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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15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益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粘益嘉受僱於和麗富有限公司(址設彰 化縣○○鄉○○路○○○ 號,下稱和麗富公司)擔任貨車司機 及展示架組裝人員,負責駕駛貨車載運展示架料件,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5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南向 行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新衙路口,欲左轉新衙路 東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 周筱蘭沿新衙路行人穿越道北向步行行經此處,被告所駕貨 車左後照鏡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左側頭臉部位(告訴人未倒 地),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 雙方因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惟已於審判外自行達成和解,且 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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