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友才 址同
上
訴訟
代理人 沈盈秀
郭芊欣
被 告 蘇龍宇
張耘馨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龍宇、張耘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耘馨經
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原告
聲請逕為
一造辯論
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蘇龍宇、張耘馨於民國99年7 月1 日於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
上,虛偽登載張耘馨在富盛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盛金公
司)擔任工程部景觀設計師、年收入新臺幣(下同)73萬元
等不實資料,向原告兆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致使原告兆豐銀
行
陷於錯誤,同意核發信用卡供被告等人使用,
迄今尚有刷
卡消費款116,532 元未獲清償,致原告兆豐銀行蒙受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⑴被告蘇龍宇、
張耘馨應連帶給付原告116,53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103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請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龍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同意給付,對原告起訴之
事實自認及對原告之請求認諾等語。另被告張耘馨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利
用黃進展擔任虛設行號「富盛金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 巷○ 號4 樓)之名義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
上係由被告蘇龍宇所掌控。被告張耘馨明知被告蘇龍宇係利
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而被告張
耘馨亦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
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卡刷卡款
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仍與被告蘇龍宇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耘馨於
99年3 月5 日(蘇龍宇第一次轉帳至下列永康大灣郵局之日
期)之前某時,提供其設於永康大灣郵局第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予被告蘇龍宇,由被告蘇龍宇以富盛金
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被告張耘馨上開永康大灣
郵局帳戶,製造被告張耘馨任職於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
象後,由被告蘇龍宇於99年7 月1 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
地點,經被告張耘馨同意,以被告張耘馨名義,在原告兆豐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被告耘馨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
景觀設計師,年收入73萬元、年資1.8 年等不實資料,並由
被告張耘馨於「正卡申請人
親簽欄」親自簽名後,由被告蘇
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被告張耘馨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被告張耘
馨設於永康大灣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向原告兆豐銀行申辦信
用卡,不知情之兆豐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被告張耘馨確實在富
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核發具有一定經
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
12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
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
市○○區○○○路○○○ 巷○ 號4 樓富盛金公司)寄與被告張
耘馨。被告蘇龍宇、張耘馨取得上開兆豐銀行核發之信用卡
後,即共同或推由被告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原告兆豐銀行請
領刷卡款項,致原告兆豐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張耘馨將
依約償還,代墊消費款予各該特約商店。其間,被告蘇龍宇
為使被告耘馨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惟自100 年8 月起即
停止繳款,兆豐銀行遂向原即無
資力之被告張耘馨催繳積欠
之刷卡消費款項116,532 元無著,始知受騙之事實,業經本
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蘇龍宇、張耘馨罪刑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
可稽,而被告蘇龍宇對此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加害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及第20
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張耘馨共同以不實資料向原
告申辦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2 人使
用,惟被告2 人就刷卡款項並未按時清償,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且其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復有
相當
因果關係之存在,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龍宇、
張耘馨連帶給付116,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3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
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
,無庸就此而為准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⒈ │99.07.22 │SOTO日本家庭料理聯興店 │1331元 │
├──┼─────┼─────────────┼───────┤
│ ⒉ │99.07.26 │好樂迪珠江店 │1254元 │
├──┼─────┼─────────────┼───────┤
│ ⒊ │99.07.30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49,900元 │
│ │ │ │ │
├──┼─────┼─────────────┼───────┤
│ ⒋ │99.08.04 │松青生命科技有限公司 │36,140元 │
├──┼─────┼─────────────┼───────┤
│ ⒌ │99.08.24 │富邦momo │990元 │
├──┼─────┼─────────────┼───────┤
│ ⒍ │99.10.05 │台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購票 │895元 │
├──┼─────┼─────────────┼───────┤
│ ⒎ │99.10.06 │夏慕尼高雄五福店 │75,460元 │
├──┼─────┼─────────────┼───────┤
│ ⒏ │99.11.22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9,800元 │
├──┼─────┼─────────────┼───────┤
│ ⒐ │99.12.03 │SOTO日本家庭料理聯興店 │1469元 │
├──┼─────┼─────────────┼───────┤
│ ⒑ │99.10.06 │夏慕尼高雄五福店 │75,460元 │
├──┼─────┼─────────────┼───────┤
│ ⒒ │100.01.31 │森森百貨有限公司(分3期) │1,280元 │
├──┼─────┼─────────────┼───────┤
│ ⒓ │100.01.31 │富邦媒體科技(分6期) │3,260元 │
├──┼─────┼─────────────┼───────┤
│ ⒔ │100.03.14 │森森百貨有限公司 │990元 │
├──┼─────┼─────────────┼───────┤
│ ⒕ │100.03.21 │森森百貨有限公司(分3期) │1980元 │
├──┼─────┼─────────────┼───────┤
│ ⒖ │100.03.21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98,000元 │
├──┼─────┼─────────────┼───────┤
│ ⒗ │100.03.28 │富邦媒體科技(分12期) │6888元 │
├──┼─────┼─────────────┼───────┤
│ ⒘ │100.04.20 │商店街市集國際 │986元 │
├──┼─────┼─────────────┼───────┤
│ ⒙ │100.04.21 │富邦momo │880 │
├──┼─────┼─────────────┼───────┤
│ ⒚ │100.04.22 │香港商雅虎(分24期) │1,408元 │
├──┼─────┼─────────────┼───────┤
│ ⒛ │100.05.02 │森森百貨有限公司(分3期) │1,180元 │
├──┼─────┼─────────────┼───────┤
│ │100.05.02 │PCHOME(分24期) │624元 │
├──┼─────┼─────────────┼───────┤
│ │100.05.10 │PCHOME(分24期) │1,089元 │
├──┼─────┼─────────────┼───────┤
│ │100.05.16 │PCHOME(分24期) │4,397元 │
├──┼─────┼─────────────┼───────┤
│ │100.06.06 │PCHOME(分24期) │1,680元 │
├──┼─────┼─────────────┼───────┤
│ │100.06.14 │PCHOME(分24期) │1,758元 │
├──┼─────┼─────────────┼───────┤
│ │100.06.27 │京屬維京群島(分3期) │1,408元 │
├──┼─────┼─────────────┼───────┤
│ │100.07.13 │京屬維京群島(分3期) │2,985元 │
├──┼─────┼─────────────┼───────┤
│ │100.07.17 │高鐵EC │2530元 │
├──┼─────┼─────────────┼───────┤
│ │100.07.26 │富邦momo │590元 │
│ │ │ ├───────┤
│ │ │ │89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