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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26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誠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原誠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適遇其友 人黃世楓身體不適,欲搭乘救護車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急診時,囑託張原誠騎乘其向乙○○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隨同前往;後於同日稍晚,黃世楓 在上揭醫院急診室內,再次囑託張原誠將上揭機車騎回高雄 市○○區○○路○○○ 號之「大都會網咖」停車場停放,以利 其家人取回,惟張原誠依約將上揭機車騎至「大都會網咖」 停車場停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侵占之犯意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4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許 ,再度前往「大都會網咖」停車場,將上開機車騎走予以侵 占入己,供其平日代步使用。嗣黃世楓之家人前往「大都會 網咖」停車場未見到機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4 年7 月 29日晚上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本工路口交 岔路口時,見張原誠騎乘上開機車車燈不亮遂予攔查,發現 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報案遺失車輛,並當場查扣上述機車 及鑰匙1 支(均已發還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 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乙○○於警詢之指證、證人黃世楓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1頁、第24至26頁) ;至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曾向黃世楓說要還機車,但因就業服務站 介紹北上台北工作之故無法及時返還云云,此部分經檢察官 詢問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及該中心轉介之星辰 實業社、川一營造有限公司、隆懿工程有限公司,經回覆結 果未見被告曾前往上開轉介工作處應徵工作或任職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04 年8 月26日高市000 00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及川一營造有限公司函及隆懿工程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7至30頁、第34至35頁、第37頁)。顯見被告係臨訟 辯解之詞,無可採信;足認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明知其所占用之上開機車 ,係證人黃世楓委託其騎返停車處停放以供家人取回,被告 竟私自騎走,且迭經證人黃世楓催討返還而不顧,即任憑己 意,將該車長期據供自己使用,堪認被告已有侵占他人之物 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確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被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 100 號判處6 月確定(下稱第1 罪) ;於95年間,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14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96年度 上訴字第13 80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 97年台上字第74號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第2 罪) ;另於97年 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 、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第 3 罪) ,嗣上揭第1 罪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後,並與 第2 罪、第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於 103 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為貪圖自身利益,率爾擅將他人 託付其停放之機車侵占入己不予歸還,明顯侵害及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所侵占之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 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鑰匙1 支,業經被害人乙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佐,則被害人所受損 失已稍獲減輕;復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法、動機、所生損害及 被害人具體損失,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粗工、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狀況不佳及無家 人可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 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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