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金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04年7月17日104年度交簡字第41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9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二、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外,其餘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楊金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2頁), 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被告每月薪水 僅2萬餘元,需付房租,無力負擔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罰 金,僅能負擔4萬元,且需分期繳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原審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 全,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蔡進宏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 不足取;而其雖未與告訴人蔡進宏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 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審交易字卷第27 頁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卷第36頁背面); 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 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 交易字卷第37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 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 關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皆已妥為斟酌,並詳述其理由,所 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 當性之情形,自無違法不當,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經濟狀 況等情,已在原審審酌之內,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 審之職權行使。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難 憑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柱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9321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50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金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金柱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竑碩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103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公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西向3.8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有吳宗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范雅雯同車道行駛於前,並因車輛壅塞而停車,楊金柱 煞車不及由後方追撞吳宗懋所駕駛之車輛,該自用小客車再 往前推撞蔡進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馬 明瑋駕駛並附載乘客張淑美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以及邱坤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使吳 宗懋、范雅雯、馬明瑋及張淑美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蔡進宏亦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撕裂傷1.5 公分、 左下肢鈍挫傷以及腦震盪等傷害。楊金柱於肇事後,在偵查 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楊金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 至9 頁、偵卷第9 至10頁、審交易字卷第 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進宏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 被害人吳宗懋、馬明瑋、范雅雯及邱坤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10至23頁、偵卷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高雄榮 民總醫院103 年6 月19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及現場照片17張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第31至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可證(見 審易字卷第7 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 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3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 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生本案 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蔡進宏因被告上述過 失行為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撕裂傷1.5 公分、左下肢鈍挫傷 以及腦震盪等傷害,有上揭高雄榮民總醫院103 年6 月19日 診斷證明書1 紙可參(見警卷第24頁),告訴人蔡進宏所受 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蔡進宏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 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查被告受僱於竑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平日駕駛 營業曳引車為業,則駕駛營業用貨櫃曳引車即屬被告個人基 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 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蔡進宏受有上開傷害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稽(見警卷第27頁),堪 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 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蔡進宏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 取;而其雖未與告訴人蔡進宏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 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審交易字卷第27頁本 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卷第36頁背面);復考 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 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交易 字卷第37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