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郁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72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爰不依
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郁憲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郁憲受僱於群奕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
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26日16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汽車
),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欲至路邊停車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至神
農路同向之慢車道上,
適有王○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神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處,蕭郁憲見狀閃煞不及,致其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側
車身與王○雲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王○雲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
骨骨折、左鎖骨骨折、胸壁挫傷、右手大拇指指骨骨折、臀
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合併血腫及間歇性頭痛等傷害。又蕭郁
憲於事故發生後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蕭郁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審交易
卷第18頁),並有
證人即
告訴人王○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可
稽(警卷第5-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9張
在卷可稽(
警卷第12、14-21、26-29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予採信。
三、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有多年行車經驗,且前已考領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
資料1紙在卷
足稽(審交易卷第12頁),對上開規定,自應
知之甚詳,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佐(警卷第16
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其所駕上開車輛
與
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
灼然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
述傷勢
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準此,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則駕
駛小貨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
,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
訴人受有普通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
偵查權之公
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
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警卷第24頁),
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
以運送貨物為其業務,竟疏未遵守交通法規,於變換車道時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肇事,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之傷勢
、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