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運草園藝造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宴梅
被 告 彭一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954號、104 年度偵字第7765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 號),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幸運草園藝造景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
反應有必要安全設備與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
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
彭一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幸運草園藝造景有限公司(下稱幸運草園藝公司)向偕展營
造有限公司承攬世豐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段000 號之彌陀廠區(下稱上開廠區)綠化工程,
並僱用莊亞澄、許世明於上開廠區從事樹木移植工程,為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雇主;彭一弘係幸
運草園藝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負責工作進度、指揮調度及執
行職業安全衛生業務,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上午,彭一弘、莊亞澄、許世明在上開廠區內進行樹木移
植工程,並完成樹木樹根修剪作業,彭一弘本應注意樹木於
樹根修剪後,樹體可能因樹根支撐力不足而有倒塌
之虞,而
彭一弘、幸運草園藝公司既為雇主,使勞工於樹體有倒塌、
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應於樹體周邊設置防止發生倒塌、
崩塌之設施,以防止樹體倒塌所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樹體周邊設置防止發
生倒塌之設施,致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該樹木因樹穴開
挖及根部修剪支撐力不足而發生倒塌,壓砸當時在樹旁用餐
之勞工莊亞澄、許世明,致莊亞澄受有骨盆骨折、腰椎多處
骨折、後腹腔出血並出血性休克、左側股骨骨折及右腎撕裂
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急
救無效身亡,許世明亦受有雙下肢癱瘓併大小便失禁、腰椎
第4 節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腰椎第3 、4 節骨折及脫
臼、創傷性血胸、左側第9 、10、11、12根肋骨骨折、右側
第11、12根肋骨骨折、左側後背擦傷及血腫等傷害(彭一弘
所涉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經許世明提起
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幸運草園藝公司所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被告彭
一弘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經檢察官以
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受
傳聞法則之限制,合
先敘明。是本件
證人許世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重大之傷害檢查報告書、證人許世
明、被害人莊亞澄之診斷證明書,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因本件改行簡易程序,
揆諸首揭
說明,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一弘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曾廷君、證人即偕展營造有限公司負責
人蔡其昌、證人許世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2至14頁、
第15至17頁、104 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
至22頁)、證人許世明於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偵一卷第27至
28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4 年
2 月3 日高市勞檢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之重大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偵一卷第7 至18頁)、
相驗筆錄(相字卷第
44至4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47頁)、檢驗報告
書(相字卷第48至53頁)、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103
年2 月2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
、監視器翻拍畫面3 張(警卷第22頁)、現場照片19張(警
卷第23至32頁)、相驗照片17張(警卷第33至42頁)附卷
可
稽。
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
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營造安全
衛生措施標準第13條第2 款規定:雇主使勞工於構造物或其
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等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
所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措施。被告幸運草園
藝公司為事業主、被告彭一弘為幸運草園藝公司之經營負責
人,僱用勞工莊亞澄、許世明從事樹木遷移作業,使勞工於
有發生倒塌之虞之樹木周邊作業,竟未設有防止倒塌之設施
;被告彭一弘顯未善盡其業務上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被害人莊亞澄因在樹旁用餐,閃避不及而被倒塌樹木壓砸死
亡,與被告未設防止倒塌設施之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被告彭一弘係以景觀工程業為營業項目之幸運草園藝公司經
營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該公司工作進度、指揮調度及執行職
業安全衛生業務,被告幸運草園藝公司承攬上開廠區綠化工
程,僱用勞工莊亞澄、許世明進行樹木樹根修剪作業及樹木
移植工程等事實,已如前述,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
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偵一卷第7 至18頁)在
卷
可憑,是被告彭一弘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與被告幸運草園
藝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雇主
,均無疑義。核被告幸運草園藝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處罰
;被告彭一弘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
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其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所為另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彭一弘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
審酌被告幸運草園
藝公司、被告彭一弘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經營園藝造景工程而有正當職業,素行
良好,事故發生後分別與被害人莊亞澄之家屬莊雄行、李壁
嬋、被害人許世明達成
和解,並與偕展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賠
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有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憑(偵一
卷第52頁、104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 號卷),足認被告均有
誠意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然本件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莊亞澄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所生之損
害非輕,兼衡被告彭一弘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彭一弘未曾因
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於事故發生後,業於104 年2 月1 日
與被害人莊亞澄家屬莊雄行、李壁嬋達成和解,並當場開立
新臺幣380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莊雄行、李壁嬋,有和解書1
份
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2頁),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
行,經此
科刑教訓,應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對被告彭一弘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
、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