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120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原名周俊信,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更名為乙○○
,下均稱乙○○)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
號之欣棋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甲○○,下稱欣棋公司)之
業務主任,負責銷售牙科醫療產品、交付貨物予廠商及收取
貨款,且欣棋公司之業務人員謝仁鑫所收取之貨款亦先交予
乙○○收受,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乙○○因積欠債務,遭地
下錢莊逼債,遂鋌而走險,自101 年2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
,利用代收廠商貨款之際,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將廠商交付如附表一所示23筆貨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70萬9420元,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
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2 年6 月間某日,以其預先複製之鑰匙,進入欣棋公司位
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倉庫,徒手竊取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189 萬5400元)得手後變賣。
嗣經甲
○○,核對帳目、盤點貨品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全部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
意放棄
就審期間,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
諭知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
傳聞證據排
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併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7
、37頁),核與
證人即欣棋公司負責人甲○○(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 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2-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073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11
、44-46頁、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36頁)、證人即欣棋公司會計羅婷珈(見偵二卷第
42頁)、證人即精醫放射所放攝師韓典秝(見偵二卷第49頁
)、證人即欣棋公司業務員謝仁鑫(見偵二卷第64頁反面
-65 頁)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所書立
之
自白書(見警一卷第7 頁)、欣棋公司銷貨單影本(偵一
卷第29-40 頁)、應收帳款區間總表(偵二卷第69、71-73
頁)、客戶銷貨單(見偵二卷第68、70頁)、失竊物品清單
(見偵一卷第50頁)、侵占貨款時、地一覽表(見偵一卷第
28頁、第49頁)、失竊貨物清單(見偵一卷第50頁)、欣棋
公司商品庫存量明細報表(見偵一卷第51-54 頁)在卷
可稽
,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
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於101 年2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侵占如附表一所示23
筆貨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
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被告前揭次第侵占
之行為,是否可分割,因無確切之證據可認定,且亦涉刑罰
權單複,亦應
適用
罪疑唯輕之法則,論以接續犯一罪。起訴
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所犯,應分論併罰,然未有明顯事證予以
支持,基於前揭理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未慮
及此,因認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23筆貨款行為係犯意各別
之23罪云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任職於欣棋公司,不思忠
實履行職務,因理財不慎,遭地下錢莊逼債,竟貪圖不法利
益,利用職務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及竊取公司財物
變賣,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被告業與
告訴人欣棋公司達成
和解,並取得
告訴人之原諒,
此有被告檢附之和解書、悔過書、請求書、收據(見本院卷
第45-50 頁)
在卷可稽,兼衡其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見本院卷第47
頁)
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多數罪責遞
減法則定其應執行刑。
㈣末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
可參,自不符
緩刑之要
件,同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廠商名稱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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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2 月│邱丕霞牙醫診所│1 萬8000元 │
├──┼─────┼───────┼───────┤
│2 │101 年2 月│全家福牙醫診所│2000元 │
├──┼─────┼───────┼───────┤
│3 │101 年4 月│邱丕霞牙醫診所│2 萬7000元 │
├──┼─────┼───────┼───────┤
│4 │101 年6 月│宏駿牙醫診所 │5200元 │
├──┼─────┼───────┼───────┤
│5 │101 年7 月│健美牙醫 │5 萬4000元 │
├──┼─────┼───────┼───────┤
│6 │101 年8 月│泰安牙醫診所 │12萬元 │
├──┼─────┼───────┼───────┤
│7 │101 年12月│永和牙醫診所 │560 元 │
├──┼─────┼───────┼───────┤
│8 │102 年1 月│永和牙醫診所 │800 元 │
├──┼─────┼───────┼───────┤
│9 │102 年1 月│永和牙醫診所 │1100元 │
├──┼─────┼───────┼───────┤
│10 │102 年1 月│成杏牙醫診所 │1 萬8000元 │
├──┼─────┼───────┼───────┤
│11 │102 年1 月│禾春牙醫診所 │1 萬8000元 │
├──┼─────┼───────┼───────┤
│12 │102 年1 月│北一牙醫診所 │1 萬8000元 │
├──┼─────┼───────┼───────┤
│13 │102 年2 月│大順牙醫診所 │3760元 │
├──┼─────┼───────┼───────┤
│14 │102 年3 月│正昇牙醫診所 │4800元 │
├──┼─────┼───────┼───────┤
│15 │102 年3 月│瑞根牙醫診所 │2000元 │
├──┼─────┼───────┼───────┤
│16 │102 年5 月│楊光正牙醫診所│6000元 │
├──┼─────┼───────┼───────┤
│17 │102 年6 月│鴻亞牙醫診所 │7000元 │
├──┼─────┼───────┼───────┤
│18 │102 年6 月│東門牙醫診所 │9000元 │
├──┼─────┼───────┼───────┤
│19 │102 年6 月│陳泓嘉牙醫診所│1 萬2200元 │
├──┼─────┼───────┼───────┤
│20 │102 年6 月│楊光正牙醫診所│12萬 │
├──┼─────┼───────┼───────┤
│21 │102 年6 月│仁康牙醫診所 │5 萬 │
├──┼─────┼───────┼───────┤
│22 │102 年7 月│新米蘭牙醫診所│1 萬2000元 │
├──┼─────┼───────┼───────┤
│23 │102 年2 月│昌和牙醫診所 │20萬元 │
│ │至6 月間某│ │ │
│ │日 │ │ │
├──┴─────┴───────┴───────┤
│金額總計共70萬942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品項 │數量 │總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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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聯植體 │400 支 │18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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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雙美再生膜 │19盒 │5 萬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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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BCP 骨粉1.0CC │13盒 │2 萬4700元 │
├──┼───────┼────┼────────┤
│4 │Neomem再生膜 │5 盒 │1 萬7500元 │
├──┴───────┴────┴────────┤
│金額總計共189 萬5400 元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