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睿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6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睿軒受僱於千儷實業有限公司,擔任
載運塑膠原料之司機工作,平時以車輛為載運工具,開車為
其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就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一事,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北向南行駛於高雄市○○區○○路上,
原應注意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行經該路與384 巷口時,與當時由
告訴人戴三得駕駛,於該
處停等紅燈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
告訴人
受此撞擊,因而受有頸神經病變及頸椎第5-6 節椎間盤突出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5 年3 月13日具狀撤
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
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31頁),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