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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附民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布樂達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松村       李軼倫 被   告 蘇龍宇       張耘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龍宇、張耘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柒佰陸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耘馨經 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原告聲請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75,252 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5 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6號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75,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6號卷第32頁),原告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龍宇、張耘馨分別於99年9 月16日、 100 年1 月4 日,在原告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澳盛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虛偽登載 張耘馨在富盛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盛金公司)擔任設計 師等不實事實,致使原告澳盛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核准信用 貸款,及核發信用卡讓被告2 人使用,迄今尚有貸款本金、 信用卡消費款共計675,252 元未獲清償,原告澳盛銀行因而 蒙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 告蘇龍宇、張耘馨應連帶給付原告675,25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蘇龍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同意給付,對原告起訴之 事實自認及對原告之請求認諾等語。另被告張耘馨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利 用黃進展擔任虛設行號「富盛金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 巷○ 號4 樓)之名義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 上係由被告蘇龍宇所掌控。被告張耘馨明知被告蘇龍宇係利 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或向銀行 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信用卡盜刷財物,而被告張 耘馨亦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 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貸款之金 額或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本身亦無清償信用 貸款或刷卡消費款項之意思,仍與被告蘇龍宇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耘馨於99年3 月5 日 (蘇龍宇第一次轉帳至下列永康大灣郵局之日期)之前某時 ,提供其設於永康大灣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印章,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 面影本予被告蘇龍宇,由被告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薪資轉帳 之名義,將款項匯入被告張耘馨上開永康大灣郵局帳戶,製 造被告張耘馨任職於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共同分 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⒈由被告蘇龍宇於100 年3 月1 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 點,經被告張耘馨同意,以被告張耘馨名義,在原告澳盛 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載被告張耘馨任職 於富盛金公司、擔任工程部造景設計師、年所得77萬元、 年資1 年1 月等不實資料,並交由被告張耘馨於「申請人 本人親筆簽名欄」親自簽名後,被告蘇龍宇即持上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檢附被告張耘馨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被告張 耘馨設於永康大灣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向原告澳盛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致原告澳盛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張耘 馨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 ,而於100 年3 月21日核准與被告張耘馨償還能力顯不相 當之個人信用貸款58萬元,並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被告張 耘馨指定之帳戶,被告張耘馨、蘇龍宇因而共同向澳盛銀 行詐得58萬元。其後被告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被 告張耘馨,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被告蘇龍宇取得。又被 告蘇龍宇為免被告張耘馨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 ,影響被告張耘馨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情況,致無法繼續 向其他銀行詐騙,尚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至 100 年7 月21日,之後即不再繳納。嗣經原告澳盛銀行向 被告張耘馨催討剩餘本金549,040 元無著,始知受騙。 ⒉由被告蘇龍宇於99年10月20日【向澳盛銀行以傳真方式提 出申請之日期】之前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被告 張耘馨同意,以被告張耘馨名義,在原告澳盛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上填載被告張耘馨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景觀設 計師,年收入77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由被告張耘馨於「正 卡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由被告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 請書,並檢附被告張耘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 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被告張耘馨設於永康大灣 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向原告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原告澳 盛銀行誤信被告張耘馨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 ,致陷於錯誤,而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21萬元),並將信用 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 ○○○ 巷○ 號4 樓富盛金公司)寄與被告張耘馨。被告張耘 馨取得上開澳盛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與被告蘇龍宇共 同或推由被告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經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原告澳盛銀行請領刷 卡款項,致原告澳盛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張耘馨將依 約償還,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其間,被告蘇龍宇為使 被告張耘馨之澳盛銀行信用卡可持續使用,由被告蘇龍宇 代被告張耘馨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惟自100 年7 月起 即停止繳款,原告澳盛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被告張耘馨 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項119,727 元(不含利息、違約金 )無著,始知受騙。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蘇龍宇、張耘馨 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而被告蘇龍宇對此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加害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及第20 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張耘馨共同以不實資料向原 告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准貸予信用 貸款58萬元,及核發信用卡予被告2 人使用消費,被告2 人 事後未按期繳款,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且其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龍宇、 張耘馨連帶給付668,767 元(信用貸款部分549,040 元、信 用卡消費款部分119,7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 ,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第 498 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⒈ │99.11.01 │商店街市集國際 │842 元(繳) │ ├──┼─────┼───────────┼───────┤ │ ⒉ │99.11.15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130,000元(繳 │ ├──┼─────┼───────────┼───────┤ │ ⒊ │99.11.22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35,000元(繳 │ │ │ │ │ │ ├──┼─────┼───────────┼───────┤ │ ⒋ │100.01.06 │富邦媒體 │4,280 元(繳 │ ├──┼─────┼───────────┼───────┤ │ ⒌ │100.02.09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147,000元 │ │ │ │ │ │ ├──┼─────┼───────────┼───────┤ │ ⒍ │100.02.12 │敦堤生排大昌店 │759元 │ ├──┼─────┼───────────┼───────┤ │ ⒎ │100.02.14 │千葉火鍋大昌店 │1,23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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