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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28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1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原名周俊信,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更名為乙○○ ,下均稱乙○○)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 號之欣棋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甲○○,下稱欣棋公司)之 業務主任,負責銷售牙科醫療產品、交付貨物予廠商及收取 貨款,且欣棋公司之業務人員謝仁鑫所收取之貨款亦先交予 乙○○收受,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因積欠債務,遭地 下錢莊逼債,遂鋌而走險,自101 年2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 ,利用代收廠商貨款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將廠商交付如附表一所示23筆貨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70萬942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2 年6 月間某日,以其預先複製之鑰匙,進入欣棋公司位 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倉庫,徒手竊取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189 萬5400元)得手後變賣。嗣經甲 ○○,核對帳目、盤點貨品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全部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 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 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7 、37頁),核與證人即欣棋公司負責人甲○○(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 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2-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073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11 、44-46頁、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36頁)、證人即欣棋公司會計羅婷珈(見偵二卷第 42頁)、證人即精醫放射所放攝師韓典秝(見偵二卷第49頁 )、證人即欣棋公司業務員謝仁鑫(見偵二卷第64頁反面 -65 頁)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所書立 之自白書(見警一卷第7 頁)、欣棋公司銷貨單影本(偵一 卷第29-40 頁)、應收帳款區間總表(偵二卷第69、71-73 頁)、客戶銷貨單(見偵二卷第68、70頁)、失竊物品清單 (見偵一卷第50頁)、侵占貨款時、地一覽表(見偵一卷第 28頁、第49頁)、失竊貨物清單(見偵一卷第50頁)、欣棋 公司商品庫存量明細報表(見偵一卷第51-54 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101 年2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侵占如附表一所示23 筆貨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被告前揭次第侵占 之行為,是否可分割,因無確切之證據可認定,且亦涉刑罰 權單複,亦應適用罪疑唯輕之法則,論以接續犯一罪。起訴 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所犯,應分論併罰,然未有明顯事證予以 支持,基於前揭理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未慮 及此,因認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23筆貨款行為係犯意各別 之23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欣棋公司,不思忠 實履行職務,因理財不慎,遭地下錢莊逼債,竟貪圖不法利 益,利用職務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及竊取公司財物 變賣,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被告業與告訴人欣棋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此有被告檢附之和解書、悔過書、請求書、收據(見本院卷 第45-50 頁)在卷可稽,兼衡其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見本院卷第47 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多數罪責遞 減法則定其應執行刑。 ㈣末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參,自不符緩刑之要 件,同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廠商名稱 │金額(新臺幣)│ ├──┼─────┼───────┼───────┤ │1 │101 年2 月│邱丕霞牙醫診所│1 萬8000元 │ ├──┼─────┼───────┼───────┤ │2 │101 年2 月│全家福牙醫診所│2000元 │ ├──┼─────┼───────┼───────┤ │3 │101 年4 月│邱丕霞牙醫診所│2 萬7000元 │ ├──┼─────┼───────┼───────┤ │4 │101 年6 月│宏駿牙醫診所 │5200元 │ ├──┼─────┼───────┼───────┤ │5 │101 年7 月│健美牙醫 │5 萬4000元 │ ├──┼─────┼───────┼───────┤ │6 │101 年8 月│泰安牙醫診所 │12萬元 │ ├──┼─────┼───────┼───────┤ │7 │101 年12月│永和牙醫診所 │560 元 │ ├──┼─────┼───────┼───────┤ │8 │102 年1 月│永和牙醫診所 │800 元 │ ├──┼─────┼───────┼───────┤ │9 │102 年1 月│永和牙醫診所 │1100元 │ ├──┼─────┼───────┼───────┤ │10 │102 年1 月│成杏牙醫診所 │1 萬8000元 │ ├──┼─────┼───────┼───────┤ │11 │102 年1 月│禾春牙醫診所 │1 萬8000元 │ ├──┼─────┼───────┼───────┤ │12 │102 年1 月│北一牙醫診所 │1 萬8000元 │ ├──┼─────┼───────┼───────┤ │13 │102 年2 月│大順牙醫診所 │3760元 │ ├──┼─────┼───────┼───────┤ │14 │102 年3 月│正昇牙醫診所 │4800元 │ ├──┼─────┼───────┼───────┤ │15 │102 年3 月│瑞根牙醫診所 │2000元 │ ├──┼─────┼───────┼───────┤ │16 │102 年5 月│楊光正牙醫診所│6000元 │ ├──┼─────┼───────┼───────┤ │17 │102 年6 月│鴻亞牙醫診所 │7000元 │ ├──┼─────┼───────┼───────┤ │18 │102 年6 月│東門牙醫診所 │9000元 │ ├──┼─────┼───────┼───────┤ │19 │102 年6 月│陳泓嘉牙醫診所│1 萬2200元 │ ├──┼─────┼───────┼───────┤ │20 │102 年6 月│楊光正牙醫診所│12萬 │ ├──┼─────┼───────┼───────┤ │21 │102 年6 月│仁康牙醫診所 │5 萬 │ ├──┼─────┼───────┼───────┤ │22 │102 年7 月│新米蘭牙醫診所│1 萬2000元 │ ├──┼─────┼───────┼───────┤ │23 │102 年2 月│昌和牙醫診所 │20萬元 │ │ │至6 月間某│ │ │ │ │日 │ │ │ ├──┴─────┴───────┴───────┤ │金額總計共70萬942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品項 │數量 │總金額(新臺幣)│ ├──┼───────┼────┼────────┤ │1 │安聯植體 │400 支 │180 萬元 │ ├──┼───────┼────┼────────┤ │2 │雙美再生膜 │19盒 │5 萬3200元 │ ├──┼───────┼────┼────────┤ │3 │BCP 骨粉1.0CC │13盒 │2 萬4700元 │ ├──┼───────┼────┼────────┤ │4 │Neomem再生膜 │5 盒 │1 萬7500元 │ ├──┴───────┴────┴────────┤ │金額總計共189 萬5400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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