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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永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永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製造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未經許可而 於民國101 年7 、8 月間某日,與張庭誌(業經另案判決有 罪確定)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 意聯絡,自不詳來源取得未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手槍2 枝、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 枝,及與 附表一編號04至10所示同類之金屬槍身、金屬槍管等零件後 ,即接續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金品味檳榔攤 (現已搬○○○區○○○路41之8 號)及其他不詳處所,以 附表一編號11至24所示之固定老虎鉗、電鑽機、鑽孔機等工 具,車通前述金屬槍管使成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後,共 同於不詳時日,將上揭未具殺傷力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改造成如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2 枝,另1 枝如附表一編號03所示之手槍雖已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然尚未裝撞針而不具殺傷力;並自斯時起,與 張庭誌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述手槍3 枝,並將上開手槍 3 枝及上揭改造工具、零件等物藏於被告顏永昇位於高雄市 ○○區○○路○○巷○○號之2 住處。被告顏永昇於101 年8 月30日晚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粒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罪確 定)後在家吵鬧並割腕自殺,其母顏張鳳珠報警,經送高雄 市○○區○○○路○○○ 號之建佑醫院急救,並於同日23時許 返回住處。然被告顏永昇自建佑醫院出院時,與不詳姓名者 發生口角糾紛,遂將此情告知張庭誌,並獨自一人於翌日凌 晨1 時許再度前往建佑醫院,欲與上開不詳姓名者理論,然 因未遇上開不詳姓名者而返家。同年8 月31日晚間,被告顏 永昇復欲前往建佑醫院找人理論,然為其母阻止。被告顏永 昇於同日晚間19時31分許以電話聯絡張庭誌告以上情,張 庭誌稍後到被告顏永昇住處,見被告顏永昇在家中吵鬧,復 手持一黑一銀之手槍(銀色手槍係附表一編號02所示之改造 手槍),其母哭泣不已,張庭誌遂痛罵被告顏永昇後要求將 手槍暫時交付伊保管,被告顏永昇即將渠與張庭誌2 人所有 包含前揭3 枝手槍在內之槍枝及供渠2 人改造槍枝使用之零 件(即附表一編號01至10及附表二編號01至12所示之物)分 別置於附表一編號25、26、28所示之黑色大皮包、黑白格子 手提袋、黑色方形盒子及未扣案之藍色紙盒內,交與張庭誌 保管,張庭誌遂將之藏放在渠向清泉崗旅遊汽機車出租公司 (負責人梁旗操)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被告顏永昇交付上開物品與張庭誌保管時,同時交付1 顆 其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來源處取得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 9mm 制式子彈(置於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黑色方形盒子內) ,張庭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收受上開口徑 9mm 制式子彈1 顆(業經試射完畢)後,一併將之置於前揭 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之。被告顏永昇再 於翌日(即101 年9 月1 日)將附表一編號11至24所示供渠 2 人改造槍枝使用之工具等物交由張庭誌置於前揭車牌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其中部分工具置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 之手提袋內)。被告顏永昇、張庭誌2 人於同日上午即互相 聯絡決定將上開槍枝、子彈及工具等物丟棄,然遲未付諸實 行。嗣於101 年9 月1 日晚間23時許,張庭誌駕車暫停於高 雄市○○區○○街○○巷口前方30公尺處(該處與其女友陳品 璇及被告顏永昇住處均相隔不遠),其手機沒電,遂分別 向被告顏永昇、友人陳永水借用充電器、手機。於等待期間 ,適有巡邏警員林得財、李英誌於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車 途經該處,瞥見被告顏永昇、陳永水及林宗緯匆忙離開該車 往巷內走避,認張庭誌之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目視其 車內駕駛座下方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張庭誌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命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遂予以逮捕,經張庭誌同意及附帶搜索其駕駛之車輛而查 獲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顏 永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 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 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參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顏永昇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顏永 昇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誌之證述、證人陳永水、莊 曜吉、紀宏德等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影本、搜索及扣 押物品現場照片5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 1 份(含附件照片52張)、內政部101 年10月5 日內授警字 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顏永昇堅 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張庭誌共同改造槍械 ,子彈不是伊交給張庭誌,改槍工具也不是伊所有,張庭誌 認為是伊去告密,才誣賴伊等語。 四、經查: (一)張庭誌於101 年9 月1 日晚間23時許,駕車暫停於高雄市 ○○區○○街○○巷口前方30公尺處(該處與其女友陳品璇 及被告顏永昇住處均相隔不遠),適其手機沒電,遂分別 向被告顏永昇、友人陳永水借用充電器、手機。於等待期 間,適有巡邏警員林得財、李英誌於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 駕車途經該處,瞥見被告顏永昇、陳永水及林宗緯匆忙離 開該車往巷內走避,認張庭誌之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 場目視其車內駕駛座下方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遂予 以逮捕,經張庭誌同意及附帶搜索其駕駛之車輛而查獲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顏永昇供承在卷 ,經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誌、證人陳永水及林宗緯證述 ,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影本、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影本、搜索及扣押物品現場照片54張等件附卷可佐 ,又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2所示之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 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03所示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 具殺傷力;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20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一卷 第43-48 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誌持有改造槍枝及 子彈之事實,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顏永昇歷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誌涉犯改造槍砲 等之前案警詢、偵查及法院一、二審審理、本案偵查及審 理,始終否認有何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之情,而證人即同 案被告張庭誌雖證稱:除附表一編號11、14、21等物為伊 所有外,其餘之槍彈均係因被告顏永昇於101 年8 月31日 在家鬧自殺時,暫時交予伊保管云云(見院三卷第110 至 130 頁)。然查,有關被告顏永昇何時交付扣案物等,證 人張庭誌於101 年9 月2 日警詢時分別陳稱:「昨天(指 101 年9 月1 日)22時許,顏永昇自動將槍械拿到伊自小 客車上,過了10幾分鐘警察當場將伊查獲到案」、「前天 (101 年8 月31日)下午15、16時許,顏永昇主動提2 、 3 包物品(內含遭警查獲之槍械)放進伊車」、「第1 次 顏永昇拿2 、3 包物品(內含遭警查獲之槍械),第2 次 拿1 包物品放進伊所駕駛之車內」等3 種說法(見警一卷 第4 頁),是證人張庭誌所證被顏永昇交付上開物品之時 間、方式前後不一,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警察查 獲張庭誌持有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時,在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1 只黑色皮包內,發現銀色手 槍1 支,並有張庭誌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正本各1 張 、張庭誌印章1 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 照1 張、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 張及陳延 昇(男、79年次、身分證Z000000000)身分證影本1 張、 陳延昇所簽署之借款契約書正本(一式2 張)及影本各1 份、商業本票編號NO.656871 號、日期101 年7 月9 日、 面額新台幣參萬元正本1 張及商業本票編號NO.656867 號 、日期101 年7 月1 日、面額新台幣肆萬元影本1 張、可 成當鋪【關評0000000000】名片1 張可成當鋪【丫儒0000 000000】名片11張、宗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宗氏】 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品,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搜索及扣押物品現場照 片54張等附卷可佐,且為張庭誌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然 上開銀色手槍1 把若如證人張庭誌所述果係被告顏永昇放 在包包內交付,且嗣隨即遭警查獲,則上開張庭誌所有之 諸多私人物品,又豈會與被告顏永昇放在包包內交付之銀 色手槍又同置於張庭誌個人所有之黑色皮包內?由是,證 人張庭誌上開所證,益發啟人疑竇;再有關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庭誌證稱101 年8 月31日被告顏永昇在家鬧自殺,而 後交付其槍彈、工具乙事,質之被告顏永昇於前案二審審 理時陳稱:「(當時被告到你家時,看到你拿了手槍,並 且吵鬧,你媽媽哭,被告罵你,要你將手槍交給他保管, 所以你將槍枝放在手提袋內交給被告保管,有無此事?) 沒有這回事。」、「(當天被告去看你,你有何東西交給 他?)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而被告顏永 昇之母顏張鳳珠亦於前案二審審理中證稱:「(那天你兒 子自殺去醫院就醫,後來你兒子顏永昇出院時有無與人在 醫院門口與人發生衝突?)沒有,他並沒有與人發生衝突 ,當天也是我與他一起去醫院的,出院時也是我帶我兒子 出院的,也沒有與人家發生衝突。」、「(為何你兒子顏 永昇說他那天出院時,有與人發生衝突,與你所說不同? )那天我兒子去醫院時,我要他接受注射,他不要,有旁 人勸他要聽媽媽的話,就這樣而已,並沒有發生衝突。」 、「(你是否知道你兒子顏永昇出院後隔天有拿槍枝在鬧 說要找人報仇?)沒有。」、「(你兒子出院後拿槍說要 報仇後,被告有無到你家?)101 年8 月30日我兒子出院 那天被告有到我家,但我不讓他進門,就趕他走了。」等 語(見院二卷第165 、166 頁),是依被告顏永昇之供述 及其母顏張鳳珠之證述,被告顏永昇並未交付本件扣案之 槍彈、工具予張庭誌保管;反倒是,張庭誌於案發前確曾 寄放機械之物品於被告顏永昇家中之事實,業據被告顏永 昇之母顏張鳳珠於前案二審審理中證稱:「(你兒子顏永 昇自殺之前幾天,他有拿機械的工具回家放嗎?)沒有, 是被告拿東西到我家寄放,被我趕出去,東西放在我家一 天就拿走了。」、「(你是否記得那是什麼東西?)我不 知道。」、「(那東西有多大?)只有一個長長的東西, 類似機械方面的東西,好像是尖尖的可以鑽東西的機械。 」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164 頁反面);且衡之證人張庭 誌係於前案涉犯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罪嫌經警查獲後為上 開供述,是不能排除證人張庭誌為上開供述時懷有畏罪卸 責意圖,則證人張庭誌證稱:除附表一編號11、14、21 等物為伊所有外,其餘之槍彈均係因被告顏永昇於101 年 8 月31日在家鬧自殺時,暫時交予伊保管云云,尚難輕信 ,不可遽採。 (三)證人紀宏德於101 年10月4 日前案警詢時證稱:伊看過張 庭誌及「鴨肉」(指顏永昇)試射CO2 槍枝,張庭誌曾叫 「鴨肉」來問伊要不要買槍。林宗緯告訴伊說張庭誌遭警 查獲改造槍枝這件案子要叫「鴨肉」出來扛,伊向顏永昇 求證,顏永昇說他自己的部分(空氣槍)會承認,其他跟 他沒關係。以伊所知顏永昇與張庭誌是共同改造槍枝,伊 在顏永昇家中看到改造槍枝工具跟零件,張庭誌被警方查 獲的大型改造槍枝工具是顏永昇家中拿出來云云(見警四 卷第2 頁反面);其於101 年10月5 日前案偵查中則稱: 張庭誌與顏永昇常在一起,顏永昇家裡都可以看到解體的 槍枝零件,但沒看過完整的,只看過完整的CO2 槍枝。伊 聽林宗緯說本來是「鴨肉」要扛,林宗緯說張庭誌之前就 跟「鴨肉」說好,他們一起做這件事,如果出事「鴨肉」 要扛起來,伊有問「鴨肉」,顏永昇說他會扛改造那部分 ,其他不關他的事云云(見偵一卷第71至73頁);其於10 1 年12月21日前案一審審理時再證稱:顏永昇向伊朋友推 銷槍枝。林宗緯跟洪柏宏及一位里長說「鴨肉」要幫張庭 誌扛這個罪,伊跑去問「鴨肉」,「鴨肉」說沒這件事云 云(見院一卷第154 至158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 :伊沒有看過被告顏永昇製造、改造手槍,被告顏永昇家 裡有一些機器,伊不知道是什麼,張庭誌有叫被告顏永昇 問伊要不要買槍,伊不知道什麼槍,問問而已,伊沒有回 應被告顏永昇,伊在被告顏永昇家中看過被告顏永昇拿槍 ,有拆開的、散的,完整的只有空氣槍云云(見院三卷第 96至101 頁)。查證人紀宏德之歷次證述,頗多齟齬,是 否可採,已有可疑。且縱如證人紀宏德所陳,其僅知被告 顏永昇有在玩空氣槍,未見過被告顏永昇改造手槍,至被 告顏永昇雖有向紀宏德詢問要否買槍,然紀宏德並不清楚 被告顏永昇所兜售者究係改造手槍或空氣槍。且紀宏德雖 曾聽聞被告顏永昇要扛罪之事,然此扛罪之意究竟是被告 顏永昇要為其與張庭誌共同所犯之罪負責?或是被告顏永 昇要為張庭誌單獨所犯之罪頂替?或被告顏永昇要為其自 己單獨所犯之罪負責?紀宏德亦未予釐清,況所證僅屬傳 聞,且其亦自承經其質問被告顏永昇後,顏永昇已否認此 事,由是益難推論被告顏永昇有何與被告張庭誌共犯改造 手槍、持有子彈之罪。 (四)證人被告陳永水於101 年10月4 日前案警詢時證稱:伊知 道張庭誌有一些槍枝零件,是向「鴨肉」拿的,都是拿CO 2 的零件。顏永昇是改造CO2 槍枝,張庭誌是改造真槍等 語(見警四卷第1 、2 頁);其於101 年10月5 日前案偵 查中證稱:3 個月前某天晚上伊看到「鴨肉」拿一包東西 給張庭誌,其中一個像是滑套等語(見偵一卷第67至269 頁);其於101 年12月21日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顏永昇 有改造CO2 槍,顏永昇家裡有一堆CO2 槍枝零件在地上, 還有很多工具等語(見院一卷第148 至153 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看過顏永昇改造手槍,只知道顏永 昇在玩空氣槍,伊看過顏永昇拿空氣槍滑套給張庭誌等語 (見院三卷第130 至133 頁)。由證人陳永水證述可知, 其僅知被告顏永昇有在改造空氣槍,被告顏永昇交付很像 滑套之物予張庭誌,然其未見過被告顏永昇改造手槍,且 被告顏永昇改造空氣槍是否有殺傷力既未可知,復與本案 起訴之事實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亦無相關,至縱認被告顏 永昇曾交付類似滑套之物予張庭誌,然其交付之物品、時 間,均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誌所證被告顏永昇交付扣案 物之時間不相吻合,亦難以佐證證人張庭誌上開所證為真 。是依證人陳永水之證述,亦難認定被告顏永昇有何改造 手槍、持有子彈之犯行。 (五)證人莊耀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被告顏永昇請教槍 枝分解組合知識,伊沒有看過被告顏永昇改造槍枝,被告 顏永昇有拿過槍枝給伊看過,是不是真的可以擊發伊不知 道,被告顏永昇有跟伊講過他在改空氣槍,但伊沒看過, 伊在被告顏永昇家裡有看過一些改造手槍用的東西,伊在 被告顏永昇家中看過研磨機在磨鐵質物品,有一次被告顏 永昇與張庭誌到吳冠華住處找伊,有拿一支小型手槍給伊 看過,伊不知道那是什麼槍,被告顏永昇說那槍可以打破 鐵板、車門等語(見院三卷第101 至110 頁),是依證人 莊耀吉所述,縱認被告顏永昇確會改造空氣槍,然被告顏 永昇改造空氣槍是否有殺傷力既未可知,與本案起訴之事 實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亦無相關。又被告顏永昇果有拿槍 給證人莊耀吉看過,然該槍是否果有殺傷力也未可知,況 該槍是否係本件扣案之槍枝,亦無從證明;而被告顏永昇 縱以研磨機磨鐵質物品是否果與改造手槍有關,亦難僅憑 證人莊耀吉上開證述得知。況證人莊耀吉復陳稱:被告曾 找人要打伊等語,堪認證人莊耀吉與被告顏永昇間確有嫌 隙,則證人莊耀吉所證是否屬實,亦堪懷疑。 (六)綜此,依前揭說明,本件除同案被告張庭誌前後不一之指 訴外,仍需有補強證據,方足以認定被告顏永昇有上開犯 行,而觀諸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依證人紀宏德、陳永 水及莊耀吉3 人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顏永昇有改造空氣 槍,然改造之空氣槍是否有殺傷力,亦未可知。另證人莊 耀吉之證述,亦難認被告顏永昇所為與本案有確實相關; 至於上開其他證據,至多僅足認定被告張庭誌有改造槍枝 及持有子彈之事,而無法作為被告顏永昇有為本件改造手 槍及持有子彈犯行之認定;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855 號判決亦認定本案係張庭誌一人為製造 改造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有該判決可證(見院三卷 第82至88頁)。從而,本件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誌前揭 證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詞,自難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庭誌之單一指述而遽為不利被告顏永昇之認定。 五、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顏永昇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顏永昇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 應為被告顏永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 │ ├──┼────────────────┼──┼───────┤ │ 0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1枝 │具殺傷力 │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 │ │ │ ├──┼────────────────┼──┼───────┤ │ 02 │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1枝 │具殺傷力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 │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03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1枝 │尚未具殺傷力 │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 │ │ │ ├──┼────────────────┼──┼───────┤ │ 04 │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 │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件 │ ├──┼────────────────┼──┼───────┤ │ 05 │金屬槍身 │1枝 │ │ ├──┼────────────────┼──┼───────┤ │ 06 │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3枝 │ │ ├──┼────────────────┼──┼───────┤ │ 07 │金屬管 │1枝 │ │ ├──┼────────────────┼──┼───────┤ │ 08 │金屬彈簧 │7個 │ │ ├──┼────────────────┼──┼───────┤ │ 09 │金屬滑套 │2枝 │其中一枝含槍機│ ├──┼────────────────┼──┼───────┤ │ 10 │底火帽 │1包 │ │ ├──┼────────────────┼──┼───────┤ │ 11 │鑽孔機 │1座 │ │ ├──┼────────────────┼──┼───────┤ │ 12 │中型鑽孔機 │1支 │ │ ├──┼────────────────┼──┼───────┤ │ 13 │小型鑽孔機 │1支 │ │ ├──┼────────────────┼──┼───────┤ │ 14 │固定老虎鉗 │2支 │分別為白鐵色、│ │ │ │ │黑色 │ ├──┼────────────────┼──┼───────┤ │ 15 │拋磨機(含2片砂輪) │1組 │ │ ├──┼────────────────┼──┼───────┤ │ 16 │鉗子 │2支 │ │ ├──┼────────────────┼──┼───────┤ │ 17 │尖嘴鉗 │4支 │ │ ├──┼────────────────┼──┼───────┤ │ 18 │銼刀 │9支 │ │ ├──┼────────────────┼──┼───────┤ │ 19 │電鑽頭 │8支 │ │ ├──┼────────────────┼──┼───────┤ │ 20 │拋光鑽頭 │2支 │ │ ├──┼────────────────┼──┼───────┤ │ 21 │螺絲起子 │3支 │ │ ├──┼────────────────┼──┼───────┤ │ 22 │精密起子 │6支 │ │ ├──┼────────────────┼──┼───────┤ │ 23 │電標尺 │1支 │ │ ├──┼────────────────┼──┼───────┤ │ 24 │機械保養油 │1個 │ │ ├──┼────────────────┼──┼───────┤ │ 25 │黑色大皮包 │1個 │顏永昇所有,內│ │ │ │ │裝編號01、02所│ │ │ │ │示之改造手槍 │ ├──┼────────────────┼──┼───────┤ │ 26 │黑白格子手提袋 │1個 │顏永昇所有,內│ │ │ │ │裝供改造槍枝使│ │ │ │ │用之零件、工具│ ├──┼────────────────┼──┼───────┤ │ 27 │家樂福大賣場手提袋 │1個 │同上 │ ├──┼────────────────┼──┼───────┤ │ 28 │黑色方型盒子 │1個 │顏永昇所有,內│ │ │ │ │裝供改造槍枝使│ │ │ │ │用之零件、工具│ │ │ │ │及口徑9mm制式 │ │ │ │ │子彈1顆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 01 │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11│1枝,不具殺傷力 │ │ │0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 │ │ │體為發射動力 │ │ ├──┼────────────────┼──────────┤ │ 02 │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11│1枝,非屬法定管制槍 │ │ │00000000),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砲 │ ├──┼────────────────┼──────────┤ │ 03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3顆均不具殺傷力(其 │ │ │頭之非制式子彈 │中1顆業經試射完畢) │ ├──┼────────────────┼──────────┤ │ 04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2顆均不具殺傷力(其 │ │ │頭之非制式子彈 │中1顆業經試射完畢) │ ├──┼────────────────┼──────────┤ │ 05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3顆均不具殺傷力 │ │ │頭之非制式子彈 │ │ ├──┼────────────────┼──────────┤ │ 06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之 │1顆,不具殺傷力 │ │ │非制式子彈 │ │ ├──┼────────────────┼──────────┤ │ 07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 金屬彈頭之│1顆,不具殺傷力 │ │ │非制式子彈 │ │ ├──┼────────────────┼──────────┤ │ 08 │非制式金屬彈殼 │23顆 │ ├──┼────────────────┼──────────┤ │ 09 │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彈顆 │1顆 │ ├──┼────────────────┼──────────┤ │ 10 │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管 │2枝 │ ├──┼────────────────┼──────────┤ │ 11 │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滑套 │2枝 │ ├──┼────────────────┼──────────┤ │ 12 │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身(含彈匣│1枝 │ │ │) │ │ ├──┼────────────────┼──────────┤ │ 13 │燈具 │2個 │ ├──┼────────────────┼──────────┤ │ 14 │黑灰格子相間皮包 │1個 │ ├──┼────────────────┼──────────┤ │ 15 │黑色小皮包 │1個 │ ├──┼────────────────┼──────────┤ │ 16 │瓦斯瓶噴嘴器 │1個 │ ├──┼────────────────┼──────────┤ │ 17 │開山刀 │1支 │ ├──┼────────────────┼──────────┤ │ 18 │木棍 │1支 │ ├──┼────────────────┼──────────┤ │ 19 │鋁棍 │1支 │ ├──┼────────────────┼──────────┤ │ 20 │鋁棒 │2支 │ ├──┼────────────────┼──────────┤ │ 21 │高爾夫球棍 │4支 │ ├──┼────────────────┼──────────┤ │ 22 │防狼警報器 │1個 │ ├──┼────────────────┼──────────┤ │ 23 │移動電源 │1個 │ ├──┼────────────────┼──────────┤ │ 24 │手銬 │1副 │ ├──┼────────────────┼──────────┤ │ 25 │警示燈 │1個 │ ├──┼────────────────┼──────────┤ │ 26 │警帽 │1個 │ ├──┼────────────────┼──────────┤ │ 27 │警示器燈具 │2個(其一圓形,另一 │ │ │ │方形) │ ├──┼────────────────┼──────────┤ │ 28 │打釘槍用空包彈 │2包 │ ├──┼────────────────┼──────────┤ │ 29 │牙刷 │1支 │ ├──┼────────────────┼──────────┤ │ 30 │油漆刷 │1支 │ ├──┼────────────────┼──────────┤ │ 31 │快乾黏著劑 │3條 │ ├──┼────────────────┼──────────┤ │ 32 │美工刀 │1支 │ ├──┼────────────────┼──────────┤ │ 33 │小剪刀 │1支 │ ├──┼────────────────┼──────────┤ │ 34 │無限網卡及華碩筆記型電腦 │1個 │ ├──┼────────────────┼──────────┤ │ 35 │THL智慧型手機、SONY ERISSON手機 │共6支 │ │ │、G-PLUS手機、SAMSUNG手機、OGO智│ │ │ │慧型手機 │ │ ├──┼────────────────┼──────────┤ │ 36 │記憶卡 │3張 │ ├──┼────────────────┼──────────┤ │ 37 │本票、本票影本、借款契約書 │各1張 │ ├──┼────────────────┼──────────┤ │ 38 │當鋪名片 │13張 │ ├──┼────────────────┼──────────┤ │ 39 │萬能充電座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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