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賜銘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賜銘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蘇賜銘明知非銀行業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及其甫因使用不知情之蘇賜銓、陳怡如(各為
其兄及兄嫂)個人帳戶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
犯行,業經檢察
官發動
偵查在案(此部分另由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判
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
猶另行起意而與某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犯意聯絡,先由蘇賜銘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黃正吉,於民國99
年7 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李陳義洽借其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
,作為非法匯兌存提款項使用,繼而實施下列犯行:⑴先後
接受附表一所示宋美康、鄭芷楹、江泰成、程志銘及呂怡瑱
等人委託,由
渠等各依該附表所示時地
暨數額,以新台幣匯
款至前開帳戶後,
旋由蘇賜銘與某甲依約定匯率兌換為等值
人民幣,再以不詳方式支付予渠等指定之收款人;⑵又接受
大陸地區安盛貿易公司(下稱安盛公司)之委託,於不詳時
地向該公司收取人民幣後,同依約定匯率兌換為等值新台幣
,復由蘇賜銘委請不知情之黃正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提
領如該附表所示現金,攜往址設高雄市○○區○○路○○巷○○
號「卓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卓鋒公司)」交予邱美鳳或該
公司會計人員。以此方式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清理上述客
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各筆款項匯款
及付款目的俱如附表一、二所示),藉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兩地之匯兌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應無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
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
諭知
免訴判決者,於
實質上一罪之
集合犯固有適用,惟此
等犯罪類型雖因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基於避免過
度評價之原則而得評價為
包括一罪,然究非可不問個案情
況、一律俱認成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法院應就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概括)犯意,各次行
為客觀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
參酌社會通常健全觀念
,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
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
實
質競合關係加以
併合處罰。尤以犯罪行為一旦經警查獲後
,行為人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更應藉此產生對
於法律
非難性之應有認識,依社會通念亦當期許其自我檢
束不再犯罪,從而原包括一罪之犯行理當至此即告終止,
若經
司法機關為相關處置(如
具保、
責付等)後,猶再實
施同類犯罪,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上述應僅受一次
評價之法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合併以集合犯論(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8
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查被告前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9
年1 月27日止,因使用蘇賜銓、陳怡如個人帳戶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即前案),其中蘇賜銓、陳怡如
於99年3 月11日因涉犯該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約談調查
,並陳述係依被告指示匯款等情,有該2 人警詢筆錄
可憑
(前案警卷第3 至7 頁),
嗣後被告於99年7 月8 日亦由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以
犯罪嫌疑人傳喚到
庭詢問,除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告知此舉已涉嫌違反銀行法
外,更供陳蘇賜銓曾告知伊違反銀行法等語(99年度偵字
第12838 號卷第7 頁反面),綜此
堪認被告至遲於99年7
月8 日當已知悉前案犯行經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情甚明。另
佐以本案犯罪最初時間(99年7 月20日)與前案最後犯罪
之日(99年1 月27日)相隔幾近6 月,且被告復
自承係蘇
賜銓告知前案帳戶已無法使用,方始委由黃正吉洽借前開
帳戶等語在卷(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7 號卷第23頁),
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告主觀上同係出於處理資金往來匯
兌之動機,客觀猶非可逕認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自未可率
爾將本案犯行與前案同視為集合犯而僅受單一刑罰評價,
故本案既非前案判決效力範圍所及,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從而辯護人
所稱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洵屬無
據。
二、關於
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
證人黃正吉、
邱美鳳、宋美康、鄭芷楹、江泰成、程志銘及呂怡瑱前經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詢問(下稱警詢),除其
中與本院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
所述為據,要無引用渠等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
證據能力外
,另與審理中證述內容不符部分,本院
審酌渠等俱由司法
警察依法告知權利後再依法定程序加以
訊問,過程中並無
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
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而事後串謀之可能
等外力干擾,憑此
堪認渠等警詢陳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揭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
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
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
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
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
舉證責任。然因
檢察官訊問證人、
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
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
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
偵查程
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
人主導證據
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
旨
參照)。準此,黃正吉等7 人前於偵查中既經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加以訊問,並告以
偽證罪處罰及
拒絕證言相關規
定後,再命渠等依法具
結證述,嗣於審判中復經本院依法
傳訊到庭,業已賦予當事人
對質詰問之機會,此外復未見
被告暨辯護人針對此等偵查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加
以舉證,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偵查中所為證述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㈢此外,當事人暨辯護人明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
證據方法
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均屬
傳聞證據,猶於
準
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頁),且本院認此等
傳聞證據筆錄製作過程具備任意性及合法性,陳述內容亦
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符合一般
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
件,且
證明力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茲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
心證之理由
㈠訊之被告固坦認委託黃正吉向李陳義洽借前開帳戶使用,
及委請黃正吉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自前開帳戶提領現金
,再託其持往卓鋒公司交予邱美鳳或該公司會計人員收受
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辯稱:伊長期不在台灣,不知此種情形仍得以自己名義申
辦帳戶使用,且伊欲清償對於邱美鳳之剩餘欠款,方始借
用前開帳戶;附表一部份係伊向大陸客戶借錢並表示在台
灣須使用台幣,遂由客戶將錢匯入前開帳戶;附表二則因
邱美鳳在伊所經營大陸地區廠區內寄賣廢五金,須將出售
所得款項還給邱美鳳云云。辯護人則以:附表一、二所示
款項各係被告基於與大陸地區廠商及邱美鳳
彼此間消費借
貸或帳款往來關係,因個人資金需求而分別存入或提領,
並非辦理兩岸匯兌業務等語為其辯護。
㈡查被告委請黃正吉於99年7 月間某日向李陳義洽借前開帳
戶供己使用,該帳戶除先後由宋美康、鄭芷楹、江泰成、
程志銘及呂怡瑱各依附表一所示時地暨數額,以新台幣匯
款至前開帳戶外,被告另委託黃正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
期提領如該附表所示現金,攜往卓鋒公司交予邱美鳳或該
公司會計人員收受等情,各據證人黃正吉、李陳義、宋美
康、鄭芷楹、江泰成、程志銘及呂怡瑱等人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審判中證述
綦詳,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
行匯款單影本(即附表一編號①)、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
行102 年3 月8 日(102) 國世新莊字第000-0000000 號函
附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即附表一編號②)、永豐商業銀行
永春分行102 年2 月6 日永豐銀永春分行(102) 字第0000
2 號函附取款憑條暨匯款委託書影本(即附表一編號③)
、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即附表一編號
④)、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2013年2 月26日一大安字第
00010 號函附匯款資料(即附表一編號⑤)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101 年12月9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
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
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
,足徵其此部分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宋美康
、鄭芷楹、江泰成、程志銘及呂怡瑱等人各係基於附表一
「匯款目的」欄所示原因欲匯款至大陸地區,遂分別依大
陸地區客戶指示(編號①②③⑤)或他人介紹(編號④)
而匯款至前開帳戶,隨後亦確認大陸地區指定收款人業已
收受該等款項
一節,則據渠等及證人曹子玉到庭結證屬實
,故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附表二所示係伊欲歸還邱美鳳寄賣廢五金之
款項云云,惟觀乎其初於警詢自承:邱美鳳與安盛公司有
生意往來,伊協助安盛公司黃安貴將貨款存入前開帳戶,
再由黃正吉提領現金交予邱美鳳(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1
376 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下稱偵二卷),又於偵查
中改稱:邱美鳳賣廢鐵給伊、伊要給邱美鳳貨款(參見10
2 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卷第33頁,下稱偵三卷),其後再
改以前詞置辯,是被告針對此部分付款原因先後所述明顯
矛盾,自未可逕以前開辯詞為據。是依證人邱美鳳
迭於警
偵及審判中證述:其與安盛公司有機械五金買賣往來,安
盛公司應付貨款係透過一位從事廢五金生意的台商「蘇先
生(即被告)」親自或委託黃正吉以現金方式轉交,且其
本人或卓鋒公司與被告間均無生意往來,亦從未委託被告
在大陸地區寄賣廢五金等語屬實,及被告另於偵查中自承
:大陸地區有多家鞋廠及五金廠須付款予台灣廠商,該大
陸廠商先付人民幣給伊,再由伊換算成新台幣,在台灣將
錢匯至前開帳戶提領交給台灣廠商;伊開設貨櫃堆置場,
生意競爭激烈,為了吸引客戶,遂提供帳戶及金錢供客戶
便於將貨款匯回台灣,前案是一樣的情形,本案也一樣(
參見偵二卷第7 頁反面及偵三卷第35頁)等情交參以觀,
另佐以被告始終未針對邱美鳳或卓鋒公司果有委託寄賣廢
五金一節提出相關事證,綜此堪認被告先前警詢所述要與
證人邱美鳳證述內容互核一致,當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至其餘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從而附表二
所示款項俱係安盛公司欲清償對卓鋒公司所積欠貨款,遂
委由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在台灣地區支付現金予卓鋒公
司之情,
堪予認定。
㈣又被告辯以:附表一部份係伊向大陸客戶借錢,並表示在
台灣須使用台幣,遂由客戶將錢匯入前開帳戶云云,然衡
諸社會一般金錢借貸習慣,固依當事人間交易模式及信賴
關係之差異,彼此間留存不同形式借貸憑證(借據、匯款
紀錄或見證人),甚或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以資確保日
後債權得以獲償,惟參酌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數額均達數
十萬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卻始終未能具體說明究係向
何人借款或提出相關憑證,顯與常情迥異而難以遽信,況
其針對此部分款項究係伊向大陸地區客戶借款,或係大陸
廠商先向伊借款、事後再以台幣清償(參見偵三卷第33頁
)云云,先後所述亦屬歧異不一。是本院觀乎被告前於偵
查中乃自承:台灣有很多廠商要向大陸下單,須付款給大
陸廠商,就會跟我們大陸的台商借人民幣付貨款,然後在
台灣用新台幣還給我們,所以黃正吉給邱美鳳的錢,就是
台灣廠商向伊借人民幣,伊請他們匯款到前開帳戶等語屬
實(參見偵三卷第34頁),再
參諸證人宋美康、鄭芷楹、
江泰成、程志銘及呂怡瑱等人均因欲自台灣地區匯款至大
陸地區之故,各依大陸地區客戶指示或他人介紹匯款至前
開帳戶,隨後亦確認大陸地區指定收款人已收受款項無誤
等情,復佐以前述被告係受安盛公司委託,利用前開帳戶
內款項以前揭方式代付貨款予卓鋒公司,足見被告洽借前
開帳戶後雖有部分交易單純作為個人資金周轉之用(案外
人余杏紅匯款97萬4950元部分),其餘款項仍係作為異地
間款項收付,藉此為附表一所示匯款人與大陸地區第三人
間,及安盛公司與卓鋒公司間清理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
無訛。
㈤其次,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慣例,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
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
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雖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惟與在
台親友(即蘇賜銓、陳怡如)仍保持聯繫,更有前案使用
他人帳戶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情事,對於我國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相關規定實未可全然諉為不知。況且時下通訊技術
發達,任何人均可輕易透過網路或撥打電話等方式查詢相
關金融交易訊息,是其空言辯稱因長期不在台灣,不知仍
得以個人名義申辦帳戶使用云云,
顯非可採。故本院乃認
果如被告所辯僅為個人資金周轉需求,當可逕以自己名義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實無須輾轉透過黃正吉另向素昧平生
之李陳義洽借前開帳戶,除可避免事後遭李陳義拒絕或申
請停用之不便,更無須承擔其內款項隨時遭他人逕行提領
之風險,惟被告竟捨此不為,足見其主觀上應有欲借用他
人帳戶作為不法用途,藉以避免自己輕易遭警循線
查緝之
意思。再依前述被告主觀上明知前開帳戶主要係作為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間款項異地支付之用,且其針對前案
亦同係採取借用他人帳戶作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模
式,憑此堪認被告洽借前開帳戶確係採相同方式非法辦理
兩岸匯兌業務之情甚明。
㈤另參以證人宋美康、鄭芷楹、江泰成、程志銘及呂怡瑱所
述各情,雖可推認渠等與被告互不相識,且未針對附表一
所示款項與被告親自接洽或委託其匯款等情。然本院審諸
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因涉及異地款項收付及幣別差異,且匯
款地與指定收款人往往相距甚遠,故多有透過共犯合作實
施犯罪之必要,本不以行為人單獨實施此類犯罪為限。是
依前述宋美康等人因與大陸地區人士有資金往來需求,遂
依他人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大陸地區指定收款人事後亦
確實收取等額人民幣款項,隨後被告復利用上述人等匯入
前開帳戶之款項,受託為安盛公司用以清償對卓鋒公司之
貨款,其間既未以現鈔直接輸送,復參以證人黃正吉到庭
證述:被告會通知有錢匯進前開帳戶,並具體說明存入及
要求伊提領款項數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
告確能精確掌握前開帳戶款項交易情形及餘額狀況,是縱
令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果有親自與附表一所示宋美康等人聯
繫或實際付款予大陸地區受款人,仍堪認定被告應與另名
共犯某甲具有犯意聯絡,共同為有此類匯款需求之不特定
人,依約定匯率及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渠等清理債權債務關
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事實無訛。
㈥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
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
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所
謂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
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
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而了結國
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
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業務。此依銀行法第3 條第10
款、第4 條,明定屬於銀行經營之業務,且須由中央
主管
機關許可,始可辦理。如非銀行業者,凡從事異地間寄款
、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
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匯兌業務規定。
而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
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
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
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將有匯款需求客
戶之資金,以在臺灣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後在大
陸地區領取等值之人民幣;或以在臺灣地區領取新臺幣之
方式,為不特定人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
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自應受銀行
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規範。本件依卷付諸般事證雖無從
認定被告確有賺取匯差或從中獲利,然其與某甲既非依我
國銀行法許可經營或辦理銀行業務之機構,猶以事實欄所
示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清理附表一所示客戶及卓鋒公司
(邱美鳳)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揆
諸前揭說明,仍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之限制甚明。
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與某甲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先後利用如事實欄
所示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及黃正吉收付款項,為
間
接正犯。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實施同
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立法者所制定犯罪
構成
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
查被告自前次因同類犯行遭警查獲後,另基於從事地下匯
兌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密集多次以相同方式,違
反銀行法規定而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依其犯罪性質具有在
相當
期間內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屬集合犯而僅成立
實質上一罪。
㈡又審諸銀行法第125 條原規範目的乃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
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進而從事其他
高風險之投機性交易,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衍
生連鎖效應,使投資者蒙受重大財產損失及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遂有加重處罰藉此抑制並嚴懲此類違法吸金行為之
必要。至「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屬該條規範且違反
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但相較上述違法行為尚不至對整體
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故二者不法內涵實非
可等同視之。再本件被告前揭犯行固無足取,惟參酌實因
兩岸政治情勢特殊,及政府兼採經濟管制措施,無法適度
因應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所產生之龐大匯兌需求,此等
地下匯兌乃應運而生,況被告既未利用欺罔手段,此舉對
於交易相對人財產復未造成任何具體損害,且觀乎被告所
從事匯兌金額及次數均非甚鉅,是其所為實有
情輕法重之
情形,倘逕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
刑3 年論處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
㈢此外,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之「
犯罪所得」,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
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
須返還者,即非該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匯兌之款項,依其約
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
罪所得。僅在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
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268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同法第136 條之1 雖設有
沒
收規定,惟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果有因犯罪而獲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不得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況其偵查中亦未
自白犯罪併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本件自無同法第136 條
之1 、第125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
行、
智識程度,又居於本件犯罪款項往來收付之主要地位
,所為已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且甫於前案遭
警查獲後,旋即另行起意實施本件犯行,難見悔意,與犯
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
懲儆。至本罪雖有
併科罰金之
從刑處罰規定,然觀乎
被告所轉匯金額不過僅為數百萬元,且依前述其並未藉此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況本件已科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
基於罪責相當原則,本院乃認應無再併科罰金之必要,
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朱世璋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
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
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交易金融機構暨金額 │匯款目的 │
├──┼───────┼────────────────┼──────────────┤
│ ① │99年7 月19日(│宋美康指示公司職員自兆豐國際商業│用以支付百田國際有限公司對大│
│ │
起訴書誤載為99│銀行南台中分行匯入49萬元 │陸地區金氏皮革製品有限公司之│
│ │年7 月20日) │ │交易貨款 │
├──┼───────┼────────────────┼──────────────┤
│ ② │99年8 月2 日 │呂怡瑱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用以支付積欠大陸地區廣東省虎│
│ │ │匯入19萬2000元 │門某廠商之貨款 │
├──┼───────┼────────────────┼──────────────┤
│ ③ │99年8 月4 日 │程志銘自永豐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用以支付積欠大陸地區廣東省東│
│ │ │匯入35萬元 │莞某廠商貨款 │
├──┼───────┼────────────────┼──────────────┤
│ ④ │99年8 月5 日 │鄭芷楹(原名鄭仙英)自萬泰商業銀│個人匯款予大陸地區浙江省親友│
│ │ │行苗栗分行匯入49萬4000元 │ │
├──┼───────┼────────────────┼──────────────┤
│ ⑤ │99年8 月24日 │江泰成自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匯入│用以支付積欠大陸地區廣東省東│
│ │ │36萬3334元 │莞泛亞鞋業公司開發樣品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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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付款目的 │
├──┼───────┼───────┼───────────────────┤
│ ① │99年7 月20日 │46萬5000元 │用以支付大陸地區安盛公司對台灣地區卓鋒│
│ │ │ │公司之交易貨款 │
├──┼───────┼───────┼───────────────────┤
│ ② │99年7 月29日 │48萬5000元 │同上 │
├──┼───────┼───────┼───────────────────┤
│ ③ │99年7 月30日 │32萬元 │同上 │
├──┼───────┼───────┼───────────────────┤
│ ④ │99年8 月6 日 │48萬5000元 │同上 │
├──┼───────┼───────┼───────────────────┤
│ ⑤ │99年8 月9日 │48萬元 │同上 │
├──┼───────┼───────┼───────────────────┤
│ ⑥ │99年8 月25日 │7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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