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洲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吳安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902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華洲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必要安全設備與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
吳安眾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安眾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 號華洲工程有限
公司負責人,為從事營建工程業務之人,與華洲工程有限公
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雇主。緣吳安眾所
經營之另一「冠嶺有限公司」(下稱「冠嶺公司」)於民國
103年6月9 日與玖建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玖建公
司」)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自103年6月14日(
起訴書誤載
為6年14 月)起,次承攬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
司」)發包,由「玖建公司」統包之工程,而負責工程中有
關碳纖維補強、裂縫EPOXY (環氧樹脂)灌注、化學毛栓施
工工程部份,實際施作地點位於高雄市○○○○○○區○○
街○號1樓工地,「冠嶺公司」再將前述業務交由華洲工程有
限公司配合執行,吳安眾與華洲工程有限公司
乃聘僱史銘忠
施作上開工程。吳安眾與華洲工程有限公司身為雇主,明知
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採取
適當措施
之義務,且應注意要求施工人員施作工程時,應戴安全帽、
並將移動式施工架之腳輪固定後,始得於移動式施工架上施
工、且應保持施工環境之地面平整、不得堆放雜物或設置妨
害施工安全之物品,竟未確實執行上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嗣103年7月17日
上午10時35分許,因吳安眾與華洲工程有限公司未確實執行
上開安全措施、亦未提供較方便且安全之施工設備,勞工史
銘忠遂未戴安全帽、未將移動式施工架之腳輪固定,亦不顧
地面之塑膠墊已佈滿皺摺,未重新整理,即站立於移動式施
工架上施工,致不慎自高約190 公分之移動式施工架上跌落
,因而受有雙側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
,雖經送醫急救,然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華洲工程有限公司、吳安眾所犯係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
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
受命法官告
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
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
之配偶陳慧萍、證人即現場監工人員劉家豪、證人即案發時
與被害人同時於上開處所工作之陳易宏、證人即負責勞動檢
查業務之公務員林信道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綦詳(相字卷第
4-5頁、第10-11頁、第12-15頁、第27-28頁,偵字卷第9 頁
、第10-11 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0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103年6月9 日工程承攬
合約書、史銘忠意外死亡案現場採證照片圖、國巨股份有限
公司2樓版建築平面圖及施工地點位置、103年7月22 日
相驗
筆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2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3年9月10日經加四
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附件: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高雄市政府103年1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⑴華洲工程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P59-60)
⑵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工廠登記證、高
雄市政府103年3月2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附件:冠嶺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巨股份有
限公司楠梓分公司103年6月11日訂購單、經濟部加工出口區
管理處103年9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104年4月21 日
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
可稽(相字卷第16-1
8頁、第20-24頁、第26頁、第29頁、第30-33頁、第35-57頁
、第58-62頁、第65-67頁、第77-78頁、第104頁,本院勞安
訴卷第15頁),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吳安眾係華洲工程有限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並實際負責
該公司工作進度、指揮調度及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業務,與被
告華洲工程有限公司僱用勞工史銘忠進行上開工程等事實,
已如前述,是被告吳安眾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與被告華洲工
程有限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雇
主,均無疑義。核被告華洲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處罰;
被告吳安眾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
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
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所為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
致死罪。被告吳安眾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
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
。
四、本院
審酌被告吳安眾與華洲工程有限公司疏未採取相關安全
防護措施,致被害人史銘忠不慎墜落而死亡,行為確有不當
,然被害人史銘忠身為現場領班,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未
將移動式施工架之腳輪固定,亦不顧地面之塑膠墊已佈滿皺
摺,未重新整理,即站立於移動式施工架上施工而不慎自施
工架上摔落,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念
被告吳安眾與華洲工程有限公司於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支票影本、支付證明、本院電話紀錄等
件在卷可查(本院勞安訴卷第15頁、第33-36 頁),兼衡被
告吳安眾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吳安眾部分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華洲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因
法人無從服勞
役,故不予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又被告吳
安眾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憑,其於事故發生後,
業於103年9月19日與被害人史銘忠家屬達成和解
等情,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
科刑教訓,應能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吳安眾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 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