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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宋韋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7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永財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16樓君悅偵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君悅公司)高 雄分公司之代理總經理,職司受託調查外遇案件,並派遣員 工負責跟蹤,被告宋韋汎則係君悅公司前員工。被告陳永財 經友人引介,於民國102 年9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之金礦咖啡廳,與懷疑手機遭追蹤之陳芳蘭(所涉妨害 秘密部分,另為起訴處分)碰面,期間陳芳蘭提及最近與 配偶王德晉為感情因素協商離婚,被告陳永財即表示要幫陳 芳蘭跟蹤王德晉,陳芳蘭未予拒絕。被告陳永財竟基於無故 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02 年9 月 25日下午23時許,打電話給被告宋韋汎約見面,交付GPS 衛 星定位追蹤器1 個(廠牌:SPALI-NG、製造商:悠克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經銷商:一興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型號:TD30 0 號、內有裝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1 張)予被告 宋韋汎,並提供王德晉之地址等資料予被告宋韋汎,再委請 被告宋韋汎將上開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安裝在王德晉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被告宋韋汎即基於與被 告陳永財妨害秘密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26日上午 ,在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2 樓停車場,將上開 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1 個,以強力磁鐵吸附方式裝設在王德 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排氣管上方,得 以藉由3G行動電話或電腦上網輸入帳號與密碼方式,登錄系 統平台(http://www.995007.com.tw),透過解碼器接收該 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發射訊號後,以電腦電子地圖程式,查 悉王德晉上開車輛行蹤,以此方式窺視王德晉非公開之駕車 行駛路線及非公開之出入地點。王德晉於102 年9 月26日 16時許,發現前開自小客車遭裝置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後, 並於同日17時許,再發現遭被告宋韋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車跟蹤,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派 出所備案,並於102 年10月4 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案提告,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永財、宋韋 汎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之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 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永財、宋韋汎因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所犯刑法第315 條之1 之窺視非公開活動罪,依同法第 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德晉於本院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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