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競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
律師
李嘉苓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
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南競犯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又
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能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南競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無法
大量取得美國康寧公司(CORNING INCORPORATED CO.,Ltd.
)所生產之觸控光學玻璃乙批,竟於民國100年3月7日前某
日,透過案外人陳仲豪認識金主張云瑄,並向張云瑄佯稱:
上開康寧玻璃奇貨可居,大陸利科、明所等光學公司搶著要
,其有管道可以大量取得玻璃,惟因資金不足,若願意出資
,到貨後即可轉手售出給前揭大陸公司而獲得可觀利潤云云
,使張云瑄
陷於錯誤,誤以為黃南競真有辦法取得上開觸控
光學玻璃轉售牟利,
乃於100年3月7日,以「昶城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張云瑄之妹)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至黃南競指定之合作金庫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之帳戶(戶名:「葛雷思光學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南
競,下稱系爭帳戶)內,黃南競並開立面額180萬元(含利
潤)之遠期支票取信張云瑄。
二、黃南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上
開交易尚須數月始能完成之時間空檔,復以前揭同一謊言向
張云瑄施詐,使張云瑄再度陷於錯誤,誤以為黃南競有辦法
取得另一批康寧玻璃轉售牟利,乃於100 年3 月22日至24日
,分別以友人「李鴻旗」、自己、「稟秝有限公司」(張云
瑄之夫所經營之公司)名義,匯款105 萬元、50萬元、205
萬元(合計共360 萬元)至黃南競指定之系爭帳戶內,黃南
競並開立面額504 萬元(含張云瑄之利潤)之遠期支票以取
信張云瑄。(
起訴書原記載張云瑄先後匯款530 萬1,600 元
給黃南競,
嗣經
公訴檢察官分別更正匯款金額如事實欄一、
二)
三、後張云瑄因投資款項遲遲未獲回收而質問黃南競,並開始懷
疑黃南競是否真有管道可取得康寧玻璃,黃南競為取信張云
瑄,乃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偽造署名「David
」,內容為GORILLA GLASS PO#OD1106玻璃(總價10萬4,621
美元)業已出貨之美國康寧公司PACKING LIST、INVOICE (
即出貨通知、發票)等電子文件,並於100 年9 月後某日,
以傳送E-MAIL方式將上開電子文件交予張云瑄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美國康寧公司及張云瑄。
四、嗣張云瑄仍未取得投資款項而詢問黃南競,黃南競方告知原
先有意購買之客戶反悔,已出資購得之觸控光學玻璃乙批尚
放在香港某處倉儲,張云瑄乃要求與黃南競一同前往香港倉
儲查驗貨物,黃南競則藉故推辭不讓張云瑄確認是否有貨物
存在,亦未找尋買主將上開貨物出售,至此張云瑄始知受騙
。
五、案經張云瑄委任黃韡誠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本件證
人即
告訴人張云瑄於
檢察事務官、及於檢察官面前未經
具結
之證述,
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復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證人張云瑄於本院審理時,
已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並證稱: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實在,
同意作為今日之證詞供鈞院引用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12 頁
)。是上開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已有本院審判時之證述
為證,則無再利用偵查中審判外陳述之必要,從而,上開證
述,既非前開法條
所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
法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查除上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二卷第2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黃南競固不否認有邀約告訴人張云瑄投資美國康寧
玻璃,並交付PACKING LIST、INVOICE 2 紙電子文件予告訴
人張云瑄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等犯行,辯稱:這是真實的交易行為,其並沒有欺騙告
訴人,是後來客戶砍單,導致其購買的康寧玻璃無法出售,
其後來也積極找尋買家,但都因告訴人的反對而作罷,現在
貨物在香港的海關某倉庫,需要付清倉儲費才能運回臺灣,
但告訴人也不願意支付此費用,至於PACKING LIST、INVOIC
E 是告訴人一直要求其拿出購買康寧玻璃的證據,其才向中
間人要來此文件轉寄給告訴人,其並沒有詐欺告訴人,只是
投資失敗而已,其也沒有跟不詳之人共同偽造康寧公司之文
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3 月7 日前某日,透過陳仲豪之介紹而認識告
訴人張云瑄,並以事實欄一所示言語遊說告訴人張云瑄之事
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
是透過陳仲豪而認識,當時被告說其有管道可以取得美國康
寧公司的玻璃,轉售後利潤很好,可以考慮一起合作購買,
被告並說已經找好買主了,只要資金到位後就可以交貨收錢
,其可獲得可觀的利潤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01 ~102 頁)
,核與證人陳仲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聽聞證人張
云瑄夫妻有一筆資金想要投資,剛好被告想購買康寧玻璃來
賺取差價,但欠缺大筆資金,故拜託其介紹金主,其方介紹
被告與張云瑄夫妻認識,後來其聽聞雙方有合作,張云瑄並
有付錢給被告等語相符(參偵卷第37~38頁,本院二卷第11
5 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向張云瑄承諾只要貨
到,客戶就可以馬上付錢,但客戶砍單其也沒辦法,
原本客
戶是大陸的利科、明所公司等語(參偵他卷第44頁,偵一卷
第12頁),足徵證人張云瑄上開所述,
尚非虛妄,應可信實
。嗣張云瑄於100 年3 月7 日,以昶城有限公司名義匯款15
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內,被告並開立180 萬元之遠
期支票予證人張云瑄之事實,亦據證人張云瑄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其要投資被告的康寧玻璃,就向其妹妹的昶城公
司借錢,並匯150 萬元至被告指定的系爭帳戶,被告有開立
180 萬之支票擔保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191 ~192 頁)
,參以被告與證人張云瑄所簽署之合約書(參本院二卷第33
頁),其上確載有:「乙方(即張云瑄)投資總額為150 萬
元,於100 年3 月7 日匯入系爭帳戶…甲方(被告)並同時
開立支票1 張以供擔保(金額180 萬元)」等語,且被告所
指定之系爭帳戶內,於100 年3 月7 日確有以「昶城」名義
匯入150 萬元之紀錄,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
卷
可按(參本院二卷第61頁),
堪認證人張云瑄證述其以「
昶城公司」名義,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一情
甚明,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另被告收受證人張云瑄所交付之第一筆投資款後,又於不久
之100 年3 月15日前某日,以相同購買康寧玻璃轉賣牟利之
理由遊說證人張云瑄,證人張云瑄乃於100 年3 月22日至24
日間,分別以「李鴻旗」、「張云瑄」、「稟秝公司(張云
瑄之夫經營)」之名義,匯款共計360 萬元之投資款至被告
指定之系爭帳戶
等情,亦據證人張云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交付第一筆投資款後不久,被告又說還有另一張單子要不
要接,當時因為其相信被告是陳仲豪介紹,又是淡江的教授
,應該不會騙人,所以就同意投資,並向友人李鴻旗借了10
0 多萬,加上其夫妻身上的錢湊成360 萬,均匯到被告指定
之帳戶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104 ~106 頁,第193 ~19
4 頁),觀之被告與證人張云瑄於100 年3 月15日使用LINE
軟體通話之內容(參本院二卷第203 頁),其上確載有:18
箱成本共540 萬,您(被告)的部分為180 萬,我(張云瑄
)為360 萬,利潤為216 萬…交易條件,蘇州明所訂金84萬
…現金電匯至葛雷思等語,且葛雷思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
於上開通話後不久之100 年3 月22日至24日間,確有以李鴻
旗、張云瑄、稟(尊)秝公司名義,分別匯入48萬、48萬、
9 萬、50萬、205 萬(合計360 萬)之事實,亦有系爭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參本院二卷第61頁),
足認證人張云瑄上開證述之情節確有客觀之證據相互
佐證,
當可憑信,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確認。至
起訴書固認為證
人張云瑄先後匯款530 萬1,6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
惟本院依上開客觀之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
料,認定證人張云瑄應係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150 萬、360 萬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此情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否認(參本院二卷第201 頁),故起訴書上開所
指,即有誤會,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並無管道可大量取得美國康寧公司所生產之觸控光學
玻璃,仍以前揭言詞,騙取證人張云瑄匯入如前揭所述150
萬、360 萬元之投資款一情,業據證人張云瑄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付錢後,因為交貨日期已經過了,其會緊張就詢問被
告,被告先說客戶不需要,後來又說被客戶砍單,其有詢問
被告玻璃在哪裡,被告推說在香港碼頭,但不知道確切地點
,須付清倉儲費才能拖回,被告一直說要找買主,但都沒有
下文,其介紹恆馳公司張詠茗向被告購買玻璃,但被告向張
詠茗說是其不同意價格才沒有成交,但事實上其從沒有過問
價格,其實在是忍無可忍才會提告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
103 、104 、107 、112 頁,偵他卷第44頁,偵二卷第45頁
),且觀之證人陳仲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云瑄付錢後,
因被告一直沒有出貨,張云瑄急了就拜託其介紹新客戶,但
其認識的客戶都沒有需求,張云瑄又希望可以把貨拖回來,
但被告要求張云瑄要付清倉儲費才能拖回,事實上被告有無
管道可以取得康寧玻璃其並不清楚,都是聽被告說的等語(
參本院二卷第115 ~118 頁),證人張詠茗於偵查中證稱:
其原本與被告已經談好交易條件,700 片約70、80萬元,也
準備到香港看貨,但因被告說張云瑄不同意這個價格,所以
也就沒有成交,當然也沒有到香港看貨等語(參偵二卷第42
、45頁);顯見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真有管道可
取得大量之康寧玻璃,亦無任何人看過被告所稱之貨,甚至
於證人張云瑄表示要看貨或介紹買家時,反遭被告以須付清
倉儲費或謊稱證人張云瑄不同意交易價格等事由推託,故被
告是否真有管道可取得大量美國康寧玻璃,並實際將證人張
云瑄之投資款用以購買上開玻璃,已難信實;再依被告與證
人張云瑄以LINE所述之第二筆交易內容,被告似應出資180
萬元,是倘被告真有依約出資,理應積極確認貨物所在,待
尋得買主後即可轉賣回本或停損,又豈有任由具相當價值之
貨物
迄今已4 年仍不知所蹤,而使得本身上百萬元之投資平
白付之流水之理?益徵被告並無管道可取得大量之康寧玻璃
,亦未將證人張云瑄所投資之款項用以購買玻璃等情,已甚
顯明,從而,被告既無購買大量康寧玻璃之管道,
猶以前揭
言詞分別誘騙證人張云瑄匯入前揭款項,自均屬詐欺取財之
行為
無訛。
㈣另被告於證人張云瑄起疑時,為取信張云瑄,乃於100 年9
月後某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美國康寧公司所出具,署名「Da
vid 」如事實欄三所示內容之PACKING LIST、INVOICE (即
出貨通知、發票)予證人張云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張云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PACKING LIST
、INVOICE 列印資料2 紙在卷
可佐(參偵他卷第12、13頁)
;而上開PACKING LIST、INVOICE 係屬偽造之事實,亦有台
灣康寧公司103 年4 月25日函在卷
可證(參偵二卷第55頁)
,參之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其係向美國康寧公司員工進行地
下交易,不能曝光等語(參偵他卷第28頁),是茍如被告所
言係不能曝光之地下交易,又豈有可能會有美國康寧公司出
具之真實文件?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更何況被告並無
管道可購買大量之美國康寧玻璃,亦未將證人張云瑄之資金
用以買康寧玻璃
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益見被告為掩飾
其詐欺取財犯行,而交付上開偽造之電子文件取信證人張云
瑄等情,甚為灼然,從而,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行,亦可認定。
㈤被告固以前開詞情置辯。惟查,本件被告所稱之玻璃買賣,
交易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已非一般常人得隨意出資,而不在
意虧損之數額,故對於購買對象之背景、聯繫方式、出貨情
形等節,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理解,方與常情相符;然被告於
偵查中先供稱:其先打電話給中間人,中間人再轉給美國康
寧公司的珍妮佛,珍妮佛出貨後,中間人再通知其提貨,中
間人常會換,都在中國大陸云云(參偵一卷第12頁),後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認識美國康寧公司的人jessica (潔西
卡),透過書信往來的方式向jessica 購買玻璃,jessica
會找人到指定地點收錢,收錢後就會將貨直接運到買主那邊
,所以其也不會看到貨物云云(參本院二卷第201 ~202 頁
),是被告對於交易對象之姓名係珍妮佛或jessica ,方式
係以電話或書信聯絡,及貨物運抵後之提貨情形,前後供述
非但不相一致,且其所述之購買情節,不但人員時常替換,
亦無確切之收據、匯款紀錄、出貨單等可供查證,倘其中隨
意一個環節出問題,數百萬元之投資即付之流水,此實與一
般社會正常交易之情形有別,已難令人相信被告口中所述之
交易為實。
㈥再者,本件被告除向證人張云瑄宣稱有管道可取得康寧玻璃
外,尚表示大陸利科、明所公司等公司有購買玻璃需求,故
證人張云瑄方相信玻璃購入後即可轉售獲利而同意投資,此
節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外(參偵一卷第12頁),核與
證人張云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參本院二卷第112 頁,
偵他卷第32頁),並有被告與張云瑄LINE對話中所提及「交
易條件:蘇州明所訂金84萬」等在卷
可資佐證(參本院二卷
第203 頁);然有關於金額如此龐大之訂單,被告非但未依
上開內容向明所公司收取訂金,亦未以要求簽立合約、撰寫
備忘錄等方式保障自己權益,僅以一句客戶砍單、景氣不好
等語,即使得交易破局,數百萬元之投資血本無歸,此實令
人匪夷所思;縱認真有所謂大陸客戶砍單之情,惟被告既供
稱已將貨款給付給珍妮佛(或jessica ),此時貨物所有權
當屬被告,珍妮佛(或jessica )自應將貨物送往所有權人
即被告之所在地,以利被告事後找尋買家,惟被告迄今對於
貨物之確切所在地並不清楚,對於所謂存放於香港倉儲之公
司名稱、地址亦
毫無所悉,復未積極將貨物拖回,反以倉儲
費成本增加等理由阻止證人張云瑄前往看貨或將貨物拖回,
益見被告對於貨物真實所在一情漠不關心,故被告收款後是
否真有康寧玻璃買賣之情,已難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係
真實交易,因後來客戶砍單導致無法出售,現在貨物在香港
的海關某倉庫,需要付清倉儲費才能運回臺灣云云,即無可
取。
㈦被告又辯稱:是證人張云瑄一直要出貨證明,其才向中間人
拿,中間人一開始也說沒有,但因證人張云瑄一直要,中間
人才傳這2 張文件過來,其不知該文件真假,亦無偽造文書
之意思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既供稱此次買賣係不能曝光之
地下交易,理應知悉不可能會有美國康寧公司出具之真實文
件,縱證人張云瑄要求,亦應詳實以告,
而非僅以一不知真
偽之文件搪塞;且證人張云瑄之目的並非僅觀看出貨證明,
而係要求查證貨物之真實性,然被告對於證人張云瑄有關於
去香港看貨、將貨物運回臺灣等節,多以不清楚實際地點、
需付倉儲費等理由規避,反對於己身亦無法證明真偽之出貨
證明,率爾即供予證人張云瑄,顯見被告對於可查驗貨物之
真實性一事消極處理,反對於無法證明貨物存在但卻可安撫
證人張云瑄之行為積極行動,何以出現此二者處理情形之差
異,實不難想見;況被告上開買賣大量美國康寧玻璃之情,
已經本院認定為虛偽,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可能不知上開文
件係屬偽造之情,應可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為本院所
不採信。
㈧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張云瑄就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
投資款或借款一節,於歷次供述均不一致,顯見證人張云瑄
隨意拼湊,任意指摘之情甚明,不能以其前後矛盾之說詞,
即認為被告有詐欺行為云云。本件證人張云瑄對於投資金額
、匯款目的、次數等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固有如
辯護人所述相互歧異之處,惟按證人之
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
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
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
可信
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
號
判例參照)。本件認定證人張云瑄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
、地投資被告之玻璃買賣,並分別匯款150 萬、360 萬元之
情,除據證人張云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前揭合
約書、LINE對話、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均如前述,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與證人張云瑄共有2 筆玻璃投
資買賣,金額分別為150 萬、360 萬,內容就如合約書及LI
NE所示,都是匯到葛雷思公司的系爭帳戶等語(參本院二卷
第200 ~201 頁),足徵證人張云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
屬真實,其先前齲齬之證述無非係時間久遠、或記憶錯置所
致,應無刻意誣陷被告而無中生有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不能以證人張云瑄前後證述之部分歧異,即全盤認為
證人張云瑄之證述均不可採。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即
無可取。
㈨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於事發後有積極找尋買家,也想
要把貨物趕快賣出去,如係詐欺,被告僅須捲款而逃,實毋
庸留下面對證人張云瑄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供稱:其原與
證人張詠茗談妥交易條件,嗣因價格問題而未成交云云,然
觀之上開交易破局之原因,證人張詠茗於偵查中證稱:其原
本與被告已經談好交易條件,700 片約70、80萬元,也準備
到香港看貨,但因被告說證人張云瑄不同意這個價格,所以
也就沒有成交,當然也沒有到香港看貨等語(參偵二卷第42
、45頁),此已與證人張云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介紹恆
馳公司張詠茗向被告購買玻璃,但被告向張詠茗說是其不同
意價格才沒有成交,但事實上其從沒有過問價格等語不符(
參本院二卷第112 頁,偵二卷第45頁),是何以證人張詠茗
、張云瑄對交易失敗之理由產生如此相反之認知,此必係居
間協商之被告傳遞錯誤訊息所導致,且被告於事發後至101
年8 月證人張云瑄提告前,雙方仍有以LINE頻繁聯絡之事實
,有LINE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詳偵卷彌封袋),茍證人張詠
茗係因價格問題不願購買,被告自應向證人張云瑄說明原委
,並積極協調證人張詠茗與證人張云瑄洽談有關買賣價格之
歧異,又豈有任由交易破局,再分別向證人張詠茗、張云瑄
告以不同交易破局之理由?自可推認被告利用雙方未親自見
面協商之機會,行此兩面手法而阻止交易成立,其目的無非
係為掩飾實際上並無貨物之情,甚為灼然;另本案除證人張
詠茗外,再無其他買家浮現檯面,參之證人楊文郎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康寧玻璃在當時貨源取得困難,會越買越貴等語
(參本院二卷第185 頁),以被告自稱從事玻璃、眼鏡買賣
多年,是倘被告真有當時難以取得之大量康寧玻璃貨源,理
應極為搶手,又豈可能找無客戶承接,甚至連協商購買之人
均未見蹤影?益見被告
斯時並無貨源可供出售,其所謂可購
入大量康寧玻璃售出牟利一節,確屬騙局,自不因被告事後
掩飾犯行之舉動而有異,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可
採。
㈩被告之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有提供樣品給科邑公司測試,且
被告之樣品經檢察官送鑑後,與美國康寧公司之玻璃成分相
似,顯見被告確實有康寧公司之貨源,自非詐欺云云,並提
供出貨單1 紙(參本院二卷第212 頁)
以實其說。惟查,證
人楊文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有提供2 次樣品給科邑
公司,但康寧玻璃須作破壞性測試才有辦法驗證真實性,而
其因公司股東經營糾紛離職,故還來不及驗證是否為真品等
語(參本院二卷第187 頁反面),是被告
縱有提供樣品一事
,亦無法以此證明其所提供之樣品為真正之康寧玻璃;至被
告提供給檢察官之樣品,成份固與康寧公司所生產之玻璃相
似,有台灣康寧公司103 年2 月27日函在卷
可考(參偵二卷
第54頁),惟此樣品僅有1 片,且是否與送給科邑公司測試
之成分相同,已無從證明,自難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推認;
況依被告所述,本件交易係不能曝光之地下買賣,則對於所
謂該名美國康寧公司員工而言,其僅須向被告收取款項,並
依約出貨,交易即可完成,實難想像有何提供樣品給被告兜
售、測試之必要?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僅無法證明被
告所述為實,亦難認與常理相合,自不可採。從而,被告之
辯護人
聲請向科邑公司函詢被告是否曾寄送樣品一事,縱使
屬實,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上開犯行
,均
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
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
該條
法定刑得科或
併科罰金刑之上限由1,000 銀元(即3 萬
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
㈡次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偽造之PACKING LIST、INVOICE ,係被告
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證人張云瑄,證人張云瑄再將之列印出來
提告一節,業據證人張云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
二卷第103 頁反面),顯見被告係以電子郵件此一電磁紀錄
作為其用意之證明,該電磁紀錄當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
準私文書甚明。
㈢故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2 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
書漏論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20 條之準私文書部
分,應予補充。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起訴書固認為被告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
然上開不詳之人,除被告供述外,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顯示
真有某不詳之人參與詐騙、偽造文書,是起訴書上開所指,
即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
時間、金額不同,所為之犯罪
態樣亦非一致,顯係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係一行為之
想像
競合犯,亦有誤會,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法賺取財物,竟假借投資名義,詐
取證人張云瑄交付投資款,並於取得款項後,以前揭各種理
由規避證人張云瑄欲查驗貨物或使之交易失敗,所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戕害人際信任關係及良善本質;且
為掩飾犯行,竟偽造美國康寧公司之電子文件而行使之,使
證人張云瑄受有損害,亦同損美國康寧公司之信譽,實有非
是;
復於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各種無從查證之理
由推諉責任,且亦未賠償證人張云瑄任何損害,難認其犯後
有何悔改之心,
暨其動機、手段、博士肄業之
智識程度、兼
任教職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可、犯罪所生為害及被告造
成證人張云瑄之財產損害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考量其
學歷、經濟狀況等情,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
公布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44 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
併合處罰後,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
規定,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則該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
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自然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50條規定論處。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與如事實欄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本院毋庸
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不
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2 罪間,因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
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
定應
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