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益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起訴意旨係以:被告粘益嘉受僱於和麗富有限公司(址設彰
化縣○○鄉○○路○○○ 號,下稱和麗富公司)擔任貨車司機
及展示架組裝人員,負責駕駛貨車載運展示架料件,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5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南向
行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新衙路口,欲左轉新衙路
東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行駛,
適有
告訴人
周筱蘭沿新衙路行人穿越道北向步行行經此處,被告所駕貨
車左後照鏡因而不慎撞及
告訴人左側頭臉部位(告訴人未倒
地),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經本院
依職權移付調解後,
雙方因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惟已於審判外自行達成
和解,且
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之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
可考,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