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17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王廷瑋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
上訴字第98號
駁回上訴確定,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
無罪判決確定前,受
羈押叁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
拾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
略以:請求人即被告甲○○(下稱請求人)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經鈞院
裁
定羈押,
迄102 年10月1 日經鈞院裁定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為
止,共計受羈押34日。
嗣請求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
第9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
審酌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及所受精神之痛苦,爰請求
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計算標準,准予補償請求人170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
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
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
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
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請求人請
求刑事補償之該案件,係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判
決請求人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
字第9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是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該案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自
有
管轄權。又該案係於103 年3 月11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是請求人於104 年7 月23日向
本院請求刑事補償(見本院刑補卷第1 頁右上角收狀戳章
參
照),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
家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
拘提或
逮捕
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
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
過高時,羈押之補償,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
6 條第1 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
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
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
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衡酌「
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
拘禁之種類、
人身自由受拘
束之程度、
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
等情狀
,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
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
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
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請求人請求國家補償為有理由
查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為請求人與
共同被告廖○○涉
嫌共同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以102 年度偵字
第2178號、第10235 號提起公訴而以102 年度訴字第337 號
繫屬本院審理在案,然請求人經合法
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遂經本院發布
通緝,於102 年8 月29日遭員警緝獲到案,經
本院於同日
訊問後,認請求人雖否認
起訴書
所載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
犯行,然有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證人廖○○之證
述、
扣案結晶體成品110.2 公克可佐,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
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又經通緝到案,
堪認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認有羈
押之必要,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裁定自102 年8 月29日起羈押;迄同年10月1 日經本院另行
裁定准許請求人以3 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
旋於同日由
吳○○提出足額保證金而獲釋;嗣該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
緝字第86號(係原102 年度訴字第337 號改分)審理後,於
102 年12月19日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 年3 月11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8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相關之刑案卷
宗審認
無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二字
第00000000000 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78號卷〈下稱偵卷〉、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337 號卷〈下稱訴字卷〉、訴緝字第86號卷
〈下稱訴緝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98號卷〈以上均影卷〉),並有本院102 年8 月6 日102 年
雄院高刑貞緝字第0655號
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102 年8 月29日刑事報到單、訊問
筆錄、
押票及回證、102 年10月1 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
、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
刑事保證金收據
暨繳納刑事保
證金通知單、前揭
起訴書、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稽,請求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之日數共34日乙節(自102 年8 月29日遭逮捕、羈押
算至同年10月1 日獲釋時止),已
堪認定。此外,復查無請
求人具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4 條
所稱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
為補償情事,從而請求人據此請求國家補償,為有理由。
㈡本案請求人具有可歸責事由
⒈又關於補償金額之支付標準,須先檢視補償請求之受害人是
否具有可歸責事由,復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
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等情,此觀前述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之規定甚
明。另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
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
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陳明」無論以言詞或書面聲明其住居者,均為合
法(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七三)參照),可知被告就
送達處,具有向法院或檢察官陳報之協力義務。
⒉經查: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件審理期間,經法官
定於102 年6 月6 日下午4 時就請求人被訴部分行
準備程序
,並依請求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 路○○巷○ 弄
○○號」送達
傳票,惟請求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
訊,復經本院按上址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警拘提
無著,亦查無請求人當時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
正當理由,乃以其逃匿為由,於102 年8 月6 日以102 年雄
院高刑貞緝字第0655號發布通緝,迄同年月29日為警緝獲,
並於同日經
解送本院經法官訊問後,乃以上述理由裁定羈押
,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請求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102 年6 月6 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
拘票、拘提報
告書、
上揭日期、字號之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102 年8 月29日刑事報到單、訊問
筆錄、押票及回證、臺灣高等法院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本院訴字卷第8 頁反面、9 頁反面、11頁及反面、13頁
反面、14頁反面、23頁、訴緝卷封面反面、6-9 頁反面、刑
補卷第20-23 頁反面),
堪予認定。
⒊本院參以請求人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本案調查時
自承:伊因
為上開大東2 路之戶籍地址上之房屋拆除,乃於101 年10月
間另外搬到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樓○室租屋與
子女同住,之前曾於102 年1 月25日因為回去上開大東○路
戶籍地拆除房屋,還親自簽收過傳票並知道要
開庭,然當時
係因身體不
適而請假,也知道有上開毒品案件,但伊認為大
東○路之戶籍地址仍可收到傳票,所以未向地檢署或法院陳
報新地址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 頁反面-2、27頁、刑補卷第
39-41 頁),並有檢察官傳喚請求人之102 年1 月25日送達
證書、請求人102 年2 月4 日刑事
聲請改期狀、請求人上址
八德路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大東○路戶籍地址房
屋拆除照片等件
可參(偵卷第5-6 頁、本院訴緝卷第20頁及
反面),則請求人既於102 年1 月25日收受檢察官傳票後,
已明知其尚有
刑事案件刻正由檢察官偵辦,亦明知其上開大
東2 路之戶籍地址上之房屋必須拆除而未實際居住於該址,
然其102 年2 月4 日刑事聲請改期狀,竟仍記載
斯時已未實
際居住之上開大東○路戶籍地址為其
住所地,復未依上揭規
定陳報其實際之居所以供傳喚,致法院依其書狀陳明及戶籍
所設之上開大東○路地址傳喚、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並於
其通緝到案時,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而
予以羈押,是以請求人之
所以遭受羈押,乃肇因於自己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
前段所定協力義務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住、居所之不當行為
所致。另請求人雖稱:伊均有注意上開大東○路戶籍地址有
無傳票或請家人留意,但均未收到傳票云云(本院訴緝卷第
2 、7 頁、刑補卷第40頁),然請求人於102 年1 月25日收
受檢察官傳票迄本院102 年8 月6 日通緝時
已歷半年,於此
期間果請求人確有持續關注刑案傳票是否送達,理當積極探
詢案件進度,再觀之請求人於上開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
之前,即曾因其他案件遭起訴、判刑之情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請求人對於如何參與刑事案件之
訴訟程序,更難諉為不知;惟遍查卷內資料,請求人於經通
緝到案前,從未曾向檢察官或法院陳明其當時居住之○○路
地址或其他可收受傳票送達之處所,另觀之請求人既知具狀
向檢察官聲請請假改期,則具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處
所,對請求人亦非甚為艱難之事,請求人捨此不為,致未能
遵期到庭,顯然請求人對所涉之刑事案件漠不關心,其就所
受之羈押處分,係因其自身之重大過失所致,而具有可歸責
於請求人之事由。
㈢本案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又按法院審查羈押之實質要件,包含「犯罪嫌疑重大」、「
符合法定羈押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等項,所謂「犯罪
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
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
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者,尚屬有別。另所謂有逃亡之虞則指有具體情況事
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執行之謂。經查
:本院
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訴緝字第86號乙案之偵審全部案
卷,審酌該案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於警詢、偵查時證稱
:伊因車禍急需用錢,係綽號「王將」之請求人提供製毒器
具、麻黃素給伊,並教伊如何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打算製毒成功後販售朋分圖利等語(警卷第2-6 頁、偵卷
第1-2 頁),並有證人即廖○○同居女友廖○○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扣案製毒器具係綽號「王將」之請求人放置在廖
○○住處,打算教廖○○如何製作毒品再販售圖利等語(警
卷第9 頁反面-11 頁、偵卷第3 頁及反面),而請求人於本
院法官訊問時亦不否認其認識證人廖○○並曾多次前往廖○
○之住處等節(訴緝卷第7 頁及反面),足徵證人廖○○、
廖○○證述情節尚非全屬無稽,復有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製毒原料、器具
可資佐證;另請
求人如何經通緝到案之經過,亦如前所述,同堪認請求人於
通緝到案時係租屋在外,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復未向
法院或檢察官陳報其應受送達之處所,得合理推知請求人主
觀上有逃避刑事追訴、審判之傾向,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等情。本院法官於訊問請求人後,依當時審理之程度及顯
現之證據,認為請求人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要
件而予羈押,所為之羈押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至
請求人於102 年度訴緝字第86號該案之
辯護人於該案中,尚
以前開
司法警察所為之拘提報告書(本院訴字卷第14頁反面
)未記載請求人上址之大東○路戶籍地址之住處房屋已經拆
除,致生請求人逃亡、隱匿之外觀,嗣再予緝獲以獲致較高
積分,質疑通緝之合法性云云,然請求人並非遭執行拘提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緝獲,而係因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另案,以雄檢瑞偵鳳緝字第00318 號
通緝請求人,再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
搜索票
至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樓○室搜索時緝獲而同
時解送本院歸案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
緝案件移送書、102 年8 月29日調查筆錄可參(本院訴緝卷
封面反面-1頁反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
可見請求人當時係經院、檢同時通緝而緝獲,已難認執行拘
提之司法警察有刻意製造請求人逃亡、隱匿之外觀再予緝獲
,以獲較高積分之情況;何況上開拘提報告書記載:「警方
於102 年6 月18日19時前往拘提該民未居該址行方不明無法
拘提到案」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頁反面),而請求人亦不
否認斯時因位於上開戶籍地址之住處已經拆除而未居住該處
等情,業如前述,則上開拘提報告書之記載乃與事實相符,
且無論有無記載該址房屋業已拆除,亦對拘提無著之結果不
生影響,難認拘提報告書之記載有何不當;再者,請求人明
知其位於上址大東○路戶籍地址之住處已經拆除,並未實際
居住該處,竟仍未將戶籍地址遷移至實際住處,仍以該處為
戶籍地址,致令司法警察按址拘提無著,卷內復查無其他請
求人可供傳喚之地址,顯已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84條所定「
被告隱匿」要件,堪認本院通緝請求人之程序並無違誤。
㈣本案應以3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
本院依法由請求人到院表示意見,經請求人表示其為00年生
,受羈押時已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乳品派送工
作及兼任酒店少爺,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等語,有本院訊問
筆錄可參(見本院刑補卷第38- 42頁),另
參酌請求人為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於102 年間之家境狀況為勉持、名下並
無財產、依勞保投保資料係投保於○○縣○○○○職業工會
(投保薪資19047 元)等節,亦有請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102 年8 月29日調查筆錄、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佐(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337 號卷第12頁、102 年度訴緝字第86號卷第1 頁
、刑補卷第28-29 頁反面),綜觀當時請求人之年齡、教育
程度、職業、基本工資,認為請求人上開所述之收入及經濟
狀況尚屬相當。
綜上所述,本案請求人並無不得請求補償之
事由,惟具有可歸責事由,然就本案情節而言,請求人僅係
消極未向法院、檢察官陳明應受送達之處所,而違
反訴訟協
力義務,依社會一般通念,此等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尚未達於
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
顯然過高」之地步,仍應以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
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之支付標準定之。請求人
固請求按每日5000元之計算標準補償,然審酌本院所為羈押
請求人之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衡請求人具有上揭
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併依上開請求人社會地位、家庭、教育
、經濟狀況及羈押之緣由,
再審酌羈押期間為34日,期間並
未禁止接見通信等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
及請求人因羈押所致精神上痛苦與名譽上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以賠償請求人每日3000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賠償金額共計
為102000元(3000元×34日=102000元),請求人逾此數額
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
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
覆審
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
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