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崇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
偵字第1924號),
嗣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 號),爰不依
通常程序,
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崇輝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崇輝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千貿交通有限公
司,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2 年3 月20日晚間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駛至上開路段349 公里900 公尺北向中間車道時,原
應注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
紮牢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未將其載運之鋼板一批捆紮牢固,致部分鋼板
掉落於車道上,
適有張○○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
結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致該營業半聯結車左前車輪
輾壓到鋼板造成爆胎,該營業半聯結車遂失控而撞及中央護
欄,並致該營業半聯結車車上
所載之貨櫃脫離衝越至對向南
下車道,撞及南下車道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楊○○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嗣經楊○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許崇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第33至34頁、偵字卷第17至18頁
、審交易緝字卷第17至18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楊○○於
警詢、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張○○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14頁、偵字卷第17至18頁、調偵字卷
第21至22頁、他字卷第2 至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3 份、高雄榮民總醫院102 年3 月21日診斷證明
書1 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2 年
7 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政府102年11月14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
可佐(見
警卷第29至32頁、第35至38頁、第41至53頁、他字卷第4頁
、偵字卷第22至23頁、調偵字卷第32至34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三、
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時,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
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
可證(見審交易緝字卷第25頁),是
依其智識及行車經驗,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
等情形,有
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3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疏
於注意將所裝載之鋼板捆紮牢固以致鋼板掉落路面,肇生本
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亦均認被告裝載貨物未綑紮牢固為肇
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2 年7 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
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2 年11月14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 份
可參(見偵字卷第22
至23頁、調偵字卷第32至34頁)。而
告訴人楊○○因被告上
述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102 年3 月21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
可考(見他字卷第4 頁
),告訴人楊○○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
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前揭傷害間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查被告受僱於千貿交通有限公司,平日駕駛營業
用大貨車為業,則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
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
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楊○○受有上開傷害。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至
卷內雖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莊○○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0頁),惟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事故當時我並不清楚有掉落物品於車道上,是隔
日警方聯繫我,我才知道發生事故等語(見警卷第3 頁、第
34頁),是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於案發現場,嗣偵查犯
罪機關查悉其為肇事行為人時,始通知其到案說明,自難認
何自首之情事,
附此敘明。
㈡爰
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
竟疏於注意將其所載運之鋼板捆紮牢固以致鋼板掉落路面,
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楊○○受有上開傷害結果,
所為實不足取;而其雖未與告訴人楊○○達成
和解,然係因
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審交易緝
字卷第47頁本院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兼衡其過失
程度(被告具肇事原因,告訴人楊○○無肇事原因)、自稱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
當事人隱私,茲不
予詳述,見審交易字緝字卷第5 頁、第18頁),
犯後於偵審
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業務過失行為
,同時造成告訴人張○○受有胸部挫傷、左手挫傷、頭部挫
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份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
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被訴同時造成告訴人張○○受傷之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張○○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張○
○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7 月7 日刑事案件移付調
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 份、104 年8 月10日撤回告訴
聲
請狀1 紙可參(見審交易緝卷第47至49頁、第61頁),
揆諸
前揭說明,此部分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