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郁偉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443 號、103 年度偵字第23667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郁偉君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
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郁偉君(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
裁定觀察勒戒)明知
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及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
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宏」、「眼鏡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自中國大陸香
港地區(
起訴書誤載為中國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
口之
犯意聯絡,約定由郁偉君提供鄭文賓為收件名義人及所
承租之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作為收件人地址,並
負責收取愷他命包裹,再由綽號「阿宏」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在中國大陸香港地區備妥愷他命後,以空運快遞之方式運
輸走私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上開地址,「阿
宏」再以門號00000000000 號電話與郁偉君所有及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告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到貨時
間,再由郁偉君在臺灣負責接貨,待郁偉君取得運送至臺灣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以其所有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與綽號「眼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並交付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眼鏡」,郁偉君因而獲得
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而共同
為下列行為:
(一)由「阿宏」於103 年8 月26日7 時45分前之某時,在中國
大陸香港地區某不詳地點備妥待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合計驗餘淨重453.434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33.061 公
克),並在大陸香港地區某不詳地點將之裝入3 個燈具內
,復將燈具裝入3 個小紙箱後,再包裹為一個大紙箱以為
掩飾,以收件人為「鄭文賓」(記載納稅義務人:聯驊燈
飾有限公司、收件人:鄭文賓、連絡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收件地址:高雄市○○區○○巷0 ○0 號,
鄭文賓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進口「燈具」之
名義,利用不知情之中國金豹國際航空貨運承攬公司自中
國大陸香港地區起運,由不知情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
司(下稱東風公司)代理,以國際包裹空運快遞之方式,
經由中華航空公司CI-5836 班機將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紙箱(內含燈具)於103 年8 月26日運抵桃園國際
機場而入境我國。
嗣於同年月26日7 時45分許,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
局)安檢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快遞進口專區執
行快遞貨物X 光注檢時,發現上開紙箱之燈具內夾藏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惟上開紙箱仍依一般之運送流程交
與東宏貨運公司處理,遂於103 年8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
許送至高雄市○○區○○巷0 ○0 號地址後,由不知情之
房東法瑞霞幫鄭文賓簽收,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高雄市○
○區○○巷0 ○0 號
拘提郁偉君,經其
同意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由「阿宏」於103 年8 月27日晚間11時30分前之某時,在
中國大陸香港地區某不詳地點備妥待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驗餘淨重601.901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45.279 公
克),並在大陸香港地區某不詳地點將之裝入4 個燈具,
復將燈具裝入4 個小紙箱後,再包裹為一個大紙箱以為掩
飾,以收件人為「鄭文賓」(記載公司名稱:聯驊燈飾有
限公司、收件人:鄭文賓、連絡電話:0000000000、00-0
000000、收件地址:高雄市○○區○○巷0 ○0 號),進
口「燈具」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東莞市常安國際貨物運
輸代理有限公司自中國大陸香港地區起運,由不知情東風
公司代理,以國際包裹空運快遞之方式,經由復興航空公
司GE-0356 班機將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紙箱(內
含燈具)於103年8月27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而入境我國。
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
員會同航警局安檢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快遞進
口專區執行快遞貨物X光注檢時,發現上開紙箱之燈具內
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嗣後經警向檢察官
借提郁偉君,
經向郁偉君核認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
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
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郁
偉君、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56、193 頁)及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
法不當
等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
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1.上開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 頁反面、偵一卷第
13頁、院卷第27、86、219 、226 頁),核與
證人鄭文賓
於警詢、偵查中及朱紋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
卷第7 至8 、15至16頁、偵二卷第21至24頁),並有航空
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03 年8 月26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記載起運點:香港)、金
豹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寄物單、詳情單、CFE 快遞
客戶簽收單、配送聯、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
通訊監察書、用戶基本資料、
通訊監察譯
文、現場照片15張附卷
可稽(警一卷第18至19、21、28至
32、33至36、45至53頁、院卷第106 至110 頁),而查獲
扣案之3 包白色粉末結晶,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後淨重453.434 公克,驗前總純質
淨重333.061 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103 年10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140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
在卷可稽(偵三卷第23頁),被告
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犯有事實欄一(一)
所載犯行,
堪以認定
。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
時是8 月27日下午被抓,我不知道「阿宏」寄這一批貨給
我,員警於103 年9 月1 日借提時告知因收貨地址相同,
可
認罪協商,才簽收扣案之愷他命,但在103 年9 月1 日
警詢中並未承認該批貨物是「阿宏」寄給我的云云。辯護
意旨
略以:(一)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看出運輸第一
批毒品時,「阿宏」與被告運輸毒品的模式,是「阿宏」
寄出毒品後,會告知被告去查看貨到了沒,然此次自卷附
監聽譯文,「阿宏」與被告並無聯絡,可見第二批貨物是
「阿宏」自己所寄來,被告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又
被告與「眼鏡」、「阿宏」雖然約定由被告提供住址,「
阿宏」寄出愷他命到臺灣後,由被告轉交給「眼鏡」,但
並非「阿宏」寄出毒品被告均要照單全收,依常理,必須
就每次運輸毒品一一確認雙方有無合意,本次查獲毒品時
,被告已遭
逮捕,被告不可能再與「阿宏」聯絡運輸毒品
愷他命之事,應係「阿宏」不知被告已遭逮捕,逕行依原
先約定寄出愷他命,難認被告與之有運輸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二)被告在被借提時簽收扣案毒品,並坦承扣案毒
品是「阿宏」要寄給他,被告是被逮捕後簽收毒品,並非
事前簽收,依原先約定毒品確是「阿宏」要寄給他的,但
被告既已遭逮捕,即不可能再就這批毒品之運輸有何合意
等,難認被告警詢供述為自白等語。經查:
1.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3年8月27日11時30分前之某時
,在中國大陸香港地區某不詳地點備妥待運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601.90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45
.279公克),並在中國大陸香港地區某不詳地點將之裝入
4 個燈具,復將燈具裝入4 個小紙箱後,再包裹為一個大
紙箱以為掩飾,以收件人為「鄭文賓」(記載公司名稱:
聯驊燈飾有限公司、收件人:鄭文賓、連絡電話:000000
0000、00-0000000、收件地址:高雄市○○區○○巷0 ○
0 號),進口「燈具」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東莞市常安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自中國大陸香港地區起運,由
不知情東風公司代理,以國際包裹空運快遞之方式,經由
復興航空公司GE-0356 班機將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紙箱(內含燈具)於103年8月27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而
入境我國。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人員會同航警局安檢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
倉儲快遞進口專區執行快遞貨物X 光注檢時,發現上開紙
箱之燈具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記載起運點:香港)、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03年8 月28日北機核移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11月12
日北普機字第0000000000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8張
附卷可稽(警
二卷第17至19、21至29頁、院卷第172 、174 至176 頁)
,而查獲扣案之4 包白色粉末結晶,經鑑驗結果,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後淨重601.901 公克,驗
前總純質淨重445.279 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03 年10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14
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三卷第24頁)
,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被告係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阿宏」
持用門號00000000000 號電話、「眼鏡」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警一卷第12頁、院卷第215
至216 頁),並有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分別與
「阿宏」、「眼鏡」所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自103 年8 月
1 日至同年月27日止通聯紀錄及自103 年8 月26日至同年
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警一卷第45至48頁、院
卷第111至121頁)。
3.被告於103 年8 月27日、同年月28日警詢、同年月28日偵
查中及本院聲羈案件
訊問中陳述:「眼鏡」言明以每個月
2 萬5,000 元代價要我幫他簽領自中國大陸寄來臺灣之快
遞貨物,他要我再找一個人出面簽收領貨,所以我在8 月
初就找我外甥鄭文賓以一個月1 萬元代價幫我收貨,並沒
有告知他貨品有夾藏毒品,每次大陸出貨,「阿宏」會直
接以大陸電話00000000000 號聯絡我門號0000000000手機
,告知我貨物提單號碼及到貨時間,並會向我確認有無收
到貨,有時發話有時用簡訊。我同時也會發簡訊告知「眼
鏡」收到貨。包括這次〔即事實欄一(一)〕總共收了4
次,前面2 次是我收的,鄭文賓是收後面2 次,第1 次沒
有毒品,主要是試驗是否能順利收到貨,第2 次是8 月中
旬收到,我收到後,在左營高鐵站交給「眼鏡仔」,「眼
鏡仔」收到貨就走了,直到8 月25日第3 次收到貨後,我
搭阿囉哈客運至台中中清與健行路口,把貨交給眼鏡仔,
他在自小客車內,打開2 個燈具都有150 公克的愷他命,
另外1 個是空的,他就叫我帶回來,當時我是跟他一起在
車上,他表示上次燈具內也有150 公克的愷他命,這時我
才知道燈具內藏有愷他命,我知道這次寄送的貨物內藏有
愷他命。而薪水「眼鏡」說要月底才一起給我2 萬5,000
元,所以我也還沒有給鄭文賓錢等語(警一卷第11至12頁
、偵二卷第25至26頁、103 年度聲羈字第514 號卷第7 至
8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本案
起訴書所載時間前就
知道提供收件人名義及地址給「眼鏡」之用途係為收取自
大陸寄來夾藏毒品之燈具,並未
告訴「眼鏡」上開收件人
名義及地址只能使用一次,亦未告知「眼鏡」、「阿宏」
等人不要再用上開收件人鄭文賓名義及地址寄送毒品,而
「阿宏」都是在寄送前2、3 天通知我;月薪2 萬5,000元
是從月初算到月底,月底「眼鏡」會交給我等語(院卷第
23、216 、225 頁),由上開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於事實
欄一(一)所載時間前,就知道提供上開收件人鄭文賓名
義及地址給「眼鏡」之用途,係作為收取自大陸寄來夾藏
愷他命燈具之用,且「眼鏡」係以每月2 萬5,000 元薪資
請被告負責接收「阿宏」寄來的快遞貨物,需至月底方能
領薪資,而被告亦因此特別以一個月1 萬元代價,另請其
外甥鄭文賓在上開收件地址,專門替其負責簽收包裹,顯
見被告清楚知悉提供收件人鄭文賓名義、地址及收取「阿
宏」自大陸寄來夾藏愷他命燈具,並非一次性之運輸毒品
愷他命行為。倘若被告僅係配合「眼鏡」、「阿宏」等人
為一次性運輸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又何需大費周章提供其
外甥「鄭文賓」為收件人名義及上開地址,並以月薪1 萬
元之代價請鄭文賓專門負責簽收包裹?另參以證人鄭文賓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郁偉君是我舅舅,有跟我提過他現
在進口燈具來臺灣販售,所以他叫我來南部幫他的忙,並
說要1 個月1 萬元的薪資給我,只要有貨送來,我負責簽
收就好,但是到現在我都沒領過薪資等語(警一卷第8 頁
、偵二卷第22至23頁)所述情節亦與被告上開所述請鄭文
賓係負責簽收包裹乙節相符,亦徵證人鄭文賓應被告之邀
,特別至南部高雄幫被告簽收包裹,並可領取月薪1 萬元
,並非僅為一次性之簽收包裹工作。
4.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中「粗的」是
指安非他命,「細的」是指愷他命,「哥哥」係指「阿宏
」等語(院卷第217 至218 頁),而依卷內被告所持用上
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眼鏡」所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
間通訊監察譯文簡訊觀之:
(1)於103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44分38秒(被告傳簡訊給「眼
鏡」):「哥哥剛和我談了一下,昨天說的又不一樣了。
給我那份又不給了,因為我沒有細的客戶,粗的要一個禮
拜才有,早上那是有消息嗎?小鬼也翻臉了」。
(2)103 年8 月27日中午12時33分23秒(「眼鏡」傳簡訊給被
告):「哥個有跟你說粗何時到嗎」。
(3)103 年8 月27日中午12時37分37秒(被告回覆傳簡訊給「
眼鏡」):「大概一個禮拜以後... 」。
可知被告於103 年8 月26日與「阿宏」聯絡後,「阿宏」
告知安非他命要一個星期才有,而「眼鏡」又於103 年8
月27日詢問被告安非他命何時才會到,被告亦回覆「大概
一個禮拜以後」,足認被告確實在「阿宏」寄送含夾藏毒
品之物品到達臺灣幾日前,即會經「阿宏」得知相關訊息
,並配合後續事宜,且被告在103 年8 月27日尚與「眼鏡
」談及一星期以後之事,顯然被告負責收受「阿宏」寄來
夾藏毒品之貨物
期間跨越103 年8 月31日之後。
5.此外,再
參酌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眼鏡」
所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自103 年8 月11日至同年月27
日,每日均有多次通聯紀錄;與「阿宏」所持用之上開門
號之電話於103 年8 月10日、11日、15日、17日至18日、
20日至27日均有多次通聯紀錄,嗣後因被告於103 年8 月
27日下午2 時30分遭員警逮捕後始無通聯紀錄之情形,此
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院
卷第111 至121 、132 至158 頁),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
告遭員警逮捕前,其與「眼鏡」、「阿宏」間均保持密切
聯繫,且由
渠等彼此間之通聯紀錄,顯示「阿宏」與被告
於103 年8 月中旬、25日、27日前均有密切聯繫,此與被
告前述「阿宏」會於寄貨前2 、3 天與其聯繫後,其於8
月中旬、8 月25日、8 月27日均收到「阿宏」寄送夾藏愷
他命燈具之情形相符。將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與
「阿宏」、「眼鏡」約定,由被告提供鄭文賓為收件名義
人及所承租上開租屋住處作為收件人地址,並負責收取「
阿宏」自大陸香港地區寄送夾藏愷他命之燈具包裹後,再
交付「眼鏡」之謀議,顯非僅係一次性〔即事實欄一(一
)〕自大陸香港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我國之行為,參
以被告及證人鄭文賓均係以月為計算薪資之單位,顯見至
少在103 年8 月31日前,凡「阿宏」自中國大陸香港地區
寄送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燈具之包裹至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收件名義人及收件地址,均屬被告與「眼鏡」、「阿
宏」間謀議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範圍。是被告辯稱於
103 年8 月27日下午已被逮捕,已無與「阿宏」聯絡,不
知道「阿宏」寄這一批貨,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云云
,顯不可採。
6.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
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
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
搬運輸送移
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
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
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
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
運輸毒品罪之內,而
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
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事實欄一(二
)扣案毒品係自中國大陸香港地區起運,以國際包裹空運
快遞之方式,將上開裝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燈具之紙
箱於103年8月27日晚間11時30分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而入境
我國,故被告既與「眼鏡」、「阿宏」謀議運輸第三級毒
品入境臺灣,分擔提供鄭文賓為收件名義人及所承租上開
租屋住處作為收件人地址,並負責在臺灣收貨,且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又已由中國大陸香港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其
等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之目的,縱未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仍應就其他共犯
之犯行,負
共同正犯之責。
7.另被告辯稱在103 年9 月1 日警詢中並未承認該批貨物是
「阿宏」寄給我的云云。然查,證人(即103 年9 月1 日
警詢時詢問被告之員警)陳重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第一
批寄送之毒品是由東宏貨運公司派遣車輛送貨到被告地址
後,於103 年8 月27日下午當場查獲被告、犯罪工具並查
扣一批毒品及吸食器,嗣詢問東宏貨運公司有沒有其他貨
,根據該公司提供之資料,晚上又有一批貨物同樣從桃園
機場進來,住址、收件人鄭文賓均相同,我們才知道被告
還另外有一批貨,因為貨(夾藏愷他命636 公克)在桃園
,先交由刑警大隊處理後,送到我們這邊,然後在9 月1
日再借提被告出來,在被告簽收之前,有告知被告這是第
二批貨品收件人是鄭文賓及貨品內夾藏有愷他命,被告簽
收是在警詢筆錄之前,他在訊問筆錄中也承認這批貨物是
他的,並未對被告有何逼迫、強暴、
脅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
讓被告承認等語(院卷第197 至200 頁),亦即員警於查
獲第一批夾藏愷他命之貨品後〔即事實欄一(一)〕,隨
即自東宏貨運公司獲悉有另批貨以同樣方式入境臺灣之資
訊,並於當日晚間確實於桃園國際機場查獲該批夾藏愷他
命之燈具,並經員警於103 年9 月1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借提被告,向被告確認該批貨物確實係寄給被告
。而本院當庭
勘驗103 年9 月1 日之警詢錄影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院卷第204 頁)顯示,員警於詢問被告是否請
辯護人到場之問題後,隨即詢問「本分局人員於103 年8
月27日晚間11時30分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清
查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所申報復興航空GE-0356 載
運進口快遞貨物1 筆,申報進口之報關號碼:CX03753SQ2
69,提單主號:000-00000000、分號:00000000000 ,收
件人署名『聯驊燈飾有限公司/ 鄭文賓』、聯絡電話:00
00000000、00-0000000、收件地:高雄市○○區○○里○
○巷000 號之1 批貨物剛剛有沒有經過你簽收?」,被告
以台語回答「有」,警員再詢問:「這批貨物是否寄給你
的?是綽號『阿宏』寄給你的嗎?」,被告以「點頭」回
答。換言之,被告確實於103 年9 月1 日之警詢中承認10
3 年8 月27日下午11時30分在桃園國際機場查獲以鄭文賓
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里○○巷000 號
之貨物為「阿宏」寄給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亦與上開證
人陳重光之證述情節相符,故被告
空言否認,與客觀事證
不符,顯不可採。
8.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
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
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
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
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
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
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阿宏」之成年男子,
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自中國大陸香港地區私
運進口、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事實欄一(一)所載
之時間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即遭航警局監控,並依一
般程序交與東宏貨運公司於103年8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
送至高雄市○○區○○巷0○0號地址後,由不知情之房東
法瑞霞幫鄭文賓簽收,運輸犯行既遂;又於事實欄一(二
)所載時間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
倉儲快遞進口專區執行快遞貨物X 光注檢時,遭航警局查
獲,雖尚未運抵受貨地點,但該毒品既已運入我國領域內
,其等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毒品愷他命之
行為皆已經完成,即屬既遂。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為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又「輸入
或
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
欄一(一)、(二)與「眼鏡」、「阿宏」共同在燈具中
夾藏愷他命,由香港地區輸入臺灣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本案事實欄一(
一)、(二)扣案之愷他命,既均係經由香港運送進入臺
灣,自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論處,
無庸引用
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
2 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
併予敘明。渠等因運輸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事實欄一(一)部分為驗前總純質
淨重達333.061 公克;於事實欄一(二)部分為驗前總純
質淨重445.279 公克,雖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
構成要
件,惟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
,應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阿宏」之成年人間,就上開
2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渠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中國金豹國際航空貨運承攬公司、
東莞市常安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東風公司、東宏
貨運公司人員為上開2 次犯行,均為
間接正犯。被告上開
2 次犯行均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除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尚曾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偵二卷
第66至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又就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本院
依
職權函詢(並檢附起訴書)航警局高雄分局,經該分局函
覆:「本分局偵辦郁偉君涉嫌運輸毒品案,據被告供述未
查獲共犯」,此有該局103 年11月4 日航警高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院卷第105 頁),是被告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本院審酌毒品非僅戕害人之生命、身體,且對社會治安危
害至鉅,而運輸、販賣等行為均為煙毒禍害之源,被告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數量龐大,對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幸經查獲而未流入交易,犯罪所
生之危害已經減低,另審酌其貪圖每月薪資2萬5,000元利
益而犯罪之動機,但尚未取得上開利益、以夾藏貨物進口
之方式自中國大陸香港地區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之犯罪手段
、及其
犯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
(二)未誠實以對,尚乏悔改之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智
識程度、目前
羈押中無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
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爰就事實欄一
(一)所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年9 月;就事實欄一(二
)所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8 月,以資
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經送
驗後,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係屬
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沒收,另包
裝前揭愷他命之包裝袋,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與前揭愷他命
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
係「阿宏」所有而寄予被告,供藏放、掩飾上開扣案之愷
他命以運輸來臺且均具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
,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別在被告該次犯
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含SIM 卡1 張)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用
以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門號,而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之申辦人雖為ERMA BT RADISA NAING(院卷
第110 頁),並非被告,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0000
000000號為其所有及使用等語(院卷第23頁),依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運輸
毒品聯絡工具使用,且撥打前述門號之「眼鏡」、「阿宏
」均知悉該等門號係被告使用,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
等情,足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應係被告所有
,並供其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
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用以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含SIM 卡1 張)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雖未
扣案,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申辦人雖為鄭文賓(
院卷第131 頁),並非被告,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我叫鄭文賓幫我申請的,手機
、門號都是我的等語(院卷第223 頁),且被告尚以此門
號作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之收件聯絡電話,足認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SIM卡應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
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一(
一)犯行所用之收件章戳,而上開章戳為共犯「眼鏡」所
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章戳是「眼鏡」拿給我
的要還給「眼鏡」等語(院卷第59至60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
告事實欄一(一)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5.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運輸毒品所得
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沒有收到錢,「
眼鏡」月底才要一起給2 萬5,000 元(103 年度聲羈字第
514 號卷第7 至8 頁、院卷第225 頁),復查無其他事證
足證「眼鏡」已支付2 萬5,000 元報酬,依
罪疑唯輕之法
理,應認「眼鏡」尚未支付2 萬5,000 元報酬予被告,自
無庸宣告沒收。
6.又室內電話00-0000000號,為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一(一)
、(二)犯行所用之收件聯絡電話,而上開室內電話為被
告所租用上開住處房東法瑞霞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
明確(警二卷第7 頁),亦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1 份在卷
可佐(院卷第130 頁),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7.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相關,自無從為沒收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驗前純│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
│ │質淨重分別為 │定沒收。 │
│ │(1)104.584 公克 │ │
│ │(2)114.915 公克 │ │
│ │(3)113.562 公克 │ │
│ │(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達333.│ │
│ │061 公克)
暨包裝袋3只 │ │
├─┼─────────────┼─────────────┤
│2 │夾藏上開編號1 愷他命3 包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燈具3 個、小紙箱3 個及大紙│1 項規定沒收。 │
│ │箱1個 │ │
├─┼─────────────┼─────────────┤
│3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序號│1 項規定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號)1 支│ │
├─┼─────────────┼─────────────┤
│4 │聯驊燈飾有限公司章戳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1 項規定沒收。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第三級│
│ │(驗後淨重0.069公克) │毒品相關。 │
│ │ │ │
├─┼─────────────┼─────────────┤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後│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第三級│
│ │淨重0.242公克) │毒品相關。 │
│ │ │ │
│ │ │ │
├─┼─────────────┼─────────────┤
│7 │吸食器1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第三級│
│ │ │毒品相關。 │
│ │ │ │
│ │ │ │
├─┼─────────────┼─────────────┤
│8 │紙箱內含燈具1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第三級│
│ │ │毒品相關。 │
└─┴─────────────┴─────────────┘
附表二:
┌─┬─────────────┬─────────────┐
│編│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驗前純│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
│ │質淨重分別為 │定沒收。 │
│ │(1)115.638 公克 │ │
│ │(2)113.076 公克 │ │
│ │(3)108.968 公克 │ │
│ │(4)107.597 公克 │ │
│ │(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達445.│ │
│ │279 公克)暨包裝袋4 只 │ │
├─┼─────────────┼─────────────┤
│2 │夾藏上開編號1 愷他命4 包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燈具4 個、小紙箱4 個及大紙│1 項規定沒收。 │
│ │箱1 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