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36號
自 訴 人 創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景槐
訴訟
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黃致穎律師
被 告 楊奇偉
劉孟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嚴宮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自字第3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
起訴主張:
㈠、被告均明知註冊號第00000000號「0000000」之商標
圖樣(下稱○○○○○商標),係原告於民國95年間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
使用於餐廳、火鍋店等服務,現仍於商標專用
期間,任何人
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
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
之虞。
詎
被告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
犯意聯絡,未經原告之同
意或授權,於101 年11月間,以近似原告前述○○○○○商
標之圖樣,提出商標申請,且接續於高雄市○○區○○路○○
號○○○區○○○路○○○號○○○區○○○路○○號等地開設
○○○○餐廳,以近似於原告前述商標之○○○○圖樣,作
為被告餐廳營業上使用,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又
被告所申請之註冊號第00000000號「○○○○○○」商標(
下稱○○○○商標),業經智財局於102年10月22日,以該
○○○○商標類似於原告之○○○○○商標,使他人產生混
淆誤認為由加以撤銷,
嗣經經濟部駁回訴願而確定,惟被告
於知悉其等所使用之圖樣遭智財局以違反商標法為由撤銷後
,仍承前相同犯意聯絡,繼續於其等所經營之○○○○餐廳
使用該圖樣,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
參照經濟部同業利潤率標準,有關鍋類餐飲服務業者之淨利
率經統計為15% ;被告於六合路、明華一路及土庫一路之營
業處所,分別可容納70、100 及102 名顧客同時用餐;輔以
被告銷售之鍋類售價自420 到258 元不等,平均價格均為新
臺幣(下同)339 元,以及每日用餐時刻,各店面之每個座
位,前後共可容納3 組不同顧客用餐等節,
可證六合路、明
華一路及土庫一路等三處,每月總來客數應各為6,300 人(
70x3x30=6,300)、9,000 人(100x3x30=9,000)及9,180 人(
102x3x30=9180);每月營收額應各為2,135,700 元(339 x
6,300=2,135,700)、3,051,000 元(339x9,000=3,051,000)
及3,112,020 元(339x9,180=3,112,020) ;每月淨利應各為
營收之15% 即320,355 元(2,135,700x15%=320,355) 、
457,650 元(3,051,000x15%=457,650) 及466,803 元(
3,112,020x15%=466,803)。又被告六合路、明華一路及土庫
一路之營業處所至原告起訴為止,各已經營24個月、12個月
及12個月,可證上開處所截至目前之總獲得之淨利,應各為
7,688,520 元(320,355x24=7,688,520)、5,491,800 元(
457,650x12=5,491,800) 及5,601,636 元(466,803x12=
5,601,636),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8,781,956元(7,688,520 +5,491,800 +
5,601,636=1,8781,956) 。
㈢、被告楊奇偉於100 年間,曾與原告簽立加盟合約書,並繳納
加盟金50萬元。依該加盟合約書第3 條、第4 條、第10條之
約定,被告楊奇偉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任意使用或改變原告
商標,且於被告與原告間合作關係終止後,被告亦不得使用
原告商標。復依加盟合約書第7 條、第8 條之約定,於被告
楊奇偉違反加盟合約侵害原告商標時,原告得依契約內容,
請求被告楊奇偉支付懲罰性
違約金。本案被告楊奇偉於簽約
後不久,
旋與原告停止加盟關係。對照上開契約內容,被告
楊奇偉本負有「不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義務;而被告楊奇
偉明知上開約定,卻仍與劉孟琳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原告
自得以被告楊奇偉違約為由,向被告楊奇偉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其數額為加盟金之10倍即500 萬元。
㈣、爰依商標法之規定及加盟合約書之約定,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81,9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⒉被告楊奇偉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使用之○○○○商標並非近似於原告之商
標,此由○○○○商標於101 年11月16日取得商標權可證,
故被告使用系爭商標
乃正當行使其權利,並未侵害原告之商
標權。其次,原告計算損害賠償之數據均屬推測所得,且原
告主張之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亦非被告實際經營所得之利
率,原告以此計算被告所得利益及損害賠償之金額,自非正
確。再者,被告楊奇偉雖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惟被告並非
於契約期間終止後使用原告之商標營業,而係自行創設○○
○○商標,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後為營業,該○○○○商標
並獲得主管機關之核准,與加盟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內容並
不相符,被告楊奇偉並無原告指陳使用其商標而違反契約之
情形,原告依據該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應有誤認等
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
標法、
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
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為之,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審理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其刑事訴訟經
裁定駁回者,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
刑事案件,均業經本院以103 年
度自字第3 號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準此,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781,9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
請求被告楊奇偉給付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難認有據
,依前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