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誠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17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誠犯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原誠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適遇其友
人黃世楓身體不適,欲搭乘救護車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急診時,囑託張原誠騎乘其向乙○○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隨同前往;後於同日稍晚,黃世楓
在
上揭醫院急診室內,再次囑託張原誠將上揭機車騎回高雄
市○○區○○路○○○ 號之「大都會網咖」停車場停放,以利
其家人取回,惟張原誠依約將上揭機車騎至「大都會網咖」
停車場停放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萌生侵占之犯意
,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4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許
,再度前往「大都會網咖」停車場,將上開機車騎走
予以侵
占入己,供其平日代步使用。
嗣黃世楓之家人前往「大都會
網咖」停車場未見到機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4 年7 月
29日晚上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本工路口交
岔路口時,見張原誠騎乘上開機車車燈不亮遂予攔查,發現
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報案遺失車輛,並當場查扣上述機車
及鑰匙1 支(均已發還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
證據調查,自不
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為認罪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6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
人乙○○於警詢之指證、證人黃世楓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
扣案物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6至21頁、第24至26頁) ;至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曾向黃世楓說要還機車,但因就業服務站
介紹北上台北工作之故無法及時返還云云,此部分經檢察官
詢問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及該中心轉介之星辰
實業社、川一營造有限公司、隆懿工程有限公司,經回覆結
果未見被告曾前往上開轉介工作處應徵工作或任職
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04 年8 月26日高市000
00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及川一營造有限公司函及隆懿工程有限公司函在卷
可參(見
偵卷第27至30頁、第34至35頁、第37頁)。顯見被告係臨訟
辯解之詞,無可採信;足認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
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明知其所占用之上開機車
,係證人黃世楓委託其騎返停車處停放以供家人取回,被告
竟私自騎走,且
迭經證人黃世楓催討返還而不顧,即任憑己
意,將該車長期據供自己使用,
堪認被告已有侵占他人之物
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確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被告前於93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
100 號判處6 月確定(下稱第1 罪) ;於95年間,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14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
,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96年度
上訴字第13 80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
97年台上字第74號
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第2 罪) ;另於97年
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
、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
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第
3 罪) ,嗣上揭第1 罪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後,並與
第2 罪、第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於
103 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為貪圖自身利益,率爾擅將他人
託付其停放之機車侵占入己不予歸還,明顯侵害及漠視他人
財產
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所侵占之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
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鑰匙1 支,業經被害人乙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可佐,則被害人所受損
失已稍獲減輕;復
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法、動機、所生損害及
被害人具體損失,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
為粗工、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狀況不佳及無家
人可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
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