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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易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22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和 解條件內容之義務。 事 實 一、陳俊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 仍飲酒後於民國103年6月2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處分確 定),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時,其行 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遇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逢劉承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 光紅燈,亦疏未注意遇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劉承謨 受有頸椎痛合併中度活動受限、左上臂挫傷、右手背擦傷、 左臂神經叢損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經員警前往現場 處理時,對陳俊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凌晨4 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承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俊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合 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 字卷第80頁),並經證人告訴人劉承謨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明確(警卷第5-8頁,偵一卷第9-11 頁),並有酒精測試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汽車駕駛執照、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1月12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第00000000 號鑑 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第16-19頁、第23-31 頁、第44頁,偵二卷第13-14 頁);又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應係劉承謨所駕駛之車輛未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禮讓陳俊 瑋車輛先行所致,惟陳俊瑋於酒精濃度過量情形下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且行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 過,亦為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44 頁);而告訴人劉承謨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椎痛合併中度 活動受限、左上臂挫傷、右手背擦傷、左臂神經叢損傷及頸 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 20頁,偵二卷第10頁),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劉承謨受傷,依法應負過失 傷害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致撞及由告訴人所駕駛 之營業用小客車之過失程度,惟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亦疏 未注意遇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 通過路口,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62 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66頁),並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陳俊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其一時疏 失而為本件犯行,並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 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5、 6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 虞,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其 上揭犯罪情形,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須以附表所示之條件賠償 告訴人,故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以維護告 訴人之權益,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本院 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之。倘被告未履行上開條件,即屬違反本院所諭知緩 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 │應履行之條件 │ ├─────────────────────────────┤ │陳俊瑋願給付劉承謨及立松交通有限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叁拾│ │萬元,調解成立時已給付伍萬元,餘款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劉承│ │謨指定帳戶,共分為五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 │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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