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23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02 號、第18694號、第20514號、第20893號、第22838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之各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各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建良前於民國101年、102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分別 判決有期徒刑5月、11月。上開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3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103年5月2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自104年6月22日起,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嗣吳梓勝、許榮仁、黃秀麗、馬瑞隆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認陳建良涉嫌犯案,又 於104年6月24日1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 面某處之維興環保有限公司(下簡稱維興公司),經該公司 負責人林維堂提出而扣得吳梓勝所有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不鏽鋼水溝蓋2塊,陳建良復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 時間、地點行竊,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建良甫竊 得之陳耀宗所有價值約1500元之抽水馬達1臺、價值合計約2 00元角鐵2支(長度分別為50公分、210公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吳梓勝、許榮仁、馬 瑞隆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見警一卷第1頁背面,警二卷第2、3 頁,警三卷第2、3頁,警四卷第2、3頁,警五卷第1頁背面 、第2頁,偵一卷第27、28頁,偵五卷第21、22頁,本院卷 第36、44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吳梓勝(見警一 卷第3頁)、證人即維興公司負責人林維堂(見警一卷第4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榮仁(見警二卷第5、6頁)、證人即被 害人黃秀麗(見警三卷第4、5、7、8頁,偵三卷第23頁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馬瑞隆(見警四卷第5、6頁)、證人即被 害人陳耀宗(見警五卷第3頁)之證詞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104年6月24日現場臨檢紀錄表 1份(見警一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4年6 月24日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6至8 頁)、104年6月2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一卷第10頁 )、維興公司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一卷第11頁 )、高雄市○○區○○○村0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警一卷第12頁)、維興公司之買賣紀錄影本1份(見 警一卷第14頁)、104年6月24日15時21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31頁)、104年7月7日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8張(見警三卷第9至12頁)、高雄市○○區○○○ 街○○巷○號建物照片影本6張(見警三卷第15至17頁)、被告 行竊路徑圖1份(見警三卷第18頁)、104年8月19日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四卷第8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104年8月25日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五卷第4、5頁)、104年8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五卷第7頁)、現場查獲照片4張(見警五卷第9、1 0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高雄市○○區○○街○○○號之證人馬瑞隆所經營的隆成 汽車電機行前方,設有具相當之高度,復為金屬材質之鐵 皮大門,足使一般人不能輕易進入,依社會通念,該鐵皮 大門具有防閑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見警四卷第5、6、 8至11頁)。被告匍匐自該鐵皮大門下方空隙,鑽入爬進 上開隆成汽車電機行前方空地後,始在上述空地,徒手竊 取蓄電池2顆,自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 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普 通竊盜罪,固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再被告本 件所犯4個普通竊盜罪、1個加重竊盜罪,其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屬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101年、102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102年度審訴字第 1191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11月。上開2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3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1 03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 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5罪(4個普通 竊盜罪、1個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 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有 多次竊盜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5中所竊得之物品,均業已返 還給證人吳梓勝、證人陳耀宗乙節,有104年6月24日、10 4年8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10頁,警 五卷第7頁)為憑,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竊物品價值,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 ,本院卷第4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 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就被告所處拘役之各罪(即如附表編號1、5) ;所處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即如附表編號2、3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竊盜犯行中,變賣盜贓所得之現金230元,並未扣案 ,又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之特定物(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 字第5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尚無庸予以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主 文│ ├──┼────┼──────┼─────────────┼─────┤ │ 1 │民國104 │高雄市仁武區│陳建良於左列時間、地點,徒│陳建良犯竊│ │(即│年6月22 │綠園新村172 │手取走吳梓勝所有合計價值新│盜罪,累犯│ │起訴│日14時49│號之吳梓勝住│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鏽鋼│,處拘役參│ │書附│分許 │處旁 │水溝蓋2塊而竊取之,得手後 │拾日,如易│ │表編│ │ │,將之載運至至高雄市仁武區│科罰金,以│ │號1 │ │ │仁心路161號對面某處之維興 │新臺幣壹仟│ │) │ │ │環保有限公司變賣,賣得現金│元折算壹日│ │ │ │ │230元供己花用殆盡。 │。 │ ├──┼────┼──────┼─────────────┼─────┤ │ 2 │104年6月│高雄市仁武區│陳建良於左列時間、地點,徒│陳建良犯竊│ │(即│24日15時│八德一路384 │手取走許榮仁所有之窗型冷氣│盜罪,累犯│ │起訴│21分許 │巷13號之許榮│1臺而竊取之。 │,處有期徒│ │書附│ │仁住處騎樓下│ │刑參月,如│ │表編│ │ │ │易科罰金,│ │號2 │ │ │ │以新臺幣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3 │104年7月│高雄市鳥松區│陳建良於左列時間,侵入左列│陳建良犯竊│ │(即│7日12時 │澄新七街29巷│地點的2樓(侵入他人建築物 │盜罪,累犯│ │起訴│31分許 │6號之嚴復婷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見警三│,處有期徒│ │書附│ │所有的建築物│卷第26頁),徒手取走由黃秀│刑參月,如│ │表編│ │(當時正在裝│麗管領,價值3萬元之白鐵製 │易科罰金,│ │號3 │ │潢中,尚無人│大門1片而竊取之。 │以新臺幣仟│ │) │ │居住,大門未│ │元折算壹日│ │ │ │鎖) │ │。 │ ├──┼────┼──────┼─────────────┼─────┤ │ 4 │104年8月│高雄市仁武區│陳建良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陳建良犯踰│ │(即│19日7時 │澄合街215號 │點前方之鐵皮大門處,匍匐自│越安全設備│ │起訴│50分 │之馬瑞隆所經│該鐵皮大門下方空隙,鑽入爬│竊盜罪,累│ │書附│ │營的隆成汽車│進左列地點前方空地而踰越安│犯,處有期│ │表編│ │電機行 │全設備(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徒刑柒月。│ │號4 │ │ │圍繞土地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 │) │ │ │)後,在上述空地,徒手取走│ │ │ │ │ │馬瑞隆所有,價值合計500元 │ │ │ │ │ │之汽車用蓄電池2顆而竊取之 │ │ │ │ │ │。 │ │ ├──┼────┼──────┼─────────────┼─────┤ │ 5 │104年8月│高雄市仁武區│陳建良於左列時間、地點,徒│陳建良犯竊│ │(即│25日15時│大智街6號之 │手取走陳耀宗所有價值約1500│盜罪,累犯│ │起訴│45分許 │陳耀宗住處後│元之抽水馬達1臺、價值合計 │,處拘役肆│ │書附│ │方 │約200元角鐵2支(長度分別為│拾日,如易│ │表編│ │ │50公分、210公分)而竊取之 │科罰金,以│ │號5 │ │ │。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