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65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元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家元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40號判
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
改,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4 年2 月24日下午16時56分許,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俗俗賣賣場
(登記公司名稱:十元老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元老店)
」,進入該店後佯裝選購物品,利用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
沿樓梯行至該賣場之2 樓辦公室門外,發現辦公室大門上鎖
,遂攀越非屬安全設備之辦公室外天花板缺口處,接循天花
板之輕鋼架爬行前進至辦公室內上方後再取下天花板進入辦
公室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繼而徒手開
啟辦公室內未上鎖之保險箱後,竊取保險箱內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25,3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
上揭機車逃離現場,事
後並將上開竊得款項全數作為個人生活開銷、清償債務用途
而花費殆盡。
嗣於
翌日(25日)下午13時許,經該賣場店長
蘇天佑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復
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下午18時25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且可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
扣案),騎乘上開機車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俗俗賣賣場(登
記公司名稱:荔枝園商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荔枝園商行)
」,進入該店後佯裝選購物品,利用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
沿樓梯行至該賣場之2 樓辦公室門外,發現辦公室大門上鎖
,隨即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該賣場之辦公室大門喇叭鎖(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逕自開啟大門進入辦公室內,
著手欲
竊取辦公室保險箱內之財物之際,因保險箱上鎖無法開啟而
未竊得財物。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經該賣場店長陳仕豪發
現辦公室大門喇叭鎖遭破壞,旋即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荔枝園商行有限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
後引證據‧含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
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4頁反面),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34頁反面),且有
證人即被害人十元老店店長蘇天佑、
告
訴人荔枝園商行店長陳仕豪於警詢、偵查時證述
綦詳(見警
卷第9 至11頁、第23至25頁,偵卷第15至16頁),復有卷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王俊凱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犯罪事實一㈠之現場
暨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1張、犯罪事實一㈡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辦公室大門
喇叭鎖遭破壞翻拍照片3 張等件
可參(見警卷第12至22頁、
第26至27頁,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
堪採為本案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
旨
參照),查供被告持以實施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螺
絲起子1 支固未據扣案,然
徵諸被告持以行竊時既足以破壞
被害人荔枝園商行辦公室大門之金屬製喇叭鎖
等情事,此有
上開辦公室大門喇叭鎖遭破壞之翻拍照片1 張存卷供參(見
偵卷第18頁),倘持該等質地堅硬之螺絲起子朝人體攻擊,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上
開螺絲起子,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
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
無訛。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
地攀越十元老店之辦公室外天花板缺口處進入辦公室內行竊
,而由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
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
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
情事
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
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
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
」,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
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
、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查十元老店該址建物係單純
作為營業及辦公用途,平時並非兼作住宅或供人居住使用之
建築物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
20頁),亦據被害公司代理人蘇天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復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
處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攀越之
天花板輕鋼架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安全設
備」尚有未合。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
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至被
告雖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能竊
得財物而作罷離去,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竊盜犯行,其刑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之法定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因缺錢
花用,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
人權益,且犯罪事實
一㈡以攜帶兇器之竊取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亦
已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其於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付25,300元與犯罪
事實一㈠被害人十元老店之代理人蘇天佑,其並當庭撤回本
案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乙事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第36頁背面至37頁),已見
被告積極彌補犯罪事實一㈠被害公司所受損害之意;另犯罪
事實一㈡被害人荔枝園商行之
告訴代理人陳仕豪則對被告行
竊時毀損門鎖部分表示不予求償;暨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
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員、已婚且需扶養2 名稚齡幼女
(併參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生活經濟
狀況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
諭知如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合併
定應執行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至被告持以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犯
罪工具,雖為兇器,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該犯罪所用之物,惟
並未扣案,被告供稱業已丟棄,亦查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
沒收之
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