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清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調偵字第182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歐清葉係高雄市○○區○○路○○○巷
○○號「富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奕公司)」之螺
絲作業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18時許
,
告訴人蘇清德至上址廠房維修天車時,被告竟疏未注意,
冒然
按下電源開關啟動天車,致站在拉梯上維修天車之
告訴
人觸電,告訴人因而摔落拉梯,並受有左脛骨內踝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在卷
可佐,
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既應
諭知
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
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