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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10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8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明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 77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交易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4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其於104 年2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酒後至高雄市○○區○○里 ○○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仁美郵局(下稱鳥松 仁美郵局),因不滿未能從自動櫃員機中提領到錢,見提款 機旁有磚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即持磚塊砸毀鳥松仁美郵 局之自動櫃員機2 部,致該2 部自動櫃員機分別有螢幕玻璃 破裂、玻璃及外框破裂而損毀情形。嗣經鳥松仁美郵局員工 吳文德等人發覺自動櫃員機遭人破壞,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吳文德之證述(警卷第4 、5 頁,偵卷第15、16頁)。 2.證人兼告訴代理人即鳥松仁美郵局經理林意彬之證述(偵卷 第24、25頁)。 3.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6、7頁)。 4.錢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德利多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偵卷第17、18頁)。 5.被告羅明雄之自白(院卷第21、24頁)。 三、論罪 核被告羅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操作自動櫃員機時不順利,竟持磚頭砸毀自 動櫃員機之螢幕、外框,造成鳥松仁美郵局之財物損失(鳥 松仁美郵局後共花費新臺幣60690 元修復該自動櫃員機), 其情緒控制及行為均有不當,被告迄今未與鳥松仁美郵局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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