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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安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洲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吳安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90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華洲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必要安全設備與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 吳安眾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安眾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 號華洲工程有限 公司負責人,為從事營建工程業務之人,與華洲工程有限公 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緣吳安眾所 經營之另一「冠嶺有限公司」(下稱「冠嶺公司」)於民國 103年6月9 日與玖建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玖建公 司」)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自103年6月14日(起訴書誤載 為6年14 月)起,次承攬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 司」)發包,由「玖建公司」統包之工程,而負責工程中有 關碳纖維補強、裂縫EPOXY (環氧樹脂)灌注、化學毛栓施 工工程部份,實際施作地點位於高雄市○○○○○○區○○ 街○號1樓工地,「冠嶺公司」再將前述業務交由華洲工程有 限公司配合執行,吳安眾與華洲工程有限公司乃聘僱史銘忠 施作上開工程。吳安眾與華洲工程有限公司身為雇主,明知 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採取適當措施 之義務,且應注意要求施工人員施作工程時,應戴安全帽、 並將移動式施工架之腳輪固定後,始得於移動式施工架上施 工、且應保持施工環境之地面平整、不得堆放雜物或設置妨 害施工安全之物品,竟未確實執行上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嗣103年7月17日 上午10時35分許,因吳安眾與華洲工程有限公司未確實執行 上開安全措施、亦未提供較方便且安全之施工設備,勞工史 銘忠遂未戴安全帽、未將移動式施工架之腳輪固定,亦不顧 地面之塑膠墊已佈滿皺摺,未重新整理,即站立於移動式施 工架上施工,致不慎自高約190 公分之移動式施工架上跌落 ,因而受有雙側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 ,雖經送醫急救,然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華洲工程有限公司、吳安眾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 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之配偶陳慧萍、證人即現場監工人員劉家豪、證人即案發時 與被害人同時於上開處所工作之陳易宏、證人即負責勞動檢 查業務之公務員林信道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相字卷第 4-5頁、第10-11頁、第12-15頁、第27-28頁,偵字卷第9 頁 、第10-11 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0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103年6月9 日工程承攬 合約書、史銘忠意外死亡案現場採證照片圖、國巨股份有限 公司2樓版建築平面圖及施工地點位置、103年7月22 日相驗 筆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2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3年9月10日經加四 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高雄市政府103年1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⑴華洲工程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P59-60) ⑵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工廠登記證、高 雄市政府103年3月2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附件:冠嶺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巨股份有 限公司楠梓分公司103年6月11日訂購單、經濟部加工出口區 管理處103年9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104年4月21 日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相字卷第16-1 8頁、第20-24頁、第26頁、第29頁、第30-33頁、第35-57頁 、第58-62頁、第65-67頁、第77-78頁、第104頁,本院勞安 訴卷第1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吳安眾係華洲工程有限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並實際負責 該公司工作進度、指揮調度及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業務,與被 告華洲工程有限公司僱用勞工史銘忠進行上開工程等事實, 已如前述,是被告吳安眾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與被告華洲工 程有限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雇 主,均無疑義。核被告華洲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處罰; 被告吳安眾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 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 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所為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 致死罪。被告吳安眾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 四、本院審酌被告吳安眾與華洲工程有限公司疏未採取相關安全 防護措施,致被害人史銘忠不慎墜落而死亡,行為確有不當 ,然被害人史銘忠身為現場領班,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未 將移動式施工架之腳輪固定,亦不顧地面之塑膠墊已佈滿皺 摺,未重新整理,即站立於移動式施工架上施工而不慎自施 工架上摔落,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念 被告吳安眾與華洲工程有限公司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支票影本、支付證明、本院電話紀錄等 件在卷可查(本院勞安訴卷第15頁、第33-36 頁),兼衡被 告吳安眾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吳安眾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華洲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因法人無從服勞 役,故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又被告吳 安眾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於事故發生後, 業於103年9月19日與被害人史銘忠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吳安眾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 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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