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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15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睿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6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睿軒受僱於千儷實業有限公司,擔任 載運塑膠原料之司機工作,平時以車輛為載運工具,開車為 其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北向南行駛於高雄市○○區○○路上, 原應注意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行經該路與384 巷口時,與當時由告訴人戴三得駕駛,於該 處停等紅燈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 受此撞擊,因而受有頸神經病變及頸椎第5-6 節椎間盤突出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5 年3 月13日具狀撤 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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