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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書賢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4年4月9日104年度交簡字第7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6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書賢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亦因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林書賢(下稱檢察官、 被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 形,認為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指摘被告否認犯行,甚亦對告訴人胡尚 延提出告訴,未填補告訴人,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云 云,而被告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原 審審酌被告從事送貨員之職業,係經常性駕駛車輛奔馳在道 路上,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隔,貿然左 轉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增加告訴人身體不適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表悔悟 ,其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告訴人傷勢尚輕,被告於本案中亦受 有左手壓砸傷併左大拇指掌骨骨折之傷害,佐以自陳其智識 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拘役45日,並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的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斟酌,且 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 。檢察官、被告各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而提起上訴, 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並業與告訴人成和解,有和 解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15-2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述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 號6 樓之3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調偵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書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全便利有限公司之 送貨員,係以駕駛車輛送貨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3月 31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區○○路南向北行駛,欲轉至對向高雄市○○區○ ○路○○○ ○○ 號送貨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左前方同向直行由胡尚延所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即貿然左彎,致撞擊胡尚延機車之右後車身,胡尚 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5 ×3 公分、右手3 ×1 公分、 右膝3 ×1.5 公分、左小腿2 ×1.5 公分2 個及2 ×7 公分 擦傷之傷害。林書賢於肇事後至醫院,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胡尚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監 視器錄影光碟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6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認定。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堪認依當時之狀況,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 ,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 意其左前方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及雙方併行距離,而逕自左 彎,撞及前車右後車身,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駕車行 為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有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雖認被告係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之過失,惟按交通部曾針對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 定,多次函釋:「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 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 ,係應遵守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即同向同車 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課題 」,此有交通部98年2 月5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8 年7 月3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0月30日交路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胡尚延 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且行駛在胡尚延之後方,已如前述,自 應遵守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並無同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故檢察官所指自有違誤,併 此指明。然雖過失情節不同,仍無礙被告過失致人傷害之犯 行。基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書 賢職務係送貨員,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是被告係以駕駛車輛 送貨為其業務之人應屬無訛。被告在執行雇主即全便利有限 公司之業務過程中,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胡 尚延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 到醫院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從事送 貨員之職業,係經常性駕駛車輛奔馳在道路上,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隔,貿然左轉致肇事,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增加告訴人身體不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表悔悟,暨其前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告訴人傷勢尚輕,雙方對於25萬元以上之賠償金額認知 相距過大而難成共識,被告於本案中亦受有左手壓砸傷併左 大拇指掌骨骨折之傷害,佐以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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