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貫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楊智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72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潘貫華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工程用開罐器壹支、油壓剪壹支
、頭戴式照明燈壹個,均
沒收。
楊智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工程用開罐器壹支、油壓剪壹支、頭戴式
照明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3
6頁)及被告潘貫華、楊智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原易卷第2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螺絲起
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足參)。依卷附扣案物
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36頁)所示,本件扣案工程用開罐器
壹支、油壓剪壹支,均應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物,且扣
案油壓剪1支既可供被告潘貫華持以輕易剪斷電纜線之用,
尤見其銳利之處,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均可認係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2人持扣案
工程用開罐器1支、油壓剪1支竊取電纜線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
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應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
審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持扣案工程用開罐器
1支、油壓剪1支,並配載扣案頭戴式照明燈1個,竊取合計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萬2040元(見警卷第19頁)之電纜
線10餘條,造成
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成浩科電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卡夫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
輕,且被告2人
迄今未與上列
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以填
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
,態度良好,另衡諸被告楊智勳係提議竊盜之主謀並在場把
風,被告潘貫華則在現場下手剪斷電纜線,2人再一起將已
剪斷之電纜線
搬運上車並駕車離開等犯罪主從關係及分工情
節,兼衡及被告2人之
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被告潘貫華
、楊智勳之經濟狀況依序為勉持、小康(見警卷第26、56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上開被告2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
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主刑,並分別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楊智勳併科罰
金部分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扣案扣案工程用開罐器1支、油壓剪1支、頭戴式照明燈1個
,均係被告楊智勳所有,並供被告2人持以剪斷電纜線而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所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刑項下,均予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纜線包裝塑膠
膜1袋,非被告2人所有,並已返還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見警卷第99頁);扣案裸銅線261.5公斤(現交由奕和金
屬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中,見警卷第106頁),亦非屬被告2人
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末被告2人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所
得之價金2萬8500元,並未扣案,且非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
特定物,本院自
無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
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556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