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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附民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謝鳳蓮       張智翔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義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琇如律師 被   告 李學泰 被   告 大裕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丁緒芳 被   告 臺灣停車設備昇降設備安全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同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訴字第423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 載。 二、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則未為 答辯及聲明。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學泰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423 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 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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