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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志剛(原名傅為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104年度交簡字第553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589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傅志剛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傅志剛係楓滿遊覽汽車有限公司臨時派遣之營業大客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7月8日受僱駕駛該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本應注意汽車停 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停於路 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霜霧時,或在夜間無燈光 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而 依當時客觀條件無不能注意及此情事,竟疏於注意,仍於同 日晚上10時許,將上開營業大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00 000000號出口附近之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 向之計程車招呼站,且車體跨越車道線至慢車道,適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妻陳鄭○○,於103 年7月9日凌晨4時28分許,沿高雄市○○市○○○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雨,夜間無 照明,視線不佳,致上開機車車頭撞擊該營業大客車左後方 ,陳○○、陳鄭○○因而人車倒地,致陳○○受有外傷性蜘 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陳鄭○○則受有顴骨及上 頷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右側第六肋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陳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 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傅志剛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交簡上字卷第24頁 ,案號詳後附卷證索引),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 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 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傅志剛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8頁、審交易字卷 第21頁、交簡上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陳鄭○○於警詢、偵查之指述相符(見他二卷第23頁至 第27頁、第28頁至第31頁;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號00-000號)、楓滿遊覽汽車有限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楓滿遊覽汽車有限公司104 年5月8日 104 偵字第5892字第24022號函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 38張在卷可稽(見他二卷第15頁正、反面,第21頁正、反 面、第32頁、第33頁至第36頁;他一卷第4頁、第5頁;偵 字卷第20頁、第21頁、第31頁;他二卷第37頁至第43頁) ,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參以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 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 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多年行車經驗,且前已考領聯結 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 紙在卷足稽(見審交易字卷第17頁),對上開規定, 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客觀條件亦無不能注意及此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而將營業大客車停放於上述處所,且停車 時車體復跨越車道線侵入慢車道,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之情無訛;又被告於雨天、夜間無照明之情形下停車, 卻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亦顯有違前揭注意義 務甚明,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 定,其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陳○○駕駛上開機車行駛至前開路段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且依前 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認告訴人陳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屬民事過失相 抵之問題,無礙被告過失傷害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四)又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平日以駕駛遊覽車載送旅客為業, 則駕駛遊覽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從而被告因停放上開營業大客車容有疏失,致生 本件車禍,並導致告訴人陳○○、陳鄭○○受有前揭傷害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傷 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 (五)至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雖載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語(見他二卷第48頁),然觀之卷附上開 營業大客車照片,該車後車尾懸掛「駕駛員傅志剛」之駕 駛員標示牌(見他二卷第42頁照片編號36號),再本件兩 車發生撞擊處係在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後車尾,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 份在卷 可查(見他二字卷第32頁、第34頁),是以,承辦員警至 現場處理本件事故時,該員警藉由上開駕駛員姓名標示牌 自可知悉該車之駕駛為被告,因而於上開營業大客擋風玻 璃上留下署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紙條通 知被告至警局說明,被告始依該通知至上開分局製作筆警 詢筆錄(見他二卷第17頁至第20頁),堪認本件事故發生 後,承辦員警業已查知上開營業大客車係被告駕駛及肇事 等情無訛,從而本件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尚難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六)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 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其業務,竟疏未遵守 交通法規,停車時將車身侵入車道妨礙其他人車往來,且 於雨天、夜間停車,竟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 使告訴人陳○○、陳鄭○○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且迄原審 判決時(即104 年10月26日)猶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二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一)被告僅因貪圖方便而將上開營業大客車停放在計程車招呼 站,且部分車體超出車道線致告訴人陳○○、陳鄭○○受 有上開傷害,其所為對用路人之安全,對公共危險危害頗 大,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 月,量刑已屬允當,況本件 復未據檢察官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仍應予尊重,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有利於被告之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字卷第55頁),茲 被告此因一時疏失致罹於刑典、傷及他人,考量其年逾半 百,復據被告表示有中風妻子尚賴照顧(見交簡上字卷第 4頁至第5頁),今為本件犯行而面臨個人、家庭重要轉折 ,且與告訴人陳○○、陳鄭○○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損害賠 償款項20萬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見交簡上字卷第 38頁),既已付出相當財產代價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 經此教訓及偵審程序之身心煎熬,堪信能時時警惕,杜絕 再因輕忽而又生法益侵害,則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 有效運用,及其個人生涯之考量,就上開宣告之刑即尚非 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93號-----他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93號-----他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92號-----偵字卷 4、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審交易字卷 5、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532號-------------------交簡字卷 6、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48號----------------交簡上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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