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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勝       劉政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1628號、104年度調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己○○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港運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港運公司)聯結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3年3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拖曳IY -09號半拖車;下稱前揭貨櫃曳引車),前往高雄 港119號碼頭91區貨櫃裝卸場,向承攬該處倉庫貨櫃裝卸業 務之國洲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洲公司)領取 載運4個平板貨櫃,而由國洲公司吊掛、裝卸平板貨櫃至前 揭貨櫃曳引車上。己○○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 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於起運前應詳細檢查上開平板貨 櫃插梢是否確實插上,或施以其他補強措施(如以繩索綑固 ),避免該等平板貨櫃之櫃板在運送過程中發生脫落或彈起 之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卻疏未注意上情 ,率然駕駛前揭貨櫃曳引車將上開平板貨櫃載運離去。於 同日13時50分許,己○○駕駛前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港過港 隧道汽車道往前鎮方向行駛時,其所載運之最上層平板貨櫃 櫃板因插梢未插妥而於行駛中彈起,並撞及過港隧道之限高 架,導致架柱倒塌,架樑則脫落而滾過前揭貨櫃曳引車上方 ,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 甲○○(00年0月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詳卷 )行駛於前揭貨櫃曳引車右方,因遭該掉落之架樑撞擊,造 成車頂之左方中間及後面壓凹損壞,而致丙○○受有頭部鈍 傷、左肩胛骨骨折、左側肩鎖韌帶損傷、左肩肩峰鎖骨關節 脫臼(起訴書漏載最後一傷勢)等傷害,另致甲○○受有左 顏面、右手肘、右腳掌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嗣因高雄港務警 察總隊中興中隊(下稱中興中隊)勤務人員發覺而通報,由 中興中隊派員前往處理,而悉全情。 二、案經丙○○(以被害人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 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 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除在法律上有不 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均應依法命其具結,其證言始具有 證據能力,未經具結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實務上 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 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 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並非所宜。且被告以 外之人在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 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 定之情形下,即得作為證據,則若謂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 情形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本件告訴人丙○○於偵訊中之陳述,對被告己○○而言,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係於未經具結之情形下 ,即就本案之相關待證事實予以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就丙○○於103年10月28日、104年 2月4日偵訊中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據上開說明,告訴人丙 ○○前開偵訊中之陳述,對被告己○○而言,均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 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 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己○○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 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任職港運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 前揭貨櫃曳引車裝載、運送平板貨櫃,撞擊限高架而致架樑 掉落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甲○○受傷,然否認有何造 成告訴人丙○○受傷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丙 ○○的傷不是我造成的,有2個人爬到車內一人一邊從車內 硬抓丙○○出來,她碰到車頂、手被拉脫臼,她的傷勢不是 車禍直接導致云云(院二卷第107頁)。經查: (一)被告己○○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港運公司之聯結車 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103年3月29日駕駛前揭貨 櫃曳引車,前往高雄港119號碼頭91區貨櫃裝卸場,領取載 運4個平板貨櫃,而由國洲公司吊掛、裝卸平板貨櫃至前揭 貨櫃曳引車上。於同日13時50分許,被告己○○駕駛前揭貨 櫃曳引車所載運之最上層平板貨櫃櫃板,因插梢未插妥而於 行駛中彈起,並撞及過港隧道之限高架,導致架柱倒塌,架 樑則脫落而滾過前揭貨櫃曳引車上方,適丙○○駕駛前揭小 客車搭載甲○○沿同行向行駛於前揭貨櫃曳引車右方,而遭 掉落之架樑撞擊,造成車頂之左方中間及後面壓凹損壞,被 害人甲○○因而受有左顏面、右手肘、右腳掌等多處擦傷之 傷害等事實,為被告己○○坦承在卷(警卷第2至3頁,偵一 卷第7至10頁,院二卷第107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 、偵查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7至10 頁),並有中興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港務警 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至7頁)、內政部 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單(警 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1至12頁)、現場及平板櫃 作業照片(警卷第15至21頁,偵二卷第17至28、42至46頁, 偵四卷第3至4頁)、甲○○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 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己○○之駕駛執照影本 (警卷第27頁)、撞損設備同意賠償切結書(警卷第29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籍及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院一卷 第27至28頁)、港運公司、國洲公司之公司資料(院一卷第 39至40頁)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定。另告訴人丙○○於本 件車禍發生後,受有頭部鈍傷、左肩胛骨骨折、左側肩鎖韌 帶損傷、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有小港醫院診斷證 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玉 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一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 稽(警卷第22、24至26頁),亦堪認定。 (二)被告己○○雖執前詞否認其造成告訴人丙○○受傷,然被告 己○○於警詢時陳稱:丙○○與她的兒子都有受傷,丙○○ 的頭頂被車頂壓到等語(警卷第2頁),非但未敘及告訴人 丙○○有遭他人自車外拉扯而受傷之情,且其所稱告訴人頭 部被車頂壓到乙情,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丙○○係 在他人將其硬抓出車外過程中碰撞到頭部云云(院二卷第10 4頁反面),二者顯有歧異,是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前揭辯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證人丙○○於偵訊中陳 稱:我頭部撞到是交通事故被打到的,在場救我的人把我從 車輛右邊的門救出去,因為我左手骨折脫臼,我有叫該人不 要碰我左手,他是扶我的右手而不是用拉的等語(偵二卷第 37至40頁),參以限高架架樑落下時撞擊告訴人丙○○駕駛 之前揭小客車車身左側,造成車頂之左方中間及後面壓凹損 壞,左側車窗、車門變形,右側車身則相對完整、大致維持 原有形態,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18頁、第20至21頁) ,告訴人丙○○當時既位於駕駛座上,遭架樑落下之力道衝 擊及車身變型擠壓而致頭、手部受傷,應合於常理,且觀其 所受左肩胛骨骨折、左側肩鎖韌帶損傷、左肩肩峰鎖骨關節 脫臼之傷勢,均集中於身體左半側,適與該小客車左側車身 毀損較為嚴重之情形相符,可見告訴人丙○○所述受傷過程 之真實性甚高。相對於此,被告己○○雖辯稱告訴人丙○○ 之傷勢係遭他人自車內拉出時所致,然被告己○○亦陳稱: 當時駕駛座已經無法開啟,該2人是從可以打開的副駕駛座 門邊進入車內硬抓丙○○出來云云(院二卷第107頁正反面 ),若被告己○○所辯屬實,則為便於施力、將告訴人丙○ ○自狹窄車廂內拉出,該2人理應抓握告訴人丙○○較靠近 副駕駛座之右半邊身體為是,豈會使告訴人丙○○左肩遭受 前述傷害,而其右半部身體卻未驗得任何傷勢?是認被告己 ○○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告訴人丙○○所受前 揭傷勢,應係遭限高架架樑撞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所致,並 非被告己○○所辯因遭他人拉扯造成。 (三)按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 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己○ ○當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 參(警卷第27頁),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本案卷 內所存證據資料,並未顯示案發時在客觀上有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未於起運前詳細檢查上開平板 貨櫃插梢是否確實插上,或施以其他補強措施(如以繩索綑 固),避免該等平板貨櫃之櫃板在運送過程中發生脫落或彈 起之狀況,導致所載運之最上層平板貨櫃櫃板因插梢未插妥 而於行駛中彈起,撞及過港隧道之限高架,致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使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受有前揭傷害,則 被告己○○之業務上駕車行為,與丙○○、甲○○所受傷害 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 然。 (四)綜上,被告己○○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己○○為聯結車司機,係以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是核 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己○○以一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 人丙○○、被害人甲○○2人之身體法益,係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另 本件交通事故案發當時,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中興中隊勤 務人員發覺,並通報該中隊派員前往處理,此有被告己○○ 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院一卷第31頁)、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參(警卷第31頁),是被告己○○本 件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陳明。至被告己○ ○雖對兒童即被害人甲○○犯罪,然非故意犯罪,自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應注意、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將其裝載之平板貨櫃堆放平穩、確認櫃板插梢 確實插妥,致所載運之最上層平板貨櫃櫃板於行駛中彈起, 撞及過港隧道限高架,架樑脫落撞擊告訴人丙○○所駕駛之 車輛而肇事,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因而分別受有上 述身體傷害,已損及丙○○、甲○○之身體健康,應予非難 。又被告己○○僅坦承部分犯行,而仍否認業務過失傷害告 訴人丙○○之犯行,復考量被告己○○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然因對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終未能取得共識,此有本院 刑事案件調解簡要紀錄3份供參(院二卷第71至72、80至81 、90至91頁),及告訴人丙○○陳稱:我希望可以賠償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但對方僅能賠償60至70萬元,我的肩 胛骨及肩峰鎖骨都已經位移,復建師建議我要持續復建,醫 生也說除非能動手術,否則建議與痛苦共存等語(院二卷第 109頁);另兼衡被告己○○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院二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國洲公司現場主管,國洲公司 承攬高雄港119號碼頭91區倉庫之貨櫃裝卸業務,由被告戊 ○○負責調派工人及監督指揮貨櫃裝卸工作。於同案被告 己○○於103年3月29日下午駕駛前揭貨櫃曳引車前往高雄港 119號碼頭91區貨櫃裝卸場領取4個平板貨櫃時,被告戊○○ 本應注意裝載平板貨櫃須將各層平板插梢插上,避免各層平 板貨櫃脫落,及最上層之平板貨櫃側邊櫃板彈起,影響運輸 裝卸之安全,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調派不詳姓名 年籍之工人裝載4個平板貨櫃至前揭貨櫃曳引車時,疏未注 意將平板貨櫃最上層之4個平板插梢插上,也無其他補強之 固定設備措施,即將裝載至前揭貨櫃曳引車之平板貨櫃移交 被告己○○。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己○○駕駛之前揭貨櫃 曳引車,沿高雄港過港隧道汽車道往前鎮方向行駛,通過過 港隧道至限高架處時,因所載運之最上層平板櫃板插梢未插 而翹起,翹起的櫃板將限高架擦撞倒塌,脫落之架樑滾過前 揭貨櫃曳引車上方後,掉落在前揭貨櫃曳引車右方,撞擊告 訴人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 車頂之左方中間及後面壓凹損壞,而致丙○○受有頭部鈍傷 、左肩胛骨骨折、左側肩鎖韌帶損傷,並致甲○○受有左顏 面、右手肘、右腳掌等多處擦傷。因認被告戊○○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則依 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 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 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人丁○○、證人即告訴人 丙○○、被害人甲○○之證述、丙○○及甲○○之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現場及平板櫃作業照片 、檢察官至高雄港118號碼頭現代商船公司倉庫之貨櫃裝卸 場及事故地點勘驗之筆錄、錄影及照片、平板作業之領櫃說 明、平板貨櫃上黏貼之裝卸流程照片、限高架照片及限高架 淨高測量紀錄表等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國洲公司承攬高雄港119號碼頭91 區倉庫之貨櫃裝卸業務,由其擔任現場主管,負責調派工人 及監督指揮貨櫃裝卸工作;同案被告己○○於103年3月29日 駕駛前揭前揭貨櫃曳引車,前往高雄港119號碼頭91區貨櫃 裝卸場領取4個平板貨櫃後載運離去,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 ,在過過港隧道行經限高架處,與告訴人丙○○駕駛之前揭 小客車發生車禍,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分別受有上 開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的職稱是管理科的管理員,負責調派人員裝卸貨櫃、場地 (指堆高機、門型吊車)、船邊(指船上貨櫃的上下)等部 分,我是在監督工人是否穿戴安全裝備、工人有無喝酒或精 神不濟的情形。案發當天我是在船邊作業,不是在己○○裝 卸貨櫃的現場,相距約有六、七百公尺,用無線電與該處的 工人聯絡,當時不是我去確認己○○的貨櫃有沒有裝好等語 (院二卷第16至19頁)。辯護人為被告戊○○辯稱:被告戊 ○○負責港內貨櫃的吊掛,而不負責運送部分,本件事發時 間在被告己○○運送過程,且己○○於警詢時證稱其有上車 確認插梢確實插上,行駛中貨櫃彈起應是運送人己○○之責 任,而與被告戊○○無關,被告戊○○並無起訴書所載未加 強貨櫃穩固措施之過失等語(院一卷第59頁反面,院二卷第 16頁)。經查: (一)被告戊○○係國洲公司現場主管,國洲公司承攬高雄港119 號碼頭91區倉庫之貨櫃裝卸業務,由被告戊○○負責調派工 人及監督指揮貨櫃裝卸工作等情,為被告戊○○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國洲公司現場副理丁○○之證述內容(院二卷第 55頁反面至56頁)大致相符,堪以認定。又同案被告己○○ 於103年3月29日下午駕駛前揭貨櫃曳引車前往該處領取4個 平板貨櫃,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因所載運最上層平板貨櫃 櫃板翹起,撞及高雄港過港隧道汽車道限高架,架樑脫落後 撞擊行駛在前揭貨櫃曳引車右方之告訴人丙○○所駕駛小客 車,告訴人丙○○受有頭部鈍傷、左肩胛骨骨折、左側肩鎖 韌帶損傷、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及所搭載乘客甲 ○○受有左顏面、右手肘、右腳掌等多處擦傷乙節,亦經本 院認定無訛如上。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國洲公司的現場副 理,被告戊○○擔任現場主任,負責調度派遣及督導裝卸作 業,看現場作業人員的安全,我們只負責把貨櫃吊到車板上 ,或從車板上吊下來,依船公司的標準作業流程裝載貨櫃。 依照作業標準,是當時從事堆高機作業的操作人員及現場的 作業員去確認平板貨櫃的插梢有沒有插進去,主任沒有辦法 去督導現場的工作人員,國洲公司在高雄港118、119號碼頭 裝載作業,工作範圍約8至10個足球場大,作業員約有20位 ,另外有6個堆高機操作人員,4位現場主任輪早中晚三班, 每班次只有1個人輪值。一天需要裝載的貨櫃量裝上及卸下 約一、二千個,每日8時到16時的早班就占五成工作量,不 可能每個都請現場主任去看,現場主任不是要去督導現場工 人有無確實將插梢插好的事情等語(院二卷第57至59頁)。 又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戊○○但不認識他, 戊○○他們都用無線電聯絡,此出出入入,案發當天是我 到車上檢查,戊○○沒有上去檢查等語(院二卷第52頁反面 至55頁),上開證人己○○、丁○○之證述,核與被告戊○ ○所述前揭職務內容相符,佐以證人己○○證稱:載運平板 貨櫃的現場很大,3、4台貨櫃車會車沒有問題,案發當天我 們有6部車去裝載貨櫃,我們都有互相檢查插梢,4個插梢都 有插好,我們6部車就一起出站,我們在碼頭大約待了半個 小時等語(院二卷第52、55頁),是依證人丁○○、己○○ 前揭證述,足見國洲公司裝卸貨櫃作業場幅員廣大,可容納 多部車輛同時裝卸貨櫃,加以約半小時即同步裝載6部貨櫃 車之裝載速率,被告戊○○縱擔任現場主任,事實上亦不可 能逐一親自裝卸個別貨櫃,亦無從在旁逐一監看作業人員, 是認被告戊○○陳稱、證人丁○○證稱被告戊○○僅負責監 看工人作業狀況,而個別裝載之貨櫃是否穩固則由實際負責 裝載之工人注意、通報異狀等情,尚屬有據,而難認被告戊 ○○未親自在場確認己○○裝載之平板貨櫃是否安裝穩固即 有疏失。 (三)證人己○○雖證稱:當天我與其他車輛的司機互相到車上檢 查,目視插梢有插進去,但插梢插進去只有突出3公分,而 行駛中平板會跳動,所以插梢才會跳起來,我們在其他船公 司載運時,會另外用繩子綁起來避免這種情形發生,我們之 前有跟船公司說要用繩子綁起來,我當天有用無線電跟我們 公司派車的人員(即老闆娘的兒子)反應說要用繩子綁起來 ,但老闆娘的兒子說,他們有跟船公司的人說過要綁,但是 對方都沒有反應,至於老闆娘的兒子是跟船公司的何人所講 ,我不知道云云(院二卷第52至54頁),然此與其於警詢時 陳稱:先前從未發生插梢跳開的類似情形,公司沒有要求我 們載運時要加繩索或鐵鍊綑綁云云(警卷第8頁反面),就 是否曾向國洲公司反應貨櫃應加裝穩固措施以避免插梢彈開 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丁○○證稱:本件事故發生 前及事發當天,都沒有人跟我們公司反應、告知有載運平板 貨櫃在路途中插梢跳起的事情等語(院二卷第57頁反面)歧 異,是證人己○○於審理時所陳是否屬實,甚有可疑。且載 運貨櫃時以繩索或鐵鍊綑綁之穩固工作,並非僅得由國洲公 司為之,倘如證人己○○於審理時證述其認為需增加貨櫃載 運之穩固措施且向國洲公司反應未果,由其及所屬港運公司 自行加裝綑固措施即可,然其卻捨此而不為,益徵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信性甚低。又被告戊○○對此陳稱: 己○○當時沒有對於4個平板貨櫃之安全裝置提出疑義,沒 有要求另加繩索或鐵鍊等語(偵二卷第10頁反面),而縱證 人己○○前揭證述屬實,其所謂「向船公司反應」,係聯絡 其所屬貨運公司,並非直接向被告戊○○傳達,則己○○所 屬公司人員有無確實向國洲公司人員反應?又係向國洲公司 何人陳明此事?被告戊○○對此是否知悉?均有可疑,自不 能以證人己○○所述情狀,認定被告戊○○已知悉己○○載 運之平板貨櫃有鬆動疑慮卻未予穩固,而認被告戊○○疏於 注意平板貨櫃之運輸裝卸安全。 (四)檢察官雖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插梢沒有插進去 的話,主任會去排除(院二卷第57頁反面)」,而認被告戊 ○○身為現場督導人員,即有確認插梢有無插好之職責,被 告戊○○本件未盡監督之責即有疏失(院二卷第57頁反面) 。然查,平板貨櫃之插梢是否插入,係由當時現場的堆高機 操作人員及作業員確認,業據證人丁○○證述如前,則所謂 「由主任去排除」,應係指現場作業工人發覺異狀而通報現 場主任前往處置之情形,而國洲公司於高雄港裝卸貨櫃工作 範圍廣大、單日貨運量大,業經被告戊○○、證人丁○○陳 述如前,且國洲公司既僱用作業員、堆高機操作人員,並制 定「無側璧平台(板)櫃摺疊堆儲作業標準」(院二卷第29 至30頁),規範工作步驟、方法、危害因素及防護措施,其 中對於危害因素「1.2頭鎖栓跨入側端柱內未及12mm」之對 應防護措施為「一律使用#40號鐵絲*2綁紮」;危害因素「 1.3頭鎖栓故障毀損無法跨入側端柱內」,防護措施為「通 報塔台待修」;危害因素「3.1若鈕鎖故障或遺失,無法疊 放,致貨櫃有掉落等危害」,防護措施為「吊掛作業得全程 注意任何異況,掌握操作運轉正確性,貨櫃組件故障或遺失 ,需通知塔台人員」,而針對不同情形訂有內部分工,被告 戊○○即無留在現場、寸步不離監督個別貨櫃每個作業流程 之必要與可能性,是不能認被告戊○○有未注意穩固貨櫃裝 卸作業影響運輸裝卸安全之疏失。 (五)至檢察官請求到現場履勘平板貨櫃之插梢、鎖栓確實插上後 是否會因路面顛簸而彈開(院二卷第21頁),然此部分業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進行勘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月9日及104年2月4日履勘筆錄存卷可佐(偵二卷第16、3 6頁),且前揭貨櫃曳引車載運之最上層平板貨櫃插梢是否 因未確實插妥而彈起,並非被告戊○○之注意義務所及,是 此部分已無另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 據以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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