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鴻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63號
、第714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鴻賓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鴻賓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之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
列竊盜
犯行:
㈠民國103 年12月17日某時許,駕駛車輛至高雄市○○區○○
○路○○巷○○號工地,竊取郡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郡成
公司)所有之模板支撐架30支,得手後於103 年12月18日開
車載運竊得之模板支撐架至高雄市○○區○○○路○○○○○號
誠盈興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陳信誠
。
㈡同年12月30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在高雄
市○○區○○○路○○巷○○號工地,竊取郡成公司所有之鷹架
30支、架踏板30塊等物(已發還郡成公司工地主任邱原碇)
,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運載竊得之物品至上開資源回收場,
變賣給不知情之陳信誠。經邱原碇於上開資源回收場發現作
有記號之失竊模板支撐架,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104 年1 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停車場,見鄭東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 車,業已發還予鄭東哲)停放於該處,以其自備
鑰匙插入A 車,發動A 車竊取得手後,將上開機車騎至高雄
市○○區○○○街○○○ 號地下室放置作為代步使用,並將GI
K-912 號車牌取下,另行掛上其父親所有之機車車牌000-00
0 號以逃避
查緝。
嗣於104 年2 月10日為警
另案查獲該A 車
,經比對該車引擎號碼與OKF-020 號車牌號碼不符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鄭東哲及邱原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蘇鴻賓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全部被訴
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
拋棄
就審期間,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當庭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
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
證
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之理由
前揭竊盜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不諱(見警一卷第1-7 頁,警二卷第1-6 頁,偵一卷第26-2
7 、32-33 頁,偵二卷第26-27 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鄭東哲、證人即郡成公司建築工地主任邱原碇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鄭東哲部分,見警一卷第8-10頁;邱
原碇部分,見警二卷第7-10頁)相符,且有證人陳信誠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1-14 頁)
可佐,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
扣押筆錄、壽天派出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
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贓物認領申請單、高雄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
者託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見警一卷第11-13 、15、25、34頁,
警二卷第16-18 、20-21 、23-25 頁),被告之
自白既有前
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
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①104 年度簡字
第5024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100 年度簡字第5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③100 年度簡字第5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100 年度審訴字第34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各罪,經本
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於102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
102 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
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另辯以「其所犯之機車竊盜罪部分,應有
自首減刑之
適用」云云。惟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
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
件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即竊取被害人鄭東哲之機車)
部分,為員警前往被告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5 樓之住所查緝時,經查證比對失竊車輛而查獲,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
在卷可稽(見警一
卷第25頁),被告僅屬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警一卷第6 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所需、尊重
他人所有權,恣意竊取
告訴人鄭東哲、郡成公司所有之機車
、模板支撐架、鷹架、架踏板等物,法治觀念偏差,應予矯
正,且其除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毒
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
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
,並衡其所竊取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鄭東哲、部分模板支
撐架已發還予郡成公司,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贓物認領申請單在卷供參考(見警一卷第
15頁、警二卷第20頁),其所生之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
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就
被告所犯之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依多數責任遞減法則,定其應執行刑及
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