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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附民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布樂達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松村       李軼倫 被   告 蘇龍宇       黃進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龍宇、黃進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9,997 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5 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9號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9,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9號卷第34頁),原告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龍宇、黃進展於99年11月11日,在原 告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黃進展在吉光電業有限公司(下稱 吉光電業公司)擔任主任等不實事實,致使原告澳盛公司陷 於錯誤,同意核發信用卡讓被告2 人使用,迄今尚有信用卡 消費款129,997 元未獲清償,致原告澳盛銀行蒙受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告蘇龍宇、黃 進展應連帶給付原告129,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龍宇、黃進展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稱:同意給付,對 原告起訴之事實自認及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利 用周碩士擔任虛設行號「吉光電業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 ○○○○ 號)之名義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 上係由被告蘇龍宇所掌控。被告黃進展明知被告蘇龍宇係利 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 之信用卡盜刷財物,而被告黃進展亦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吉 光電業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 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貸款之金額或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 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仍與被告蘇龍宇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4 月9 日【被告蘇龍宇 第一次轉帳款項至下列路竹郵局帳戶之時間】之前某日,將 其設於路竹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及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 影本等個人資料交予被告蘇龍宇,由被告蘇龍宇以吉光電業 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被告黃進展上開路竹郵局 帳戶,製造被告黃進展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 後,由被告蘇龍宇於99年11月11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 點,經被告黃進展同意,以被告黃進展名義,在原告澳盛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被告黃進展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擔 任工程部主任,年收入100 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由被告黃進 展於「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被告蘇龍宇 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被告黃進展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被告黃進展 設於路竹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向原告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 ,原告澳盛銀行誤信被告黃進展確實在吉光電業公司任職並 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29萬元), 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 ○○路○○○ ○○○○ 號吉光電業公司)寄與被告黃進展。被告 黃進展取得原告澳盛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被告蘇龍 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所 示之特約商店向原告澳盛銀行請領刷卡款項,原告澳盛銀行 誤信被告黃進展將依約償還,致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予 各該特約商店。其間,被告蘇龍宇為使被告黃進展之澳盛銀 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及避免被告黃進展之澳盛銀行信用 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被告黃進展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 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被告黃進展繳付數期 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後,自100 年8 月起停止繳款 ,原告澳盛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被告黃進展催繳積欠之刷 卡消費本金129,997 元無著,始知受騙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判處被告蘇龍宇、黃進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可稽,而被告蘇龍宇、黃進展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加害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及第20 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黃進展共同以不實資料向原 告申辦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2 人使 用消費,被告2 人事後未按期繳款,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自 屬共同侵權行為,且其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存在,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龍宇、 黃進展連帶給付129,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 ,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 │ │ ├──┼─────┼───────────┼───────┤ │ ⒈ │99.11.23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88,000元 │ ├──┼─────┼───────────┼───────┤ │ ⒉ │99.11.23 │全國加油站大順站 │506元 │ ├──┼─────┼───────────┼───────┤ │ ⒊ │99.12.0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69,440元 │ │ │ │店 │ │ ├──┼─────┼───────────┼───────┤ │ ⒋ │100.01.31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161,7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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