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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簡字第 46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崇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 偵字第192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崇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崇輝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千貿交通有限公 司,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2 年3 月20日晚間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駛至上開路段349 公里900 公尺北向中間車道時,原 應注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 紮牢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未將其載運之鋼板一批捆紮牢固,致部分鋼板 掉落於車道上,適有張○○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 結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致該營業半聯結車左前車輪 輾壓到鋼板造成爆胎,該營業半聯結車遂失控而撞及中央護 欄,並致該營業半聯結車車上所載之貨櫃脫離衝越至對向南 下車道,撞及南下車道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楊○○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經楊○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許崇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第33至34頁、偵字卷第17至18頁 、審交易緝字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於 警詢、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張○○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14頁、偵字卷第17至18頁、調偵字卷 第21至22頁、他字卷第2 至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3 份、高雄榮民總醫院102 年3 月21日診斷證明 書1 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 7 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政府102年11月14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29至32頁、第35至38頁、第41至53頁、他字卷第4頁 、偵字卷第22至23頁、調偵字卷第32至34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時,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 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可證(見審交易緝字卷第25頁),是 依其智識及行車經驗,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3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疏 於注意將所裝載之鋼板捆紮牢固以致鋼板掉落路面,肇生本 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亦均認被告裝載貨物未綑紮牢固為肇 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2 年7 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 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2 年11月14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 份可參(見偵字卷第22 至23頁、調偵字卷第32至34頁)。而告訴人楊○○因被告上 述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102 年3 月21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 頁 ),告訴人楊○○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 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前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查被告受僱於千貿交通有限公司,平日駕駛營業 用大貨車為業,則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 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 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楊○○受有上開傷害。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至 卷內雖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莊○○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0頁),惟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事故當時我並不清楚有掉落物品於車道上,是隔 日警方聯繫我,我才知道發生事故等語(見警卷第3 頁、第 34頁),是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於案發現場,嗣偵查犯 罪機關查悉其為肇事行為人時,始通知其到案說明,自難認 何自首之情事,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 竟疏於注意將其所載運之鋼板捆紮牢固以致鋼板掉落路面, 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楊○○受有上開傷害結果, 所為實不足取;而其雖未與告訴人楊○○達成和解,然係因 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審交易緝 字卷第47頁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兼衡其過失 程度(被告具肇事原因,告訴人楊○○無肇事原因)、自稱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 予詳述,見審交易字緝字卷第5 頁、第18頁),犯後於偵審 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業務過失行為 ,同時造成告訴人張○○受有胸部挫傷、左手挫傷、頭部挫 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份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 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被訴同時造成告訴人張○○受傷之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張○○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張○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7 月7 日刑事案件移付調 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 份、104 年8 月10日撤回告訴聲 請狀1 紙可參(見審交易緝卷第47至49頁、第61頁),揆諸 前揭說明,此部分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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