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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臻 送達代收人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尤子勝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嘉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5858 號、第28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臻共同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 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尤子勝共同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 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易臻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紅妝巧梳接髮沙 龍有限公司(下稱紅妝巧梳公司)八德店(別名「發囉髮廊 」,下稱本案髮廊)擔任店長一職,尤子勝則於該髮廊擔任 設計師。吳易臻於民國103 年3 月初因紅利發放事項與紅妝 巧梳公司負責人林雪雅有所爭執而欲離職,於103 年3 月 6 日午間12時36分許,原已於同年月4 日離職而為服務早已 預約之客人始返回本案髮廊之吳易臻,突萌將本案髮廊之監 視器錄影檔案刪除之意,向當日仍在職之尤子勝提議為之 ,兩人於同日午間12時37分許謀議既定,基於無故刪除他 人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推由尤子勝操作置於本案髮廊1 樓 櫃臺左側下方之監視器主機(性質上屬電腦相關設備),無 故將紅妝巧梳公司所有之前述監視器主機內硬碟予以格式化 ,而以此方式刪除該日之前經本案髮廊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 檔案此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紅妝巧梳公司。嗣經林雪雅發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紅妝巧梳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代表人林雪雅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被告尤子勝之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 3 所規定之情事,則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32至35 、47至5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 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易臻、尤子勝固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在本案髮 廊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行,被 告吳易臻辯稱:監視器是尤子勝負責處理、操作,我只有請 他幫我刪除安裝在平板電腦上用來觀看監視器畫面的APP , 沒有叫他關掉監視器或將硬碟格式化云云;被告尤子勝則辯 稱:登入監視器不需要密碼,103 年3 月6 日我發現監視器 有些分割畫面是暗的,就進去主機操作,依維修師方式將線 路調一調、設定弄一弄後好像沒有起色,就想要關機準備送 修,因為操作的地方可以把監視器檔案刪掉,不知是否我亂 調整就刪掉了,隔天沒有再去打開監視器,後來也忘了跟公 司說維修的事,我沒有故意將主機硬碟格式化,且吳易臻當 日好像已離職,我有跟她報告說監視器畫面有問題,她要我 向上面的人報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易臻於本案髮廊擔任店長一職,被告尤子勝則擔任設 計師,其中被告吳易臻於103 年3 月初因紅利發放事項與紅 妝巧梳公司經營者即告訴人代表人林雪雅有所爭執而欲離職 ,並於同年月4 日離職,嗣於同年月6 日被告吳易臻為服務 早已預約之客人而返回本案髮廊,另被告尤子勝當日仍在本 案髮廊工作等節,分據被告吳易臻於警詢、偵訊中坦承(見 警卷第1 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 352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及其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85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6至 67頁)及被告尤子勝於偵訊時坦認不諱(見偵二卷第11頁背 面至第12頁),核與證人何淑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 本院原訴字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37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8頁),是此 部分事實先認定。 ㈡次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代表人林雪雅於105 年1 月18日陳 報之隨身碟內所含經還原之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後,依附表編 號1 至2 所示勘驗結果,足見自103 年3 月6 日午間12時24 分許至同日午間12時36分35秒此段期間內,被告吳易臻、證 人即本案髮廊員工王惠敏均曾在本案髮廊1 樓櫃臺內、外走 動,被告尤子勝則始終坐在櫃臺內椅子上且多數時間均在操 作置於櫃臺上的平板電腦,而該3 人之間並無明顯與本案相 關之互動,且在同日午間12時34分59秒至同日午間12時36分 35秒將近2 分鐘的時間,被告吳易臻、尤子勝各自坐在櫃台 外、內之椅子上而此間無明顯互動。再依附表編號3 至11 所示勘驗結果偵二卷第53頁所附櫃臺左下方物品配置照片 ,可見被告吳易臻於同日午間12時36分37秒起身走向櫃臺、 於同日午間12時36分43秒面向被告尤子勝說話、於同日午間 12時36分45秒手指向桌上型電腦並與被告尤子勝說話(此時 被告尤子勝頭稍微往右抬看向被告吳易臻),且被告吳易臻 持續於同日午間12時36分53秒、同日午間12時36分57秒有面 向被告尤子勝說話之動作;後於同日午間12時37分02秒被告 吳易臻停止講話後,被告尤子勝旋即停止原本手邊操作平板 電腦之動作並將頭轉往左下方看,復於同日午間12時37分06 至07秒開始離開椅子自左下方拿出監視器主機滑鼠操作且持 續操作至同日午間12時38分24秒為止,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旋於同日午間12時38分25秒轉變為103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 29分18秒而非原本案發當日接續攝錄之影像畫面;而證人王 惠敏於本案經勘驗影像部分雖未必均出現在鏡頭所攝及處, 然其於前述被告吳易臻與被告尤子勝對話及被告尤子勝操作 滑鼠時(同日午間12時37分51秒證人王惠敏起身並接續前往 櫃臺內前),均始終坐在櫃臺外椅子上且不時有抬頭望向櫃 臺方向被告2 人之動作等情。本院綜觀上開勘驗結果,足認 原本均在操作平板電腦之被告尤子勝確實係在被告吳易臻於 同日午間12時36分37秒起身走向櫃臺並與其談話數秒此契機 下,始接續起身操作位於櫃臺左下方監視器主機之滑鼠,且 在被告尤子勝持續操作監視器主機1 分多鐘後,原本連續撥 放103 年3 月6 日影像之監視器攝錄影像檔突轉變至其他日 期之畫面;就此甫以卷附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52 頁)顯示監視器主機硬碟係於103 年3 月6 日遭格式化一節 ,並參諸證人王惠敏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易臻當天 關於監視器部分對尤子勝有所指示後,兩人有放低音量繼續 對話,尤子勝是在吳易臻跟他交談後停止玩平板電腦並開始 操作滑鼠,勘驗畫面顯示尤子勝所操作滑鼠是監視器的滑鼠 等詞(見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71頁,本院原訴字卷第99 頁、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亦與前開勘驗結果及櫃臺左 下方物品配置照片呈現之客觀情狀相符而可信,堪認本案髮 廊1 樓櫃臺左下方監視器主機硬碟確係被告尤子勝於103 年 3 月6 日午間12時37分許,在被告吳易臻對其有所指示且雙 方溝通並由其操作監視器主機後遭格式化,而被告吳易臻、 尤子勝應係在達成某種合意後,推由被告尤子勝著手操作監 視器主機甚明。至證人王惠敏雖就被告吳易臻當日係表示要 刪除、關掉監視器畫面或將監視器格式化部分前後證述不一 ,或係其本身對於格式化定義錯誤使然(見本院原訴字卷第 103 頁背面),然其就被告吳易臻對被告尤子勝關於監視器 部分有所指示之證述則屬一致,是其此部分證述自可採認如 上,併此指明。 ㈢再質之證人即負責裝設本案髮廊監視器主機之維修員羅展宏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監視器畫面是在電腦主機的監視系統內 ,要有帳號及密碼才能進去裡面把它刪除掉,我是請尤子勝 向紅妝巧梳公司索取帳號密碼,所以他知道帳號密碼,帳號 會儲存,但每次登入系統都要手動輸入密碼,系統都是中文 介面,會有一個硬碟格式化的選項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 49至50頁、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證人即本案髮廊主 任何淑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店內監視器都是尤子 勝在操作,因男生對電腦、3C類產品較有概念,所以都由尤 子勝處理,他有監視器密碼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背面、第 68頁,本院原訴字卷第34頁背面);就此參以被告尤子勝自 承本案髮廊監視器系統均由其負責操作且103 年3 月6 日有 登入監視器主機系統進行操作一節(見偵二卷第11頁背面至 第1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堪認被告尤子勝對本案髮 廊監視器主機系統的操作應甚為熟悉,且其於103 年3 月6 日午間12時37分許乃先輸入密碼並登入監視器主機系統介面 ,復使用滑鼠在中文介面點選硬碟格式化選項無訛。審之硬 碟格式化因屬清除原存放在硬碟內之電磁紀錄,為避免使用 者誤將硬碟格式化而遺失重要電磁紀錄,通常均在使用者點 選格式化選項後會有再次確認的選項,則熟悉前開監視器主 機系統操作的被告尤子勝,在需要前述一連串動作後始能完 成格式化之前提下,在操作監視器主機滑鼠1 分多鐘後完 成硬碟格式化,實足彰顯其主觀上乃故意為之而非無意間造 成,至為灼然。是以被告尤子勝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監視器 系統介面有不懂之英文字,以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尤子勝僅操 作滑鼠無法輸入密碼、可能於操作時有英文字而發生刪除意 外等詞置辯俱非有據。又被告吳易臻除前述在被告尤子勝開 始操作監視器主機前對被告尤子勝有所指示外,依附表編號 8 至9 所示勘驗結果,被告吳易臻尚於同日午間12時37分19 秒即被告尤子勝操作主機期間走到被告尤子勝右後方並站立 ,至同日午間12時37分51秒始往櫃臺外走去,顯然促使被告 尤子勝為本案犯行且於被告尤子勝操作監視器主機過程時在 場之被告吳易臻,應係提議將本案髮廊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刪 除之人,且其對於被告尤子勝操作滑鼠行為即在將監視器主 機硬碟格式化一節知之甚詳並有參與之意;復觀諸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勘驗結果,益徵原於同日午間12時34分59秒至同 日午間12時36分35秒將近2 分鐘時間未與被告尤子勝有任何 明顯互動之被告吳易臻,應係於同日午間12時36分37秒突萌 刪除監視器錄影檔案之意,始突然起身並接續為上述與被告 尤子勝對話之行為,兩人進而達成刪除本案髮廊監視器所攝 錄影像檔合意並推由被告尤子勝實行,故被告吳易臻辯稱未 對被告尤子勝提議關掉監視器或將硬碟格式化云云,核屬無 據。末查,被告2 人刪除其等本案行為前經本案髮廊監視器 所攝錄之影像檔案此電磁紀錄之舉,使告訴人紅妝巧梳公司 無從立刻查考、檢視本案髮廊監視器影像以還原該店經營狀 況是否正常,並需花費相當金錢委請專業人士回復遭格式化 檔案,顯已有損害結果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至為明確。另 被告2 人主觀上既就無故刪除前開電磁紀錄有犯意聯絡,客 觀上並有行為分擔,且其等所為業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則 無論其等動機為何,均無解其等本案刑責,當無疑義。 ㈣被告吳易臻雖以前詞置辯,證人何淑筠、劉家惠亦均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有於案發當日聽聞被告吳易臻請求被告尤子勝刪 除平板電腦上可觀看監視器畫面的APP 等語(見本院原訴字 卷第43頁、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惟參諸前開經本院 認定為被告2 人共同謀議、實行本案犯行之時間點係在案發 當日午間12時36分許至同時37分許,而依勘驗結果該時段內 證人何淑筠、劉家惠均不在場,自難以前開證人證詞認定被 告吳易臻於案發當時僅係要求被告尤子勝刪除APP 。況被告 吳易臻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當日午間12時36分37秒起身前往 櫃臺後與被告尤子勝談話內容為何,非辯以係請求被告尤子 勝刪除APP ,而係辯稱:尤子勝在103 年3 月6 日之前就一 直跟我說監視器畫面不穩,他那天跟我說時,我就叫他弄看 看或直接往上報,因為我已經不是店長,且是向尤子勝確認 APP 刪了沒,因為我之前已拿平板電腦給尤子勝,在同年3 月4 日要離職時就先請尤子勝幫我刪APP 云云(見本院原訴 字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是被告吳易臻是否曾請被 告尤子勝刪除APP 實與本案無關。 ㈤再者,原身為店長之被告吳易臻於警偵中從未曾提及其於案 發當日或之前曾自行或經被告尤子勝告知而發現本案髮廊監 視器有故障問題,遲至案件繫屬本院後始辯稱被告尤子勝曾 告以監視器有問題,則被告尤子勝於案發當時是否確實因監 視器故障始進入系統內操作已屬有疑。另證人羅展宏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一般監視器故障可能是線路短線而無法顯示螢 幕,或者監視器鏡頭壞掉造成某個畫面呈現黑白狀態,前者 在接觸不良時可能稍微拆裝接頭就會好,後者則須更換攝影 鏡頭,但沒有登入主機後可以簡易排除的故障等語(見本院 原訴字卷第48頁及其背面、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52頁及 其背面),是被告尤子勝若僅欲單純修復監視器畫面無法顯 現問題,應係調整線路而無進入監視器主機系統操作之必要 ,甚且被告尤子勝自承其對監視器設定非甚為了解(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122 號卷第17頁背面 ),則非專業維修人士之被告尤子勝如何有自行透過系統設 定解決故障之自信及能力?況裝置於本案髮廊1 樓的2 個監 視器鏡頭【即鏡頭01、03】於案發前數分鐘開始均正常拍攝 至硬碟遭格式化,此情業經勘驗如前,亦未見有何被告尤子 勝所指故障情形。另被告尤子勝於本院審理時尚辯稱:吳易 臻可能是叫我關監視器我才會停止玩平板電腦,並往左蹲下 拿滑鼠,忘記是哪一天向吳易臻報告監視器不穩定一事云云 (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09 頁),顯然被告尤子勝就案發當日 午間12時37分許,究係其發現監視器畫面故障自行動手修理 並報告被告吳易臻,抑或係被告吳易臻發現後告知其此狀況 而由其負責修復,所述前後已有未合之處,是被告尤子勝前 開所辯無從說服本院。復依證人何淑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案髮廊內好像有7 至8 個監視器鏡頭等語(見本院原訴字 卷第41頁),則經還原後之監視器攝錄影像檔所顯示九宮格 畫面少一格顯像(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14 頁)非必然係監視 器畫面出現故障,而可能是原本僅有8 個攝錄鏡頭,是被告 尤子勝辯護人以九宮格畫面少1 格為由辯稱監視器確有故障 之情,容有誤會。至證人何淑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 髮廊監視器常有故障情形,會請尤子勝看是什麼狀況等語( 見本院原訴字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證人劉家惠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本案髮廊之監視器設備常故障,且案發當日 有故障,是請尤子勝修理,當時吳易臻也在場等語(見本院 原訴字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然依勘 驗結果,經本院認定為被告2 人共同謀議、實行本案犯行之 時段內證人何淑筠、劉家惠均不在場,自難以前述證人證詞 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及被告尤子勝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吳易臻、被告尤子勝辯護人均聲請傳喚余思樺到庭 作證,欲證明告訴人代表人曾要求該證人出面作偽證,惟余 思樺未曾於本案作證且與被告2 人是否有為本案犯行無直接 關聯性,本無調查必要;另被告尤子勝辯護人聲請勘驗經復 原之全部錄影檔案以釐清被告尤子勝是否有出勤不正常情形 或有無不法情事,然告訴人確實因被告2 人行為受有損害且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亦無調查必要。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原均任職於本案髮廊,其中被告 吳易臻尚擔任店長,猶於與告訴人代表人發生糾紛而欲離職 後,主動向被告尤子勝提議將髮廊內監視器所攝錄影像刪除 ,被告尤子勝於應允後即負責操作而共同無故刪除屬告訴人 所有之監視器攝錄影像此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前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並兼衡其等 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暨均矢口否認犯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5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代表人林雪雅於105 年1 月18日陳報之隨身碟內所含經 還原之監視器攝錄影像檔【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irf 、 00000000-000000.irf 】勘驗結果,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3至95頁 背面) ┌──┬─────────────────────────────────┬─────┐ │編號│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及勘驗結果 │備註 │ ├──┼─────────────────────────────────┼─────┤ │1 │【鏡頭01】 │1. │ │ │影像中有三個人,櫃臺外面1 個短髮女生(即吳易臻),櫃臺內有2 個人,│附圖部分詳│ │ │其中一個為男生(即尤子勝)背對鏡頭01坐在櫃臺內椅子上,手上正操作平│見本院原訴│ │ │板電腦。尤子勝後面有另外一個短髮的女生員工(即王惠敏),同樣背對鏡│字卷第114 │ │ │頭01。桌上右邊角落則有一台桌上型電腦螢幕,畫面為電腦作業系統桌面,│至120 頁背│ │ │該電腦畫面會因為長時間沒有人操作,而暫時畫面關閉,但又會自動開啟。│面。 │ │ │(如附圖1 所示) │2. │ │ │12:24:57處,吳易臻抬頭對著櫃臺內說話,聽不到內容,櫃臺內尤子勝、│左列編號1 │ │ │王惠敏都背對鏡頭,無法判斷吳易臻是跟誰對話。 │至8 所勘驗│ │ │12:25:10,櫃臺內的王惠敏側身故可看到面部表情,邊說話左手邊指劃,│檔案名稱為│ │ │吳易臻看向王惠敏的動作,尤子勝則繼續坐在櫃臺內椅子上操作手上的平板│【00000000│ │ │電腦,約過幾秒,王惠敏走出櫃臺,並往鏡頭01外方向走離開。鏡頭01畫面│-122446.ir│ │ │因此剩坐在櫃臺外的吳易臻,以及坐在櫃臺內的尤子勝;而吳易臻均將頭朝│f 】,該段│ │ │向外面,與尤子勝間並無肢體上或言語上之互動。 │檔案於12:│ │ │12:28:29處,吳易臻走進來靠近櫃臺;幾秒後又走出去,隨即尤子勝右手│37:20處停│ │ │操作桌上型電腦,畫面轉為進入另外一個畫面後,尤子勝又轉頭回來繼續操│止。 │ │ │作平板電腦。而吳易臻在櫃臺外面走來走去,不時會走到鏡頭拍不到的地方│3. │ │ │去,但走沒多久又會再走回來到櫃臺外的椅子上坐著,並以正面朝外方式坐│左列編號9 │ │ │著。(如附圖2 所示) │至11所勘驗│ │ │直至12:34:59處,尤子勝持續在操作平板電腦,吳易臻與尤子勝間並無互│檔案名稱為│ │ │動,皆是各自坐在櫃臺外、內。 │【00000000│ ├──┼─────────────────────────────────┤-123720.ir│ │2 │【鏡頭01、03】 │f 】。 │ │ │12:35:00處,承前述,尤子勝仍坐在櫃臺內操作平板電腦;(另從鏡頭03│4. │ │ │畫面可以看到王惠敏與吳易臻係面對面坐在櫃臺外一張桌子的兩端),因無│僅就攝及本│ │ │錄到聲音,從動作上看,王惠敏與吳易臻間無明顯互動。(如附圖3 、4 所│案髮廊1 樓│ │ │示) │櫃台部分之│ │ │直至12:36:35處,長達1 分多鐘,畫面內三人均無明顯互動情形。 │鏡頭【即鏡│ ├──┼─────────────────────────────────┤頭01、03】│ │3 │【鏡頭01、03】 │為勘驗,並│ │ │12:36:37處,吳易臻起身走向櫃臺,〔12:36:43處〕吳易臻右手肘靠在│就所勘驗鏡│ │ │櫃臺內桌上,面對尤子勝講話(未錄到對話內容),尤子勝則左手肘靠在桌│頭部分於左│ │ │上,左手掌扶著自己的臉,右手操作平板電腦。王惠敏則是在櫃臺外低頭看│列各該編號│ │ │東西,未因為吳易臻的移動動作而抬頭觀看。(如附圖5 、6 所示) │勘驗結果欄│ ├──┼─────────────────────────────────┤註明之。 │ │4 │【鏡頭01、03】 │ │ │ │12:36:45處,吳易臻此時跟尤子勝說話,手指桌上型電腦,尤子勝則因為│ │ │ │吳易臻說話的動作,頭稍微往右抬看向吳易臻的動作。此時櫃臺外的王惠敏│ │ │ │(參照【鏡頭03】的輔助畫面)在吳易臻走進去櫃臺內說話後,有稍抬頭看│ │ │ │櫃臺,但約過4 秒後即12:36:49處,就又轉回頭低頭看東西,而此時吳易│ │ │ │臻仍繼續與尤子勝對話,但聽不到對話內容。(如附圖7 、8 ) │ │ ├──┼─────────────────────────────────┤ │ │5 │【鏡頭01、03】 │ │ │ │12:36:53處,吳易臻準備走出櫃臺,但邊走仍邊與尤子勝對話,櫃臺外面│ │ │ │的王惠敏則在當吳易臻走出櫃臺時,抬頭看了下吳易臻,但隨即又低頭看自│ │ │ │己桌上的東西。(如附圖9 所示) │ │ │ │12:36:57處,吳易臻在走出櫃臺後,又停住站在櫃臺外面繼續跟尤子勝對│ │ │ │話。(如附圖10所示) │ │ ├──┼─────────────────────────────────┤ │ │6 │【鏡頭01、03】 │ │ │ │12:37:02處,吳易臻櫃臺外講完話後,就站在櫃臺外低頭看自己的手,此│ │ │ │時尤子勝停止手邊操作平板電腦的動作,頭轉向左邊往下看。 │ │ │ │(附圖11所示) │ │ │ │12:37:04處,尤子勝隨即起身往左邊移動,鏡頭被左邊的櫃子擋住,看不│ │ │ │到桌子左邊的情況(參照偵二卷第53頁林雪雅事後所呈現場照片,桌子左邊│ │ │ │是監視器螢幕及主機)。(附圖12所示) │ │ ├──┼─────────────────────────────────┤ │ │7 │【鏡頭01、03】 │ │ │ │12:37:06-07 處,尤子勝移向左邊後,蹲下從下方拿出滑鼠,將滑鼠放在│ │ │ │自己剛剛坐的椅子上。但鏡頭拍攝不到尤子勝操作的動作內容,一旁的電腦│ │ │ │螢幕畫面也沒有改變。此時吳易臻並沒有看尤子勝,而是在上述講完話後低│ │ │ │頭弄雙手,並未因為尤子勝的動作而有所更動。(附圖13-14所示) │ │ ├──┼─────────────────────────────────┤ │ │8 │【鏡頭01、03】 │ │ │ │12:37:10處,尤子勝把放在椅子上的滑鼠拿到桌子上來,然後尤子勝從蹲│ │ │ │下變成站起來,頭的方向一直是看向左邊監視器螢幕的方向,但是鏡頭仍是│ │ │ │拍攝不到監視器螢幕置放處的畫面。(附圖15所示) │ │ │ │12:37:16處,吳易臻走向尤子勝的方向,櫃臺外的王惠敏則是有抬頭看了│ │ │ │櫃臺內一下。(附圖16所示) │ │ │ │12:37:19處,吳易臻站在尤子勝的右後方,兩個人的正面表情都背對鏡頭│ │ │ │01,完全看不出來有無對話,即使是透過鏡頭03可以看到兩個人的正面,也│ │ │ │因為拍攝距離過遠,無法正確看到兩人的臉部動作為何。另一邊櫃臺外的王│ │ │ │惠敏,短暫看了櫃臺內後,又轉回來看向店外。(附圖17所示) │ │ ├──┼─────────────────────────────────┤ │ │9 │【鏡頭01、03】鏡頭01繼續播放12:37:20後的畫面。 │ │ │ │12:37:27處,吳易臻仍站在尤子勝的右後方,低頭在弄手指甲,尤子勝則│ │ │ │繼續在左邊操作監視器,但是該鏡頭01仍無法拍攝到左邊監視器螢幕及主機│ │ │ │的畫面。櫃臺外的王惠敏則是會不時的抬頭看一下櫃臺內,但又馬上轉回來│ │ │ │。也看不出來有無對櫃臺內說話或者其他動作。(附圖18所示) │ │ │ │12:37:51處,吳易臻走向櫃臺外;尤子勝仍維持同樣的動作不變。 │ │ │ │鏡頭01仍是無法拍攝到尤子勝的動作。一邊王惠敏在吳易臻走出櫃臺後,也│ │ │ │起身,手上也拿起一張單子遞給吳易臻。(附圖19所示) │ │ ├──┼─────────────────────────────────┤ │ │10 │【鏡頭01、03】 │ │ │ │12:37:55吳易臻接過王惠敏遞過來的單子看了看,而王惠敏將單子遞給吳│ │ │ │易臻後,左手拿著東西,變走向櫃臺內。此時櫃臺內的尤子勝動作仍是與上│ │ │ │述相同,從監視鏡頭皆無法看到尤子勝操作監視器螢幕、主機的動作詳情。│ │ │ │(附圖20、21所示) │ │ ├──┼─────────────────────────────────┤ │ │11 │【鏡頭01、03】 │ │ │ │12:38:03處,王惠敏走進了櫃臺,此時吳易臻邊看手上的單子,邊跟著往│ │ │ │櫃臺內走,尤子勝的動作與上述相同沒有變化。(附圖22所示) │ │ │ │12:38:05處,吳易臻將單子放在桌上。(附圖23所示) │ │ │ │12:38:08處,王惠敏將左手的東西也放在桌子上,手上轉而拿著筆,尤子│ │ │ │勝的動作與前述相同,鏡頭仍無法拍攝到尤子勝在左方操作的動作詳情。此│ │ │ │時從鏡頭01處看,三個人皆是背對鏡頭,也無法聽到聲音。即使透過鏡頭 │ │ │ │03的遠畫面可看到三人的正面,但都因為鏡頭過遠,而無法看清楚,僅透過│ │ │ │畫面,能知道吳易臻主要係與王惠敏互動,與尤子勝間隔著王惠敏,又吳易│ │ │ │臻也一直看著桌上的單子,因此吳易臻與尤子勝間並無互動。(附圖24所示│ │ │ │) │ │ │ │12:38:18處,吳易臻稍往後退,站著低頭雙手在弄手指甲。王惠敏此時也│ │ │ │轉向拿起剛剛左手放在桌上的東西。尤子勝動作完全與前述相同都沒有動作│ │ │ │。(附圖25所示) │ │ │ │12:38:24處,王惠敏將放在桌上的東西拿起後,換右手拿著該物,轉頭往│ │ │ │左邊,左手去開啟左邊的大櫃子。吳易臻仍站在櫃臺出口方向低手弄手指甲│ │ │ │。尤子勝的動作仍是維持與前述相同的動作。鏡頭01仍無法拍攝到尤子 │ │ │ │勝的動作詳情。(附圖26) │ │ │ │12:38:25以後,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突然變為103 年02月20日下午3 時29│ │ │ │分18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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