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正雄為貿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貨
櫃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晚上18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356 公里900 公尺
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往來車輛及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同向右方外車道
適有
告訴人潘美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外車道,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所駕車輛因撞擊打滑,並受有胸
部挫傷併右肩8x0.5 公分紅腫傷、右膝、左足踝挫傷併瘀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潘
美惠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05 年2 月26日具狀表示
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聲請狀各1 份(見本院卷
第23至25頁)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