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衍廷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41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衍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衍廷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自身
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
資力繳納購買機車分期價款,僅因
缺錢花用,貪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約定給
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0元,竟與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於103 年
8 月1 日,推由陸衍廷前往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下稱廿一世
紀公司)所屬經銷商之幼達車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街○○號,下稱幼達車業),向該車業人員佯稱願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
付總貸款金額為6 萬元,每月1 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
付5,000 元,再透由幼達車業傳真上揭貸款申請文件至廿一
世紀公司,致廿一世紀公司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陸衍廷
確有購車真意及分期給付之資力,遂核准上揭分期付款申請
,而將總貸款金額扣除5 %後給付予幼達車業,陸衍廷取得
上揭機車後,
旋在同年月4 日某許,將上開機車讓渡予上揭
詐騙集團成員而取得約定報酬30,000元。
嗣因陸衍廷均未
按
期繳納分期付款款項,經廿一世紀公司多次催討未果,驚覺
有異,經向監理機關查詢車籍狀況,始知上揭機車已遭變賣
,始悉上情。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陸衍廷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陸衍廷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
據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方銘遠於偵訊證述
綦詳(見偵他卷第26
至27頁),復有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統一發票、機車行
照及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及催收紀錄等件
可佐(見偵他卷第3
至6 頁、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
堪採為本案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前揭詐欺
犯行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
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
之
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財物,僅因貪圖小利,明知自身無清償
貸款資力及意願,竟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參與詐騙被害人廿一世紀公司,藉以購買機車方式套
取現金使用,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復與被害人廿一世紀公司成立
和解,
並已全部履行完畢,且獲被害人廿一世紀公司諒解,有卷附
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誠
心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意,暨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目前受僱於人力派遣公司擔任板模營造工作之日薪約1,4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24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1 年8 月
9 日判決確定
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6 頁背頁),基此,被告既於5 年內曾因
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予
宣告
緩刑之要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
正本經核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 339 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