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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15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旻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旻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蕭旻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以民國94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1 罪);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26號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 6 號、94年度簡字第378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 4 月確定(下稱第2 、3 、4 罪);另因竊盜、妨害公務等 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2 年6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下稱第5 、6 罪)。嗣上開第2 、3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上揭第1 、4 、6 罪分別 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2 月、9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 第5 罪經同一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11月18日因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0月22日凌晨4 時許,駕駛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賓仔」之友人借得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自用 大貨車贓車1 部(原車牌號碼00-000號;蕭旻富所涉竊盜該 自用大貨車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 號判 決無罪確定) ,行經「岡山營造有限公司」所承作位在高雄 市○○區○道臺17線203 公里處之分洪箱涵工程工地處時, 適見「岡山營造有限公司」將所有供施作使用之ㄇ字型鋼筋 1 批(共計29條;規格均為8 號,尺寸編號D25 【長3.15公 尺、兩側腳長1.6 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 元),置放在上開以浪板、鐵桶所搭建圍籬作為防閑用途之 工地內,且該工地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僅因缺錢花用,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操縱上揭大貨車上 之吊臂,踰越工地圍籬後,繼而以吊鉤將圍籬內之ㄇ字型鋼 筋1 批鉤離地面吊出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大貨車 載運竊得之鋼筋逃離現場。嗣於102 年10月23日清晨6 時許 ,其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港東街 口時,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行跡可疑欲加以攔停盤查之際,蕭 旻富旋即迴轉規避而加速逃逸,俟於同日6 時30分許,為警 追逐至臺南市○區○○路○○○ 號前時棄車逃逸,經警採集車 內遺留棉質手套1 隻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比 對與該局檔存蕭旻富之DNA-STR 型別相符,並在上開大貨車 後車斗上扣得其所竊取被害人「岡山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 ㄇ字型鋼筋1 批,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旻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岡山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葉子 勤、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保管人黃錦祥之子 黃瀚民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 至9 頁、第27至29頁 ),並有卷附本件遭竊ㄇ字型鋼筋1 批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4M×2.5M三孔箱涵斷面配筋圖、案 發期間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申登人:黃傳恩)、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 駐所一般陳報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2 年10月23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尋獲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採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共37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之DNA 型別比對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3 年1 月8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警卷第 10至26頁、第32至63頁,偵卷第33頁)及扣案被告所竊得被 害人「岡山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ㄇ字型鋼筋1 批等物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閑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另工地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 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行竊時,其操縱 大貨車吊臂踰越之工地圍籬,乃係以浪板或鐵桶所圍成一節 ,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土磚作成之 牆垣性質有間,又該等附設於工地之圍籬,既具有防閑之效 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 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審易卷第43至6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 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損及他人財產權益,案發後被害公司雖領回所有遭竊ㄇ字型 鋼筋1 批,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供參(見警卷第10頁 ),惟迄今尚未能與被害公司成立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被害 公司工程進度延宕之實質損失,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法、目的、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案發期間無業 ,生活仰賴之前工作積蓄之經濟狀況,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 及被害公司所受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扣案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00000000000 )係由黃傳恩 所申設,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 ),另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於102 年8 月間無償向其綽號「君 阿」之友人取得該行動電話後開始持用,業具被告供承在案 (見警卷第6 頁),而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後,查無證據可資 佐證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所關連,爰不為沒收諭知 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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