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成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劉韋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王溪洲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8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成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王溪洲無罪。
事 實
一、李福成為水樹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里○○
路○○○號,下稱水樹公司)之經營負責人,於民國103年10月
24日,承攬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里○路○ 號,下稱李長榮公司)大社廠之「化驗室周
界環境整理」工程時,
適因該址從事油漆工程,無法施作,
李福成思及日後欲承攬同廠「舊的cooling tower 水池雜草
清理」工程(位於該廠區製粉工場範圍內,李長榮公司已開
立訂購單,預定完工日期為同年10月30日,但水樹公司尚未
回傳確認),遂在未通知李長榮公司大社廠之情形下,於10
3年10月24 日下午,帶同自行僱用之勞工黃美華、張江金春
,至上開製粉工場之冷卻水塔緩衝池旁從事除草作業,因此
負有指揮、監督及管理除草作業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且
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雇主身份。黃美華
於103 年10月24日13時40分許,依李福成之指示,在李長榮
公司大社廠第三套冷卻水塔緩衝池旁,進行雜草清除作業時
,因該緩衝池水深約250 公分,且部分未設有適當強度之人
孔蓋覆蓋或握把等防護措施,故於該工作場所從事除草作業
時,極易發生墜落之危險,李福成身為雇主,且長期於該廠
區從事相關業務,知悉上開情形,本應注意對於在高度2 公
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
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而
依其智識經驗、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任令黃美華於該處進行雜草清除作業。
嗣黃美華於同日15時12分許,自該處第一緩衝池旁通道行走
時,即自直徑約67公分之人孔蓋墜落至水深250 公分之緩衝
池內溺水,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因
溺水併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被告李福成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院二卷第72頁第
15行至第23行),本院
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
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
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
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福成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院
二卷第23頁、第49頁、第7頁倒數第1行至第74頁第11行),
並經
證人即水樹公司勞工張江金春、李長榮公司員工馬豪傑
、環保室組長陳穩至、廠務課長陳其昌及製粉工場工程師沈
銘修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相驗卷第16至17
頁、第20至21頁、第23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院二
卷第51 頁、53頁第15行至54頁第3行、55頁第1至6行、58至
59頁第2 行),復有李長榮公司大社廠動火許可、義大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103 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
履勘筆錄、現場及
被害人死亡照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 年12月
12日高市勞檢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檢附之重大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水樹公司登記資料、肇災地點示
意圖、李長
榮公司與水樹公司訂購單在卷
可稽(相驗卷第27頁、33頁、
44至49頁、67至72頁、80至90頁、93頁、105 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
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
所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
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
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
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李福成為水樹公司之經營負責人,施作本件水池雜草清理作
業,而負有指揮監督及管理除草作業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
,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
所稱之雇主,其對於上開
安全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經驗、能力及當時現場
之作業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本件
工作場所採取適當強度覆蓋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措施,致
被害人黃美華自直徑約67 公分之人孔墜落至水深250公尺之
緩衝池內溺水,被告李福成
顯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又被害
人黃美華確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死亡
一節,業如前述,是被
害人黃美華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李福成本件業務上之過失行
為間,應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福成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李福成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應依同法第40 條第1項違反雇主義務致生勞工死亡職業災害
罪論處;又被告李福成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
人於死,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李福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
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論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名
,然因與前述起訴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李福成本應依法設置適當安全防護設施,以提供
勞工安全之工作環境,保障勞工生命、身體之安全,竟輕忽
上情,未盡注意義務,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即貿然
任令被害人黃美華在上開處所進行除草作業,因而發生本件
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黃美華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李福成
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賠償予被
害人家屬,而經家屬表示不願追究之意(相驗卷第107 頁)
,堪認就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所修補,兼衡被告李福成之
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併斟酌上情,
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李福成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院二卷第81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
償予被害人家屬,而經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業如前述,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溪洲係李長榮公司大社廠之廠長,為
從事上開「舊的cooling tower 水池雜草處理」施作業務之
人,本應注意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邊緣及開口部分
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圍
欄、握把、護蓋等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使黃美華於103 年10月24日15時12分
許,在李長榮公司大社廠製粉工場第三套冷卻水塔緩衝池旁
,進行雜草清除作業,從第一緩衝池旁通道行走時,自直徑
67 公分之人孔蓋墜落至水深250公分緩衝池內溺水,經送醫
急救,於103 年10月30日10時許,因溺水併呼吸衰竭、缺氧
性腦病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王溪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溪洲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王溪洲、同案被告李福成之供述、證人張江金春、陳其昌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
處103年12月12日高市勞檢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重大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王溪洲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件舊
冷卻水塔緩衝池係由大社廠之製粉工場管理,並非廠長之業
務範圍,案發現場已設有警告標示及圍欄等防護措施,被害
人等未經許可自行穿越圍欄進入除草,實非所得預見,伊並
無過失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溪洲於案發時為李長榮公司大社廠廠長,而被害人黃
美華於上開時、地,在該廠區第三套冷卻水塔緩衝池旁進行
本件雜草清除作業時,因緩衝池未設有護蓋,而自緩衝池人
孔墜落至水深250 公分之緩衝池內溺水,
嗣經急救仍不治死
亡等情,業據被告王溪洲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在卷(勞安訴卷
第27頁之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張江金春、馬豪傑、陳穩
至、陳其昌、沈銘修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復有大
社廠主管手冊及組織圖、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報告書、現場及被害人死亡照片、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勞動檢查處前揭函文及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
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關於被害人黃美華於案發地點從事除草作業之經過,業據同
案被告李福成先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李長榮公司於103 年
10月23日臨時發包由水樹公司承包該處除草;這應該要請動
工單,但我們臨時改變,是他們有人在趕,所以才想說先去
那邊處理等語(相驗卷第10 頁背面第8至9行、倒數第5行、
第40頁第17至19行)。再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緩衝池不屬於
原先工作範圍,是臨時發包,事發後幾天才要施作,當天本
來是在化驗室外面割草,經李長榮公司人員告知除草會影響
油漆工程,請員工到別處作,當天下午遇見員工反應化驗室
外面不能除草,我就
告訴員工先去緩衝池那邊除草,依規定
用刀除草不用申請動火單,故未向廠區人員告知等語(院二
卷第74頁第1至11行)。準此,已難認被告王溪洲或李長榮
公司員工有何指示被害人進入緩衝池旁除草之情。況證人陳
其昌於本院審理中亦
結證:廠商如欲進入大社廠區作業,需
向公司簽訂合約,之後要上工安課程,並聯繫現場單位,由
現場單位開工具箱會議及危害告知,本件水池雜草處理工程
尚未簽約完成,當天有另一個已簽約的案子在執行,地點在
品管室外側做機械除草工作,不知被害人為何會到案發現場
,是他們自己異動的;當天水樹公司
原本負責化驗室的環境
整理,有開單,但該單據不是明火工作,不會簽到廠長那邊
,且訂購單尚未完成回傳,一般不允許先行施作,除非有緊
急及現場安全搶修之情形;水樹公司如果要施工的話,須經
過我們公司同意等語(院二卷第51頁、53頁第15行至54頁第
3行、55頁第1至6行)。且證人沈銘修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製粉工場先前有提出除草申請,也知道要施作,但還不知
何時要做,廠商要進入緩衝池工作時,要先開施工單,再開
工具箱會議;事發前幾天有帶被告李福成去看緩衝池,但事
發當天,根本不知道被告李福成有進來,沒有通知要做,也
沒有開危險工作單等語(院二卷第58至59頁第2行)。而103
年10月24日案發當天,水樹公司之工作地點原為「大社廠化
驗室周界環境整理」,施作時間自上午8時至17時止,且當
天李長榮公司僅書寫列印「舊的Cooling tower水池雜草清
理」訂購單,載明該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同月30日,該訂購
單尚未經水樹公司用印確認回傳,原不在當天施作範圍內等
情,另有李長榮公司大社廠動火許可、訂購單(相驗卷第27
頁、第105頁)在卷可參。足認證人陳其昌、沈銘修前開證
述,
尚非無據。從而,103年10月24日案發當天,李長榮公
司大社廠原定之作業場所本為「化驗室」,
而非製粉工場內
之冷卻水塔緩衝池,且本件冷卻水塔緩衝池旁雜草清理工程
,李長榮公司大社廠於案發前固已書寫列印訂購單,然水樹
公司就該工程既未用印回傳,亦未先向李長榮公司申請作業
許可,而被害人黃美華僅依被告李福成之指示,臨時進入該
緩衝池旁除草,並未循上開作業程序通知李長榮公司或製粉
工場人員,則被告王溪洲對於被害人黃美華當天自行進入該
緩衝池旁除草乙情,自非可得知悉或預見。
⒊按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以行為人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
,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若事出突
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
縱有結果發
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本件經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固
認被告王溪洲身為李長榮公司大社廠廠長,為執行本件「舊
的cooling tower 水池雜草處理」合約指揮、監督、管理責
任業務之人,對於廠內第三套冷卻水塔旁緩衝池周邊人孔設
施,未注意設置護蓋等防護措施,違反注意義務,而涉犯業
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等語,有上開勞工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在卷供參(相驗卷第88頁)。然本件水池雜草清
理工程,於案發前水樹公司並未回傳訂購單,亦未經李長榮
公司許可作業,被害人黃美華於案發當天,
乃依其雇主即被
告李福成之指示,臨時變動作業地點,擅自進入上開緩衝池
旁進行除草作業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王溪洲或
李長榮公司員工既未指示被害人至本件緩衝池旁進行除草作
業,事先亦不知悉被害人欲至案發現場除草,本難期待被告
王溪洲就上開案發場所之作業情形,得以隨時監督、管理及
注意。況本件冷卻水塔旁緩衝池,並非一般人員可自由進出
,需經申請方得進入,且周圍已設有圍欄及警告標示等防護
措施等情,另據證人沈銘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院二卷
第57頁第7至13 行)。復觀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103年12月12日高市勞檢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事故現
場照片顯示(相驗卷第89頁、106 頁),李長榮公司於上開
緩衝池外圍確設置有高度102 公分之圍欄,其上並以紅字註
明「禁止進入」標示,堪認該處已設置有防止危害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故倘被告李福成及被害人黃美華等人,遵守上
開禁止進入規定,或依相關作業程序申請許可施工後,再由
廠區人員帶同進入作業,當不至於發生本件被害人墜落緩衝
池內溺斃死亡之結果。基此,亦難認被告王溪洲有何違反注
意義務導致被害人黃美華死亡之情,自難遽以業務過失致死
罪相繩。
⒋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王溪洲
確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王溪洲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王溪洲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
被告王溪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
拘役,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