吳嘉培名下之車號0000-00號(現車號為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黃中玄與楊文勝就系爭 車輛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先由黃中玄向銀行辦理貸款核准後 ,再將系爭車輛過戶至黃中玄名下,為辦理貸款之需,楊文 勝先將車主吳嘉培之身分證影本交予黃中玄,然因銀行貸款 申請未獲核准,黃中玄無資力購買系爭車輛,詎黃中玄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98年2月9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 98年8月27日),將偽刻之 「吳嘉培」印章及楊文勝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之吳嘉培身分證 影本交付給不知情之宋鴻居,委託其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辦理 系爭車輛過戶事宜,宋鴻居乃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簽 「吳嘉培」之署名 1枚及將偽刻之「吳嘉培」印章交由不知 情之監理處人員印上「吳嘉培」之印文 1枚於前開登記書上 ,再持該過戶登記書向高雄市監理處人員行使,以完成系爭 車輛過戶予黃中玄事宜,足生損害於吳嘉培之權益及監理機 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嗣系爭車輛復於 99年2月22日以 8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 83萬4千元)賣予不知情之蔡勝傑,並 於同年月25日過戶至蔡勝傑名下,嗣吳嘉培查詢系爭車輛已 非登記於其名沒收。 下,始悉上情。 三、黃中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19日上午7時30 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段○○○○○號漁溫內,徒手 竊取何岳錤及何明訓父子飼養之螯蝦50斤(價值約25000元) 。嗣因何岳錤於100年5月19日上午 7時30分前往飼蝦時查覺 有異,而在黃中玄居住漁溫旁之鐵皮屋內,發現上開失竊之 螯蝦而得知上情。 四、黃中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以下述詐 騙手法,分別詐得曾泰榮、葉明德等2人之金錢: ㈠黃中玄明知九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九琦公司)係張繼文獨 資設立,其並未出資,另兆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群 公司)雖登記黃中玄為負責人,但總資本額僅 100萬元,黃 中玄僅出資其中40萬元資本額。竟基於詐欺犯意,於 97年9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曾泰榮住處,向曾 泰榮佯稱伊擁有九琦公司、兆群公司 7成股權,該二公司營 運良好,伊願將該二公司各 2成股權讓予曾泰榮,其中九琦 公司為每股100萬元,2股共200 萬元,兆群公司則每股為70 萬元,2股共140萬元等語,曾泰榮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 應允購買該等股權,並於97年9月29日依黃中玄指示,將340 萬元匯入黃中玄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黃中玄收得款項後,即於 97年10月1日持讓渡上 開二公司股權之「合夥契約書」至曾泰榮之上開住處,由雙 方一同簽署。 ㈡黃中玄明知其財務已陷於困難,並無還款能力與意願,竟承 上開詐欺之接續犯意,於97年10月下旬,在曾泰榮位於高雄 市○○區○○路 ○○○號住處,向曾泰榮誆稱伊資金短缺,無 法支付許福森所要求退股之金錢,而請求曾泰榮先借予 200 萬元,供其償還款項予許福森,曾泰榮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年10月27日依黃中玄之指示匯款 200萬元至黃中玄上開銀行 帳戶內。 ㈢黃中玄明知其僅持有兆群公司 4成之資本額,竟基於詐欺犯 意,於97年11月初某日,在黃中玄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向葉明德誆稱其擁有兆群公司7成股權,願以 每股150萬元讓予葉明德,葉明德信以為真,遂於97年12月3 日在黃中玄上開住處,與黃中玄共同簽署「合夥契約書」1 紙,並於同年月12日依黃中玄指示匯款70萬元至黃中玄上揭 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另分別於 97年12月1日及同年月 12日各提領50萬元及30萬元現金交付予黃中玄。 ㈣曾泰榮與葉明德 2人事後查悉黃中玄並未持有九琦公司資本 ,亦未擁有兆群公司7成出資額,曾泰榮乃於98年5月初,以 需用款為由,要求黃中玄返還上開投資與借款,黃中玄為恐 事跡敗露,故簽發兆群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 200萬元 、2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0萬元)及166萬元支票3紙交予曾 泰榮收執,詎該 3紙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不獲兌現,曾泰 榮與葉明德2人始知受騙。 五、黃中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印製假名「黃俊賢」及「兆 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安樂堡企業有限公司」、「黃金 建設有限公司」、「九琦營造有限公司」、「香閣時尚汽車 旅館」等公司行號之名片,分別於下列時地,以下述詐騙手 法,分別詐得陳維仁、潘妙柔、許建中、黃恩明、曾俊誠、 黃群、李姿潔、王博程等人之金錢及財物,茲分述如下: ㈠黃中玄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1年6月間某日前往陳維仁位於 高雄市○○區○○街○○○巷○○○弄○○○○ 號資源回收場,向陳 維仁誆稱購買廢光碟一批,轉手後可賺得中間差價等語,致 陳維仁陷於錯誤,旋於上開資源回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黃 中玄,黃中玄則購買廢光碟一批堆放在上開資源回收場,迄 今並未處理。其後黃中玄承前開詐欺犯意,復於上開地點向 陳維仁佯稱收購舊IC板獲利更好,若投資25萬元,一星期轉 手後連本帶利可拿回27萬元等語,陳維仁不疑有他,更於10 1年6月間某日,在上開地點將25萬元現金交給黃中玄,然直 至同年11月間,黃中玄僅支付陳維仁11萬元,隨後即逃匿無 蹤,陳維仁始知受騙。 ㈡黃中玄曾以黃俊賢之名義多次前往潘妙柔服務之酒吧消費, 嗣於101年9月底某日,黃中玄基於詐欺之犯意,在潘妙柔位 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向潘妙柔佯稱投資30萬 元購買廢五金,15天即有 15000元之獲利等語,潘妙柔因而 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初,在上開住處樓下,將20萬現金交 給黃中玄,嗣經黃中玄慫恿加碼投資,潘妙柔又於數日後再 於上開住處交付現金8萬元予黃中玄,然黃中玄僅各匯款2次 約5萬元及交付現金3萬元給潘妙柔,此後即毫無音訊。 ㈢黃中玄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1年5月間某日,以黃俊賢之名 義與許建中接觸,先邀集許建中分別以 5萬元、10萬元、20 萬元、30萬元等小額現金投資廢五金,且於許建中投資後陸 續發還本金及給付紅利予許建中,藉此方式博取許建中之信 任,黃中玄見時機成熟後,即於 101年10月初在址設於高雄 市○○區○○街「車武紀車行」,向許建中誆稱只要拿出65 萬元,每星期固定可拿取紅利 24000元等語,許建中不疑有 他,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將65萬元現金交 給黃中玄,詎黃中玄僅於第一星期確實將 24000元之紅利交 給許建中,之後即以各種理由拖延,其後僅於 101年10月間 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2月19日)還 30萬元現金給許建中 ,之後即避不見面,音訊全無。 ㈣黃中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8月間多次以黃俊賢之 名義,前往黃恩明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 之通訊行購買手機及電腦,價款均以現金支付,使黃恩明誤 信其具有相當資力,黃中玄並於101年9月間,多次慫恿黃恩 明小額投資廢五金生意,並分別於一、二週後,將本金連同 紅利交給黃恩明,藉此博得黃恩明之信任。嗣黃鐘玄於時機 成熟後,即於 101年10月初某日,在上開黃恩明經營之通訊 行向黃恩明佯稱購買IC板廢料轉手之後獲利可觀,誘使黃恩 明投資 30萬元,黃恩明不疑有他,即於101年10月初某日在 上開通訊行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黃中玄,於交付現金2、3天 後,黃中玄復承上開詐欺犯意,前往黃恩明前開通訊行,誆 稱伊缺錢買貨,以此方式騙取黃恩明加碼 5萬元,黃恩明遂 於同日再交付現金 5萬元予黃中玄,黃中玄復於同年月間接 續向黃恩明佯稱可幫忙代售手機等語,藉此共騙取4台手機( 價值各約2萬多元及1萬多元)及週邊商品(價值約4、5000元) ,之後黃中玄即藉故拖延,經黃恩明追討後,黃中玄始分別 於101年12月17日及102年1月2日各匯10萬元、15萬元給黃恩 明,其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 ㈤黃中玄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1年9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中信房屋店內向曾俊誠誆稱固定投資20萬元, 每月可得13000元之紅利。若投資95000元,每星期可獲利50 00元等語,曾俊誠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1年9月間某日在上 開地點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中玄,同年10月間某日再於上開 地點將現金 95000元交付予黃中玄,黃中玄其間曾在上開中 信房屋華夏店內分別交付紅利 113000元及13000元現金予曾 俊誠,曾俊誠復於101年10、11月間加碼投資95000元。詎黃 中玄其後即以各種理由不按時分紅,僅於 101年12月14日匯 還11萬元給曾俊誠,從此之後即消失無蹤,無法聯繫,曾俊 誠始知上當。 ㈥黃中玄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101年6、7月間在許建中位於高 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賢董」之名義與許建 中之同學黃群接觸,向黃群佯稱欲集資投資廢五金買賣,每 月固定給2000至3000元之紅利等語,致黃群陷於錯誤,於10 1年6、7月間陸續投資共20萬元,至 102年1月之後,黃中玄 即避不見面,黃群始知受騙。 ㈦黃中玄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1年9月間某日,在李姿潔開設 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洗車場,向李姿潔佯稱合 夥投資廢五金買賣生意,且為爭取李姿潔信任,帶同李姿潔 及其員工前往高雄市某廢五金公司參觀,李姿潔因而信以為 真,陸續投資28萬元,詎黃中玄並未依約按時分紅,僅於10 2年1月3日匯款56000元給李姿潔,此後即避不見面。 ㈧黃中玄明知其財務已陷於困難,並無還款能力與意願,竟基 於詐欺之犯意,先於101年5月間,冒名「黃俊賢」與王博程 接觸,待取得王博程之信任後,即於同年 9月間某日,在王 博程位於臺南市○○區○○ 000號住處,向王博程誆稱做電 腦廢五金的生意,獲利可觀,而向王博程借款30萬元,並表 示同年11月會還款,嗣後又羅織諸如資金運用不順暢等理由 ,多次向王博程借款,王博程即陸續又借給黃中玄約 127萬 元,黃中玄取得該款項後,並未投資於廢五金上,而係將該 款項分別挪匯給林建名、瑀鴻企業、黃恩明、李姿潔、曾俊 誠、許建中等人。嗣因黃中玄交付給王博程之面額75萬元及 57萬元支票經提示後均未兌現,王博程方知受騙。 六、案經吳嘉培、曾俊誠、黃恩明、許建中、黃群、潘妙柔、陳 維仁、王博程及李姿潔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侯喬智、何明訓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前段所載「97年10月初,黃中玄 向曾泰榮誆稱伊向他人購買一塊土地,當時高雄縣議會議長 許福森也有投資,力邀曾泰榮投資未果」等語,此部分僅為 被告施用詐術行為之前提事實陳述;另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四、㈣「曾泰榮與葉明德二人事後得知黃中玄之伎倆後,於 98年5 月初,以需用款為由,要求黃中玄返還上開投資與借 款,黃中玄竟簽發以兆群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3紙,面額分 別為200萬元、200萬元及 166萬元予曾泰榮,經提示後均遭 退票不獲兌現始知受騙」等語,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僅為被害 人發現遭到被告詐欺之經過陳述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11月14日雄檢瑞棟103蒞16060字第 113370號 函在卷可參,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50頁,訴字卷二第7頁、第74頁 ),則起訴書犯罪事實 前開部分之記載,核屬犯罪事實前因後果之事實陳述,非檢 察官所欲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毋庸就該部分為審判,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 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中玄固坦承於 99年3月25日前某日前往址設於高 雄市○○區○○村○○路○○○○○號「伯陽企業行」之廠區翻 越圍牆行竊,惟矢口否認有竊得工廠內挖土機之電腦晶片 6 片,辯稱:伊是攜帶鉗子進去欲竊取電纜線,然因保全警報 器響起,伊就逃走,並未得手,因挖土機停在路邊,旁邊都 是一些鐵的工具,伊沒辦法走,只能走在挖土機停放的路上 ,所以手會摸到挖土機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述時地,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 取「伯陽企業行」所有挖土機之電腦晶片 6片一情,業據證 人侯喬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見警一卷第1頁,本 院訴字卷二第8至11頁),並有高雄縣(改制前)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資料在卷可稽( 見 警一卷第7至16頁),又根據現場勘查採集其中一台怪手玻璃 窗處之指紋資料送鑑結果,發現採集之 4枚指紋資料分與檔 存被告指紋卡之左小指、左環指、左中指、左拇指指紋相符 ,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14日高縣警鑑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 (見警一卷第3至4頁),是上情堪認屬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侯喬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警卷中照片怪手停放的位置就是失竊當天停放的位置,從伊 發現失竊到報警之前都沒有移動過怪手,當天除晶片失竊外 ,沒有電纜線失竊,走在路上不會碰到怪手,旁邊還有空間 可以行走,怪手不會停在路上,工廠設有警報器,若竊賊攀 爬圍牆進入,警報器有可能不會響,在伊發現晶片失竊的那 段期間,工廠不曾因為竊賊進入而造成警報器響起等語( 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8至11頁);經查,依卷內所附現場勘查照片 可知,廠區內挖土機擺放之位置係位於道路兩側,且現場具 有足夠之行走空間,另挖土機之玻璃窗距離地面尚有相當高 度(見警卷第11至14頁),是綜合上開證人以及現場勘查照片 可知,除非刻意攀爬,否則一般行○於○區○道路上應無可 能觸碰到挖土機之玻璃窗,且該廠區之警報器於挖土機之電 腦晶片失竊前未曾因遭竊賊入侵而響起之情事,此據證人侯 喬智證述綦詳,則被告辯稱其本欲竊取電纜線,因警報器響 起而逃走,且因旁邊都是一些鐵的工具,伊沒辦法走,只能 走在挖土機停放的路上,所以手會摸到挖土機云云,顯屬虛 構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前於偵訊中供稱伊攜帶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為工具竊 取侯喬智挖土機之電腦晶片等語( 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卷【偵五卷】第36頁 ),而證人侯喬智則證稱竊取晶片需要 破壞外部的板金,還要將螺絲弄起來才可以將裡面的晶片取 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足認被告應係攜帶螺絲起 子作為竊取上開挖土機電腦晶片之工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改口供稱伊係攜帶鉗子進去竊取電纜線云云,應係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向楊文勝借用系爭車輛,並約定買受系爭車 輛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當 時要買車,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楊文勝去辦理過戶,伊沒有 盜刻吳嘉培的印章云云。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98年2月9日前係登記於楊文勝配偶吳嘉培 名下,而該車於98年2月9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後歷經 轉手,至 99年2月25日改登記於蔡勝傑名下,而蔡勝傑於99 年 2月22日簽署買賣契約,以86萬元為代價購買系爭車輛等 情,此據證人蔡勝傑、楊文勝、宋鴻居等人於偵訊中證述在 卷(見101年度他字第6671號卷【他二卷】第23至24頁、第33 至35頁、第56頁、第58頁 ),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年8月16日高市0000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車輛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 單計3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101年10月1日高 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98年2月9日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異動登記書影本及黃中玄、吳嘉培、宋鴻居之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資料各1份、長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長鎰汽車 實業有限公司 )交車檢驗單、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他二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8頁 、第26至29頁、第43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96號卷【偵十卷 】第12至14頁 ),堪認屬實。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雖記載 被告於 98年7月中旬某日,向楊文勝佯稱借用系爭車輛,並 於 98年8月27日將偽刻之「吳嘉培」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予 宋鴻居等語,然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之時間實為 98年2 月9 日,被告借用系爭車輛之時間復在過戶日之前,此有證 人楊文勝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在卷可 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頁,他二卷第16頁),是起訴書此部 分日期之記載應屬誤載,附此指明。 ㈢再查,證人楊文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將系爭車輛借 給被告使用,並說要將該車賣給被告,被告說要辦貸款,伊 就將吳嘉培的身份證及其他證件交給被告,正常要貸款過件 後錢撥下來才會辦過戶,伊只是讓被告先去辦貸款,貸款成 功後被告要再向伊拿印章才可以去辦過戶,後來貸款沒過, 伊就將證件拿回來,過一陣子之後發現系爭車輛已經不在吳 嘉培名下,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到其名下或過戶給其他人, 伊不知情,也沒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16頁);足 見證人楊文勝當初僅將吳嘉培之證件交予被告作為申辦貸款 之用,須俟貸款申請核准之後,證人楊文勝再將其配偶吳嘉 培之印章交予被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是被告於貸款申 請尚未獲准之前,並未被授權刻印「吳嘉培」之印章及持「 吳嘉培」印章與證件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然被告既已 知其貸款申請未獲核准,竟仍逕自偽刻「吳嘉培」之印章, 並將該偽刻之印章及「吳嘉培」之身分證影本交由不知情之 宋鴻居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易持有為 所有之侵占犯意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伊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楊文勝去辦理過戶,沒有 盜刻吳嘉培的印章云云,然證人宋鴻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伊有幫被告辦過系爭車輛的過戶手續,被告於98年2月9 日當天給伊,伊當天就去監理站辦理過戶,伊是作烤漆的, 當時被告先將車子讓伊烤前保,伊將烤漆烤好後,被告請伊 順便幫他辦理過戶,伊沒有看過吳嘉培本人,被告拿他自己 跟吳嘉培的雙證件給伊,印章也是被告拿給伊,伊再拿給監 理站的人員蓋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至17頁),是以系 爭車輛之過戶乃被告委託證人宋鴻居代為辦理,並且親自交 付吳嘉培之印章及證件予宋鴻居,故被告辯稱伊將身分證及 印章交給楊文勝去辦理過戶云云,自屬無稽,難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至五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三 至五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欄」所列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附表「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列各項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後,刑 法第321條條文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 00日 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 321條除刪除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 住宅」之「夜間」字樣、將原本第1項第6款「在車站或埠頭 而犯之者」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外,法定刑亦 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新法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24年 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為犯罪事實四及犯罪事實五所示之各項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 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已修正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 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 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規 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 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犯罪事 實一所示竊盜犯行,其持以竊取挖土機電腦晶片之十字螺絲 起子 1支,乃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揮打,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 器無訛。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四㈢所為, 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 犯罪事實五㈠至㈧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法條欄 漏論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尚有 未洽,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210 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款告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行 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自應予以變更。 三、被告犯罪事實二中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犯罪事實二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 成年人偽造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應為間接正犯;被告就 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示 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空尚屬密 接,手法相類,且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應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五㈠至 ㈧所示對各個被害人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 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 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以一罪 論;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三、四㈠㈡、四㈢、五㈠、 ㈡、㈢、㈣、㈤、㈥、㈦、㈧共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 51號、88年度易字第3519號、89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各處4 年6月、3月、3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 第27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92年1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13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四㈠㈡㈢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詐騙及 侵占他人財物,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 ,又被告擅自偽造他人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署名 及私文書進而行使之,嚴重損害他人權益以及監理機關管理 車籍資料之正確性,並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三、四、五所 示犯行,惟否認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各 次竊取、侵占及詐騙他人財物之金額多寡,以及被告業與告 訴人曾泰榮、王博程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94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二、三、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之 罪均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一、四、五、十三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按刑法第 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6 年度 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刻之「吳嘉培 」印章 1只,以及卷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 章欄」上「吳嘉培」之署名及印文各 1枚,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1 份,因已交付高雄市監理處行使而非 屬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持以竊取挖土機電腦晶片之十字螺絲起子 1支,因未據 扣案,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兆群公司之董事長,於 98年2月13日 以兆群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之自用小客車,向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方式借款80萬 元,簽發相同面額本票 1紙為擔保,更由股東林妙霜充為保 證人。詎被告自 98年7月25日起即未再清償借款,竟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 98年4月20日,佯稱欲將上開車輛販賣予 告訴人鄭智仁(起訴書誤載為鄭智文),雙方簽立合約書且收 取訂金30萬元後,迄今未依約過戶。事後,另起犯意,於不 詳之日,以上開車輛抵銷清償其向鄭清吉借貸30萬元之債務 ,而侵占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 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 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 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至於當事人有無爭執其 證據能力,均非所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鄭智仁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合法具結,依據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因未踐行法定程式,依法應無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告發 人林妙霜之證述及告訴人鄭智仁之證述、兆群公司章程及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本票影 本、和潤公司 98年8月10日郵件中心郵局第3247號存證信函 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司票字第18458號民事裁定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司執字第3032號99年1月11日執 行命令影本、告訴人鄭智文提供之 6620-XN行車執照影本、 黃中玄之身分證影本及合約書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侵占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 認識鄭智仁,沒有說要賣車給他,當初伊是欠鄭清吉錢,鄭 清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BMW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牽走,他說要用該車抵銷伊對他的債務,伊沒有和鄭智仁或 鄭清吉簽立任何合約書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兆群公司董事長,於 98年2月13日以兆群公司名下之 系爭車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附條買賣動產抵押方式 借款80萬元,除簽發相同面額本票 1紙為擔保外,更由股東 林妙霜充為保證人,詎兆群公司自 98年7月25日起即未再清 償前開借款等情,有兆群環保公司章程、高雄縣政府( 改制 前 )營利事業登記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 票、授權書、和潤公司98年8月10日郵件中心郵局第 3247號 存證信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司票字第18458號 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司執字第3032號99年1 月11日執行命令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0140號 卷【偵二卷】第1至12頁),上情洵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自承鄭清吉將系爭車輛牽走以抵銷債務等語,然系爭 車輛係被告同意鄭清吉取走亦或鄭清吉自行取走,仍屬有疑 ;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直至103年11月5日 仍登記於兆群公司名下,並未過戶登記予他人乙節,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頁), 此外,本案卷內尚乏證人鄭清吉證詞或其他足以證明系爭車 輛目前實際狀態之相關積極證據,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11月14日雄檢瑞棟 103蒞16060字第113370號函亦陳 明:「……二、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後段被告涉犯業 務侵占罪嫌那分,經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仍登記在兆群 公司名下,且其牌照業經逾檢註銷,無從查詢系爭車輛之實 際狀態。另擬查相關證人鄭智仁有無證人鄭清吉之聯絡方式 ,因證人鄭智仁於卷內所檢附之行動電話業經暫停使用,故 亦無從查知該證人鄭清吉之聯絡方式」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59頁 ),顯見本案除被告承認系爭車輛係由鄭清吉取走 抵債之詞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行為 ,揆諸前開條文意旨,即難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又查,告訴人鄭智仁雖於偵查中陳稱伊向被告買車,被告沒 有按照約定交車給伊,伊是透過朋友鄭清吉介紹認識被告等 語(見98年度他字第4965號卷【他一卷】第 9頁),並提出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汽車委賣合約 書等件為證(見他一卷第1至5頁),然告訴人鄭智仁於偵查中 之證述未經依法具結,經核不具有證據能力,無從資為判定 被告有罪之不利證據,業如前述;又倘認告訴人所提出之汽 車委賣合約書等文件為真實( 被告否認有與告訴人簽立任何 合約書 ),然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 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 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 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是於民事債 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 發生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 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 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該等單純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 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是自難單憑前開合約書等書證資料遽 認被告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行。 ㈣末查,觀諸告訴人陳稱其係透過鄭清吉介紹認識被告等語, 而被告亦供稱系爭車輛係由鄭清吉牽走以抵消債務等語,足 認鄭清吉對於系爭車輛之實際狀況以及告訴人鄭智仁與被告 間是否認識以及渠等實際交易情形等事項應較為了解,而被 告究竟施以何種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等情 ,亦須仰賴該名證人及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然本案遍查 警偵過程中均缺乏該名證人之證詞,公訴人亦無法提供該名 證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供本院調查,足認檢察官就此 部分起訴事實舉證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逕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鄭智仁到庭 就本案事實作證,然該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場 ,已無再予調查之可能及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侵占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則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徵諸上開說 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320條第1 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 ├──┼───────┼──────────┼─────────────┤ │ 一 │犯罪事實一 │黃中玄犯踰越牆垣、攜│⒈證人侯喬智警詢及本院證述│ │ │ │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警一卷第1頁、本院訴字卷│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二第8至11頁)。 │ │ │ │ │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 │ │ │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 │ │ │ │ 察照片資料(警一卷第7至 │ │ │ │ │ 16頁)。 │ │ │ │ │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 │ │ │ │ │ 14日高縣警鑑字第00000000│ │ │ │ │ 32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一卷 │ │ │ │ │ 第2至4頁)。 │ ├──┼───────┼──────────┼─────────────┤ │ 二 │犯罪事實二 │黃中玄犯行使偽造私文│⒈證人蔡勝傑偵查中之證述( │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他二卷第23至24頁)。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⒉證人楊文勝偵訊及本院庭訊│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中之證詞(他二卷第33至35 │ │ │ │日,偽造之「吳嘉培」│ 頁、第56頁,本院訴字卷二│ │ │ │印章壹只、汽(機)車過│ 11至16頁)。 │ │ │ │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⒊證人宋鴻居偵訊及本院庭訊│ │ │ │簽章欄」上「吳嘉培」│ 中之證詞(他二卷第58頁, │ │ │ │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 本院訴字卷二第16至18頁) │ │ │ │沒收。 │ 。 │ │ │ │ │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他 │ │ │ │ │ 二卷第11至12頁)。 │ │ │ │ │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 │ │ │ │ 理所101年8月16日高市監照│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 │ │ │ 系爭車輛車籍、車主及異動│ │ │ │ │ 歷史查詢單計3張(他二卷第│ │ │ │ │ 14至18頁)。 │ │ │ │ │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 │ │ │ │ 理所101年10月1日高市監照│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 │ │ │ 98年2月9日汽(機)車過戶登│ │ │ │ │ 記書、異動登記書影本及黃│ │ │ │ │ 中玄、吳嘉培、宋鴻居之身│ │ │ │ │ 分證正反面影本資料各1份(│ │ │ │ │ 他二卷第43頁,偵十卷第12│ │ │ │ │ 至14頁)。 │ │ │ │ │⒎長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長 │ │ │ │ │ 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交車│ │ │ │ │ 檢驗單、汽車委賣合約書、│ │ │ │ │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 │ │ │ │ │ (他二卷第26至29頁)。 │ ├──┼───────┼──────────┼─────────────┤ │ 三 │犯罪事實三 │黃中玄犯竊盜罪,處有│⒈被告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背面)。 │ │ │ │算壹日。 │⒉證人何岳錤警詢證述(警二 │ │ │ │ │ 卷第1至2頁)。 │ │ │ │ │⒊證人何明訓警詢證述(警二 │ │ │ │ │ 卷第3至5頁,101年度偵字 │ │ │ │ │ 第14071號卷【偵三卷】第4│ │ │ │ │ 至5頁)。 │ │ │ │ │⒋證人錢玉鳳警詢證述(警二 │ │ │ │ │ 卷第6至8頁)。 │ │ │ │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 │ │ │ 蛙潭派出所資料照片2張、 │ │ │ │ │ 螯蝦之照片1張(警二卷第9 │ │ │ │ │ 至10頁)。 │ ├──┼───────┼──────────┼─────────────┤ │ 四 │犯罪事實四㈠㈡│黃中玄犯詐欺取財罪,│⒈被告之自白(103年度偵緝字│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第191號卷【偵五卷】第35 │ │ │ │拾月。 │ 至36頁,本院審訴卷第64頁│ │ │ │ │ ,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背面│ │ │ │ │ )。 │ │ │ │ │⒉證人曾泰榮偵查中之證述( │ │ │ │ │ 98年度偵字第28458號卷【 │ │ │ │ │ 偵一卷】第39至41頁)。 │ │ │ │ │⒊告訴人曾泰榮與被告所簽立│ │ │ │ │ 之合夥契約書影本2份(98年│ │ │ │ │ 度偵字第28458號卷【偵一 │ │ │ │ │ 卷】第5頁,99年度偵字第 │ │ │ │ │ 10140號卷【偵二卷】第18 │ │ │ │ │ 頁)。 │ │ │ │ │⒋告訴人曾泰榮 97年9月29日│ │ │ │ │ 匯款340萬元予被告帳戶之 │ │ │ │ │ 匯款回條影本乙份(偵一卷 │ │ │ │ │ 第7頁)。 │ │ │ │ │⒌告訴人曾泰榮97年10月27日│ │ │ │ │ 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帳戶之 │ │ │ │ │ 匯款回條影本乙份(偵一卷 │ │ │ │ │ 第8頁)。 │ │ │ │ │⒍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偵│ │ │ │ │ 一卷第9至11頁)。 │ │ │ │ │⒎九琦營造有限公司之有限公│ │ │ │ │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份(偵一│ │ │ │ │ 卷第15至18頁)。 │ │ │ │ │⒏兆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章程│ │ │ │ │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 │ │ │ │ 份(偵一卷第19至21頁)。 │ │ │ │ │⒐兆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及九│ │ │ │ │ 琦營造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 │ │ │ │ 司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審訴 │ │ │ │ │ 卷第46至47頁)。 │ │ │ │ │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關兆群│ │ │ │ │ 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及九琦營│ │ │ │ │ 造有限公司案卷。 │ ├──┼───────┼──────────┼─────────────┤ │ 五 │犯罪事實四㈢ │黃中玄犯詐欺取財罪,│⒈被告之自白(偵五卷第35至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36頁,本院審訴卷第64頁,│ │ │ │。 │ 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背面) │ │ │ │ │ 。 │ │ │ │ │⒉證人葉明德偵查中之證述( │ │ │ │ │ 偵一卷第39至41頁)。 │ ├──┼───────┼──────────┼─────────────┤ │ 六 │犯罪事實五㈠ │黃中玄犯詐欺取財罪,│⒈被告之自白(103年度偵緝字│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第193號卷【偵七卷】第8頁│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背面至第11頁,本院審訴卷│ │ │ │元折算壹日。 │ 第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9│ │ │ │ │ 頁背面)。 │ │ │ │ │⒉證人陳維仁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 證述(警三卷第13至16頁,1│ │ │ │ │ 02年度偵字第18688號卷【 │ │ │ │ │ 偵四卷】第13至14頁,偵七│ │ │ │ │ 卷第17至20頁)。 │ │ │ │ │⒊「兆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 │ │ 安樂堡企業有限公司、黃金│ │ │ │ │ 建設有限公司、九琦營造有│ │ │ │ │ 限公司、香閣時尚汽車旅館│ │ │ │ │ -黃俊賢」之名片各 1張(警│ │ │ │ │ 三卷第17頁、第23頁、第31│ │ │ │ │ 頁、第37頁、第43頁)。 │ ├──┼───────┼──────────┼─────────────┤ │ 七 │犯罪事實五㈡ │黃中玄犯詐欺取財罪,│⒈被告之自白(偵七卷第8頁背│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面至第11頁,本院審訴卷第│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 │ │ │元折算壹日。 │ 背面)。 │ │ │ │ │⒉證人潘妙柔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 證述(警三卷第19至22頁, │ │ │ │ │ 偵七卷第17至20頁)。 │ │ │ │ │⒊「兆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 │ │ 安樂堡企業有限公司、黃金│ │ │ │ │ 建設有限公司、九琦營造有│ │ │ │ │ 限公司、香閣時尚汽車旅館│ │ │ │ │ -黃俊賢」之名片各 1張(警│ │ │ │ │ 三卷第17頁、第23頁、第31│ │ │ │ │ 頁、第37頁、第43頁)。 │ ├──┼───────┼──────────┼─────────────┤ │ 八 │犯罪事實五㈢ │黃中玄犯詐欺取財罪,│⒈被告之自白(偵七卷第8頁背│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面至第11頁,本院審訴卷第│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 │ │ │元折算壹日。 │ 背面)。 │ │ │ │ │⒉證人許建中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 證述(警三卷第 32至35頁,│ │ │ │ │ 偵四卷第13至15頁,偵七卷│ │ │ │ │ 第17至20頁)。 │ │ │ │ │⒊「兆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 │ │ 安樂堡企業有限公司、黃金│ │ │ │ │ 建設有限公司、九琦營造有│ │ │ │ │ 限公司、香閣時尚汽車旅館│ │ │ │ │ -黃俊賢」之名片各 1張(警│ │ │ │ │ 三卷第17頁、第23頁、第31│ │ │ │ │ 頁、第37頁、第43頁)。 │ │ │ │ │⒋101年12月19日郵政跨行匯 │ │ │ │ │ 款申請書1份(103年度偵緝 │ │ │ │ │ 字第197號卷【偵卷】第 │ │ │ │ │ 40頁背面)。 │ ├──┼───────┼──────────┼─────────────┤ │ 九 │犯罪事實五㈣ │黃中玄犯詐欺取財罪,│⒈被告之自白(偵七卷第8頁背│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面至第11頁,本院審訴卷第│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 │ │ │元折算壹日。 │ 背面)。 │ │ │ │ │⒉證人黃恩明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 證述(警三卷第25至29頁, │ │ │ │ │ 偵四卷第13至15頁)。 │ │ │ │ │⒊「兆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 │ │ 安樂堡企業有限公司、黃金│ │ │ │ │ 建設有限公司、九琦營造有│ │ │ │ │ 限公司、香閣時尚汽車旅館│ │ │ │ │ -黃俊賢」之名片各 1張(警│ │ │ │ │ 三卷第17頁、第23頁、第31│ │ │ │ │ 頁、第37頁、第43頁)。 │ │ │ │ │⒋黃俊賢之名片1紙(102年度 │ │ │ │ │ 他字第5504號卷【他三卷】│ │ │ │ │ 第2頁)。 │ │ │ │ │⒌本票1紙(票號:455951,發│ │ │ │ │ 票日:101年12月6日,票面│ │ │ │ │ 金額:38萬元,發票人:黃│ │ │ │ │ 俊賢)(他三卷第2頁)。 │ │ │ │ │⒍101年12月17日郵政跨行匯 │ │ │ │ │ 款申請書1份(偵卷第39頁│ │ │ │ │ )。 │ ├──┼───────┼──────────┼─────────────┤ │ 十 │犯罪事實五㈤ │黃中玄犯詐欺取財罪,│⒈被告之自白(偵七卷第8頁背│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面至第11頁,本院審訴卷第│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 │ │ │元折算壹日。 │ 背面)。 │ │ │ │ │⒉證人曾俊誠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 證述(警三卷第38至41頁, │ │ │ │ │ 偵四卷第13至15頁,偵七卷│ │ │ │ │ 第17至20頁)。 │ │ │ │ │⒊「兆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 │ │ 安樂堡企業有限公司、黃金│ │ │ │ │ 建設有限公司、九琦營造有│ │ │ │ │ 限公司、香閣時尚汽車旅館│ │ │ │ │ -黃俊賢」之名片各 1張(警│ │ │ │ │ 三卷第17頁、第23頁、第31│ │ │ │ │ 頁、第37頁、第43頁)。 │ ├──┼───────┼──────────┼─────────────┤ │十一│犯罪事實五㈥ │黃中玄犯詐欺取財罪,│⒈被告之自白(偵七卷第8頁背│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面至第11頁,本院審訴卷第│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 │ │ │元折算壹日。 │ 背面)。 │ │ │ │ │⒉證人黃群偵查中之證述(偵 │ │ │ │ │ 卷第30至31頁)。 │ │ │ │ │⒊「兆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 │ │ 安樂堡企業有限公司、黃金│ │ │ │ │ 建設有限公司、九琦營造有│ │ │ │ │ 限公司、香閣時尚汽車旅館│ │ │ │ │ -黃俊賢」之名片各 1張(警│ │ │ │ │ 三卷第17頁、第23頁、第31│ │ │ │ │ 頁、第37頁、第43頁)。 │ │ │ │ │ │ ├──┼───────┼──────────┼─────────────┤ │十二│犯罪事實五㈦ │黃中玄犯詐欺取財罪,│⒈被告之自白(偵七卷第8頁背│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面至第11頁,本院審訴卷第│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 │ │ │元折算壹日。 │ 背面)。 │ │ │ │ │⒉證人李姿潔偵查中之證述( │ │ │ │ │ 103年度他字第3472號卷【 │ │ │ │ │ 他四卷】第2至3頁)。 │ │ │ │ │⒊「兆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 │ │ 安樂堡企業有限公司、黃金│ │ │ │ │ 建設有限公司、九琦營造有│ │ │ │ │ 限公司、香閣時尚汽車旅館│ │ │ │ │ -黃俊賢」之名片各 1張(警│ │ │ │ │ 三卷第17頁、第23頁、第31│ │ │ │ │ 頁、第37頁、第43頁)。 │ │ │ │ │⒋101年12月14日及102年1月 │ │ │ │ │ 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 │ │ │ 份(偵卷第41頁)。 │ ├──┼───────┼──────────┼─────────────┤ │十三│犯罪事實五㈧ │黃中玄犯詐欺取財罪,│⒈被告之自白(偵七卷第8頁背│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面至第11頁,本院審訴卷第│ │ │ │ │ 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 │ │ │ │ 背面)。 │ │ │ │ │⒉證人王博程偵查中之證述( │ │ │ │ │ 偵卷第33頁)。 │ │ │ │ │⒊「兆群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 │ │ 安樂堡企業有限公司、黃金│ │ │ │ │ 建設有限公司、九琦營造有│ │ │ │ │ 限公司、香閣時尚汽車旅館│ │ │ │ │ -黃俊賢」之名片各 1張(警│ │ │ │ │ 三卷第17頁、第23頁、第31│ │ │ │ │ 頁、第37頁、第43頁)。 │ │ │ │ │⒋支票、退票理由單資料共2 │ │ │ │ │ 份(偵卷第35至36頁)。 │ │ │ │ │⒌101年12月14日郵政跨行匯 │ │ │ │ │ 款申請書1份(偵卷第40頁│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