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旻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旻富犯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蕭旻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以民國94年度
上訴字第1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1 罪);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26號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
6 號、94年度簡字第378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
4 月確定(下稱第2 、3 、4 罪);另因竊盜、妨害公務等
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2 年6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下稱第5 、6 罪)。
嗣上開第2 、3 罪經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上揭第1 、4 、6 罪分別
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2 月、9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
第5 罪經同一裁定合併更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8日縮
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
迄於同年11月18日因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0月22日凌晨4 時許,駕駛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賓仔」之友人借得懸掛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自用
大貨車贓車1 部(原車牌號碼00-000號;蕭旻富所涉竊盜該
自用大貨車部分,業經本院
另案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 號判
決無罪確定) ,行經「岡山營造有限公司」所承作位在高雄
市○○區○道臺17線203 公里處之分洪箱涵工程工地處時,
適見「岡山營造有限公司」將所有供施作使用之ㄇ字型鋼筋
1 批(共計29條;規格均為8 號,尺寸編號D25 【長3.15公
尺、兩側腳長1.6 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
元),置放在上開以浪板、鐵桶所搭建圍籬作為防閑用途之
工地內,且該工地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僅因缺錢花用,
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操縱上揭大貨車上
之吊臂,踰越工地圍籬後,繼而以吊鉤將圍籬內之ㄇ字型鋼
筋1 批鉤離地面吊出而竊取之,得手後
旋即駕駛上開大貨車
載運竊得之鋼筋逃離現場。嗣於102 年10月23日清晨6 時許
,其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港東街
口時,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行跡可疑欲加以攔停盤查之際,蕭
旻富旋即迴轉規避而加速逃逸,俟於同日6 時30分許,為警
追逐至臺南市○區○○路○○○ 號前時棄車逃逸,經警採集車
內遺留棉質手套1 隻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經比
對與該局檔存蕭旻富之DNA-STR 型別相符,並在上開大貨車
後車斗上扣得其所竊取被害人「岡山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
ㄇ字型鋼筋1 批,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蕭旻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
,且分據
證人即被害人「岡山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葉子
勤、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保管人黃錦祥之子
黃瀚民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見警卷第7 至9 頁、第27至29頁
),並有卷附本件遭竊ㄇ字型鋼筋1 批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4M×2.5M三孔箱涵斷面配筋圖、案
發
期間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申登人:黃傳恩)、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
駐所一般陳報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2 年10月23日
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尋獲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採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共37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
暨所附之DNA 型別比對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3 年1 月8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警卷第
10至26頁、第32至63頁,偵卷第33頁)及
扣案被告所竊得被
害人「岡山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ㄇ字型鋼筋1 批等物
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本案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閑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另工地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
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210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行竊時,其操縱
大貨車吊臂踰越之工地圍籬,
乃係以浪板或鐵桶所圍成
一節
,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土磚作成之
牆垣性質有間,又該等附設於工地之圍籬,既具有防閑之效
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
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
審易卷第43至6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
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損及他人財產權益,案發後被害公司雖領回所有遭竊ㄇ字型
鋼筋1 批,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供參(見警卷第10頁
),惟迄今尚未能與被害公司成立
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被害
公司工程進度延宕之實質損失,誠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法、目的、
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案發期間無業
,生活仰賴之前工作積蓄之經濟狀況,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
及被害公司所受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扣案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00000000000 )係由黃傳恩
所申設,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存卷
可參(見警卷第25頁
),另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於102 年8 月間無償向其綽號「君
阿」之友人取得該行動電話後開始持用,業具被告供承在案
(見警卷第6 頁),而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後,查無證據
可資
佐證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所關連,爰不為
沒收諭知
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