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勝
王駿揚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調偵字第988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勝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駿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勝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係「鑫科資源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路○區○○路○○○號1樓)之貨車駕駛,平日以
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客戶所通報回收之廢五金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陳國勝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巷之客戶處回收廢鐵,沿高雄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上開路段與永安路3巷巷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當時雖為陰天且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
適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王駿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李孟凡
,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汽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上述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前行,雙方均閃避不及,陳國勝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王
駿揚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王駿揚、李孟凡均人車
倒地,致王駿揚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6處約2~0.2公分撕裂傷
、背部挫傷併10x5公分擦傷等傷害;李孟凡則受有外傷性水
腦症、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及左額顳葉延遲性腦出血、頸椎第1-2節半脫位及脊髓
損傷、左尺骨骨折等傷害。
嗣陳國勝、王駿揚於肇事後,在
犯罪未經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均在現場等候並向到
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並均願接受裁判,而
查悉上情。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陳國勝、王駿揚均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2至63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兼被
告王駿揚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9頁
、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暨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
見警卷第20至24頁、第28至31頁)。
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陳國勝、王駿揚分別領有合格之普通貨車、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至20頁),
自均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當時雖為陰天且路面濕潤
,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
可佐;依被告陳國勝
、王駿揚之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2人
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被告陳國勝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被告王駿揚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駛經過,因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均
顯有過失甚明。此
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
定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認:「陳國勝: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駿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一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亦徵被告2人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均確有過失。又
告訴人王駿揚、李孟凡均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103年
12月9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3年8月22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16-17頁),是被告陳國勝之過
失
犯行與告訴人王駿揚所受傷害間;被告陳國勝、王駿揚之
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李孟凡所受傷害間,均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起訴法條為業務過失致
重傷
害罪(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惟所謂
重傷害,係指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
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李孟凡固因本案
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惟其所受之傷勢為「外傷性水腦症
、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及左額顳葉延遲性腦出血、頸椎第1-2節半脫位及脊髓損傷
、左尺骨骨折」,是否符合上述第1至5款所定之重傷害情形
,經本院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告訴人李孟凡之
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該院函復
略以「就李孟凡最近
於義大醫院就醫之病況整理如下:『神經外科:104年7月16
日看診,昏迷指數為14分(E4V4M6正常值15),行走無須扶
持;復健科:104年8月7日看診,
迄今右側肢體肌力為4至5
分,惟右手握力即可達完全活動範圍,但力氣不足。(註:
肌力分級為0至5分,5分為正常肌力,但右上肢擺動少,重
心仍偏左。精神科:104年8月4日看診,因車禍有認知功能
、記憶力受損,於精神科就醫;迄今復原情形尚可,惟需門
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該院104年8月28日義大醫院字
第0000 0000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8至69頁)。
依前揭函覆可知,告訴人昏迷指數接近正常值,行走無須他
人扶持;骨折傷勢,已漸癒合,而雖有力氣不足,然亦可達
4至5分肌力,告訴人仍可持續復健治療;另認知功能、記憶
力等復原情形亦尚可,本院綜上判斷,告訴人李孟凡未達上
開器官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或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
情形,是本案尚難認定告訴人李孟凡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
程度,併此敘明。是被告陳國勝、王駿揚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陳
國勝受僱於「鑫科資源有限公司」擔任貨車駕駛,平日以駕
駛自用小貨車運送客戶所通報回收之廢五金為業,於案發時
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資源回收業務途中肇事致人受傷,則駕
駛該自用小貨車即屬其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
事務,是核被告陳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
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王駿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被告陳國勝以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陳國
勝、李孟凡分別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觸犯2個業務過
失傷害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另被告陳國
勝、王駿揚肇事後均留置現場,於
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
,均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係肇事者,並均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2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至2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陳國
勝駕車執行業務之際,本應較一般人提高注意,竟疏未注意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被告王駿揚,疏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前駛,而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告訴人王駿揚、李孟凡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
有可議之處,且迄今均尚未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及被
告陳國勝、王駿揚
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分別就被告2人之
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依前開犯罪情節,分別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