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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10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衍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衍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衍廷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自身 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資力繳納購買機車分期價款,僅因 缺錢花用,貪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約定給 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0元,竟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3 年 8 月1 日,推由陸衍廷前往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下稱廿一世 紀公司)所屬經銷商之幼達車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街○○號,下稱幼達車業),向該車業人員佯稱願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 付總貸款金額為6 萬元,每月1 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 付5,000 元,再透由幼達車業傳真上揭貸款申請文件至廿一 世紀公司,致廿一世紀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陸衍廷 確有購車真意及分期給付之資力,遂核准上揭分期付款申請 ,而將總貸款金額扣除5 %後給付予幼達車業,陸衍廷取得 上揭機車後,旋在同年月4 日某許,將上開機車讓渡予上揭 詐騙集團成員而取得約定報酬30,000元。嗣因陸衍廷均未按 期繳納分期付款款項,經廿一世紀公司多次催討未果,驚覺 有異,經向監理機關查詢車籍狀況,始知上揭機車已遭變賣 ,始悉上情。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陸衍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衍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銘遠於偵訊證述綦詳(見偵他卷第26 至27頁),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統一發票、機車行 照及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及催收紀錄等件可佐(見偵他卷第3 至6 頁、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財物,僅因貪圖小利,明知自身無清償 貸款資力及意願,竟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參與詐騙被害人廿一世紀公司,藉以購買機車方式套 取現金使用,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復與被害人廿一世紀公司成立和解, 並已全部履行完畢,且獲被害人廿一世紀公司諒解,有卷附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誠 心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意,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目前受僱於人力派遣公司擔任板模營造工作之日薪約1,4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24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1 年8 月 9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6 頁背頁),基此,被告既於5 年內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予 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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