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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簡字第 66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勝       王駿揚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調偵字第9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駿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勝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係「鑫科資源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路○區○○路○○○號1樓)之貨車駕駛,平日以 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客戶所通報回收之廢五金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陳國勝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巷之客戶處回收廢鐵,沿高雄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上開路段與永安路3巷巷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當時雖為陰天且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王駿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李孟凡 ,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汽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上述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前行,雙方均閃避不及,陳國勝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王 駿揚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王駿揚、李孟凡均人車 倒地,致王駿揚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6處約2~0.2公分撕裂傷 、背部挫傷併10x5公分擦傷等傷害;李孟凡則受有外傷性水 腦症、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及左額顳葉延遲性腦出血、頸椎第1-2節半脫位及脊髓 損傷、左尺骨骨折等傷害。嗣陳國勝、王駿揚於肇事後,在 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均在現場等候並向到 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均願接受裁判,而 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勝、王駿揚均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 告王駿揚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9頁 、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0至24頁、第28至31頁)。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陳國勝、王駿揚分別領有合格之普通貨車、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至20頁), 自均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當時雖為陰天且路面濕潤 ,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佐;依被告陳國勝 、王駿揚之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2人 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被告陳國勝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被告王駿揚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駛經過,因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均顯有過失甚明。此 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認:「陳國勝: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駿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亦徵被告2人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均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王駿揚、李孟凡均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3年 12月9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3年8月22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6-17頁),是被告陳國勝之過 失犯行與告訴人王駿揚所受傷害間;被告陳國勝、王駿揚之 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李孟凡所受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罪(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惟所謂重傷害,係指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 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李孟凡固因本案 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惟其所受之傷勢為「外傷性水腦症 、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及左額顳葉延遲性腦出血、頸椎第1-2節半脫位及脊髓損傷 、左尺骨骨折」,是否符合上述第1至5款所定之重傷害情形 ,經本院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告訴人李孟凡之 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該院函復略以「就李孟凡最近 於義大醫院就醫之病況整理如下:『神經外科:104年7月16 日看診,昏迷指數為14分(E4V4M6正常值15),行走無須扶 持;復健科:104年8月7日看診,迄今右側肢體肌力為4至5 分,惟右手握力即可達完全活動範圍,但力氣不足。(註: 肌力分級為0至5分,5分為正常肌力,但右上肢擺動少,重 心仍偏左。精神科:104年8月4日看診,因車禍有認知功能 、記憶力受損,於精神科就醫;迄今復原情形尚可,惟需門 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該院104年8月28日義大醫院字 第0000 0000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8至69頁)。 依前揭函覆可知,告訴人昏迷指數接近正常值,行走無須他 人扶持;骨折傷勢,已漸癒合,而雖有力氣不足,然亦可達 4至5分肌力,告訴人仍可持續復健治療;另認知功能、記憶 力等復原情形亦尚可,本院綜上判斷,告訴人李孟凡未達上 開器官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或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 情形,是本案尚難認定告訴人李孟凡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 程度,併此敘明。是被告陳國勝、王駿揚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陳 國勝受僱於「鑫科資源有限公司」擔任貨車駕駛,平日以駕 駛自用小貨車運送客戶所通報回收之廢五金為業,於案發時 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資源回收業務途中肇事致人受傷,則駕 駛該自用小貨車即屬其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 事務,是核被告陳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 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王駿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被告陳國勝以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陳國 勝、李孟凡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觸犯2個業務過 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陳國 勝、王駿揚肇事後均留置現場,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 ,均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係肇事者,並均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至2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國 勝駕車執行業務之際,本應較一般人提高注意,竟疏未注意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被告王駿揚,疏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前駛,而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告訴人王駿揚、李孟凡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 有可議之處,且迄今均尚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及被 告陳國勝、王駿揚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分別就被告2人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依前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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