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醫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
有期徒刑陸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邱建銘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5樓(現改至
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3)「禾宸儀器有限公司」(
斯時登記負責人為賴靜誼,下稱禾宸公司)之經理,負責醫
療器材及藥品買賣,明知輸入藥品及醫療器材,均應先向中
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醫療器材許
可
證,及明知任意提供醫療器材予他人醫療行為使用,可能幫
助未領有醫師執照之人從事醫療業務,竟為圖利益,基於輸
入禁藥、醫療器材之
接續犯意及販賣未經核准醫療器材、幫
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
故意,於因公司業務前往香港地區參
展時,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藥品、醫療器材後(聲
請意旨漏載附表編號4,應予補充),接續於101年9月14日
、101年9月26日自行
攜帶入境,非法輸入後,於明知陳李劉
春金、陳淑琴私自從事注射肉毒桿菌、玻尿酸之醫療業務,
且未領有醫師執照之情況下,
猶於101年9月初至10月3日間
某日,販賣如附表編號2、6所示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玻尿酸
予陳李劉春金、陳淑琴,供渠2人於101年10月3日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漢來飯店」3323號房,
以新臺幣9,500元之代價,為王復巧從事施打玻尿酸之醫療
業務(聲請意旨漏載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陳李劉春金、
陳淑琴所涉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
嗣因陳李劉春金、陳淑琴
受人檢舉,始循線查知上情,並
搜索禾宸公司,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聲請書另載有犯罪事實中未敘及之附表二編號1至6、8、10
至17、附表三、四、五、七、八,經本院於
調查程序當庭與
檢察官確認後,此係為
另案陳李劉春金、陳淑琴、張國正、
劉仲宸之犯罪事實,為贅列,與本案無關,故本院不予審究
,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之
證據:
㈠、被告邱建銘於警詢、
偵查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李劉春金、陳淑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㈢、證人王復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㈣、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㈤、記載與陳李劉春金、陳淑琴交易利潤之「COOK」便條紙1張
、被告邱建銘之入出境資料。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㈦、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2月6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
103年10月16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03
年11月3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同法第
84條第1項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同法第84條第2項販賣非法
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刑法第30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之
幫
助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係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
點香港購買未經許可之禁藥、醫療器材後,攜帶入境,侵害
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
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
,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為圖販售營利,同時自境外香港輸入
禁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後販售予未領有醫師執照之人
從事醫療業務,完成賣出行為牟利,由被告前揭同時輸入輸
入禁藥、未經許可醫療器材,行為同一;又其輸入行為之目
的既在販賣,顯見輸入與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等二行為尚
非毫不相關,應認輸入與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間,行為局
部同一;又其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予無醫師執照之人,同
時觸犯幫助他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故上開輸入禁藥、非法
輸入醫療器材、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幫助犯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間,行為局部皆具有同一性,應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聲請意旨認輸入禁藥罪(與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想像競合)
與幫助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與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
想像競合),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㈡、爰
審酌被告係於營業項目為藥品、醫療器材買賣之公司擔任
經理,應知非經核准之藥品、醫療器材倘於國內任意販售流
通,對於國人生命、身體健康影響甚鉅,竟為圖獲利,忽視
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擅自輸入未經核准之藥品、醫療器材
,甚至任意販售予為領有醫師執照之人,從事施打玻尿酸之
醫療業務,幫助密醫流竄,所為實為不該;惟念以被告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輸入禁藥、醫療器材時間尚短,且未全部
流入市面,
暨其現擔任禾宸公司負責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藥品及醫療器材,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扣押在本院
贓物庫保
管中,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證,故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
所示之物品,併無證據證明予本案相關,故爰不為沒收之
諭
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建銘基於幫助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
犯意,於101年10月2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尚品咖啡
」店,以約4萬元之代價,販賣Dysport肉毒桿菌2瓶予陳李
劉春金、陳淑琴;復接續於101年9月初至同年10月3日間某
時許,在高雄市○○路、新田路邊販售Dysport肉毒桿菌予
陳李劉春金、陳淑琴,供其2人為不特定人施打肉毒桿菌等
侵入性醫療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醫師法
第28條幫助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
末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
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
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
既遂,仍
應以
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且按正犯之刑處罰,但得減輕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
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其知悉陳李劉春金、陳
淑琴私自為人施打肉毒桿菌,仍於上開時、地,販售Dyspor
t肉毒桿菌予陳李劉春金、陳淑琴乙情,然檢察官僅於聲請
事實廣泛記載被告所販售之Dysport肉毒桿菌,係供未領有
醫師執照之陳李劉春金、陳淑琴為不特定人施打肉毒桿菌,
並未敘明陳李劉春金、陳淑琴因此遂行何施打肉毒桿菌之醫
療業務。又綜觀全卷,雖有陳李劉春金、陳淑琴於101年6月
2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車廖內為吳亞蓉、101年5
月中旬在某美髮店樓上為林妤臻、101年3、4月間在高雄市
○○○路○○號華王飯店房間內為王復巧施打肉毒桿菌之相關
證據,然上開事實均係在被告販賣Dysport肉毒桿菌予陳李
劉春金、陳淑琴之前,顯見渠2人此部分所涉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行為與被告並無相關;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陳李劉春金、陳淑琴因被告販賣Dysport肉毒桿
菌之幫助行為,實行施打肉毒桿菌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
。依前開意旨,幫助犯係以正犯是否遂行其犯罪為依據,故
自不得單以被告販售Dysport肉毒桿菌之行為,即認被告此
部分構成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幫助犯。末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
論
罪科刑之幫助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
罪關係,故爰不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2項
,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55條
、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
罰金。
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
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
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
│編│名稱 │數量│屬 性 │是否經核│備註 │
│號│ │ │ │准 │ │
├─┼────────────────┼──┼────┼────┼─────┤
│1 │Juvederm(規格Ultra4) 玻尿酸 │5盒 │醫療器材│ 否 │聲請書附表│
│ │ │ │ │ │一編號3 │
├─┼────────────────┼──┼────┼────┼─────┤
│2 │Restylane Vital Lidocaine(1ml)│10盒│醫療器材│ 否 │聲請書附表│
│ │玻尿酸 │ │ │ │一編號4 │
├─┼────────────────┼──┼────┼────┼─────┤
│3 │Scuiptra 聚左乳酸 │5盒 │醫療器材│ 否 │聲請書附表│
│ │ │ │ │ │一編號5 │
├─┼────────────────┼──┼────┼────┼─────┤
│4 │Ultra V Lift 埋線針頭 │18包│醫療器材│ 否 │聲請書附表│
│ │ │ │ │ │一編號6 │
├─┼────────────────┼──┼────┼────┼─────┤
│5 │Neuronox 肉毒桿菌 │5盒 │藥品 │ 否 │聲請書附表│
│ │ │ │ │ │一編號7 │
├─┼────────────────┼──┼────┼────┼─────┤
│6 │Macrolane VRF20 玻尿酸 │1盒 │醫療器材│ 否 │聲請書附表│
│ │ │ │ │ │一編號10 │
├─┼────────────────┼──┼────┼────┼─────┤
│7 │瑞得喜植入劑 RADIESSE維晶瓷 │2盒 │醫療器材│ 是 │聲請書附表│
│ │ │ │ │ │一編號1 │
├─┼────────────────┼──┼────┼────┼─────┤
│8 │瑞得喜植入劑 BIOFORM維晶瓷 │7盒 │醫療器材│ 是 │聲請書附表│
│ │ │ │ │ │一編號2 │
├─┼────────────────┼──┼────┼────┼─────┤
│9 │Dysport 肉毒桿菌 │19盒│藥品 │ 是 │聲請書附表│
│ │ │ │ │ │一編號8 │
├─┼────────────────┼──┼────┼────┼─────┤
│10│BOTOX 肉毒桿菌 │1盒 │藥品 │ 是 │聲請書附表│
│ │ │ │ │ │一編號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