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調偵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賢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書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全便利有限公司之
送貨員,係以駕駛車輛送貨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3月
31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區○○路南向北行駛,欲轉至對向高雄市○○區○
○路○○○ ○○ 號送貨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左前方同向直行由胡尚延所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即貿然左彎,致撞擊胡尚延機車之右後車身,胡尚
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5 ×3 公分、右手3 ×1 公分、
右膝3 ×1.5 公分、左小腿2 ×1.5 公分2 個及2 ×7 公分
擦傷之傷害。林書賢於肇事後至醫院,在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
胡尚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監
視器錄影光碟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6張在
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證相符,應
堪認定。
三、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堪認依當時之狀況,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
適切之措置
,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
意其左前方
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及雙方併行距離,而逕自左
彎,撞及前車右後車身,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駕車行
為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有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前揭傷害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檢察官雖認被告係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之過失,惟按交通部曾針對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
定,多次函釋:「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
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
,係應遵守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即同向同車
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課題
」,此有交通部98年2 月5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8
年7 月3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0月30日交路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胡尚延
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且行駛在胡尚延之後方,已如前述,自
應遵守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並無同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故檢察官所指自有違誤,
併
此指明。然雖過失情節不同,仍無礙被告過失致人傷害之
犯
行。基此,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
依
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林書
賢職務係送貨員,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是被告係以駕駛車輛
送貨為其業務之人應屬
無訛。被告在執行雇主即全便利有限
公司之業務過程中,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胡
尚延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
到醫院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從事送
貨員之職業,係經常性駕駛車輛奔馳在道路上,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隔,貿然左轉致肇事,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增加告訴人身體不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表悔悟,
暨其前未受
有期
徒刑以上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告訴人傷勢尚輕,雙方對於25萬元以上之賠償金額認知
相距過大而難成共識,被告於本案中亦受有左手壓砸傷併左
大拇指掌骨骨折之傷害,佐以自陳其
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