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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2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經業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經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慶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經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6 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見赫廷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赫廷公司」,負責 人為洪金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 拔取,即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去(已發還赫 廷公司)。 ㈡於103 年7 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 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由蔡淑雯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蔡淑雯 ),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二、張經業、陳國慶、蔡文豪(另行審結)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結夥3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 3日上午8時許,由張經業駕駛上述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搭載陳國慶、蔡文豪 ,共同前往簡淑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 弘立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立公司,登記負責人吳瑞明,址 設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工廠外,由蔡文豪負責 把風,張經業、陳國慶入內(該工廠並無事證足認現有人所 在)共同竊得弘立公司所有之冷氣2 台後,張經業、陳國慶 即共同將所竊得之冷氣2 部載往「金和易回收場」(址設高 雄市○○區○○路3 段上)變賣,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 元後,張經業、陳國慶、蔡文豪三人朋分花用殆盡。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三、案經簡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經業、陳國慶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87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 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 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即被告張經業所犯竊盜犯行) 被告張經業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赫廷公 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1輛、被害人蔡淑雯所有之機車1台,業 經被告張經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2-5頁、偵卷第44-46頁、本院卷第137 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洪金田、蔡淑雯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洪金田部分,見警卷第15-17頁;蔡淑雯部分見警卷第20-2 2頁),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12張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9頁、第23頁、第24頁、第26頁、第31-35 頁),足 認被告張經業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張經業、陳國慶所犯結夥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陳國慶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結夥竊盜犯行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6-9 頁、偵卷第84-85 頁、本院卷第86、138 頁) ; 被告張經業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駕駛系爭小貨 車,搭載共同被告陳國慶、共犯蔡文豪,前往弘立公司之工 廠,載運弘立公司所有之冷氣2 台至「金和易回收場」變賣 ,且朋分變賣冷氣後之現金5,000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 竊盜犯行,辯稱:「陳國慶告訴我說他同學要送給他冷氣, 我當時並不知道是贓物;我是事後才知道。陳國慶一人去搬 ,後來他搬第1 台,因為太重了搬不動,陳國慶就叫伊下車 去幫忙搬。」云云(見本院卷第86、138 、139 頁)。經查 : ㈠被告張經業於103 年7 月13日上午8 時許,駕駛竊得之系爭 小貨車,搭載被告陳國慶、共犯蔡文豪,共同前往弘立公司 之工廠外,由蔡文豪負責把風,張經業、陳國慶入內共同竊 得弘立公司所有之冷氣2 台,嗣再將該冷氣2 台載往「金和 易回收場」變賣,獲得現金5,000 元後,三人朋分花用殆盡 等情,業據被告張經業於偵查中(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45 頁)及被告陳國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 第6-9 頁、偵卷第84-85 頁、本院卷第86、138 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蔡文豪於偵查中證述:「張經業約我去竊取東西 ,所以開車載我一同前往,張經業、陳國慶相約要去那邊搬 ,他們計畫好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0頁),且有證人 即告訴人簡淑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可佐(見警卷第 27-28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12張、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19、 33-3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經業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結夥竊盜犯行,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張經業所犯結夥竊盜犯行,業據其 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前揭證人之證述相符,且有 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可佐,堪信證人前揭證述應信 而有徵,況證人蔡文豪與被告張經業素無怨隙,其證述亦未 遭受檢警刑求逼供,此經證人蔡文豪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60頁),其應無攀誣被告張經業之理,被告張經業空 言否認犯行,洵屬卸責之詞,礙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陳國慶於本院審理時固改證述稱:「張經業有幫忙搬, 但他事後才知道是我竊取的,我向張經業謊稱說冷氣是我朋 友的,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時,我才跟張經業說是偷來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然證人陳國慶就事實欄二之 行竊意圖及共犯分工之歷程等細節,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 明確,核與證人即共犯蔡文豪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一致等 情,已如前述。再觀諸行竊經過,渠等乃從冷氣窗口強行拔 取該冷氣,此經被告張經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苟 如證人陳國慶所稱,冷氣既係其同學贈與,何以在搬運現場 卻未見該名「同學」蹤影,又何必以蠻力強行拔取,離開之 前亦未見向該名「同學」示意,該2 台冷氣已搬離,上開各 節在在顯然違反常理,復與其他證人之結夥竊盜之證述矛盾 相左,是以前揭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張經業之詞, 洵不足採,難為被告張經業有利之認定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經業與被告陳國慶、共犯蔡文豪於事實欄 二所示之結夥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張經業前揭所辯, 核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張經業、陳國慶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 夥;把風行為,係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於合 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 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張經業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被告張經業、陳國慶 則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張經業、陳國慶二人與蔡文豪間就事實欄二之結夥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 告張經業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及1 次結夥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張經業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 定,於101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 於102 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經業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機車代步,且貪圖不法利 益,避免追緝,駕駛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陳國慶、 共犯蔡文豪於上開時、地以前竊取弘立公司之財物而變賣朋 分花用,不僅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 會治安亦有危害,亦未賠償被害人等及弘立公司,應予非難 ,且被告張經業其前除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 告張經業、陳國慶均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陳國慶猶在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中再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被告渠等歷經刑事處罰,竟仍不知悔 悟,且被告張經業否認結夥竊盜犯行之犯行態度;惟念被告 張經業所竊之機車及系爭小貨車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 害已有所減輕,及本件結夥竊盜犯行部分,主要謀劃者係被 告張經業、陳國慶之整體犯罪過程之角色與分工,暨斟酌被 告張經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 陳國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 第141 頁),及各別斟酌被告張經業各次竊盜之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張經業所犯3 罪、被告陳國慶所犯1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經業犯罪事實一㈠ ㈡之竊盜罪2 罪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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