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盈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毒偵字第40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盈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盈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 年度毒聲字第14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94年3 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戒毒偵字第175 號為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 品、強盜、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53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年、4 月、4 月確定,部分 之罪經減刑並就各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於 102 年5 月21日假釋保護管束出監(原假釋付保護管束執 行完畢日為104 年12月1 日;不構成累犯)。其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7日下午2 時56分許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 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3 年12月17日下午2 時56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檢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偵卷第3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1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 第4 頁)。 2.被告曾盈富之自白(院卷第51、53頁)。 三、論罪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 93年度毒聲字第14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 於94年3 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後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253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是本件已屬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2.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就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被告持有後進而施用,該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科刑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判刑,仍於假釋期間為本件犯行,足認假釋付保護管束 之約束效果尚不足以使被告擺脫對毒品倚賴,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