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柏瑜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121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陸柏瑜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陸柏瑜前受僱於「全方位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全方位公司),並經全方位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31
日起至104 年1 月6 日之離職日止,派駐在高雄市○○區○
○○路○○○ 號「快可易大樓」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該大樓
管理員、清潔人員之管理及收取大樓住戶透過管理員所繳交
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存入管理委會之臺灣銀行帳戶(管理
費部分,帳號000000000000號;車位清潔費部分,帳號0000
00000000號)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陸柏瑜竟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接續犯意,自103年11月24日
起(管理費、清潔費之收繳結帳日)至104年1月6日止,利
用執行上開職務之便,代收該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車位
清潔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4037元後,僅將部分款
項46萬7523元存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而
將剩餘款項12萬6514元(59萬4037元-46萬7523元),以
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
嗣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現任
主任委員賴韋成接任主委職務後,核對帳目發覺有異,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韋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陸柏瑜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
棄
就審期間,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
諭知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等
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
證據
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
104 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下均稱偵緝卷】第31-32 頁,本
院卷第102 、112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賴韋成於偵訊中
之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1129號【下均稱偵他卷】第
43-44 頁、102-104 頁),且有證人即
告發代理人尹廸民於
偵訊中之證述
可佐(見偵他卷第42-44 頁、103-104 頁),
且有全方位公司甄選履歷表(見他字卷第6 頁)、快可易大
樓103 年11月管理費收入明細表(見他字卷第70-77 頁)、
快可易大樓103 年12月、104 年1 月管理費收入明細表(見
他字卷第119-129 頁)、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見他字卷第93-94 頁、97頁)、侵占公款概算表(見他字卷
第67-68 頁)、管理費收入明細表(見他字卷第37-39 頁)
在卷
可稽,足認其
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自103 年11月24日起至104 年1 月6 日止之業務侵占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
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6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5 月2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
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
實履行職務,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教育程度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暨其犯罪之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