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界英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106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司界英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司界英原係任職於「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天公司),並派駐在高雄市○○區○○○路○○○ 號
「生活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擔任總幹事,
工作內容包括大樓行政工作、代收管理費及代支付廠商費用
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自民國100 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12
月9 日止,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大樓管理室內,將如附
表編號1 至10、14、15、17至22所示業務上所
持有之大樓住
戶自行交付或透過管理員施志翰轉交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機車位租金、附表編號23所示廠商繳交之裝潢保證金,以
及應給付予附表編號11至13、16、24所示合作廠商款項、零
用金、行政支出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53萬7,220 元,
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款項繳回而接續侵占入己。
二、案經全天公司
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司界英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
簡
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有關排除
傳聞證據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各項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
緝字第20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8 、20-21 、49-50 、
59、63-64、73頁;高雄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06 號卷【下
稱偵二卷】第11頁、第15頁背面-16頁、本院卷第35、58 頁
),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盧永添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卷第
98-99頁;偵一卷第20-21、41頁)、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賓
生於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9、63-64、73 頁)相符,並
有證人方建雄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9-50 頁)、證
人施志翰於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9-50 頁)、證人陳譽
文於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9-50 頁)
可佐;且有切結書
(他卷第23、57、59、61、64、66、71、73、75、77、80-8
2、84、86、88、90 頁)、生活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繳費收
據(他卷第6-7、10-15、18、20、22、25-27、29、33-35、
38、40-56、58、60、62-63、67-70、72、74、76、78 頁)
、全天公寓大廈代墊收據(他卷第79、83、85、87、89、90
-1、92頁)、榮電企業行切結書(他卷第80-82 頁)、裝璜
保證金收據(他卷第91頁)、生活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付款
憑單(偵一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1
頁、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5-37 頁)、榮電企業行
免用生活皇家大樓館委會存摺影本(偵一卷第27、29頁、第
31頁背面、第37頁背面)、榮電企業行統一發票收據(偵一
卷第26頁背面、28頁背面)、生活皇家大樓收支表(偵一卷
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2、38頁)、財報會辦單(偵
一卷第28、30頁、第32頁背面、第38頁背面)、元竤事務機
器請款收據(偵一卷第30頁背面)、麗進環境消毒服務企業
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一卷第31 頁)、彰化銀行匯款申請
書(偵一卷第33頁)、京品科技行專用收據(偵一卷第34頁
)、允成工程行專用收據(偵一卷第35頁)在卷
可稽,被告
歷次
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為論
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於100 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9 日止,先後侵占如附表
所示各項費用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處所內實施,
所侵害之
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
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之,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予以
評價為當。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不同日期所為者,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收取
之各項款項共計53萬7,220 元,挪為己用而予侵占,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參酌被
告雖於102 年11月28日與全天公司調解成立,然
迄今尚未依
照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未賠償全天公司損害,有高雄市三民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05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
可參(見偵三卷第2 頁、本院卷第35頁),
暨其
犯罪動機
、目的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
│編│侵 占 日 期│ 遭侵占款項之名目 │ 侵占金額 │
│號│ │ │(新臺幣)│
├─┼───────┼────────────┼─────┤
│1 │100年1月12日 │住戶李俊育99年11-12月管 │ 3,480元│
│ │ │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 │
│ │ ├────────────┼─────┤
│ │ │住戶臧健雄99年11-12月管 │ 3,830元│
│ │ │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 │
│ │ ├────────────┼─────┤
│ │ │住戶郭志傑99年11-12月管 │ 3,700元│
│ │ │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 │
│ │ ├────────────┼─────┤
│ │ │住戶余美描99年11-12月管 │ 4,440元│
│ │ │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 │
│ │ ├────────────┼─────┤
│ │ │住戶李俊宣99年11-12月管 │ 3,970元│
│ │ │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 │
├─┼───────┼────────────┼─────┤
│2 │100年3月27日 │住戶盧右家99年11-12月、 │ 7,000元│
│ │ │100年3-4月管理費及車位清│ │
│ │ │潔費 │ │
├─┼───────┼────────────┼─────┤
│3 │100年4月6日 │住戶臧健雄100年1-2月、3-│ 7,660元│
│ │ │4月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 │
├─┼───────┼────────────┼─────┤
│4 │100年4月18日 │住戶范瑟珍100年3-4月管理│ 3,880元│
│ │ │費及車位清潔費 │ │
├─┼───────┼────────────┼─────┤
│5 │100年4月22日 │住戶楊雲明100年3-4月管理│ 4,540元│
│ │ │費及車位清潔費 │ │
├─┼───────┼────────────┼─────┤
│6 │100年4月28日 │住戶李智鈴99年11-12月、 │ 10,320元│
│ │ │100年3-4月管理費及車位清│ │
│ │ │潔費 │ │
├─┼───────┼────────────┼─────┤
│7 │100年5月17日 │住戶莊福壽99年7-8月、9- │ 14,500元│
│ │ │10月、11-12月、100年1-2 │ │
│ │ │月、3-4月管理費 │ │
├─┼───────┼────────────┼─────┤
│8 │100年7月12日 │住戶李智鈴100年5-6月管理│ 5,160元│
│ │ │費及車位清潔費 │ │
├─┼───────┼────────────┼─────┤
│9 │100年7月13日 │住戶王連群99年11-12月、 │ 10,260元│
│ │ │100年1-2月、3-4月、5-6月│ │
│ │ │管理費 │ │
│ │ ├────────────┼─────┤
│ │ │住戶王連群承租機車位租金│ 600元│
├─┼───────┼────────────┼─────┤
│10│100年7月14日 │住戶郭志傑100年3-4月、5-│ 7,400元│
│ │ │6月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 │
├─┼───────┼────────────┼─────┤
│11│100年9月9日 │榮電企業行施作B棟電梯機 │ 1,300元│
│ │ │房排抽風機更新工程款 │ │
├─┼───────┼────────────┼─────┤
│12│100年10月7日 │榮電企業行施作龍德路停車│ 4,300元│
│ │ │場出入口LED探照燈工程款 │ │
│ │ ├────────────┼─────┤
│ │ │LED出口燈、避難燈更新等 │ 890元│
│ │ │貨款差額 │ │
├─┼───────┼────────────┼─────┤
│13│100年11月7日 │元竑事務機器有限公司施作│ 20,000元│
│ │ │大樓信箱、健身房、籃球場│ │
│ │ │防火巷加裝監視器費 │ │
│ │ ├────────────┼─────┤
│ │ │麗進環境消毒服務企業社施│ 6,000元│
│ │ │做B3倉庫及花圃白蟻消毒工│ │
│ │ │程款 │ │
├─┼───────┼────────────┼─────┤
│14│100年11月14日 │住戶張雪莉(林碧如繳納)│ 3,500元│
│ │ │100年9-10月管理費及車位 │ │
│ │ │清潔費 │ │
├─┼───────┼────────────┼─────┤
│15│100年11月17日 │住戶鄭黃素婉100年1-2月、│ 16,300元│
│ │ │3-4月、5-6月、7- 8月、9-│ │
│ │ │10月、11-12月管理費 │ │
│ │ ├────────────┼─────┤
│ │ │住戶莊明文99年11-12月、 │ 20,880元│
│ │ │100年1-2月、3-4月、5-6月│ │
│ │ │、7-8月、9-10月管理費及 │ │
│ │ │車位清潔費 │ │
│ │ ├────────────┼─────┤
│ │ │住戶王連群100年7-8月、9-│ 5,680元│
│ │ │10月管理費 │ │
├─┼───────┼────────────┼─────┤
│16│100年11月20日 │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20,000元│
│ │ │行政支出費 │ │
├─┼───────┼────────────┼─────┤
│17│100年11月21日 │住戶范瑟珍100年9-10月管 │ 3,880元│
│ │ │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 │
├─┼───────┼────────────┼─────┤
│18│100年11月22日 │住戶崔雅潔100年3-4月、5-│ 7,940元│
│ │ │6月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 │
├─┼───────┼────────────┼─────┤
│19│100年11月24日 │住戶林秀蘭100年3-4月管理│ 2,900元│
│ │ │費 │ │
├─┼───────┼────────────┼─────┤
│20│100年11月25日 │住戶張沙羅99年11-12月、 │ 13,780元│
│ │ │100年1-2月、7-8月、9-10 │ │
│ │ │月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 │
│ │ ├────────────┼─────┤
│ │ │住戶姜君開100年3-4月、5-│ 9,160元│
│ │ │6月、7-8月、9-10月管理費│ │
│ │ ├────────────┼─────┤
│ │ │住戶劉文仲100年5-6月、9-│ 6,980元│
│ │ │10月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 │
│ │ ├────────────┼─────┤
│ │ │住戶許倩玲100年3-4月、5-│ 8,760元│
│ │ │6月、9-10月管理費 │ │
│ │ ├────────────┼─────┤
│ │ │住戶孫筎萍99年11-12月、 │ 23,540元│
│ │ │100年1-2月、3-4月、5-6月│ │
│ │ │、7-8月、9- 10月、11-12 │ │
│ │ │月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 │
├─┼───────┼────────────┼─────┤
│21│100年11月26日 │住戶楊宜卉100年7-8月管理│ 3,490元│
│ │ │費及車位清潔費 │ │
├─┼───────┼────────────┼─────┤
│22│100年11月29日 │住戶李大維100年9-10月管 │ 3,500元│
│ │ │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 │
├─┼───────┼────────────┼─────┤
│23│100年12月2日 │菉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交│ 10,000元│
│ │ │之裝潢保證金 │ │
├─┼───────┼────────────┼─────┤
│24│100年12月9日 │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208,000元│
│ │ │有限公司100年11月份管理 │ │
│ │ │服務費 │ │
│ │ ├────────────┼─────┤
│ │ │京品科技行施作大樓頂樓水│ 22,000元│
│ │ │塔防漏工程款(分期第二次│ │
│ │ │付款) │ │
│ │ ├────────────┼─────┤
│ │ │京品科技行施作H1-11F公設│ 4,700元│
│ │ │壁面磁磚損壞修復費 │ │
│ │ ├────────────┼─────┤
│ │ │允成工程行施作大門上方圍│ 2,000元│
│ │ │牆排水溝防漏清除雜物費 │ │
│ │ ├────────────┼─────┤
│ │ │允成工程行施作地下B1防水│ 12,000元│
│ │ │工程費 │ │
│ │ ├────────────┼─────┤
│ │ │零用金 │ 5,000元│
├─┴───────┴────────────┼─────┤
│總 計│ 537,220元│
└──────────────────────┴─────┘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