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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郁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 第514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12 8號、104年度偵字第2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郁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蕭郁憲受僱於群奕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 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26日16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汽車 ),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欲至路邊停車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至神 農路同向之慢車道上,有王淑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神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處,蕭郁憲見狀閃煞不及,致其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側 車身與王淑雲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王淑雲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 骨骨折、左鎖骨骨折、胸壁挫傷、右手大拇指指骨骨折、臀 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合併血腫、間歇性頭痛、疑似癲癇等傷 害。又蕭郁憲於事故發生後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淑雲(下稱告訴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者,被告蕭郁憲就上開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22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並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時 ,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法院得 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 ,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70 號判決參照)。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相關當事人肇事責任,經該委員會出 具105年2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鑑定意見 書(簡上卷第55、56頁),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郁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 卷第18頁、簡上卷第18頁),並有證人告訴人王淑雲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可稽(警卷第5-8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警卷第15至 2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103年10月6日、105年5月6日、5月20日診斷證明書3 紙 (簡上卷第51頁、第71頁、77頁)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 (警卷第26至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予採信。 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且前已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稽( 審交易卷第12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事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其所駕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復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變換 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 前開鑑定書在卷可佐,亦與本院認定相同。又被告違反上開 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告訴人固另稱其案發後留有頭暈、頭疼、癲癇等後遺症、嚴 重影響其生活,達重傷程度云云,然其病症經長庚醫院回函 稱: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 骨折、左鎖骨骨折、胸壁挫傷、右手大拇指指骨骨折、臀部 挫傷、左大腿挫傷合併血腫、間歇性頭痛等傷害回復情況良 好、僅留有頭暈之後遺症,經評估未達重傷害程度;癲癇部 分經治療後回復情形尚佳,可正常步行、四肢肌力、言語尚 正常,有該院105年2月19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20248 號 函及5月15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606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 佐(簡上卷第54、93頁),尚難認告訴人已達刑法第10條第 4項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四、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查被告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則駕駛 小貨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 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 人受有普通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 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24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上認定 ,併審酌被告以運送貨物為其業務,竟疏未遵守交通法規, 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肇事 ,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 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外,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本案告訴人傷勢嚴重、 被告未予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與審酌,僅判 處有期徒刑5 月,認事用法有誤,請更為適法之裁判。然法 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 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 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 ,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 罪證明確,而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已審酌告訴人受有之 傷勢等情,詳論科刑,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況檢察官上訴後 ,被告復與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檢察官以上開事由 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如前 述,告訴人雖以上開調解賠償金額均是保險公司支付,被告 分文未付為由表明不願撤回告訴,然保險公司係基於保險契 約代履行賠償責任,並非另基於獨立地位賠償,其清償效力 歸於被告,與被告親自賠償在法律效果上並無差異,是告訴 人此部份主張難認屬加重被告刑罰上非難性之合理事由, 故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於案發時年僅19歲, 社會閱歷不豐及前開調解情事,本院認被告受此次罪刑宣告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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