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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14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正雄為貿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貨 櫃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晚上18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356 公里900 公尺 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往來車輛及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同向右方外車道告訴人潘美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外車道,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所駕車輛因撞擊打滑,並受有胸 部挫傷併右肩8x0.5 公分紅腫傷、右膝、左足踝挫傷併瘀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潘 美惠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05 年2 月26日具狀表示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見本院卷 第23至2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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