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奇福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奇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潘奇福受僱於裕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騰公司),擔
任貨車司機,平日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載運公司因施作工程所需怪手等機具往返工地,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原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
惟於
民國102年4月20日遭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潘奇福明知其
重行考領駕駛執照前為無照駕駛,仍於103年9月3日17時14
分稍前(
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應予更正),駕駛上開貨車
沿高雄市○○區○○○○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途經該路段近
北上林寮幹173之1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該路段道路未設慢車道,
路側劃設之白實線係路面邊線),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該路段對向車道雖進行路旁排水改
善工程,施作路側排水溝,惟其行進車道上並無擋住其車輛
行駛路線之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駕車在遵行車道內而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向右
偏移駛出路面邊線行駛,
適陳思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與其同向行駛於右側,復因潘奇福疏未注意保持兩
車併行之適當安全間隔,遂於驅車行進間,接近並壓迫陳思
婷所騎乘之機車,致陳思婷於見狀倉促閃避之際被迫匆匆向
右偏行至泥濘地後,重心不穩失控人、車倒地,且其胸、腹
部並遭潘奇福上開大貨車右後輪碾過,陳思婷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胸腹部輾壓傷,並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因潘奇
福於肇事後竟有拖行屍體之舉,致行經之許瑞朋於同日17時
14分許致電報警前來,潘奇福
乃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係上開大貨車駕駛人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思婷之父陳文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主張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
(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製作之鑑定意見書無
證據能
力。然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
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鑑
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
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
訟法第2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卷附鑑定意見書係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受檢察官之囑託就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為鑑定後,
由該委員會就本件肇事之經過、駕駛行為、路權歸屬、肇事
原因等事項加以判斷,並說明其判斷之依據(見偵查卷第77
頁),核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所稱傳聞法
則例外之「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9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應有
證據能力。辯護人另抗辯
上揭鑑定意見書經
聲請覆議後,經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函結果,形同已廢棄原鑑定意見,是該鑑定意見書無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1頁反面)。惟上開鑑定意見書應
有證據能力,已見前述,雖就同一事故
嗣復請事故鑑定覆議
會再為鑑定,而經該會覆以:本案卷附資料雙方
證人陳述不
一致,
當事人、關係人到會說明又各執一詞,而機車騎士致
死無法陳述,又無其他
佐證,難以判斷何方陳述屬實,未便
鑑定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然此僅係上開事故鑑定覆議
會之意見,非得因而排除原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意
見書之證據能力,辯護人以
嗣後覆議
鑑定機關之函覆意見,
即逕否定上揭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應有誤解。至於該鑑
定意見書之內容對於本案事故證明之程度,即是否足採為論
斷被告有罪或無罪之依據,即屬
證明力之問題,與有無證據
能力無涉,先予指明。
二、辯護人又主張證人施自杰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未經
具結,且
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1頁反面
)。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
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施自杰前於警詢就本件事故經過固為相關證述,嗣後
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經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並命具結後,由
檢察官、被告潘奇福及辯護人行
交互詰問;而證人施自杰於
審判中所為之證述,與渠前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同,
審酌上開證人前開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並未具備適用同法第
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例外許可之「必要性」情況,本院自
應採取該證人於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
無
庸審酌其於警詢時為之證述。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已論述之部分外,本
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雖為
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潘奇福及辯護人或
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
字卷第21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
未加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
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前開
證據方法有證據能力,均得資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
四、至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
相驗卷第25-3
9頁、偵查卷第24-38頁;本院交訴卷第79-92頁),均係為
傳達當時現場情況,透過機器所得之物,而透過機械之正確
性以保障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即照
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
錯
誤,是認照片之性質,為客觀物理性之呈現,並非錄取攝影
者個人之體驗或供述,其性質較接近於
物證,而屬
獨立證據
之一種,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0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
訊據被告潘奇福固坦承其受僱於裕騰公司,案發當時因駕駛
前述大貨車為公司運送怪手等機具而行經事實欄所示路段,
於事實欄
所載時地,確因車禍事故致其所駕大貨車右後輪碾
過被害人陳思婷,並因此使被害人當場死亡,
暨其發現肇事
後復有拖行被害人屍體之舉,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
之
犯行,辯稱:伊當時有開車經過現場,但並未撞到被害人
,是被害人行經車禍地點時,自己超車失控滑倒而人車分離
,始遭伊車右後輪輾過,伊當時均在車道內行駛,並無靠右
偏駛情事,本件車禍伊無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受僱於裕騰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駕
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公司因施
作工程所需重機具等設施往返工地,並於103年9月3日17時
14分稍前,駕駛上述大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路由南
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北上林寮幹173之1電線桿前,與同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右側之被害人發
生車禍事故,亦即被害人人、車倒地後,胸、腹部遭被告所
駕大貨車右後輪碾壓致死,暨被告於發現肇事後,復有拖行
被害人屍體之舉
等情,
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是承
(見相驗卷第13頁至反面、第45頁至反面;本院交訴卷第16
4頁反面-165頁),復據證人許瑞朋於警詢;證人施自杰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學明於本院審理時各證述明確(
見相驗卷第42頁反面-43頁;本院交訴卷第60-61頁反面頁、
第134頁至反面、第136頁至反面、第137-138頁、第138-140
頁、第142-143頁),並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
一、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件
可
佐(見相驗卷第17-19頁、第23頁反面-24頁、第25-39頁、
偵查卷第24-38頁;本院審交訴卷第7頁、本院交訴卷第79-9
2頁);再被害人於案發現場因車禍事故而人、車倒地,嗣
胸、腹部又遭被告所駕上述大貨車碾過,而受有頭部外傷、
胸、腹部輾壓傷,並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
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附卷
可憑(見
相驗卷第35-41頁),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先
堪認定。
( 二)按 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
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並採整段設置;而快慢車道分
隔線,則係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
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前段、第183 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事故現場路面之白實線係路面邊線乙節,
業據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養護工務段於104 年11月
13日以三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本院稱:(案發路段之
)臺21線路段為2 車道,中線為雙黃線,車道寬間距3.5 公
尺,兩側均劃設路面邊線(白線),白線外為路肩等語(見
本院交訴卷第53-54 頁),並於105 年12月21日函送事故發
生前1 日即103 年9 月2 日肇事路段○○區○○路面照片暨
光碟,顯示前開路段確實劃設有路面邊線,是用以指示路肩
或路面外側邊緣界線之標示
無訛,並經本院勘驗實屬(見本
院交訴卷第87-92 頁、第146 頁反面)。而關於何以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未將該路段原劃設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
外側邊緣之路面邊線
予以載明等節,業據證人即當日處理車
禍現況之警員林學明,於本院偕同其勘驗上揭103 年9 月2
日肇事路段○○區○○路面光碟後證述:因車禍當日現場有
在施工,而當時該路段的白色路面線已很模糊了,我看不太
清楚,所有沒注意到有該白色路面線,才沒有把它標上去,
但剛剛勘驗103 年9 月2 日的光碟路況與我103 年9 月3 日
到案發現場的路況情形是差不多的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
145 頁、第146 頁反面-1 47 頁),由是本案事故現場北向
(南往北)之路面於距中線雙黃線約3.5 公尺處,原乃劃設
有白實線(惟事故發生時,於事故路段該白實線已不清晰)
係路面邊線,
而非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快、慢車道分
隔線,此適足澄清本件事故現場之臺21線北上林寮幹173 之
1 電線桿前之路段,確屬僅劃設單一車道之用路,無何快、
慢車道之分,係汽、機車均得行駛之車道乙情,亦
堪認定。
( 三)次 關於被告駕車行經上述案發路段時,如何肇事致被害人
死亡之經過,業經證人即案發當時恰行經該路段對向車道之
用路人施自杰於偵查時
結證:車禍發生時,我駕車行駛該路
段往南方向,被告大貨車及被害人機車是在我對向車道往北
方向,我看到被告大貨車與機車同時行駛,機車在大貨車右
後輪前方一點,大貨車越開越偏向路邊,機車為了閃避而一
直往外側開,該處有施做工程,地上都有泥土,機車為了閃
躲大貨車才一直往右偏而行駛不穩,之後倒向大貨車方向,
遭大貨車右後輪碾過等語(見相驗卷第42頁反面-43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進而證稱:我在對向車道上一開始看到被害
人機車與被告大貨車併行,後來被告大貨車就越切越往右側
路 邊偏移,被害人被逼得越閃越往右側路邊,當時地上
有水很 泥濘,我就看到機車搖晃後人車倒地,兩車前方當
時均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以我那時的距離,即使在對向,
還是可以看到他們兩車併行過來,然後慢慢往路邊切去以及
機車搖晃的情形;在我前方沒車,就剛好發現被告大貨車原
在正確車道上,然後漸漸往路面邊緣偏過去,侵入了被害人
機車原直行的車道,機車跟著也右偏等語
綦詳(見本院交訴
卷第134 頁至反面、第136 頁至反面、第137-138 頁、第
138-140 頁)。互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確有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失去重心致機車車身傾斜倒地後,因物理慣性往前滑
移,與地面接觸磨擦後留下刮地痕跡,其起
迄方向係臺21線
由南(約)往北北東之走向,起點為距分向雙黃線5.1 公尺
處,總長度延伸達9.6 公尺,至終點之位置係距分向雙黃線
更達5.8 公尺外之處,有卷附該現場圖
可稽(見相驗卷第19
頁、第24頁),復觀之被告亦不否認,被害人原係行駛在其
右側(見相驗卷第45頁),足見被害人與被告兩車於事故發
生時,均係在臺21線路面邊線外之右側路肩行駛;而何以兩
車均在該右側路肩行駛,參之證人施自杰上述所證,被害人
機車本與行駛在車道內之被告大貨車併行,其後因被告向右
側路邊偏移,被害人為閃躲之,不得不亦同往右側路邊偏移
,兩車因而均偏離分向雙黃線甚遠之路肩行駛等情,可知本
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行進時,未駕車在遵行車道內而貿然
將上開大貨車向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線行駛,且未與被害人所
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於驅車前進時,一再接近並
壓迫被害人往路面邊線右側偏駛所致;更因當時路面濕滑泥
濘,導致被害人機車失去平衡倒地,被害人頭部碰撞地面受
傷,復遭行進中之被告大貨車直接輾壓腹部致死。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稱伊當時係在正常車道行駛,與上揭諸事證均有
不符,顯不可採信。
( 四)按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
邊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款、
第4 款、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原考領有
駕駛執照,嗣因兩次違規記點,由監理機關裁罰吊扣駕駛執
照1 月,後因被告並未主動繳交駕照,而由監理機關逕行註
銷駕駛執照,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
理站104 年10月30高監屏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
足憑(見本
院交訴卷第45-51 頁),被告雖遭吊銷駕駛執照,然既曾領
有駕駛執照,以其智識經驗,對於前揭道路交通規則均無從
諉以不知,且亦明知機車為兩輪車輛,行駛中如受迫偏離原
預行駛之車道,恐生行車不穩情事,而有翻覆倒地之危險。
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上
開路段對向車道雖進行路旁排水改善工程,施作路側排水溝
,惟其行進車道上並無擋住其車輛行駛路線之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之一、被
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證(見相驗卷第13-14 頁、
第20頁、第23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若事故發
生前,車速較快之被告能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駛出路
面邊線外,且所駕大貨車當時能與同車道併行前進之被害人
機車,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非貿然將其大貨車向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線外行駛
,侵入在其右側路面邊線一帶直行之被害人車道,致被害人
騎乘機車之行駛空間受到擠迫,被害人當不致為閃避大貨車
而亦向右偏駛至當時路面濕滑泥濘之地面,導致被害人機車
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後,頭部碰撞地面受傷,復遭行進中之
被告大貨車直接輾壓胸、腹部。足見被告於通過前開車道行
車時,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擅
自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與被害人機車併行時保持適當安
全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所駕大貨車輾
壓因見狀倉促閃避而被迫匆匆右偏駛入泥濘地面,遂而行車
不穩,終致人車倒地之被害人,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
過失,
應堪認定。而本件車禍
嗣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業經該會表示:「被告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為肇事原
因」等語,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3 年12月22日高巿車鑑字
第0000000 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77頁至反面),益證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另被害人
確因本件車禍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輪輾過,致受有頭
部外傷、胸腹部輾壓傷,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前已敘
明,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
顯有相當
因
果關係,堪可確認。
(五)再卷附上揭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製作之鑑定意見書,雖認
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同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原因(見偵查卷第77頁),惟考以上揭所述,案發當時係
因被告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向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被害
人為閃躲被告之大貨車,不得不亦同往右側路邊偏移,兩車
因而均偏離分向雙黃線甚遠之路肩行駛等情,是本案肇事原
因除鑑定書所載因被告未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安
全間隔外,另一原因係因被告行車時,未駕車在遵行車道內
而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向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線行駛,於驅車前
進時,一再接近並壓迫被害人往路面邊線右側偏駛所致,前
揭鑑定意見顯然漏未審酌被告前述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7條第1、4款所定之疏失,致誤認被害人有未保持併行
安全間隔之肇事原因,該鑑定意見書此部分之認定為本院所
不採,是不得因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論證。
( 六)至 證人劉得智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到被害人機車
為了超車而鑽到草叢偏離道路,死者當時騎出柏油路,由第
一根電線桿前鑽進去,第二根電線桿要鑽出來的時候,被害
人摔出來之地點即為超過兩根電桿往北延伸往大寮方向路面
,被害人就翻滾出來,遭被告大貨車輾壓過去等語(見本院
交訴卷第110 頁至反面、第111 頁、第114-115 頁),然互
核本件事故現場圖與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之機車倒地
位置係位於距離分向雙黃線5.8 公尺處,且機車倒地後之刮
地痕起點與終點始終均位於路面邊線外區域,證人劉得智上
揭所證,已與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呈機車倒地相對位置等客
觀事證,明顯不符,足見渠證稱案發當時係因被害人為超車
而駛進案發路段右側電線桿,鑽到草叢內後再轉行駛出來云
云,
並無可採,被害人應無於鑽進草叢後人車分離之情事。
另證人劉得智雖於本院審理時,標示並證稱被害人案發當時
機車、被害人本身之倒地位置,分為卷附照片所示事故現場
右側兩根電線桿之間、兩根電線桿以北的位置,即金香舖的
前面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15 頁),惟
稽之事故現場圖,
本件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係在林寮幹173-1 號電線桿前9.6
公尺位置,(約)向北北東偏移延伸9.6 公尺,依
經驗法則
判斷,該刮地線之起點或往前延伸處所乃機車倒地之處,惟
證人劉得智竟證述案發之際,被害人係騎乘機車先彎到第一
根電線桿進入草叢,再從第第二根電線桿處穿出,衡諸現場
所呈客觀事證,實難想像,殊難信實。何況,證人劉得智於
經本院提示現場照片,並詢以何以卷附照片顯示被害人及其
機車倒地位置客觀位置,與其上揭證述內容迥異時,證人劉
得智則泛述以:「不清楚了,不知道為什麼,莫名其妙」等
語,證人劉得智上揭證述內容既與卷附所呈客觀事證迥不相
侔,復無法自圓其說何以其所證內容與卷證所呈客觀跡證有
上述齟齬未合之處,其所為上揭證述,當難憑採。
( 八)另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被告並未跨越路面邊線
,僅因該路段恰值修路
期間,若被告行車偶有向右偏一點,
應該算是正常的行駛,本件肇事原因其實係被害人自己超車
失控而於事故現場滑倒所致,被告對於該車禍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案發當時,事故發生地點所在之台21線北上林寮幹
17 3之1 電線桿附近,僅有對向車道路邊進行水溝排水改善
工程,該路段之主線道路,無論係被告與被害人行向所在之
車道或對向車道,均尚可正常通行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104 年12月21日以三工養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並檢附相關照片函覆本院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
第78頁至92頁),辯護人所稱該路段於事故當時因有工程施
工致有阻礙通行
之虞云云,顯非的論。再辯護人上稱即便被
告向右偏移一點,亦未有妨礙被害人之通行乙節,經查,被
告行車之際,於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疏未於遵行車道內
駕車行駛,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向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線,復未
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安全間隔,以致於行進間接近並壓迫行
駛於其貨車右側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倉促閃避之際被迫向右
偏行至泥濘地後,重心不穩失控倒地,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行車,即有過失無疑。末查,依證人許瑞朋於警
詢及證人施自杰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大貨車輾過被
害人後,即將車停下,之後就把被害人的屍體拖到旁邊等語
(見本院交易卷第60頁反面-61 頁反面、第135 頁),被告
對證人許瑞朋、施自杰此部分證述內容並未爭執,雖另辯稱
:其移置被害人身體係為避免被害人再遭其他車輛追撞等語
(見相驗卷第13頁反面),惟被告駕駛大貨車主要係運送怪
手等工程用機具,於卸下機具時,本常須於車輛附近擺放交
通三角錐示警,且其於案發當時車上載有070 怪手1 台,隨
車並有交通三角錐多個,已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見相驗卷
第13頁反面),則其於發現被害人倒地後,既已持上開交通
三角錐7 個置放被害人身旁附近,甚至倘有不足亦可以三角
錐設置路障示警,則被害人之身體根本無復遭他人追撞破壞
之虞,則若非被告係因知悉其違規肇事有過失,因而意在破
壞現場罪證,則被告何須於現場置放交通三角錐多個外,又
將被害人拖行移置他處?
(七)是綜合前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 一)按 汽車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
汽車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
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該行為之地位,因此
,自應負有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著有
75年台上字第1685號
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裕
騰公司,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肇事之
際亦正載運公司因承作工程所需怪手等設施自工地回公司等
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相驗卷第45
頁;本院交訴卷第164 頁至反面),並有駕駛執照、行車執
照等件在卷足憑,已見前述,堪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
( 二)又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之規定,係為促使一般人於取得駕
駛執照後,始行開車,藉以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
之安全,是無論因
故意或
過失犯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駕駛人
倘執照遭吊銷、註銷者,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
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若仍駕駛則應認係「無照駕駛」。
被告原考領有駕駛執照,嗣因駕駛車輛違規記點,遭裁罰吊
扣駕駛執照1 月,又因被告並未主動繳交駕照,乃由監理機
關於102 年4 月20日逕行吊銷駕駛執照至103 年4 月19日為
止,之後得辦理重新考照,而依監理系統紀錄,被告普通大
貨車駕駛執照係於104 年1 月21日重新考領取得,此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4 年10月30高監屏站
字第00000 00000 號函(本院交易卷第45-51 頁)在卷可稽
,是案發時之103 年9 月3 日,被告既有「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情事,則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自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三)本 件被告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
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認其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
可按(見相驗卷第23頁),而符合自首要件,然審酌被
告肇事之際,正值當日17時14分稍前之下班時間,而事故路
段有相當人車,且現場確有人目擊被告駕車肇事,檢警追查
肇事人車應屬輕而易舉,被告留置現場而為自首,顯係不得
不為;再觀之被告明知其所駕大貨車輾過被害人胸、腹部,
被害人身體組織及內部器官已因輾壓而暴露在外,竟未保留
現場之完整,而擅自拖行被害人之屍體,豈是坦然面對自己
過咎之應有作為?本院
參酌94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62條
立法理由謂: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
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
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
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
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
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
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
旨,宜予採用等語之立法意旨後,認本件被告有上述諸多可
非難之處,被告
犯後態度確有可議,且對於自身之行為未見
有何悔悟,基於公平原則,被告不宜獲自首減刑之寬典。爰
審酌被告以駕車為業,自應對於駕照之吊扣處分至為注意,
乃
恝置法令置若罔聞,於案發當時仍無照駕駛,所為已屬非
是;又平日駕駛大貨車往來道路之間,對於駕車行為理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詎其怠忽自己所應負之
駕車注意義務,行車時恣意偏離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且明知被害人死亡情狀慘重,竟擅自破壞現場、拖行被害
人屍體;另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已近2 年之久,其對被害人之
家屬間亦未賠償分毫,更未見何撫慰家屬之積極行為,於一
路費心栽培子女,卻在一夕間頓失其女之
告訴人陳文峰等被
害家屬所造成之傷痛,莫可言喻;尤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
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自身前開過失行為矢口
否認,將車禍肇事之死亡結果推卸予被害人超車不慎所致,
如此毫無省思之犯後態度,益徵被告未真誠悔過之犯後態度
非佳,並衡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嚴重侵害被害人年
輕生命
法益結果,兼及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
時及目前均為貨車司機,收入非固定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