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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安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運草園藝造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宴梅 被   告 彭一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954號、104 年度偵字第77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 號),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幸運草園藝造景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 反應有必要安全設備與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 彭一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幸運草園藝造景有限公司(下稱幸運草園藝公司)向偕展營 造有限公司承攬世豐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段000 號之彌陀廠區(下稱上開廠區)綠化工程, 並僱用莊亞澄、許世明於上開廠區從事樹木移植工程,為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雇主;彭一弘係幸 運草園藝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負責工作進度、指揮調度及執 行職業安全衛生業務,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上午,彭一弘、莊亞澄、許世明在上開廠區內進行樹木移 植工程,並完成樹木樹根修剪作業,彭一弘本應注意樹木於 樹根修剪後,樹體可能因樹根支撐力不足而有倒塌之虞,而 彭一弘、幸運草園藝公司既為雇主,使勞工於樹體有倒塌、 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應於樹體周邊設置防止發生倒塌、 崩塌之設施,以防止樹體倒塌所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樹體周邊設置防止發 生倒塌之設施,致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該樹木因樹穴開 挖及根部修剪支撐力不足而發生倒塌,壓砸當時在樹旁用餐 之勞工莊亞澄、許世明,致莊亞澄受有骨盆骨折、腰椎多處 骨折、後腹腔出血並出血性休克、左側股骨骨折及右腎撕裂 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急 救無效身亡,許世明亦受有雙下肢癱瘓併大小便失禁、腰椎 第4 節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腰椎第3 、4 節骨折及脫 臼、創傷性血胸、左側第9 、10、11、12根肋骨骨折、右側 第11、12根肋骨骨折、左側後背擦傷及血腫等傷害(彭一弘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經許世明提起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幸運草園藝公司所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被告彭 一弘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合 先敘明。是本件證人許世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重大之傷害檢查報告書、證人許世 明、被害人莊亞澄之診斷證明書,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因本件改行簡易程序,揆諸首揭 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一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曾廷君、證人即偕展營造有限公司負責 人蔡其昌、證人許世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2至14頁、 第15至17頁、104 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 至22頁)、證人許世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一卷第27至 28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4 年 2 月3 日高市勞檢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之重大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偵一卷第7 至18頁)、相驗筆錄(相字卷第 44至4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47頁)、檢驗報告 書(相字卷第48至53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3 年2 月2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 、監視器翻拍畫面3 張(警卷第22頁)、現場照片19張(警 卷第23至32頁)、相驗照片17張(警卷第33至42頁)附卷可 稽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 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營造安全 衛生措施標準第13條第2 款規定:雇主使勞工於構造物或其 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等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 所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措施。被告幸運草園 藝公司為事業主、被告彭一弘為幸運草園藝公司之經營負責 人,僱用勞工莊亞澄、許世明從事樹木遷移作業,使勞工於 有發生倒塌之虞之樹木周邊作業,竟未設有防止倒塌之設施 ;被告彭一弘顯未善盡其業務上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被害人莊亞澄因在樹旁用餐,閃避不及而被倒塌樹木壓砸死 亡,與被告未設防止倒塌設施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彭一弘係以景觀工程業為營業項目之幸運草園藝公司經 營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該公司工作進度、指揮調度及執行職 業安全衛生業務,被告幸運草園藝公司承攬上開廠區綠化工 程,僱用勞工莊亞澄、許世明進行樹木樹根修剪作業及樹木 移植工程等事實,已如前述,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 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偵一卷第7 至18頁)在 卷可憑,是被告彭一弘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與被告幸運草園 藝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雇主 ,均無疑義。核被告幸運草園藝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處罰 ;被告彭一弘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 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其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所為另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彭一弘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幸運草園 藝公司、被告彭一弘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營園藝造景工程而有正當職業,素行 良好,事故發生後分別與被害人莊亞澄之家屬莊雄行、李壁 嬋、被害人許世明達成和解,並與偕展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賠 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有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憑(偵一 卷第52頁、104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 號卷),足認被告均有 誠意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然本件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莊亞澄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所生之損 害非輕,兼衡被告彭一弘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彭一弘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於事故發生後,業於104 年2 月1 日 與被害人莊亞澄家屬莊雄行、李壁嬋達成和解,並當場開立 新臺幣380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莊雄行、李壁嬋,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2頁),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 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對被告彭一弘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 、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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