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布樂達 址同
上
訴訟
代理人 陳松村
李軼倫
被 告 蘇龍宇
黃進展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龍宇、黃進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9,997 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5 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9號卷第1 頁),
嗣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9,99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9號卷第34頁),原
告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龍宇、黃進展於99年11月11日,在原
告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黃進展在吉光電業有限公司(下稱
吉光電業公司)擔任主任等不實事實,致使原告澳盛公司
陷
於錯誤,同意核發信用卡讓被告2 人使用,
迄今尚有信用卡
消費款129,997 元未獲清償,致原告澳盛銀行蒙受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⑴被告蘇龍宇、黃
進展應連帶給付原告129,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
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龍宇、黃進展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稱:同意給付,對
原告起訴之事實自認及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利
用周碩士擔任虛設行號「吉光電業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 ○○○○ 號)之名義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
上係由被告蘇龍宇所掌控。被告黃進展明知被告蘇龍宇係利
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
之信用卡盜刷財物,而被告黃進展亦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吉
光電業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
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貸款之金額或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
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仍與被告蘇龍宇基於
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先於99年4 月9 日【被告蘇龍宇
第一次轉帳款項至下列路竹郵局帳戶之時間】之前某日,將
其設於路竹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及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
影本等
個人資料交予被告蘇龍宇,由被告蘇龍宇以吉光電業
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被告黃進展上開路竹郵局
帳戶,製造被告黃進展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
後,由被告蘇龍宇於99年11月11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
點,經被告黃進展同意,以被告黃進展名義,在原告澳盛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被告黃進展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擔
任工程部主任,年收入100 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由被告黃進
展於「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被告蘇龍宇
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被告黃進展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被告黃進展
設於路竹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向原告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
,原告澳盛銀行誤信被告黃進展確實在吉光電業公司任職並
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29萬元),
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
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
○○路○○○ ○○○○ 號吉光電業公司)寄與被告黃進展。被告
黃進展取得原告澳盛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被告蘇龍
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所
示之特約商店向原告澳盛銀行請領刷卡款項,原告澳盛銀行
誤信被告黃進展將依約償還,致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予
各該特約商店。其間,被告蘇龍宇為使被告黃進展之澳盛銀
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及避免被告黃進展之澳盛銀行信用
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被告黃進展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
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
乃代被告黃進展繳付數期
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後,自100 年8 月起停止繳款
,原告澳盛銀行遂向原即無
資力之被告黃進展催繳積欠之刷
卡消費本金129,997 元無著,始知受騙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判處被告蘇龍宇、黃進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
可稽,而被告蘇龍宇、黃進展對此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加害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及第20
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黃進展共同以不實資料向原
告申辦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2 人使
用消費,被告2 人事後未按期繳款,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自
屬共同侵權行為,且其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復有相當
因
果關係之存在,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龍宇、
黃進展連帶給付129,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
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
,無庸就此而為准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 │ │
├──┼─────┼───────────┼───────┤
│ ⒈ │99.11.23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88,000元 │
├──┼─────┼───────────┼───────┤
│ ⒉ │99.11.23 │全國加油站大順站 │506元 │
├──┼─────┼───────────┼───────┤
│ ⒊ │99.12.0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69,440元 │
│ │ │店 │ │
├──┼─────┼───────────┼───────┤
│ ⒋ │100.01.31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161,7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