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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簡字第 5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郁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7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郁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郁憲受僱於群奕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 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26日16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汽車 ),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欲至路邊停車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至神 農路同向之慢車道上,適有王○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神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處,蕭郁憲見狀閃煞不及,致其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側 車身與王○雲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王○雲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 骨骨折、左鎖骨骨折、胸壁挫傷、右手大拇指指骨骨折、臀 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合併血腫及間歇性頭痛等傷害。又蕭郁 憲於事故發生後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郁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 卷第1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可 稽(警卷第5-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 警卷第12、14-21、26-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有多年行車經驗,且前已考領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 資料1紙在卷足稽(審交易卷第12頁),對上開規定,自應 知之甚詳,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16 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其所駕上開車輛 與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灼然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 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則駕 駛小貨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 ,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 訴人受有普通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 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 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以運送貨物為其業務,竟疏未遵守交通法規,於變換車道時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肇事,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之傷勢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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