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
偵字第9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朱安雄為峰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
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鋒公司)、振安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民國82年
及83年間任峰安、安鋒及振安公司總經理,為稅捐稽徵法
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80年
間,被告為圖峰安公司之股票能順利上市(該公司於82年
1 月13日上市)及維持上市後業績,即基於
概括犯意,以
彭春貴、陳金鶴(後改時高信)、劉輝聰(後改劉明枝)
名義設立聖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舫公司,80年6
月8 日設立)、聖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星公
司,80年12月28日設立,已於87年1 月3 日歇業)及麗佑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佑公司,80年5 月14日設
立,亦已於87年1 月9 日歇業),而以聖舫、聖星、麗佑
公司配合峰安公司,調節峰安公司營業額,虛列銷售物品
與該3 家公司,使峰安公司營業額達一定之業績,以符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易所)要求之上市條
件,並將不實之交易登載於帳冊上。
嗣聖舫、聖星、麗佑
公司因與峰安公司為不實交易後,有大量之進項數額,即
由峰安公司銷售該3 家公司之統一發票與需要發票之公司
,或由峰安公司銷售產品後,直接交付此3 家公司之發票
。
期間此3 家公司並互開發票,偽做交易情形,以免被稅
捐單位查覺。83年4 月間,其即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以聖星、聖舫、麗佑三家公司名義
,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4 、7 、12、13、16、17、19、
20、24、29、30、33、36、37、38、39、40、41、44、46
、47、48、49、50、53、54、55、57、58、64、65、66、
68、69、71至81、82至84、87至95、99至102 、106 至10
9 、111 、113 、115 、116 、117 、120 、121 、122
號之客戶簽訂虛偽買賣契約書,再由峰安公司
按發票金額
百分之5 至百分之8 之價格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或直接銷
售貨品與附表一所列上述編號外之公司後,交付聖星、聖
舫、麗佑公司之統一發票,其詳細情形如附表一
所載,峰
安公司取得銷售發票及以此3 家公司名義銷售貨品之發票
款後,惟恐被查帳發覺,均將收入款項存入該公司所使用
之人頭帳戶陳守、劉登山、陳振榮及蘇明禎在彰化銀行前
鎮分行之帳戶內。
㈡被告於86年2 月間,因振安公司建廠需要資金,竟另行起
意,與峰安公司行政財務副總經理朱安泰及峰安、安鋒、
振安集團負責財務業務之呂瑞得(已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
自首使用虛設行號之發票,業經檢察官
另案提起
公訴)共謀,自峰安公司調用資金,即由朱安泰(暫借款
部門副總經理)假藉峰安公司大發棒鋼廠修繕工程名義,
指示公司國貿處為請購單位,填具暫借款申請單(代
傳票
),依序經過知情之被告(暫借款部門總經理)、同被告
朱安泰蓋章批可後,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彰化銀行高雄分
行之支票3 紙,先後於86年2 月11日、同年月18日及28日
,以墊付款方式,各將峰安公司屬於投資大眾所有之資金
新臺幣(以下同)80,000,000元、36,000,000元、25,000
,000元由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劉登山帳戶,將支票兌領後,
以朱安泰名義轉帳匯入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商業
銀行高雄分行及萬通商業銀行帳戶內;另於同年4 月18日
,由公司職員陳振文在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以現金提領方式
領出10,000,000元(活存臺幣),再以振安公司之名義匯
與同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內(參見附表二
)。
㈢另被告、朱安泰為逃漏峰安、安鋒、振安公司之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自85年1 月至86年12月,明知峰安、安
鋒、振安公司與上明哲有限公司(下稱上明哲公司)、喬
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喬益公司)、謙禾有限公司(下稱
謙禾公司)、聯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澤公司)、筌陽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筌陽公司)、聚澧有限公司(下稱聚
澧公司)、煜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煜誠公司)、王頂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王頂公司)、先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先巨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情形,而以發票金額百分之5 或
7 之代價向不詳姓名者購得上述公司之發票,並將此不實
事項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分別記入該3 家公司帳冊,且為避
免稅捐機關查覺,偽作所經營3 家公司與所取得之前開虛
設公司發票有付款事實之支票及合約書等資料以備查核,
而後再將取得之發票據以申報扣抵其經營峰安等3 家公司
之稅捐,
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合計峰
安公司取得虛設公司發票達158,000,000 元,逃漏營業稅
7,900,000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39,500,000元;安鋒公司
取得虛設公司發票達617,717,000 元,逃漏發營業稅30,8
85,850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54,420,000餘元;振安公司
取得虛設公司發票達390,711,942 元,逃漏營業稅19,535
,971元,營利事業所得稅97,600,000餘元,合計該3 家公
司自85年1 月至86年12月共取得虛設公司發票金額達1,16
6,428,942 元,逃漏營業稅58,321,447元,營利事業所得
稅291,607,235 元(以上公司開立發票情形請參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685 號、25806 號
起訴
書附表)。又被告製作該3 家公司付款給前述虛設公司之
支票以為資金往來證明時,明知實際並未付款,而是由上
述9 家虛設公司在高雄市開立戶頭,供被告經營之3 家公
司所使用,3 家公司以指明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方式付
款,並在各虛設公司設於高雄市之帳戶兌現,兌現後
旋以
提款條提領後再電匯或開立銀行支票將資金轉回,被告明
知應將全部款項均返還原來開立支票之3 家公司,
詎其竟
起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未將全部款項返還,僅將部
份款項返還原來開票公司,部份款項則不再流回原來公司
,而匯至被告之妻,吳德美任負責人之安貿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或安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安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
關係企業或陳守、陳振榮、劉登山等人及其他個人帳戶,
以此方式
侵占原屬該3 家公司全體股東所有之公司資金。
其中峰安公司即以所取得未實際交易上明哲、喬益、謙禾
、聯澤、筌陽等公司發票158,350,000 元向公司請款,於
6 月28日統一偽作付款,加計營業稅後共計166,267,500
元,並於同年月30日及同年7 月2 日轉回公司147,265,50
0 元以沖銷上述暫借款(詳細請款情形及資金流回充銷情
形請參見附表三、四)。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
條第3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20年。3 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5 年。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拘役或
罰金者
,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停止原因繼
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至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
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
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
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
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
通緝者
,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
諭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
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
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
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
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
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等
罪嫌,
法定刑各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
000 元以下罰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
0 元以下罰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0
元以下罰金。前開各罪
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
因通緝無法繼續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
4 分之1 即2 年6 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
即為12年6 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
效期間4 分之1 即5 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 分
之1 停止期間為2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上
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等罪嫌,
依起訴事實其犯罪成立之日為83年4 月2 日起至86年12月15
日止,其因逃匿經本院於92年11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
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
第3 項規定,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2 年
12月13日,惟被告
迄今仍未
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違反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業務侵占等罪嫌之追訴權自均
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