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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競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李嘉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 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南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能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南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無法 大量取得美國康寧公司(CORNING INCORPORATED CO.,Ltd. )所生產之觸控光學玻璃乙批,竟於民國100年3月7日前某 日,透過案外人陳仲豪認識金主張云瑄,並向張云瑄佯稱: 上開康寧玻璃奇貨可居,大陸利科、明所等光學公司搶著要 ,其有管道可以大量取得玻璃,惟因資金不足,若願意出資 ,到貨後即可轉手售出給前揭大陸公司而獲得可觀利潤云云 ,使張云瑄陷於錯誤,誤以為黃南競真有辦法取得上開觸控 光學玻璃轉售牟利,乃於100年3月7日,以「昶城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張云瑄之妹)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至黃南競指定之合作金庫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之帳戶(戶名:「葛雷思光學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南 競,下稱系爭帳戶)內,黃南競並開立面額180萬元(含利 潤)之遠期支票取信張云瑄。 二、黃南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上 開交易尚須數月始能完成之時間空檔,復以前揭同一謊言向 張云瑄施詐,使張云瑄再度陷於錯誤,誤以為黃南競有辦法 取得另一批康寧玻璃轉售牟利,乃於100 年3 月22日至24日 ,分別以友人「李鴻旗」、自己、「稟秝有限公司」(張云 瑄之夫所經營之公司)名義,匯款105 萬元、50萬元、205 萬元(合計共360 萬元)至黃南競指定之系爭帳戶內,黃南 競並開立面額504 萬元(含張云瑄之利潤)之遠期支票以取 信張云瑄。(起訴書原記載張云瑄先後匯款530 萬1,600 元 給黃南競,嗣經公訴檢察官分別更正匯款金額如事實欄一、 二) 三、後張云瑄因投資款項遲遲未獲回收而質問黃南競,並開始懷 疑黃南競是否真有管道可取得康寧玻璃,黃南競為取信張云 瑄,乃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偽造署名「David 」,內容為GORILLA GLASS PO#OD1106玻璃(總價10萬4,621 美元)業已出貨之美國康寧公司PACKING LIST、INVOICE ( 即出貨通知、發票)等電子文件,並於100 年9 月後某日, 以傳送E-MAIL方式將上開電子文件交予張云瑄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美國康寧公司及張云瑄。 四、嗣張云瑄仍未取得投資款項而詢問黃南競,黃南競方告知原 先有意購買之客戶反悔,已出資購得之觸控光學玻璃乙批尚 放在香港某處倉儲,張云瑄乃要求與黃南競一同前往香港倉 儲查驗貨物,黃南競則藉故推辭不讓張云瑄確認是否有貨物 存在,亦未找尋買主將上開貨物出售,至此張云瑄始知受騙 。 五、案經張云瑄委任黃韡誠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本件證 人即告訴人張云瑄於檢察事務官、及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 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張云瑄於本院審理時, 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證稱: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實在, 同意作為今日之證詞供鈞院引用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12 頁 )。是上開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已有本院審判時之證述 為證,則無再利用偵查中審判外陳述之必要,從而,上開證 述,既非前開法條所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 法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查除上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二卷第2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南競固不否認有邀約告訴人張云瑄投資美國康寧 玻璃,並交付PACKING LIST、INVOICE 2 紙電子文件予告訴 人張云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等犯行,辯稱:這是真實的交易行為,其並沒有欺騙告 訴人,是後來客戶砍單,導致其購買的康寧玻璃無法出售, 其後來也積極找尋買家,但都因告訴人的反對而作罷,現在 貨物在香港的海關某倉庫,需要付清倉儲費才能運回臺灣, 但告訴人也不願意支付此費用,至於PACKING LIST、INVOIC E 是告訴人一直要求其拿出購買康寧玻璃的證據,其才向中 間人要來此文件轉寄給告訴人,其並沒有詐欺告訴人,只是 投資失敗而已,其也沒有跟不詳之人共同偽造康寧公司之文 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3 月7 日前某日,透過陳仲豪之介紹而認識告 訴人張云瑄,並以事實欄一所示言語遊說告訴人張云瑄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 是透過陳仲豪而認識,當時被告說其有管道可以取得美國康 寧公司的玻璃,轉售後利潤很好,可以考慮一起合作購買, 被告並說已經找好買主了,只要資金到位後就可以交貨收錢 ,其可獲得可觀的利潤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01 ~102 頁) ,核與證人陳仲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聽聞證人張 云瑄夫妻有一筆資金想要投資,剛好被告想購買康寧玻璃來 賺取差價,但欠缺大筆資金,故拜託其介紹金主,其方介紹 被告與張云瑄夫妻認識,後來其聽聞雙方有合作,張云瑄並 有付錢給被告等語相符(參偵卷第37~38頁,本院二卷第11 5 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向張云瑄承諾只要貨 到,客戶就可以馬上付錢,但客戶砍單其也沒辦法,原本客 戶是大陸的利科、明所公司等語(參偵他卷第44頁,偵一卷 第12頁),足徵證人張云瑄上開所述,尚非虛妄,應可信實 。嗣張云瑄於100 年3 月7 日,以昶城有限公司名義匯款15 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內,被告並開立180 萬元之遠 期支票予證人張云瑄之事實,亦據證人張云瑄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其要投資被告的康寧玻璃,就向其妹妹的昶城公 司借錢,並匯150 萬元至被告指定的系爭帳戶,被告有開立 180 萬之支票擔保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191 ~192 頁) ,參以被告與證人張云瑄所簽署之合約書(參本院二卷第33 頁),其上確載有:「乙方(即張云瑄)投資總額為150 萬 元,於100 年3 月7 日匯入系爭帳戶…甲方(被告)並同時 開立支票1 張以供擔保(金額180 萬元)」等語,且被告所 指定之系爭帳戶內,於100 年3 月7 日確有以「昶城」名義 匯入150 萬元之紀錄,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 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61頁),堪認證人張云瑄證述其以「 昶城公司」名義,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一情 甚明,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另被告收受證人張云瑄所交付之第一筆投資款後,又於不久 之100 年3 月15日前某日,以相同購買康寧玻璃轉賣牟利之 理由遊說證人張云瑄,證人張云瑄乃於100 年3 月22日至24 日間,分別以「李鴻旗」、「張云瑄」、「稟秝公司(張云 瑄之夫經營)」之名義,匯款共計360 萬元之投資款至被告 指定之系爭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張云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交付第一筆投資款後不久,被告又說還有另一張單子要不 要接,當時因為其相信被告是陳仲豪介紹,又是淡江的教授 ,應該不會騙人,所以就同意投資,並向友人李鴻旗借了10 0 多萬,加上其夫妻身上的錢湊成360 萬,均匯到被告指定 之帳戶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104 ~106 頁,第193 ~19 4 頁),觀之被告與證人張云瑄於100 年3 月15日使用LINE 軟體通話之內容(參本院二卷第203 頁),其上確載有:18 箱成本共540 萬,您(被告)的部分為180 萬,我(張云瑄 )為360 萬,利潤為216 萬…交易條件,蘇州明所訂金84萬 …現金電匯至葛雷思等語,且葛雷思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 於上開通話後不久之100 年3 月22日至24日間,確有以李鴻 旗、張云瑄、稟(尊)秝公司名義,分別匯入48萬、48萬、 9 萬、50萬、205 萬(合計360 萬)之事實,亦有系爭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參本院二卷第61頁), 足認證人張云瑄上開證述之情節確有客觀之證據相互佐證, 當可憑信,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確認。至起訴書固認為證 人張云瑄先後匯款530 萬1,6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 惟本院依上開客觀之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 料,認定證人張云瑄應係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150 萬、360 萬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此情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否認(參本院二卷第201 頁),故起訴書上開所 指,即有誤會,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並無管道可大量取得美國康寧公司所生產之觸控光學 玻璃,仍以前揭言詞,騙取證人張云瑄匯入如前揭所述150 萬、360 萬元之投資款一情,業據證人張云瑄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付錢後,因為交貨日期已經過了,其會緊張就詢問被 告,被告先說客戶不需要,後來又說被客戶砍單,其有詢問 被告玻璃在哪裡,被告推說在香港碼頭,但不知道確切地點 ,須付清倉儲費才能拖回,被告一直說要找買主,但都沒有 下文,其介紹恆馳公司張詠茗向被告購買玻璃,但被告向張 詠茗說是其不同意價格才沒有成交,但事實上其從沒有過問 價格,其實在是忍無可忍才會提告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 103 、104 、107 、112 頁,偵他卷第44頁,偵二卷第45頁 ),且觀之證人陳仲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云瑄付錢後, 因被告一直沒有出貨,張云瑄急了就拜託其介紹新客戶,但 其認識的客戶都沒有需求,張云瑄又希望可以把貨拖回來, 但被告要求張云瑄要付清倉儲費才能拖回,事實上被告有無 管道可以取得康寧玻璃其並不清楚,都是聽被告說的等語( 參本院二卷第115 ~118 頁),證人張詠茗於偵查中證稱: 其原本與被告已經談好交易條件,700 片約70、80萬元,也 準備到香港看貨,但因被告說張云瑄不同意這個價格,所以 也就沒有成交,當然也沒有到香港看貨等語(參偵二卷第42 、45頁);顯見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真有管道可 取得大量之康寧玻璃,亦無任何人看過被告所稱之貨,甚至 於證人張云瑄表示要看貨或介紹買家時,反遭被告以須付清 倉儲費或謊稱證人張云瑄不同意交易價格等事由推託,故被 告是否真有管道可取得大量美國康寧玻璃,並實際將證人張 云瑄之投資款用以購買上開玻璃,已難信實;再依被告與證 人張云瑄以LINE所述之第二筆交易內容,被告似應出資180 萬元,是倘被告真有依約出資,理應積極確認貨物所在,待 尋得買主後即可轉賣回本或停損,又豈有任由具相當價值之 貨物迄今已4 年仍不知所蹤,而使得本身上百萬元之投資平 白付之流水之理?益徵被告並無管道可取得大量之康寧玻璃 ,亦未將證人張云瑄所投資之款項用以購買玻璃等情,已甚 顯明,從而,被告既無購買大量康寧玻璃之管道,猶以前揭 言詞分別誘騙證人張云瑄匯入前揭款項,自均屬詐欺取財之 行為無訛。 ㈣另被告於證人張云瑄起疑時,為取信張云瑄,乃於100 年9 月後某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美國康寧公司所出具,署名「Da vid 」如事實欄三所示內容之PACKING LIST、INVOICE (即 出貨通知、發票)予證人張云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張云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PACKING LIST 、INVOICE 列印資料2 紙在卷可佐(參偵他卷第12、13頁) ;而上開PACKING LIST、INVOICE 係屬偽造之事實,亦有台 灣康寧公司103 年4 月25日函在卷可證(參偵二卷第55頁) ,參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向美國康寧公司員工進行地 下交易,不能曝光等語(參偵他卷第28頁),是茍如被告所 言係不能曝光之地下交易,又豈有可能會有美國康寧公司出 具之真實文件?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更何況被告並無 管道可購買大量之美國康寧玻璃,亦未將證人張云瑄之資金 用以買康寧玻璃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益見被告為掩飾 其詐欺取財犯行,而交付上開偽造之電子文件取信證人張云 瑄等情,甚為灼然,從而,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行,亦可認定。 ㈤被告固以前開詞情置辯。惟查,本件被告所稱之玻璃買賣, 交易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已非一般常人得隨意出資,而不在 意虧損之數額,故對於購買對象之背景、聯繫方式、出貨情 形等節,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理解,方與常情相符;然被告於 偵查中先供稱:其先打電話給中間人,中間人再轉給美國康 寧公司的珍妮佛,珍妮佛出貨後,中間人再通知其提貨,中 間人常會換,都在中國大陸云云(參偵一卷第12頁),後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認識美國康寧公司的人jessica (潔西 卡),透過書信往來的方式向jessica 購買玻璃,jessica 會找人到指定地點收錢,收錢後就會將貨直接運到買主那邊 ,所以其也不會看到貨物云云(參本院二卷第201 ~202 頁 ),是被告對於交易對象之姓名係珍妮佛或jessica ,方式 係以電話或書信聯絡,及貨物運抵後之提貨情形,前後供述 非但不相一致,且其所述之購買情節,不但人員時常替換, 亦無確切之收據、匯款紀錄、出貨單等可供查證,倘其中隨 意一個環節出問題,數百萬元之投資即付之流水,此實與一 般社會正常交易之情形有別,已難令人相信被告口中所述之 交易為實。 ㈥再者,本件被告除向證人張云瑄宣稱有管道可取得康寧玻璃 外,尚表示大陸利科、明所公司等公司有購買玻璃需求,故 證人張云瑄方相信玻璃購入後即可轉售獲利而同意投資,此 節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外(參偵一卷第12頁),核與 證人張云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參本院二卷第112 頁, 偵他卷第32頁),並有被告與張云瑄LINE對話中所提及「交 易條件:蘇州明所訂金84萬」等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二卷 第203 頁);然有關於金額如此龐大之訂單,被告非但未依 上開內容向明所公司收取訂金,亦未以要求簽立合約、撰寫 備忘錄等方式保障自己權益,僅以一句客戶砍單、景氣不好 等語,即使得交易破局,數百萬元之投資血本無歸,此實令 人匪夷所思;縱認真有所謂大陸客戶砍單之情,惟被告既供 稱已將貨款給付給珍妮佛(或jessica ),此時貨物所有權 當屬被告,珍妮佛(或jessica )自應將貨物送往所有權人 即被告之所在地,以利被告事後找尋買家,惟被告迄今對於 貨物之確切所在地並不清楚,對於所謂存放於香港倉儲之公 司名稱、地址亦毫無所悉,復未積極將貨物拖回,反以倉儲 費成本增加等理由阻止證人張云瑄前往看貨或將貨物拖回, 益見被告對於貨物真實所在一情漠不關心,故被告收款後是 否真有康寧玻璃買賣之情,已難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係 真實交易,因後來客戶砍單導致無法出售,現在貨物在香港 的海關某倉庫,需要付清倉儲費才能運回臺灣云云,即無可 取。 ㈦被告又辯稱:是證人張云瑄一直要出貨證明,其才向中間人 拿,中間人一開始也說沒有,但因證人張云瑄一直要,中間 人才傳這2 張文件過來,其不知該文件真假,亦無偽造文書 之意思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既供稱此次買賣係不能曝光之 地下交易,理應知悉不可能會有美國康寧公司出具之真實文 件,縱證人張云瑄要求,亦應詳實以告,而非僅以一不知真 偽之文件搪塞;且證人張云瑄之目的並非僅觀看出貨證明, 而係要求查證貨物之真實性,然被告對於證人張云瑄有關於 去香港看貨、將貨物運回臺灣等節,多以不清楚實際地點、 需付倉儲費等理由規避,反對於己身亦無法證明真偽之出貨 證明,率爾即供予證人張云瑄,顯見被告對於可查驗貨物之 真實性一事消極處理,反對於無法證明貨物存在但卻可安撫 證人張云瑄之行為積極行動,何以出現此二者處理情形之差 異,實不難想見;況被告上開買賣大量美國康寧玻璃之情, 已經本院認定為虛偽,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可能不知上開文 件係屬偽造之情,應可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為本院所 不採信。 ㈧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張云瑄就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 投資款或借款一節,於歷次供述均不一致,顯見證人張云瑄 隨意拼湊,任意指摘之情甚明,不能以其前後矛盾之說詞, 即認為被告有詐欺行為云云。本件證人張云瑄對於投資金額 、匯款目的、次數等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固有如 辯護人所述相互歧異之處,惟按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 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 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 號判例參照)。本件認定證人張云瑄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 、地投資被告之玻璃買賣,並分別匯款150 萬、360 萬元之 情,除據證人張云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前揭合 約書、LINE對話、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均如前述,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與證人張云瑄共有2 筆玻璃投 資買賣,金額分別為150 萬、360 萬,內容就如合約書及LI NE所示,都是匯到葛雷思公司的系爭帳戶等語(參本院二卷 第200 ~201 頁),足徵證人張云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 屬真實,其先前齲齬之證述無非係時間久遠、或記憶錯置所 致,應無刻意誣陷被告而無中生有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不能以證人張云瑄前後證述之部分歧異,即全盤認為 證人張云瑄之證述均不可採。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即 無可取。 ㈨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於事發後有積極找尋買家,也想 要把貨物趕快賣出去,如係詐欺,被告僅須捲款而逃,實毋 庸留下面對證人張云瑄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供稱:其原與 證人張詠茗談妥交易條件,嗣因價格問題而未成交云云,然 觀之上開交易破局之原因,證人張詠茗於偵查中證稱:其原 本與被告已經談好交易條件,700 片約70、80萬元,也準備 到香港看貨,但因被告說證人張云瑄不同意這個價格,所以 也就沒有成交,當然也沒有到香港看貨等語(參偵二卷第42 、45頁),此已與證人張云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介紹恆 馳公司張詠茗向被告購買玻璃,但被告向張詠茗說是其不同 意價格才沒有成交,但事實上其從沒有過問價格等語不符( 參本院二卷第112 頁,偵二卷第45頁),是何以證人張詠茗 、張云瑄對交易失敗之理由產生如此相反之認知,此必係居 間協商之被告傳遞錯誤訊息所導致,且被告於事發後至101 年8 月證人張云瑄提告前,雙方仍有以LINE頻繁聯絡之事實 ,有LINE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詳偵卷彌封袋),茍證人張詠 茗係因價格問題不願購買,被告自應向證人張云瑄說明原委 ,並積極協調證人張詠茗與證人張云瑄洽談有關買賣價格之 歧異,又豈有任由交易破局,再分別向證人張詠茗、張云瑄 告以不同交易破局之理由?自可推認被告利用雙方未親自見 面協商之機會,行此兩面手法而阻止交易成立,其目的無非 係為掩飾實際上並無貨物之情,甚為灼然;另本案除證人張 詠茗外,再無其他買家浮現檯面,參之證人楊文郎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康寧玻璃在當時貨源取得困難,會越買越貴等語 (參本院二卷第185 頁),以被告自稱從事玻璃、眼鏡買賣 多年,是倘被告真有當時難以取得之大量康寧玻璃貨源,理 應極為搶手,又豈可能找無客戶承接,甚至連協商購買之人 均未見蹤影?益見被告斯時並無貨源可供出售,其所謂可購 入大量康寧玻璃售出牟利一節,確屬騙局,自不因被告事後 掩飾犯行之舉動而有異,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可 採。 ㈩被告之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有提供樣品給科邑公司測試,且 被告之樣品經檢察官送鑑後,與美國康寧公司之玻璃成分相 似,顯見被告確實有康寧公司之貨源,自非詐欺云云,並提 供出貨單1 紙(參本院二卷第212 頁)以實其說。惟查,證 人楊文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有提供2 次樣品給科邑 公司,但康寧玻璃須作破壞性測試才有辦法驗證真實性,而 其因公司股東經營糾紛離職,故還來不及驗證是否為真品等 語(參本院二卷第187 頁反面),是被告縱有提供樣品一事 ,亦無法以此證明其所提供之樣品為真正之康寧玻璃;至被 告提供給檢察官之樣品,成份固與康寧公司所生產之玻璃相 似,有台灣康寧公司103 年2 月27日函在卷可考(參偵二卷 第54頁),惟此樣品僅有1 片,且是否與送給科邑公司測試 之成分相同,已無從證明,自難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推認; 況依被告所述,本件交易係不能曝光之地下買賣,則對於所 謂該名美國康寧公司員工而言,其僅須向被告收取款項,並 依約出貨,交易即可完成,實難想像有何提供樣品給被告兜 售、測試之必要?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僅無法證明被 告所述為實,亦難認與常理相合,自不可採。從而,被告之 辯護人聲請向科邑公司函詢被告是否曾寄送樣品一事,縱使 屬實,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 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 該條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上限由1,000 銀元(即3 萬 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偽造之PACKING LIST、INVOICE ,係被告 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證人張云瑄,證人張云瑄再將之列印出來 提告一節,業據證人張云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 二卷第103 頁反面),顯見被告係以電子郵件此一電磁紀錄 作為其用意之證明,該電磁紀錄當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 準私文書甚明。 ㈢故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2 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 書漏論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20 條之準私文書部 分,應予補充。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起訴書固認為被告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 然上開不詳之人,除被告供述外,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顯示 真有某不詳之人參與詐騙、偽造文書,是起訴書上開所指, 即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 時間、金額不同,所為之犯罪態樣亦非一致,顯係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係一行為之想像 競合犯,亦有誤會,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法賺取財物,竟假借投資名義,詐 取證人張云瑄交付投資款,並於取得款項後,以前揭各種理 由規避證人張云瑄欲查驗貨物或使之交易失敗,所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戕害人際信任關係及良善本質;且 為掩飾犯行,竟偽造美國康寧公司之電子文件而行使之,使 證人張云瑄受有損害,亦同損美國康寧公司之信譽,實有非 是;復於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各種無從查證之理 由推諉責任,且亦未賠償證人張云瑄任何損害,難認其犯後 有何悔改之心,暨其動機、手段、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兼 任教職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可、犯罪所生為害及被告造 成證人張云瑄之財產損害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考量其 學歷、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 公布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44 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後,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 規定,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則該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 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自然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50條規定論處。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與如事實欄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本院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不 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2 罪間,因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 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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