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璉
林驛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8551號),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怡璉、林驛錡2 人因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致
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自祥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
請狀在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551號
被 告 陳怡璉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驛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璉係「信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佑公司)」之負
責人,對於信佑公司車輛行駛及板台置放負有管理監督之責
,而陳怡璉之夫林驛錡則係信佑公司之貨櫃車司機,2人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信佑公司與李自祥所任職之「安和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均向台糖公司承租高雄市
前鎮區○○路00號之空地停放公司之車輛及板台。陳怡璉、
林驛錡本應注意上開空地停車格只能置放1個板台,竟為節
省租金,疏未注意,於民國103年4月25、26日之白天某時,
在編號0217之停車格內一次置放2個板台,導致板台長度超
過停車格前方邊線約2米,且未設置警示標誌,
嗣李自祥於
103年4月27日22時50分許,駕駛安和公司之拖車車輛進入上
開空地停放,欲騎乘機車離開空地,行經編號0217停車格時
,碰撞到超出停車格之板台,李自祥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肘及左前胸撕裂傷等傷害
,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右上臂穿刺傷併橈神經損傷及垂腕,
橈神經功能無恢復跡象,右手手腕下垂、手掌無力,其右手
(前臂至手掌)幾乎喪失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自祥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怡璉於偵查中之│坦承在前揭編號0217之停車│
│ │供述 │格內置放2個板台,板台長 │
│ │ │度有超出停車格外約2米, │
│ │ │且未設警示標誌之事實。 │
├──┼──────────┼────────────┤
│ 二 │被告林驛錡於偵查中之│坦承在前揭編號0217之停車│
│ │供述 │格內置放2個板台,板台長 │
│ │ │度有超出停車格外約1米, │
│ │ │且未設警示標誌之事實。 │
├──┼──────────┼────────────┤
│ 三 │告訴人李自祥於偵查中│證明全部之事實。 │
│ │之指訴 │ │
├──┼──────────┼────────────┤
│ 四 │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
│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右手肘及左前胸撕裂傷等傷│
│ │醫院103年12月22日義 │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右│
│ │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上臂穿刺傷併橈神經損傷及│
│ │函及診斷證明書 │垂腕,橈神經功能無恢復跡│
│ │ │象,右手手腕下垂、手掌無│
│ │ │力,其右手(前臂至手掌)│
│ │ │幾乎喪失功能之重傷害。 │
├──┼──────────┼────────────┤
│ 五 │現場照片、協議書、公│
佐證信佑公司在前揭編號02│
│ │司基本資料查詢 │17之停車格內置放2個板台 │
│ │ │,且板台長度有超出停車格│
│ │ │前方邊線約2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怡璉、林驛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