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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簡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淀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受雇於東日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貨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 5 月7 日下午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嘉新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嘉新東路時,理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進入嘉新東路,吳李不纏(於104 年4 月1 日,因另車禍案件逝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自其後方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避 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李不纏當場人車倒地,受有 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臉部挫傷併撕裂傷、左顴骨骨 折、雙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救治。蔡文淀肇 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 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蔡文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吳李不纏之子吳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劉 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4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 份及現場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佐。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考,其駕駛該自用大貨 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 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同向直行於外側慢車道之告訴 人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事故,則被告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之注意義務違反。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前 述傷害一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受僱於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平日係以 駕駛自用大貨車送貨為其業務,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 確(見警卷第1 頁正面、偵卷第8 頁反面),是本件被告於 駕駛該自用大貨車送貨途中,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足認被告確係於執行業務時肇致本件事故,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 ,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 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 見警卷第28頁正面)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及遵守交通規則, 謹慎遵守路權,竟於前揭交岔路口右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告 訴人先行,貿然右轉而肇事,無端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據告訴代理人 於偵查中陳述:被告很負責,也很有誠意,一直有探望告訴 人等語(見偵卷第9 頁正面),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 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是其非屬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告訴人之家屬具狀請求本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附刑事陳述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查,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業如前述,堪認其犯 已有悔意。再思以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信經此偵、 審程序,日後當應知更加謹慎。而本件車禍案件之民事損害 賠償部分,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代理 人於調解時表示被告車禍後有照顧告訴人,且多次探病,告 訴人之家屬均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 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陳述狀 各1 紙附卷可參,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