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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奇福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奇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潘奇福受僱於裕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騰公司),擔 任貨車司機,平日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載運公司因施作工程所需怪手等機具往返工地,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原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惟於 民國102年4月20日遭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潘奇福明知其 重行考領駕駛執照前為無照駕駛,仍於103年9月3日17時14 分稍前(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應予更正),駕駛上開貨車 沿高雄市○○區○○○○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途經該路段近 北上林寮幹173之1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該路段道路未設慢車道, 路側劃設之白實線係路面邊線),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該路段對向車道雖進行路旁排水改 善工程,施作路側排水溝,惟其行進車道上並無擋住其車輛 行駛路線之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駕車在遵行車道內而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向右 偏移駛出路面邊線行駛,適陳思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與其同向行駛於右側,復因潘奇福疏未注意保持兩 車併行之適當安全間隔,遂於驅車行進間,接近並壓迫陳思 婷所騎乘之機車,致陳思婷於見狀倉促閃避之際被迫匆匆向 右偏行至泥濘地後,重心不穩失控人、車倒地,且其胸、腹 部並遭潘奇福上開大貨車右後輪碾過,陳思婷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胸腹部輾壓傷,並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因潘奇 福於肇事後竟有拖行屍體之舉,致行經之許瑞朋於同日17時 14分許致電報警前來,潘奇福乃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係上開大貨車駕駛人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思婷之父陳文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主張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製作之鑑定意見書無證據能 力。然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鑑 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 訟法第2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卷附鑑定意見書係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受檢察官之囑託就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為鑑定後, 由該委員會就本件肇事之經過、駕駛行為、路權歸屬、肇事 原因等事項加以判斷,並說明其判斷之依據(見偵查卷第77 頁),核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傳聞法 則例外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9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應有 證據能力。辯護人另抗辯上揭鑑定意見書經聲請覆議後,經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函結果,形同已廢棄原鑑定意見,是該鑑定意見書無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1頁反面)。惟上開鑑定意見書應 有證據能力,已見前述,雖就同一事故嗣復請事故鑑定覆議 會再為鑑定,而經該會覆以:本案卷附資料雙方證人陳述不 一致,當事人、關係人到會說明又各執一詞,而機車騎士致 死無法陳述,又無其他佐證,難以判斷何方陳述屬實,未便 鑑定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然此僅係上開事故鑑定覆議 會之意見,非得因而排除原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意 見書之證據能力,辯護人以嗣後覆議鑑定機關之函覆意見, 即逕否定上揭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應有誤解。至於該鑑 定意見書之內容對於本案事故證明之程度,即是否足採為論 斷被告有罪或無罪之依據,即屬證明力之問題,與有無證據 能力無涉,先予指明。 二、辯護人又主張證人施自杰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且 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1頁反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施自杰前於警詢就本件事故經過固為相關證述,嗣後 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命具結後,由 檢察官、被告潘奇福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而證人施自杰於 審判中所為之證述,與渠前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同, 審酌上開證人前開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並未具備適用同法第 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例外許可之「必要性」情況,本院自 應採取該證人於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無 庸審酌其於警詢時為之證述。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已論述之部分外,本 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潘奇福及辯護人或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 字卷第21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 未加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 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前開證據方法有證據能力,均得資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 四、至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相驗卷第25-3 9頁、偵查卷第24-38頁;本院交訴卷第79-92頁),均係為 傳達當時現場情況,透過機器所得之物,而透過機械之正確 性以保障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即照 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 誤,是認照片之性質,為客觀物理性之呈現,並非錄取攝影 者個人之體驗或供述,其性質較接近於物證,而屬獨立證據 之一種,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0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奇福固坦承其受僱於裕騰公司,案發當時因駕駛 前述大貨車為公司運送怪手等機具而行經事實欄所示路段,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確因車禍事故致其所駕大貨車右後輪碾 過被害人陳思婷,並因此使被害人當場死亡,暨其發現肇事 後復有拖行被害人屍體之舉,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 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開車經過現場,但並未撞到被害人 ,是被害人行經車禍地點時,自己超車失控滑倒而人車分離 ,始遭伊車右後輪輾過,伊當時均在車道內行駛,並無靠右 偏駛情事,本件車禍伊無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受僱於裕騰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駕 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公司因施 作工程所需重機具等設施往返工地,並於103年9月3日17時 14分稍前,駕駛上述大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路由南 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北上林寮幹173之1電線桿前,與同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右側之被害人發 生車禍事故,亦即被害人人、車倒地後,胸、腹部遭被告所 駕大貨車右後輪碾壓致死,暨被告於發現肇事後,復有拖行 被害人屍體之舉等情,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是承 (見相驗卷第13頁至反面、第45頁至反面;本院交訴卷第16 4頁反面-165頁),復據證人許瑞朋於警詢;證人施自杰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學明於本院審理時各證述明確( 見相驗卷第42頁反面-43頁;本院交訴卷第60-61頁反面頁、 第134頁至反面、第136頁至反面、第137-138頁、第138-140 頁、第142-143頁),並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 一、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可 佐(見相驗卷第17-19頁、第23頁反面-24頁、第25-39頁、 偵查卷第24-38頁;本院審交訴卷第7頁、本院交訴卷第79-9 2頁);再被害人於案發現場因車禍事故而人、車倒地,嗣 胸、腹部又遭被告所駕上述大貨車碾過,而受有頭部外傷、 胸、腹部輾壓傷,並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附卷可憑(見 相驗卷第35-41頁),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先堪認定。 ( 二)按 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 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並採整段設置;而快慢車道分 隔線,則係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 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前段、第183 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事故現場路面之白實線係路面邊線乙節,業據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養護工務段於104 年11月 13日以三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本院稱:(案發路段之 )臺21線路段為2 車道,中線為雙黃線,車道寬間距3.5 公 尺,兩側均劃設路面邊線(白線),白線外為路肩等語(見 本院交訴卷第53-54 頁),並於105 年12月21日函送事故發 生前1 日即103 年9 月2 日肇事路段○○區○○路面照片暨 光碟,顯示前開路段確實劃設有路面邊線,是用以指示路肩 或路面外側邊緣界線之標示無訛,並經本院勘驗實屬(見本 院交訴卷第87-92 頁、第146 頁反面)。而關於何以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未將該路段原劃設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 外側邊緣之路面邊線予以載明等節,業據證人即當日處理車 禍現況之警員林學明,於本院偕同其勘驗上揭103 年9 月2 日肇事路段○○區○○路面光碟後證述:因車禍當日現場有 在施工,而當時該路段的白色路面線已很模糊了,我看不太 清楚,所有沒注意到有該白色路面線,才沒有把它標上去, 但剛剛勘驗103 年9 月2 日的光碟路況與我103 年9 月3 日 到案發現場的路況情形是差不多的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 145 頁、第146 頁反面-1 47 頁),由是本案事故現場北向 (南往北)之路面於距中線雙黃線約3.5 公尺處,原乃劃設 有白實線(惟事故發生時,於事故路段該白實線已不清晰) 係路面邊線,而非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快、慢車道分 隔線,此適足澄清本件事故現場之臺21線北上林寮幹173 之 1 電線桿前之路段,確屬僅劃設單一車道之用路,無何快、 慢車道之分,係汽、機車均得行駛之車道乙情,亦堪認定。 ( 三)次 關於被告駕車行經上述案發路段時,如何肇事致被害人 死亡之經過,業經證人即案發當時恰行經該路段對向車道之 用路人施自杰於偵查時結證:車禍發生時,我駕車行駛該路 段往南方向,被告大貨車及被害人機車是在我對向車道往北 方向,我看到被告大貨車與機車同時行駛,機車在大貨車右 後輪前方一點,大貨車越開越偏向路邊,機車為了閃避而一 直往外側開,該處有施做工程,地上都有泥土,機車為了閃 躲大貨車才一直往右偏而行駛不穩,之後倒向大貨車方向, 遭大貨車右後輪碾過等語(見相驗卷第42頁反面-43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進而證稱:我在對向車道上一開始看到被害 人機車與被告大貨車併行,後來被告大貨車就越切越往右側 路 邊偏移,被害人被逼得越閃越往右側路邊,當時地上 有水很 泥濘,我就看到機車搖晃後人車倒地,兩車前方當 時均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以我那時的距離,即使在對向, 還是可以看到他們兩車併行過來,然後慢慢往路邊切去以及 機車搖晃的情形;在我前方沒車,就剛好發現被告大貨車原 在正確車道上,然後漸漸往路面邊緣偏過去,侵入了被害人 機車原直行的車道,機車跟著也右偏等語綦詳(見本院交訴 卷第134 頁至反面、第136 頁至反面、第137-138 頁、第 138-140 頁)。互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確有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失去重心致機車車身傾斜倒地後,因物理慣性往前滑 移,與地面接觸磨擦後留下刮地痕跡,其起迄方向係臺21線 由南(約)往北北東之走向,起點為距分向雙黃線5.1 公尺 處,總長度延伸達9.6 公尺,至終點之位置係距分向雙黃線 更達5.8 公尺外之處,有卷附該現場圖可稽(見相驗卷第19 頁、第24頁),復觀之被告亦不否認,被害人原係行駛在其 右側(見相驗卷第45頁),足見被害人與被告兩車於事故發 生時,均係在臺21線路面邊線外之右側路肩行駛;而何以兩 車均在該右側路肩行駛,參之證人施自杰上述所證,被害人 機車本與行駛在車道內之被告大貨車併行,其後因被告向右 側路邊偏移,被害人為閃躲之,不得不亦同往右側路邊偏移 ,兩車因而均偏離分向雙黃線甚遠之路肩行駛等情,可知本 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行進時,未駕車在遵行車道內而貿然 將上開大貨車向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線行駛,且未與被害人所 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於驅車前進時,一再接近並 壓迫被害人往路面邊線右側偏駛所致;更因當時路面濕滑泥 濘,導致被害人機車失去平衡倒地,被害人頭部碰撞地面受 傷,復遭行進中之被告大貨車直接輾壓腹部致死。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稱伊當時係在正常車道行駛,與上揭諸事證均有 不符,顯不可採信。 ( 四)按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 邊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款、 第4 款、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原考領有 駕駛執照,嗣因兩次違規記點,由監理機關裁罰吊扣駕駛執 照1 月,後因被告並未主動繳交駕照,而由監理機關逕行註 銷駕駛執照,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 理站104 年10月30高監屏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本 院交訴卷第45-51 頁),被告雖遭吊銷駕駛執照,然既曾領 有駕駛執照,以其智識經驗,對於前揭道路交通規則均無從 諉以不知,且亦明知機車為兩輪車輛,行駛中如受迫偏離原 預行駛之車道,恐生行車不穩情事,而有翻覆倒地之危險。 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上 開路段對向車道雖進行路旁排水改善工程,施作路側排水溝 ,惟其行進車道上並無擋住其車輛行駛路線之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之一、被 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3-14 頁、 第20頁、第23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若事故發 生前,車速較快之被告能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駛出路 面邊線外,且所駕大貨車當時能與同車道併行前進之被害人 機車,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非貿然將其大貨車向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線外行駛 ,侵入在其右側路面邊線一帶直行之被害人車道,致被害人 騎乘機車之行駛空間受到擠迫,被害人當不致為閃避大貨車 而亦向右偏駛至當時路面濕滑泥濘之地面,導致被害人機車 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後,頭部碰撞地面受傷,復遭行進中之 被告大貨車直接輾壓胸、腹部。足見被告於通過前開車道行 車時,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擅 自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與被害人機車併行時保持適當安 全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所駕大貨車輾 壓因見狀倉促閃避而被迫匆匆右偏駛入泥濘地面,遂而行車 不穩,終致人車倒地之被害人,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 過失,應堪認定。而本件車禍嗣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業經該會表示:「被告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為肇事原 因」等語,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3 年12月22日高巿車鑑字 第0000000 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77頁至反面),益證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另被害人 確因本件車禍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輪輾過,致受有頭 部外傷、胸腹部輾壓傷,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前已敘 明,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堪可確認。 (五)再卷附上揭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製作之鑑定意見書,雖認 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同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原因(見偵查卷第77頁),惟考以上揭所述,案發當時係 因被告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向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被害 人為閃躲被告之大貨車,不得不亦同往右側路邊偏移,兩車 因而均偏離分向雙黃線甚遠之路肩行駛等情,是本案肇事原 因除鑑定書所載因被告未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安 全間隔外,另一原因係因被告行車時,未駕車在遵行車道內 而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向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線行駛,於驅車前 進時,一再接近並壓迫被害人往路面邊線右側偏駛所致,前 揭鑑定意見顯然漏未審酌被告前述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7條第1、4款所定之疏失,致誤認被害人有未保持併行 安全間隔之肇事原因,該鑑定意見書此部分之認定為本院所 不採,是不得因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論證。 ( 六)至 證人劉得智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到被害人機車 為了超車而鑽到草叢偏離道路,死者當時騎出柏油路,由第 一根電線桿前鑽進去,第二根電線桿要鑽出來的時候,被害 人摔出來之地點即為超過兩根電桿往北延伸往大寮方向路面 ,被害人就翻滾出來,遭被告大貨車輾壓過去等語(見本院 交訴卷第110 頁至反面、第111 頁、第114-115 頁),然互 核本件事故現場圖與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之機車倒地 位置係位於距離分向雙黃線5.8 公尺處,且機車倒地後之刮 地痕起點與終點始終均位於路面邊線外區域,證人劉得智上 揭所證,已與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呈機車倒地相對位置等客 觀事證,明顯不符,足見渠證稱案發當時係因被害人為超車 而駛進案發路段右側電線桿,鑽到草叢內後再轉行駛出來云 云,並無可採,被害人應無於鑽進草叢後人車分離之情事。 另證人劉得智雖於本院審理時,標示並證稱被害人案發當時 機車、被害人本身之倒地位置,分為卷附照片所示事故現場 右側兩根電線桿之間、兩根電線桿以北的位置,即金香舖的 前面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15 頁),惟稽之事故現場圖, 本件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係在林寮幹173-1 號電線桿前9.6 公尺位置,(約)向北北東偏移延伸9.6 公尺,依經驗法則 判斷,該刮地線之起點或往前延伸處所乃機車倒地之處,惟 證人劉得智竟證述案發之際,被害人係騎乘機車先彎到第一 根電線桿進入草叢,再從第第二根電線桿處穿出,衡諸現場 所呈客觀事證,實難想像,殊難信實。何況,證人劉得智於 經本院提示現場照片,並詢以何以卷附照片顯示被害人及其 機車倒地位置客觀位置,與其上揭證述內容迥異時,證人劉 得智則泛述以:「不清楚了,不知道為什麼,莫名其妙」等 語,證人劉得智上揭證述內容既與卷附所呈客觀事證迥不相 侔,復無法自圓其說何以其所證內容與卷證所呈客觀跡證有 上述齟齬未合之處,其所為上揭證述,當難憑採。 ( 八)另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被告並未跨越路面邊線 ,僅因該路段恰值修路期間,若被告行車偶有向右偏一點, 應該算是正常的行駛,本件肇事原因其實係被害人自己超車 失控而於事故現場滑倒所致,被告對於該車禍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案發當時,事故發生地點所在之台21線北上林寮幹 17 3之1 電線桿附近,僅有對向車道路邊進行水溝排水改善 工程,該路段之主線道路,無論係被告與被害人行向所在之 車道或對向車道,均尚可正常通行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104 年12月21日以三工養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並檢附相關照片函覆本院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 第78頁至92頁),辯護人所稱該路段於事故當時因有工程施 工致有阻礙通行之虞云云,顯非的論。再辯護人上稱即便被 告向右偏移一點,亦未有妨礙被害人之通行乙節,經查,被 告行車之際,於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疏未於遵行車道內 駕車行駛,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向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線,復未 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安全間隔,以致於行進間接近並壓迫行 駛於其貨車右側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倉促閃避之際被迫向右 偏行至泥濘地後,重心不穩失控倒地,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行車,即有過失無疑。末查,依證人許瑞朋於警 詢及證人施自杰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大貨車輾過被 害人後,即將車停下,之後就把被害人的屍體拖到旁邊等語 (見本院交易卷第60頁反面-61 頁反面、第135 頁),被告 對證人許瑞朋、施自杰此部分證述內容並未爭執,雖另辯稱 :其移置被害人身體係為避免被害人再遭其他車輛追撞等語 (見相驗卷第13頁反面),惟被告駕駛大貨車主要係運送怪 手等工程用機具,於卸下機具時,本常須於車輛附近擺放交 通三角錐示警,且其於案發當時車上載有070 怪手1 台,隨 車並有交通三角錐多個,已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見相驗卷 第13頁反面),則其於發現被害人倒地後,既已持上開交通 三角錐7 個置放被害人身旁附近,甚至倘有不足亦可以三角 錐設置路障示警,則被害人之身體根本無復遭他人追撞破壞 之虞,則若非被告係因知悉其違規肇事有過失,因而意在破 壞現場罪證,則被告何須於現場置放交通三角錐多個外,又 將被害人拖行移置他處? (七)是綜合前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 一)按 汽車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 汽車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 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該行為之地位,因此 ,自應負有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著有 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裕 騰公司,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肇事之 際亦正載運公司因承作工程所需怪手等設施自工地回公司等 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相驗卷第45 頁;本院交訴卷第164 頁至反面),並有駕駛執照、行車執 照等件在卷足憑,已見前述,堪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 ( 二)又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之規定,係為促使一般人於取得駕 駛執照後,始行開車,藉以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 之安全,是無論因故意或過失犯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駕駛人 倘執照遭吊銷、註銷者,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 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若仍駕駛則應認係「無照駕駛」。 被告原考領有駕駛執照,嗣因駕駛車輛違規記點,遭裁罰吊 扣駕駛執照1 月,又因被告並未主動繳交駕照,乃由監理機 關於102 年4 月20日逕行吊銷駕駛執照至103 年4 月19日為 止,之後得辦理重新考照,而依監理系統紀錄,被告普通大 貨車駕駛執照係於104 年1 月21日重新考領取得,此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4 年10月30高監屏站 字第00000 00000 號函(本院交易卷第45-51 頁)在卷可稽 ,是案發時之103 年9 月3 日,被告既有「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情事,則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自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三)本 件被告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 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認其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可按(見相驗卷第23頁),而符合自首要件,然審酌被 告肇事之際,正值當日17時14分稍前之下班時間,而事故路 段有相當人車,且現場確有人目擊被告駕車肇事,檢警追查 肇事人車應屬輕而易舉,被告留置現場而為自首,顯係不得 不為;再觀之被告明知其所駕大貨車輾過被害人胸、腹部, 被害人身體組織及內部器官已因輾壓而暴露在外,竟未保留 現場之完整,而擅自拖行被害人之屍體,豈是坦然面對自己 過咎之應有作為?本院參酌94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62條 立法理由謂: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 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 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 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 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 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 旨,宜予採用等語之立法意旨後,認本件被告有上述諸多可 非難之處,被告犯後態度確有可議,且對於自身之行為未見 有何悔悟,基於公平原則,被告不宜獲自首減刑之寬典。爰 審酌被告以駕車為業,自應對於駕照之吊扣處分至為注意, 乃恝置法令置若罔聞,於案發當時仍無照駕駛,所為已屬非 是;又平日駕駛大貨車往來道路之間,對於駕車行為理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怠忽自己所應負之 駕車注意義務,行車時恣意偏離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且明知被害人死亡情狀慘重,竟擅自破壞現場、拖行被害 人屍體;另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已近2 年之久,其對被害人之 家屬間亦未賠償分毫,更未見何撫慰家屬之積極行為,於一 路費心栽培子女,卻在一夕間頓失其女之告訴人陳文峰等被 害家屬所造成之傷痛,莫可言喻;尤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 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自身前開過失行為矢口 否認,將車禍肇事之死亡結果推卸予被害人超車不慎所致, 如此毫無省思之犯後態度,益徵被告未真誠悔過之犯後態度 非佳,並衡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嚴重侵害被害人年 輕生命法益結果,兼及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及目前均為貨車司機,收入非固定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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