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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28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正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 第16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項正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項正芳於民國80年4月15日起至103年7月22日止,任職於「 台灣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公司)」設於高雄市 ○○○路○號13樓之2之高雄辦事處,擔任業務助理一職,負 責處理一般行政、客戶押標金支票託收及客戶應收帳款等事 務,並管理恩○○公司存放零用金之彰化銀行復興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保管該帳戶 之存摺及印鑑。項正芳竟自97年4月起,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其處理客戶押標金支票、 客戶應收帳款及管理零用金帳戶之機會,於取得客戶所交付 用以支付應收帳款之匯款或現金後即予侵吞入己;或將其自 客戶所取得作為應收帳款或押標金之支票先行存入恩○○公 司存放零用金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待上開支票及客戶應 收帳款入帳後,即以其所保管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印 鑑提領上開款項,做為己用,原本支票兌現期限或客戶應 收帳款入款時間屆至,再以客戶名義匯款現金至恩○○公司 臺北總公司所指定專供應收款項之銀行帳戶入帳,以此方式 將挪用款項歸還公司;惟因恩○○公司臺北總公司財務部門 僅會於月底核對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之零用金專戶之餘額是否 正確無誤,因而未能及時察覺該帳戶於每月中間遭被告挪用 款項等情,被告因此自97年起,長期以上開手法挪用客戶押 標金及應收帳款。恩○○公司於103年7月間察覺有異,逐 一清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並質問項正芳,渠始 坦承上情,經核對迄103年7月間為止,計挪用恩○○公司款 項新臺幣(下同)210萬3739元(詳如附表所示),而予侵 占入己。 二、案經恩○○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項正芳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 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30、 36、52頁),核與證人林佑穎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他卷 第92-94頁),並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帳戶異常存提款紀錄統計表在卷可稽(他卷第18 -38 、41、47-49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 犯。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 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 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 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 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99年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97 年4月起至103年7月間止之各次犯行,均係本於同一職務之 機會及計畫,先後利用其處理客戶押標金支票、客戶應收帳 款及管理零用金帳戶之機會,將其所取得客戶交付用以支付 應收帳款之匯款或現金後即予侵吞入己;或將其自客戶所取 得作為應收帳款或押標金之支票先行存入恩○○公司存放零 用金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待上開支票及客戶應收帳款入 帳後,即以其所保管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提領上 開款項,做為己用,以此方式將其職務上所保管帳款侵占入 己,其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 法益,復無明顯中斷的情形,是就本件犯罪事實整體觀之, 其各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確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揆諸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而為 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本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並具專業知識與能力,不思以己身能 力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不思忠實履行職責,復 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告訴人之財物,惡性非輕 ,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 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考 量其因失婚須單獨扶養小孩(本院卷第5、56頁),生活及 經濟壓力非輕致誤蹈法網;且其雖因目前無能力賠償全部侵 占款項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仍能盡其所能給付部分 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犯後尚知 悔悟;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非輕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客戶付│款項性質│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備 註 │ │ │ │款方式│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亞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票 │應收帳款│100.10.28 │63,333 │被告將支票存入上開彰│ │ │ │ │ │ │ │化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後│ │ │ │ │ │ │ │提領侵占 │ ├──┼────────────┼───┼────┼─────┼─────┼──────────┤ │2 │高雄市私立立志高級中學 │支票 │應收帳款│100.11.2後│35,000 │被告取得該支票後未交│ │ │ │ │ │某日 │ │付公司而侵占 │ ├──┼────────────┼───┼────┼─────┼─────┼──────────┤ │3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 │匯款 │應收帳款│103.2.17 │44,833 │被告將支票存入上開彰│ │ │ │ │ │ │ │化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後│ │ │ │ │ │ │ │提領侵占 │ ├──┼────────────┼───┼────┼─────┼─────┼──────────┤ │4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 │匯款 │應收帳款│103.5.26後│44,803 │被告取得該匯款後未交│ │ │ │ │ │某日 │ │付公司而侵占 │ ├──┼────────────┼───┼────┼─────┼─────┼──────────┤ │5 │高雄市二苓國民小學 │現金 │應收帳款│103.5.29 │7,800 │被告取得該現金後未交│ │ │ │ │ │ │ │付公司而侵占 │ ├──┼────────────┼───┼────┼─────┼─────┼──────────┤ │6 │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匯款 │應收帳款│103.6.10 │14,200 │被告將支票存入上開彰│ │ │ │ │ │ │ │化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後│ │ │ │ │ │ │ │提領侵占 │ ├──┼────────────┼───┼────┼─────┼─────┼──────────┤ │7 │今發有限公司 │支票 │應收帳款│103.6.12 │309,600 │被告將支票存入上開彰│ │ │ │ │ │ │ │化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後│ │ │ │ │ │ │ │提領侵占 │ ├──┼────────────┼───┼────┼─────┼─────┼──────────┤ │8 │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 │匯款 │應收帳款│103.6.19 │14,200 │被告將支票存入上開彰│ │ │ │ │ │ │ │化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後│ │ │ │ │ │ │ │提領侵占 │ ├──┼────────────┼───┼────┼─────┼─────┼──────────┤ │9 │高雄市私立立志高級中學 │支票 │應收帳款│103.7.7 │789,970 │被告將支票存入上開彰│ │ │ │ │ │ │ │化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後│ │ │ │ │ │ │ │提領侵占 │ ├──┼────────────┼───┼────┼─────┼─────┼──────────┤ │10 │高雄醫學大學 │支票 │押標金 │101.7.30 │205,000 │被告將支票存入上開彰│ │ │ │ │ │ │ │化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後│ │ │ │ │ │ │ │提領侵占 │ ├──┼────────────┼───┼────┼─────┼─────┼──────────┤ │11 │高雄醫學大學 │支票 │押標金 │102.1.29 │450,000 │被告將支票存入上開彰│ │ │ │ │ │ │ │化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後│ │ │ │ │ │ │ │提領侵占 │ ├──┼────────────┼───┼────┼─────┼─────┼──────────┤ │12 │輔英科技大學 │支票 │押標金 │102.5.29 │125,000 │被告將支票存入上開彰│ │ │ │ │ │ │ │化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後│ │ │ │ │ │ │ │提領侵占 │ ├──┼────────────┼───┴────┼─────┼─────┼──────────┤ │ │ │ │總計 │2,103,73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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